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昆明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居)委會、組(社區)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組織。第四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源,合理開發,壯大經濟實力。第五條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工作。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完善資產管理制度;
(三)負責財務工作業務培訓,積極推行會計電算化;
(四)組織開展農村集體資產審計工作;
(五)調解農村集體資產爭議。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代錶行使村(居)、組(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組(社區)負責人對其所管理的農村集體資產負第一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組織制定和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所屬經營單位農村集體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四)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資產產權與經營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灘塗、荒地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農田水利設施、教育、文化、衛生和體育等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交通工具、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等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額投資的企業資產以及在企業或者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佔有的資產份額及其收益;
(五)無償援助、資助、捐助的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挪用、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的,其資產的集體所有權不變。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中不適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等資產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採取拍賣、招標、租賃及股份合作等開發利用,其收益歸集體所有。第十一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集體資產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合理確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合同文本應當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三條佔有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出讓、兼並、租賃;
(二)實行聯營、股份經營及改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滿;
(四)資產清算;
(五)開辦中外合資或者合作經營企業;
(六)以資產抵押或者擔保;
(七)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作為轉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據。
❷ 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2014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鄉(鎮)、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本省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村經濟聯合社、組經濟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稱的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第四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平調、截留、挪用、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轉讓、抵押農村集體資產。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屬於該組織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計、監督集體資產的使用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情況;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登記和評估管理;
(四)調查處理或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違紀行為。
市縣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培訓和考核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評定農民會計技術職稱。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林業、水利、農業、水產等部門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行業指導。第二章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或擁有的建築物、機械設備、產役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出資兼並的企業資產;
(四)股份合作制企業、聯營企業和合資企業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佔有的資產份額;
(五)與有關單位共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佔有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七)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譽等無形資產;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登記。第十一條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還可以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採取招標方式承包開發利用。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按照集體資產的經營和使用規定,保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按照平等、公開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原則,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依照合同規定提供財產抵押或經濟擔保,合理利用集體資產,按時繳納承包款或租金,提取並繳納固定資產折舊費。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以招標方式發包、出租集體資產經營權的,必須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並由具有合法資格的有關中介組織進行資產評估。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❸ 什麼是農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的股權證可以抵押銀行嗎
股東享有股權收益分配的依據,可以抵押銀行。
農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股權證是股東享有股權收益分配的依據。股東遵照股份經濟合作社章程迅速騰空有關條款,享有眾多創造權利,承擔義務。股權可以繼承、轉讓和贈與,但不得退股提現。可以質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其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作為質押物擔保申請貸款融資。股權質押擔保應取得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
股權證書不準作為其他證書使用空間,遺失需及時報失,並申請補辦手續。股份經濟合作社在年終分配時應兼顧國家、合作社和股東三者關系,編制財務決算,搞好收益分配。
❹ 農村的股權證可以抵押貸款嗎
法律分析:不是所有地方的農村股權證都可以抵押貸款,目前還只有少數地區在試點階段。從目前已經開展農村股權證抵押貸款來看,在全面清產核資、科學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礎上,將集體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全部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人一股,以戶為單位發放《股權證》,作為享有集體資產股份、參與管理決策並獲得收益分配的憑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❺ 山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屬於組(原生產隊)集體所有的資產,仍歸該組成員集體所有。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依法組建的經濟組織。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統一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漁業、農機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村民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狀況、經營方式和管理情況等依法進行監督。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挪用、私分、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平調農村集體資產,以及非法用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擔保。第二章資產產權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購建的水利、電力、交通、通訊、房產等基礎設施,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運輸工具、捕撈工具、農業機構等生產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或者兼並的企業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在參與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聯營和中外合資、合作等各類企業中享有的權益;
(五)集體經濟組織與有關單位共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佔有的集體資產;
(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產和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以及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的資金;
(七)集體經濟組織接受資助或者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八)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應當依法進行登記。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須經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在集體資產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第十條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當事人可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協調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資產經營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第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經營者應當採取資產抵押或者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並依法簽訂合同。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經營目標,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第十五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產權交易中變更產權的;
(三)企業兼並、合並、分立、破產等需要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❻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產權抵押貸款行為,防範借貸風險,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及其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產權,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房屋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四荒地(荒山、荒地、荒丘、荒灘)使用權、林權、水利設施供水收益權、水域灘塗使用權(漁權)、農副產品所有權、大牲畜所有權和農村機械設備所有權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農村財產權。第三條辦理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互利和誠實守信的原則。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保障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工作有序推進。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金融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的相關服務工作。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產權管理服務平台、收儲交易平台、資產評估平台和風險保障機制,負責農村產權的確權、收儲、交易、評估以及風險保障等工作。第二章抵押條件第六條以農村產權抵押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抵押物應當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
(二)抵押物應當取得相關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共有的還應當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承諾;
(三)法律法規和貸款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以農村集體所有產權抵押的,應當有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決議和抵押人同意實現抵押權的書面承諾。第八條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剩餘期限;以通過流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其流轉期限。
原土地承包方不得將已流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用於抵押。第九條以農民房屋所有權作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一並抵押。第十條以已出租的農村產權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一條以農村產權抵押的,抵押物價值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有資質的機構評估確定。第三章抵押物登記第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設定抵押的,應當取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權屬證書或者相關部門、組織出具的權利證明。第十三條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房屋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權抵押的,分別由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抵押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對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產權屬性確定登記部門。第十四條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於受理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抵押權人根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他項權利證明發放貸款。
農戶在自願基礎上可以相互擔保或者組成聯保小組,為聯保小組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提供擔保,金融機構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組成員發放貸款。第十五條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委託代理人辦理農村產權抵押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證明。第四章抵押權實現第十六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實現抵押權: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期滿,借款人不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
(四)其他導致借款人無法履行合同的情形。第十七條抵押權人以折價、拍賣、變賣、流轉等方式實現抵押權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以農村四荒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用途。
❼ 集體建設用地能抵押貸款嗎
法律分析:開展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工作,應按照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與金融改革緊密銜接的原則,在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不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的前提下進行。對符合規劃、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和具備入市條件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
嚴把貸款條件,是控制貸款風險、順利在試點地區推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業務開展的必要手段。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符合土地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未設定優先受償的其他他項權利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並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盡職調查時對借款人是否有資質、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晰、價值評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規劃、是否容易處置變現等問題進行詳細的調查,力爭防範貸款風險,提高資產質量。
法律依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是指以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財產,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
第五條 在符合規劃、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備入市條件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地上的建築物應一並抵押。
前款所稱具備入市條件是指,尚未入市但已經依法進行不動產登記並持有權屬證書,符合規劃、環保等要求,具備開發利用的基本條件,所有權主體履行集體土地資產決策程序同意抵押,試點縣(市、區)政府同意抵押權實現時土地可以入市的情形;尚未入市但改革前依法使用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依法進行不動產登記並持有權屬證書,按相關規定辦理入市手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情形。
❽ 農村股金證是干什麼用的
法律分析:農村股權證書是股權證書的一種,具有一般股權證書基本的證明作用,但它更多的是股東享有股權收益分配的依據。農村股權證的作用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批評和建議權,享受福利權,分紅權。1、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凡年滿16周歲並享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基本股東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2、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對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經營管理享受有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3、批評和建議權。享有對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董事會提出質詢、批評和建議的權利。4、享受福利權。享受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提供的生產、生活服務及各項福利的權利;5、分紅權。按照股份取得分紅的權利,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解體後,經核算依法分得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的剩餘財產。
法律依據:《關於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 第十一條 保障農民集體資產股份權利。組織實施好賦予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佔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權改革試點。建立集體資產股權登記制度,記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持有的集體資產股份信息,出具股權證書。健全集體收益分配製度,明確公積金、公益金提取比例,把農民集體資產股份收益分配權落到實處。探索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有償退出的條件和程序,現階段農民持有的集體資產股份有償退出不得突破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范圍,可以在本集體內部轉讓或者由本集體贖回。有關部門要研究制定集體資產股份抵押、擔保貸款辦法,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農民持有集體資產股份繼承的辦法。及時總結試點經驗,適時在面上推開。
❾ 集體財產是否可以用來抵押貸款而具體的操作手續怎麼做
可以,城鎮的集體企業財產辦理抵押,需要職工代表大會同意。農村的原則上只允許房產辦理抵押手續,但房產附屬的土地可以一並辦理抵押,需要所屬的村委會和村民代表同意書。其他的手續沒有太大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