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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20)閩0103閩初4671
原告:佘* *,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號平安大廈7樓A單元、B單元、A單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000854405757B。
負責人:王有東。
委託代理人:黃曉東、王靜,福建天恆聯合(福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原告何* *向本院提起訴訟:
1.判令被告平安財險福建分公司退還原告已繳納的保險費1530.12元;
2.訂購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對第一索賠承擔連帶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根據招商銀行個人貸款利率計算器計算,按年化利率7.125%計算,已還金額為2.8萬元,分36期還款,每月還款額為866.16元。根據平安普惠每月扣款1244.16元;惠特尼及其關聯方,實際年化利率高達35.58%,遠超申請時標明的年化利率7.125%。
此時,原告查詢銀行扣款情況,並致電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才知道每月還款額1244.16元包含了保險費127.51元和服務費250.49元。原告未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利用銀行自動扣款系統擅自扣劃原告到期本息之和以外的資金,每月扣劃保險費127.51元,閉察12個月共計1530.12元。
被告平安財險福建分公司辯稱,
第二,原告已經確認了訴訟保險費的金額,訴訟保險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曉被申請人通過銀行自動扣款系統扣除保險費,與事實不符。《保險特別約定及說明中》號爭議中的「保險費支付」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委託銀行或者其他支付機構從被保險人指定的賬戶中按月扣收保險費」。故被告委託銀行按月從原告銀行賬戶中扣收保險費,有合同依據。此外,根據原告起訴時的供述,截至目前,被告已從其銀行賬戶自動扣款12筆保險費,原告投保時已簽字《付款金額確認書》,確認每月應付保險費為127.51元。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對每月扣款金額明顯高於應償還貸款本息金額的「異常現象」未提出異議。可以推定原告應當已經知道或者明知故犯地接受每期還款金額包含慶態模相應保險費的事實。可見,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後來又反悔了,這是違背善意的。
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法律上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依據合同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有事實依據,有合同依據。原告認為被告以不知情為由無權收取保險費,與本案事實不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沒有發表聲明。
原告何* *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
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A1-A7、B7-B10對雙方當事人表示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並存檔備查。對於有爭議的證據B1-B6,本院認定如下: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證據的證實
003010規定,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保險單、保險單、保險憑證和批准文件組成。與本保險合同相關的所有協議均應採用書面形式,包括電子數據;
凡與被保險人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可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商業企業、自然人及其他合法的資金借貸主體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應付的全部貸款本息之和;具體保費支付方式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003010寫明保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應付的全部貸款本息之和;譽緩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委託銀行或其他支付機構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劃每月保險費;被保險人拖欠任何貸款超過80天(不含)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索賠;保險理賠後,投保人需要保險人返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等。
原告佘* *、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太原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簽訂編號為HT0900201904589510 《平安個人借某保證保險條款》的協議: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發放後,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將貸款從貸款賬戶直接劃入與該筆貸款關聯的原告一級賬戶。原告理解並同意轉賬是原告為改善客戶體驗和業務實際需要而增加的功能,原告同意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或其委託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前述轉賬操作;
貸款條件是原告相關申請材料齊全,《保險條款說明及特別約定》等相關合同及文件。
已經簽署,原告的借款資質、信用狀況經民生銀行太原分行調查評審通過以及對於存在保險或擔保情形的,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合作保險公司/或擔保公司出具以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及其指定的受讓人為被保險人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單和/或擔保文書,為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保證保險和/或擔保責任;
還款賬戶扣款安排為原告不可撤銷地授權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及其委託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從還款賬戶扣劃相應款項用於清償應還款額;本合同自如下條件同時滿足時生效:1.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完成借款發放,2.原告簽署(包括但不限於點擊確認、以線上簽名簽署等方式)本合同。
前述《委託擔保合同》約定,原告佘**委託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編號為HT0900201904589510《借款合同》提供擔保事宜,擔保比例1%,月擔保費率0.46%,違約金費率0.063%/日,計費方式為從主合同約定借款實際發放日起(含本日)至借款全部結清日按月計費,每月擔保費金額=實際借款放款本金金額*擔保比例*月擔保費率;
原告理解並認可擔保費根據現金流狀況摺合年化費用率為8.463%,具體每月金額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額確認書》約定為准;費用支付方式為原告同意並不可撤銷地授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或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從原告還款賬戶中將上述擔保費全額或部分扣除並劃轉至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賬戶,無需在任何一次劃扣前另行取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
原告應在借款期限內,每月向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額的0.89%作為月服務費,原告同意並不可撤銷地授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或其委託的第三方從原告還款賬戶中將上述服務費全額或部分扣除並劃轉至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賬戶,無需在任何一次劃扣前另行取得原告的同意或通知原告;原告理解上述服務費根據現金流狀況摺合年化費用率為18.016%,具體每月金額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額確認書》約定為准。
前述《付款金額確認書》約定:借款本金金額28000元;每月還款本息合計金額866.16元;每月保險費127.51元;每月擔保費1.29元;每月服務費249.2元;每月需付款總金額1244.16元。
2019年9月10日,原告佘**尾號為5888的建設銀行賬戶收到案涉借款28000元。原告於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間按照上述合同約定通過建設銀行、中國銀行賬號還款12期,每期還款均分三筆支付即分別為127.51元、250.49元、866.16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關於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中小企業借款保證保險條款和費率的批復》,同意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試點使用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條款、費率以及平安中小企業借款保證保險條款、費率。該文件載明,月保險費=保險金額×月保險費率×免賠調整系數×風險調整系數;月基準保險費率1.4%等。
本院認為,被告平安財保福建分公司具備保險銷售資質,其銷售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產品、保險條款及費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同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行政強制性規定。
現原告在支付12期保險費並實際履行保證保險合同內容後,卻以其未認真閱讀保險合同信息,不知道其投保的保險產品類型、保險金額、保險范圍等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要求被告退還保險費並主張由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主動放棄質證等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原告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林銳
二_二_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薛潤瑩
書 記 員黃炳浩
附註:本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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