⑴ 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应承担什么责任
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⑵ 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罪监察机关可以管辖吗
只要是违法发放贷款监察机关应该是可以管辖的
⑶ 哪些情况属于违规贷款
法律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表现有哪些 :
(一)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违反大额贷款应当抵押担保和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将大额贷款分解成多个小额信誉贷款,由大额贷款客户收集小额信誉贷款客户信息,编造小额信誉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虚拟贷款资料,发放贷款。注:以农村信用社最为常见,因此,信用社信贷人员应当高度重视。
(二)未依法对借款人身份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三)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发放贷款。
(四)在信贷受理、发放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违规发放贷款。
(五)未严格审查实抵押房产、土地、车辆权属、重复担保情况等资料,及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资信情况开展实质调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
(六)未对借款人资产情况、运营情况、财务资料、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而发放贷款。
(七)受单位领导安排或要求,不作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后对其贷款用途也不作检查,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八)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借款人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
(九)在办理项目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在未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信用报告,发放银行贷款,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十)违反国家及该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导借款人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违规发放贷款。
(十一)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收贷收息任务,通过以新贷还旧贷、以贷收息的方式为逾期还不上贷款本息的客户办理贷款,由贷款人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所贷款项不发放给贷款人本人,就是走个形式,终使贷款无法收回。
(十二)在保理贷款业务中未严格调查核实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经验、过往贸易记录等、买卖双方之间的真实贸易往来情况及相关资料真实性;应收账款数额未达到保理贷款要求,伪造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虚构应收账款数额,违规发放贷款。
(十三)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未入户调查,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借款户发放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
(十四)对交易关系及背景不核实,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银行信贷系统内借款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数额,虚增借款人授信额度,导致银行以承兑方式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这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这类案件的犯罪人员进行处罚。检察机关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递交到我国的人民法院,如案件证据不清晰的,还可以要求这类办案单位,对这类案件重新进行调查,确保金融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⑷ 信用社主任违规发放贷款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会对其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违法发放贷款罪简单定义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⑸ 信用社主任用别人的身份证为自己亲戚发放贷款是否构罪
信用社主任用别人的身份证为自己亲戚发放贷款构罪。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居民身份证法 》
依照《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对你依法处罚。
⑹ 庆阳市华池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齐建国有违法记录吗
没有
有违法记录是有案底的,有案底农村信用社不会让齐建国任职董事长。
农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称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简称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⑺ 安徽农商行系统13名高管被查 严惩靠行吃行利益输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陈多润
图为安徽省纪委监委专案组工作人员在一起省农商行系统案件移送审理前,讨论完善审查调查报告。许怡然 摄
近日,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远程开庭审理蚌埠农商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绍新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目前,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已有11名高管被移送检察机关,另有2名高管正在接受审查调查。
农村商业银行不同于其他商业银行,其定位于“三农”,是乡村地区金融服务的主要供给者,为农户以及涉农企业提供普惠金融服务,以解决这些主体资金不足的困境。
以“支农支小、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安徽农商行系统存贷款规模等10多项主要经营指标,已连续多年位居全省银行业第一位。那么,近年来农商行系统腐败案为何频频发生?背后暴露出哪些问题症结?
涉案金额巨大、作案手段隐蔽复杂、“抱团腐败”特点突出
去年4月2日,安徽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称省联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陈鹏接受审查调查,随后半年多时间里,包括省联社原党委委员、副主任孙斌,原党委委员、阜阳审计中心副主任汪侠以及蚌埠、凤台、安庆等多地农商行高管被查。
同年12月21日,陈鹏涉嫌受贿一案开庭审理。其被指控多次直接或与他人共同收受财物7800多万元,其中仅收受某保险公司总经理一人的贿赂就超过6000万元,成为该省近年来查处的省管干部案件中涉嫌受贿金额最高的一例。
“这些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省纪委监委办案人员钱硕告诉记者,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查处的13名高管中,有7人涉嫌贪腐金额超过了1500万元,其他被查高管也都达数百万元。
“我们对孙斌采取留置措施时得知,他当天凌晨刚结束赌场上连续50多个小时的‘奋战’。”钱硕介绍,调查发现,孙斌喜欢赌博,动辄输赢十几万,还酷爱打高尔夫球,足迹遍布全国。
金融领域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一些腐败分子以权谋私提供了心理安全屏障。钱硕介绍,在省农商行系统腐败案件中,一些被审查调查对象上下合谋、共同作案,把业务链变成“腐败链”,“抱团腐败”利益均沾,作案手段隐蔽复杂且事先精心策划,反调查能力强,具备高智商犯罪特点。
调查发现,2015年至2017年,时任阜阳颍东农商行董事长汪侠伙同几名下属,在颍东行增资扩股时,3次借用企业资质从颍东行贷款1亿多元,转过头来再购买颍东行的股权,靠行吃行,空手套白狼,仅其一人就涉嫌非法获利上千万元。
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
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省农商行系统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体制机制不健全、监管薄弱等问题也暴露出来。
在一些发案单位,从分管领导到具办人在尽职调查、关联性审查和风险评估事项上不尽职、不负责,甚至以“这是董事长介绍来的”暗示他人,以至于同笔业务在多个关键环节都存在违规问题。
“省农商行系统普遍对党的建设抓得不紧,一些高管片面强调经济属性而忽略政治属性,认为农商行是民营资本控股,股东说了算,甚至以公司法为由排斥党的领导。”省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徐光华分析。
据了解,安徽省绝大多数农商行由民间资本控股,一些民间资本入股动机就是“要钱要权”,谋求高分红、巨额贷款,甚至隐形控股或结成一致行动人谋求控制权,少数农商行高管还与大股东内外勾结,造成了风险隐患。
苏绍云在担任桐城农商行一把手期间,一名大股东支持苏绍云领高薪、盲目扩张,苏绍云则为其获取大额信贷资金大开方便之门。
据介绍,在对农商行的监管中,监督制约缺失、压力传导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银保监部门虽有监管权但不是主管部门,市县党委政府没有具体管理职能,国有资本在农商行股本中的占比也明显偏低,部分农商行甚至没有国有资本。省联社虽然行使行业管理职责,但管理手段有限,各农商行都是独立法人,具有总行级权力,大额贷款、大额投资不需要向省联社报批,甚至不用报备。
“看不到,看不全,看不准,管不了。”驻省联社纪检监察组副组长李明和认为,省联社扁平化管理83家农商行,管理半径过长,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管薄弱、压力传导不到位问题。
查病灶促整改,强化系统监管和内部治理
在查处陈鹏等腐败案件后,省联社党委及时开展了“党建融合发展年”“强基固本正风肃纪年”两个专项活动,力求破解党建与业务“两张皮”、管党治党“宽松软”等问题。
在处置省农商行系统腐败案件时,省纪委监委同步做好查办案件和处置金融风险统筹衔接,强化系统监管和内部治理。省纪委监委专案组直查直办省联社高管案件,领办、督办县级农商行高管案件并指定管辖、异地查处,统一指挥调度,严防系统风险。
针对案件暴露的问题,省联社党委一一整顿。一方面,督促相关农商行对大股东不当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行重点整改、整治,规范股权管理和股东贷款。另一方面,聚焦“三重一大”、信贷投放、财务管理等重点领域制定48项负面清单,并及时修订了员工招聘、交流轮岗等关键制度,增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压缩权力设租寻租空间。
省联社党委还从选人用人风气入手,开展专项整治。去年累计调整农商行一把手25人,推动纪委书记异地交流任职16人,1名农商行董事长和1名行长因缺乏责任担当、群众意见较大被免去职务。
随着各项整顿、整治工作的推进,省农商行系统主要发展指标均得到优化,服务实体能力显著增强。据统计,去年底,全系统发放涉农贷款、小微贷款分别较年初增加500亿元、700亿元,其中扶贫贷款总额占全省85%以上,进一步回归支农支小、服务实体的本源。
“查处腐败案件,不仅没有影响全省农商行的发展,还让全系统干部员工看到了高压惩治腐败、严格管理干部的坚定决心,提振了干事创业信心,激发了推动改革发展的正能量。”安徽省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钟园说。
⑻ 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
目前,对于 违法发放贷款罪 ,无论司法实践还是配套规定,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观念上需澄清或规定需完善的诸问题,并且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违法放贷行为猖獗。此文从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和定罪方面的几个要点作简要说明。 一、目前,无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还是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 罪名 统一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刑法》原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统一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所以,无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还是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并构成犯罪均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罪。 二、司法机关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违法,应以国家规定为准,不以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上述“国家规定”,应是指国家法律、 法规 和规章,具体为《 商业银行法 》、《贷款通则》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信贷管理的规定等。 三、根据违法发放数额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究采用两个可选择的标准:即发放数额标准,或发放贷款的损失标准。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未见统一的明文规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机关目前掌握何种标准。 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作为标准定罪,是根据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损失标准定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此前的违法放贷不能以数额标准定罪。所以,对行为人以违法放贷数额来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放贷数额。 四、以造成损失的数额定罪,应确定统一的侦、检、审标准;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时间为 贷款逾期 日 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 追诉。同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个人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上述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标准和审判机关的标准各自制定,导致了规定上的不统一性问题。 上述损失的界定又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关于损失界定时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 要约 定的贷款还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就应认定违法行为造成了贷款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案判决前,贷款没归还的就应认定造成了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逾期贷款穷尽了法律手段后仍未收回才算损失。同时,《中华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8〕151号)第二章第四条也对“损失贷款”进行了界定:“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的,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为损失贷款。鉴于对于损失的界定时间没有定论,所以给司法机关是否立案追诉带来判断的难点,司法机关也常以没有造成损失的 证据 为由不予立案。 上述情况,导致目前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打击不利,犯罪猖獗。侦、检、审机关除应统一追诉和审判标准外,还应对损失的界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毕竟违法发放贷款性质和造成的损害严重,为增强打击力度,建议以贷款逾期为标准。对于逾期后追回的或行为人主动赔偿的,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宜把握好个人犯罪和 单位犯罪 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往往是个人利用职权之便,违反单位意志或不按单位规定发放贷款或干预贷款的发放,如不经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核等而指令相关人员发放等。因发放贷款行为形式上是单位行为,容易理解为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所以,在追诉和定罪时,应注意把握相应界限。除按规定履行了正常审批程序的可以以单位犯罪追诉外,其他情况应以个人犯罪追究为宜。因为个人犯罪一旦作为单位犯罪追诉,单位除承担个人犯罪造成的损失外,还会雪上加霜,承担罚金等其他法律责任。尤其对于地方集体制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正在试点的村镇银行,单位被追诉的结果,会导致极大损失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⑼ 违法发放贷款罪最新司法解释
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法律分析】
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这里所说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单位的信用发放的贷款。通常信用贷款是要有可靠的条件才能发放的,如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如相当的设备、自有资金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以往的信用好,能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的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担保,或者向银行提供物资、银行票据、股票等实物抵押、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本条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由于关系人的特殊地位使他们更容易得到在贷款上的优惠,这种“优惠”不仅加大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同时侵犯了其他贷款人的利益,对其他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