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为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华为等企业都放了哪些大招
去年九月份时,京东的豪华员工公寓就上了微博热搜。京东为了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建造了一栋集办公室与住房一体的综合性大楼,可容纳1300多名京东员工。东哥还表示,只要在京东干满3年,就可以申请一间高级单身公寓。
近期关于“华为低价给员工分房”的消息也炸开了锅,华为给东莞的员工分福利房,只卖8500元/平米,低于市场价70%!(带精装修)预计将要提供30000套员工福利房!
除了京东和华为外,还有很多公司也通过不同的方式,让员工拥有自己的住房。在房价飞涨的今天,这简直是顶级福利!
董明珠:格力会给8万员工每人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
一向敢怒敢言的“铁娘子”董明珠去年在直播中就表示要提升员工薪酬待遇,让每个员工享受两房一厅的待遇。
铁娘子的原话是这样的:
“两房一厅,如果员工以后的收入更高,有几千万的收入要买一个豪宅,也可以去。只要员工不走,在格力,这房子就属于员工。”
不过,为了防止员工拿到房子就变现走人,董明珠表示只有员工退休了房子才会真正属于员工——到时候员工可以将房子继承给后代或者出售变现。之所以这样考虑,董明珠表示:
“中途走了,房子肯定要收回。福利是为在格力付出的员工所做的贡献,给的回报。不是给中途离开的人的。”
马化腾:为员工升级无息贷款额度
2011年,房价还不算很高的时候,腾讯就启动了“安居计划”,在3年内投入10亿元为首次购房的员工提供免息借款,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的员工可以申请最高30万元免息借款,而其余城市的员工可申请20万免息贷款。
2015年,腾讯升级了首套房安居借款额度,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员工最高可以申请最高50万元的无息贷款,除此之外二线城市的无息贷款额度调高至25万元。员工只需出具购房合同,并提供由央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查询报告,即可在无实物担保的情况下进行无息贷款。
对于首付压力大的员工来说,没有比这更好的福利了。
马云:自建房子六折出售员工
为了能让一线员工在杭州置业,马云也搞了380套房子出售给自己的员工。房子地理位置离阿里巴巴园区非常近,走路上班也就5分钟左右。
2009年,阿里集团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商住混合用地。去年,阿里内部公布的出售房源价格约为10000元/平方米。而同区域在售的项目售价从17000-20000/平方米不等,换言之,马云的内部房源价格仅是市场价的60%。
此前,阿里巴巴在员工住房方面的福利就已有"ihome"计划。该计划包括提供30亿无息贷款,帮服务两年以上满足相关条件大陆员工置业。同时还包括5亿教育基金帮员工解决子女学前和小学教育问题,以及4000万物价补贴。
刘强东:要让员工、让兄弟们活的有尊严!
因为东哥的一句话,去年夏天京东的员工都已经入住四星级酒店标准的员工宿舍。下面是京东的员工宿舍你们随意感受下。
京东的宿舍都是按照高级公寓的标准进行装修,分双人标间与单人间,内部有沙发,并且还有阳台。
京东宿迁客户服务中心是一栋集办公与住房一体的综合性大楼,1-5层是办公区域,6-20层是员工公寓,可容纳1300多名京东员工。刘强东曾表示,只要在京东干满3年,就可以申请一间高级单身公寓入住。
华为给员工建30000套福利房,只卖市场价30%,一平米才8500元!
2016年,任正非炮轰深圳房价太高,提升了雇员的成本,网上刷屏:“140年前,世界的中心在匹兹堡,有钢铁。70年前,世界的中心在底特律,有汽车。现在,世界的中心在哪里?不知道,会分散化,会去低成本的地方。高成本最终会摧毁你的竞争力。”
任正非可不是只过嘴瘾,这几年,华为一直在逃离深圳。
今年初,关于“华为低价给员工分房”的消息被广泛流传。深圳企业华为给东莞的员工分福利房,只卖8500元/平米,低于市场价70%!(带精装修)
包括松山湖2000亩项目,预计2万套;松山湖安居房项目443亩,预计5500套;湖畔花园175项目,预计3000套;华为松山湖南区公寓115亩,预计2500套公寓。
按照规定,前5年是租赁,期满后由员工购买(员工拥有完整产权),购买5年后才能转让。也就是相当于总共要10年后才能入市流通。
大家的房贷都几年?8500元一平,这价格,感天动地啊。看下图,松山湖地区新楼盘大售价。
松山湖湖畔花园是华为在2015年末以逾1亿元的底价拿下的地,总建筑面积约41.43万平方米,由20栋住宅楼、一栋幼儿园及社区配套组成,是华为在松山湖新基地的员工配套住宅。
买不起房子,公司给你建,真的看哭了。
正所谓安居,才能安心;安心,才能用心;用心,才能乐业。企业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往往采取的方式是将房子以成本价卖给员工,或者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出租给员工,而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员工更专心和忠诚的为企业奉献,不再天天为住房、吃饭和孩子上学而发愁。
虽然网友纷纷表示"别人家的老板哪里找",但以上这些企业的员工所要承受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也很大。正所谓没有任何一份工作是躺着就能赚钱的,与各位共勉!
② 公司员工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贷款吗 / 企业信用贷款
企业以其闲置资金贷与其他企业赚取利息,或关连企业间资金的调度借贷,这些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企业也从不察觉这种做法有何不妥,但实际上这种借贷在国内却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现在仍不受法律保护),简析如下: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③ 华为2021届校招硕士待遇
华为面试官感叹:今年校招工资硕士15级,月薪26-30k,酸了!
相信不少人都知道,华为在招聘人这方面,都特别舍得投入,只要你有能力年薪百万都没有问题,包括前段时间,华为今年还向全世界招聘20-30天才少年,明年增加到200-300人,曝光的四名博士的年薪最低89.6万到最高达201万,可见华为对人才的重视成度,可想拿到这待遇可不容易,一切都得靠自己本事。
最近在职业论坛看到这样一个热门的帖子,“华为面试官感叹:今年校招工资硕士15级,月薪26-30k,酸了!”。到底怎么回事?请往下看。
原来是一位网友,是华为都面试官,对于今年的华为校招,他感慨良多,硕士的待遇都给到15级,月薪都在26-30K之间,所以作为面试官的他都泪流满面,跟之前他进来的那时候对比真是酸了。
其实作为面试官给的薪资待遇也是作为一个参考,毕竟很多时候还是会有出入,毕竟根据薪资是根据学历以及个人能力综合评定,但是收到华为offer,不少人也会拒绝,要知道现在互联网竞争激烈,越是人才越抢手,这种人才那个手上没几个offer选择,只有综合对比哪家更有优势最终才会作出决定。
对此网友纷纷说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网友说:我真不知道华为是怎么给工资的,我双985本硕,面算法三轮面试中几乎是最短的时间内写出代码,面试官都说不错,最后跟主管面也很愉快,最后给我个13级,16k,还被调到软开。
也有网友说:一般很少会遇到面试官和你做相同方向的,所以华为更看重你简历上的东西,论文,专利,国奖什么的。想单凭面试表现评15级,很难。对华为这种招聘方式我表示质疑,这样会招进去不少15级的水货。
④ 华为员工的身份有什么作用呢
我来回答这一问题,有一说一:
1、华为员工的身份,各种贷款都好贷,深圳有银行专门针对华为员工的,消费贷,有工卡即可,这看中的是什么?无非是华为的收入和员工的诚信,不是说华为员工一定非常诚信或者什么的,但是最起码被华为看重的人肯定不是什么渣渣。能够从银行贷款,便可以干很多事情。
2、跳槽的资本
这个不用多说吧。
3、 社会 地位
你说你是华为员工,别人都会多青睐一些,这个 社会 就是这么现实。
我这么给你说吧,我亲身经历的一件事情,不是小说,我自己的事情。当时我感觉华为员工的身份,在这件事情中起到的作用。
有一次我和爱人在一家大型超市购物,下扶梯的时候,一个老人在索要购货单,我爱人随手给他了。
我呢认为货物如果有问题,要凭购货小票维权,所以就回来要哪个小票。
虽知道哪位老大爷不是南京人,语言不通,我们怎么沟通不说不明白,老人也有些激动,当时对方不允许我们找他手中一砸购物小票。
事情这时候,我就电话报警了。后来想想没必要,可能理工男没精力过这种事情,当时我报警了。
报警后,老人的女儿吧,来了,很有礼貌,给我讲没有恶意,他女儿说话我们能听懂,后来还给我们了小票。
事情完了,老人和他女儿走了。
警察来了,警察来到这,对我们盘问一下,因为只剩我们了,他们可能担心是不是我们报假警。
当问到职业,我说华为,警察立刻不再盘问了。态度立刻缓解了,不是那种盘问的态度了。而是那种,就是宣传的那种警民关系那种态度了。
我立刻感觉到了,华为员工的分量,至少这种时候,这种场景。
你在华为工作啊?那你的工资肯定很高!这是普通人对于华为员工的看法。实际上,华为普工的收入并没有像网上说的年薪70万以上,普工的月薪估计在7000-12000之间。
前段时间,华为被列为实体名单,某华为海思员工的家人告诉他:不要做逃兵!或者说,华为员工某种程度上,似乎是光荣的。不过,华为员工的身份有什么作用?
如果是你是一般的普工,我觉得除了工资稍微高一些之外,应该不会有什么大作用吧?我们看一张招聘宣传: 因此,华为的普工身份应该不会有多大的作用。
不过,华为的主要技术人员,工资却比普工要高,任正非说:华为至少有700多个数学家,800多个物理学家,120多个化学家,还有6000多位专门在基础研究的专家,再有6万多工程师等等,这些人的学历(可能大部分是985、211大学的学生)较好、认可度较高,可能很多 科技 类公司猎聘的对象就是华为的员工,比如之前雷军说: 不会在危难时刻不从华为挖一个员工?
不过,侧面也反映了,华为员工被其他公司的认可度要高;要不然也不会让人进行挖角。当然,华为员工的身份,在目前被 社会 的尊重度也比较高;其实,华为员工在我们普通人看来,应该都是高级知识分子,都是埋头苦干的程序员,随着华为在国内地位的提升,整体的华为品牌力度也提升了,华为员工也“铁饭碗”了。
华为大部分员工一般校招,好洗脑,华为特别欢迎那种家里条件一般,没房没存款的,容易被控制和拿捏!这些人进入华为后,深受华为体制和企业文化影响,思维僵化,技能局限,同时对 社会 变化感受较少,所以这些人大多数不太受其他企业待见。亲身经历过一件事情,家里亲戚的朋友(华为研发)想换工作,但是连简历都不敢给我,说怕投简历的事情被华为知道。这也许是一些典型的华为人的状态,经济收入和工作压力带来的矛盾、扭曲的企业文化带来的挣扎、缺乏 社会 经验和认识导致的唯唯诺诺!
挺多银行可以直接凭工牌批30万左右的无抵押贷款,然后宝马之类的豪车会有一个大客户折扣
挺好的。
正能量,自豪感!
可以说是国人的骄傲。
也是个人很好的名片。
在华为这种大公司待过会对跳槽或者下一步的职业发展产生影响。 还是例子说话
我研究生师兄毕业之后进入了网络,做的是架构师 ,在北京待了三年之后萌发了回自己山东老家工作的想法。
山东比较有名的互联网或者软件相关企业就是浪潮了, 浪潮直接开出了double的工资邀请回来,我师兄也欣然前往了。
在浪潮干了两年之后,又回 到了自己的家乡青岛担任了一家公司的副总 。
大公司代表的是你经历了严格的选拔以及熟悉了专业的流程 ,一般再去往下或者往同等企业跳的时候有优先的被考虑权。
身为前华为员工,我来解释一下华为的员工身份有什么作用。其实答案很简单,除了贷款算优质的客户,本身也没什么作用。
而且即使是银行贷款,华为员工的身份可能也不如一些国企、银行或者政府的公务员,因为华为的员工工作也不是安稳的一成不变的,所以华为员工的身份也就是贷款时比较优质,以及放贷人员0每年下半年更加热情而已。
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在某些大宗商品享受大客户的团购的价格,例如华为经常有 汽车 或者其他的团购,这个时候凭借华为工卡可能会优惠一点。不过,任何大企业都有员工的团购,所以我觉得这个也和华为没什么关。
同样,出去 旅游 住宾馆,华为的员工可能能够享受华为的协议价,不过我觉得这个价格优势也不明显,有时也不如携程这些互联网APP的促销价,所以华为员工的身份,想获得一些福利,我觉得几乎没有。
那么可能还有什么呢?例如人们对华为加班狗同情的眼光,对华为员工赚钱多羡慕的言语,对是否能内部购买手机的期待,对美国制裁华为的同情和鼓励,这些可能都有
那么华为员工的身份还有什么作用?我觉得没有,华为一大傻,出门带工卡,很多华为员工宁愿隐瞒自己的华为员工身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最后一点,华为毕竟是大公司,华为员工跳槽的话可能可以让他人另眼相看一些,不过近几年来,这些也慢慢淡化了,毕竟华为员工和其他芸芸众生一样,都是普通的打工仔而已。
华为员工的身份有什么用?
首先,谈不上什么身份,咱也不是什么有身份的人。就是个打工的,自豪是有一点,做的事情对 社会 对祖国有价值,自己也能挣些不菲的收入让家人过得舒适些。除此之外谈不上啥身份。
说说因为“华为员工”这个标签被人区别对待的几个经历吧:
经历一,深圳刚入职培训期间,周末和几个同事跑市里星巴克喝咖啡,有个同事一路甩着工卡走进店里,店员一看工卡,两眼一亮:华为工卡可以免费升杯哦!于是我们一行五六个人都掏出了工卡……后来试了下,深圳机场也可以。但是跑到上海就不行了,尬……不过这也是五年前的事了,不知道现在还能不能升杯。嗯,那时候坂田基地附近很多KTV也是凭华为工卡打对折——估计也贴不了多少钱,毕竟华为员工没时间K歌。
经历二,培训完了外派其他国家工作,第一次出海关,有点小激动加小忐忑,海关询问:你出国干什么呀?你出去多久呀?哟你华为的呀那没事了你过去吧……我上次享受这待遇还是读大学的时候持学生票出火车站,验票员要查我学生证,一看见我的学校就惊呼:呀!你是XX学校的呀!高材生!学霸!敬礼!您慢走!(母校名字就不提了,给母校丢人)
经历三,去年516之后了,在合肥中科大面试应届同学。中午文员同事帮忙订盒饭外卖,本来正常操作,文员说要发票,发票抬头写华为XXXXXX。老板电话里一听:什么?你们华为的?那不行,我得给你们加肉!结果送来的盒饭里,一根大鸡腿,两根火腿肠,满满一盒的肉片,我得扒开肉山找饭吃。
经历四,难得休假的时候,去爱人单位接她下班,在她办公室坐着,她隔壁办公室同事听见我的说话声,大喊着:XX!你老公是不是来了!快,我的华为手机坏了!让他给我修修!
经历五,和爱人去她闺蜜家做客吃饭,她闺蜜的老公很热情地邀请我落座,然后很热情的打开电视,搜索到他昨天就收藏好的华为新闻,带我一起聆听任教主的殷殷教诲……
华为员工这个标签确实也有些便利,比如说我拿着工卡随便找个银行开个随取随用70-100万的信用贷分分钟搞定,收入证明都不用开……就是还不起所以我也不敢借。
其他没啥感觉,总结下来我们的标签就是:这人收入不错,借多少钱都还的起(谁有钱还在这苦逼呵呵地熬着);这人买手机肯定便宜可以找他买手机(这个真没有);这人买不了便宜手机但也至少可以修手机!(这个真不会)……
⑤ 华为国家开发银行无息贷款利率多少
华为国家开发银行无息贷款利率根据时间而定。根据查询显示,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贷款年利率是一年至三年(含)5.76%,三年至五年(含)5.85%,五年以上6.12%。
⑥ 国有企业为员工提供免息房贷是否违规
国有企业为员工提供免息房贷是不违规,只要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并且按时还款的话是不算违规的。但是公司无息贷款给员工买房,在公司和员工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员工不愿还钱的,属于员工违约,公司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