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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贷款诈骗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7-25 02:44:13

Ⅰ 急急急········商业银行案例分析, 求大神分析····

案例1.
1.该笔贷款的借款单位不符合贷款资格。
2.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3.该案的启示是: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借款资格,同理,担保单位也必须具备担保资格,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例的情况——贷出的款项无法追回。

案例2
1.对Z公司故意造成重复抵押的骗贷行为,银行可以以诈骗罪向法院起诉。
2.该案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是:银行应该对借贷方做认真的了解,同时对抵押物做认真的调查,以及要拿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后方可放款,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例的情况——被贷款方以一物多权益做多押的形式蒙骗。

Ⅱ 我在网上贷款说我银行卡号错误,资金冻结要我交30%的解冻金,...

我今天也是说我银行账号错了。钱冻结了。要我交二万五千元。如果银行账号错了根本打不进。他们是诈骗。我才不理她呢!我说让他来抓我啊!

Ⅲ 贷款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

以案为例:网络支付系列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一,网上支付犯罪概述

1.什么是网上支付?

网络支付是通过网络由网络终端实现的。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迅速,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将服务领域扩展到网络理财、信贷、缴纳公用事业费等。除了快捷支付,还衍生出余额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线上金融产品。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和衍生功能在服务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更多的风险。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殊属性和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涉及网络支付的犯罪呈现出与传统财产犯罪截然不同的特点,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存在诸多争议。

2.网络犯罪的主要特征激瞎和行为类型

总的来说,网络支付犯罪具有信息交流的强烈扭曲性、行为的念铅桥隐蔽性、危害的广泛性和法律适用的争议性等特点。

主要的行为类型有:

(一)非法获取网上支付账户中的财产

比如,利用事先知道或者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账户信息,登录他人账户非法获取账户内资金或者与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以及利用事先知情或非法获取他人网上支付账户信息,或冒用他人名义开立消费、信用账户进行消费套现,或利用他人已开立的消费、信用账户进行消费套现。

(3)非法利用网络支付账户消费或透支

如果网店店主与收银员串通,收银员先在网店购仔猛买商品,用消费信贷产品支付给网店店主。买方确认收货后,消费信贷产品的资金将转入卖方账户,卖方扣除“手续费”后,剩余款项返还给买方。

(4)网上支付账户虚假记账等

(5)使用网上支付账户进行支付结算。

如非法设立第四方支付平台,在未取得国家支付结算牌照的情况下,依托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正常商业交易的名义,大量归集支付账户开展支付结算业务等。

综上所述,网络支付犯罪相对集中,不仅涉及常见的盗窃、诈骗犯罪,还涉及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经营、破坏生产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本文从网络支付成立的贷款诈骗罪典型案例入手,进一步阐述了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和辩护要点。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朱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

(2017)湘刑初字0921第254号

[基本情况]

如2016年3月,被告人杰夫从长沙市湖南中医药大学附近网吧的网络管理员处获取陈的身份证,后提供给被告人朱顺。朱顺带着陈的身份证在长沙开福区三义路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于2016年3月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四方坪支行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杰夫让女友周某某用陈某某的身份证拍照进行网贷验证。之后,朱顺冒用陈的身份在淘宝、新浪微博、“闪银”上注册,在网贷公司进行了如下贷款:2016年6月25日,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苹果6S手机一部,消费价值5688元

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冒用、刘、李、唐等11人的身份信息,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骗取财物。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非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朱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典型的辩护点。

1.初犯、共犯、从犯等的辩护。

即具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家良系初犯、偶犯、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数额较小。诈骗的受害者是贷款公司,不是个人,都是退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虽然认为其不符合缓刑条件,但还是部分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对其从轻处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轻罪辩护。

即具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主动提出其帮忙补办电话卡并开车送朱顺到他们那里,但不知道目的是什么,也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周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电话卡,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恶意。补办电话卡后未参与任何诈骗活动,故被告周江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认为,周江多次听从朱某安排协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周江多次帮助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辩护人的不认罪策略值得怀疑,因为很难说从常理推断实施了多次行为是合理的但行为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但法院通过多次协助实施,直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值得怀疑。重复实施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的存在。如有疑问,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总的来说,将周江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是合理的。辩护人从一开始就采取轻罪辩护的策略,而不是无罪辩护,这可能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三。贷款诈骗的其他法律适用及抗辩要点

1.本罪的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应处罚有关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捏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2. 金融机构的范畴

(1)范围概述

金融机构的范畴远远不止银行等常见的机构组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机构的种类及具体范围如下:

(2)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

根据前述编码规范可知,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司法实务中,也将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62号:小额货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第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辩护要点之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谈纪要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货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货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货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货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货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货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前述情形在实践中出现极多,辩护人要尤其注意该无罪辩护要点。

相关问答: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是银监的还是人民银行的

人民银行。2014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行业标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经过充分调研、素材整理、标准研制、专家评审、广泛征求意见等环节最终形成。《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代码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涵盖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多类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 )36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略)

相关问答:如何辨别金融业的骗子公司?

目前国家的金融机构都是持牌经营,也就是说,正规的金融机构都是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这个鉴别起来很简单,看是否属于一行两会下属的监管机构。目前监管机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银保监会下面的,如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一部分是证监会下面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

还有一部分是备案制下的,比如说私募基金公司。

这些公司都是有渠道查询的,银保监会、证监会官网上有机构名单查询的,私募基金公司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货币当局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外汇管理局。

监管当局

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1、银行;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4、农村资金互助社;

5、财务公司。

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3、金融租赁公司;

4、汽车金融公司;

5、贷款公司;

6、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业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期货公司;

4、投资咨询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

1、财产保险公司;

2、人身保险公司;

3、再保险公司;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保险经纪公司;

6、保险代理公司;

7、保险公估公司;

8、企业年金。

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1、交易所;

2、登记结算类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新兴金融企业

1、小额贷款公司;

2、第三方理财公司;

3、综合理财服务公司。

Ⅳ 说我骗贷合理吗请为我解惑,非常感谢!

一、骗贷的含义
“骗贷”意即骗取贷款。在本案中,银行所称的“骗贷”是指你虚构购房事实,由卖家获取贷款,再由卖家转交于你的行为。

二、骗贷的后果
骗贷从刑事角度,构成贷款诈骗罪,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骗贷从民事角度,可以被认定合同法中的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可以从违约角度认定为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

三、骗贷的定性
本案中,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确系虚构,则可认定为骗贷。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正在履行,且卖家将款项转给买家,有其他合理理由,则可能不构成骗贷,该情形需要具体分析。

四、继续按期还贷的后果
题主问到了继续还贷的问题,由于骗贷人并未以将贷款据为己有为目的,按期归还贷款,所以难以定性为刑事犯罪。因此,题主拒绝一次性还清贷款,继续按期还款,银行可能采取的措施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人一次性归还贷款,银行胜诉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案银行的考虑
对于银行来说,关于本案的骗贷行为要解决两个风险,一个是骗贷行为所带来的不诚信怀疑,会怀疑骗贷人可能某个时刻就不按期归还贷款了,二个是骗贷行为被查出,内部风险防控工作出现了失误,不解决的话无人敢担责。

六、目前的建议
鉴于银行已经查出问题,贷款人也愿意继续归还贷款,结合上述银行所考虑的风险角度,并且片面的拒绝一次性归还贷款,不能阻止银行通过诉讼实现收回贷款的目的。因此,本律师建议贷款人,一方面与银行主动积极协调,表示按期归还贷款的决心,一方面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适当的补足和解释,最后如果仍然难以解决,可以考虑向银行提供其他担保,以说服银行允许继续持有贷款。

Ⅳ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Ⅵ 理性借贷 警惕非法金融放贷陷阱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金融诈骗之实。近年来,“套路贷”“校园贷”“现金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层出不穷,严重侵害包括老年人、大学生在内的 社会 公众合法权益,影响 社会 稳定。

非法金融放贷的危害究竟有多大?在榕银行提醒:常见的非法金融放贷通常隐藏在“套路贷”“校园贷”“现金贷”等外衣之下,进行非法牟利。以下几个典型案例,帮助大家了解这些花式骗局带来的危害。

掉入“套路贷”陷阱

遭恶意讨债

王先生因生意急需用钱,向某金融公司借款4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该金融公司给王先生介绍了另一家所谓上游公司借款,王先生深信不疑,一步一步掉入“套路贷”陷阱,被迫循环上演“拆东墙补西墙”的还款戏码。一年后,王先生的借款从最初的4万元累积到了60万元,无力偿还,不断遭到讨债团伙恶意堵门滋事,导致精神奔溃,最终选择向警方报案。

案例分析:不法分子常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打着“民间借贷”幌子招揽生意,在受害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紧接着便是连环套路。不法分子常常通过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等手段,设下层层圈套,最终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在这过程中,借款人不仅会损失金钱,人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

身份信息被冒用

欠下巨额贷款

大学生小林想送女朋友一台笔记本电脑作为生日礼物。但小林家境并不优渥,每个月父母给的生活费也有限,难以支付电脑费用。某天,小林在网上看到某校园贷平台提供短期贷款,手续简便,用钱心切的他立即拨通了联系电话,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学生证等资料。拿到小林的材料后,对方冒充小林办理了贷款,却告知小林贷款没有办下来,导致其欠下巨额贷款,无力偿还。

案例分析:大学生旺盛的消费需求和超前的消费观给非法校园贷提供了滋生的温床。一些不良网络借贷平台瞄准在校大学生的广阔市场,通过散布“放贷快、门槛低、无担保”等虚假广告,诱导大学生向其借贷,索要大学生的信息材料后冒充其进行贷款,导致大学生欠下巨额贷款。

借1万元要还10万元

陈女士开了一家水果店,近期有一笔货款需要支付,但手头资金不足。在一次上网时,网页弹出的某“现金贷”宣传广告打动了她。根据该“现金贷”申请页面的提示,陈女士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申请了1万元,拿到的却只有7000元。后来,贷款到期却被告知要还10余万元。陈女士无力偿还,催缴贷款的人便开始骚扰其父母,无奈之下,陈女士的父母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将贷款还清。

案例分析:不法分子打着“低利率”“零利息”的幌子吸引受害人贷款,看似诱人的贷款条件其实都是陷阱。一旦借款人信以为真,就迈出被骗的第一步。签订贷款合同后,不法分子会以服务费、运营费、逾期费、滞纳金等名目收取各种费用,变相提高利率,并进行暴力催收,影响借款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理性消费,合理借贷,远离非法金融放贷。在榕银行提醒广大 社会 公众: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量入为出,理性借贷;有贷款需求时应选择合法合规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警惕陌生电话推销和非法网络贷款,要多方确认核实,避免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注意保管好个人身份证件,不出借身份证件或银行卡,不随意向他人泄露个人相关信息。如遇非法金融放贷,应当积极寻求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全文共1372字)

Ⅶ 贷款诈骗罪案例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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