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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試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4-02-09 11:29:55

Ⅰ 內蒙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管理辦法有沒有

內蒙古沒有出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管理辦法,可以參考:

中國農業銀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農業農村改革發展需要,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農業銀行相關信貸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湖泊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家庭方式或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規的方式流轉,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承包權性質,不改變農村土地農業用途的條件下,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地上附著物作為抵押擔保向農業銀行申請辦理的借款業務。

第二章 貸款對象及條件

第五條 貸款對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對象為依託農村土地開展農業生產經營的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及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等農業經營主體。

第六條 借款申請人除符合農業銀行信貸基本制度和單項信貸產品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較豐富的種養經驗和技術,其中從事農業種植業生產經營時間不低於2年,從事養殖業生產經營時間不低於3年。

(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項目自有資金比例不低於30%。

(三)大田作物種植。水稻、小麥、玉米、大豆等糧食種植面積一年一熟地區不低於100畝,一年兩熟地區不低於50畝;棉花、蔬菜、蓮藕等經濟作物種植面積不低於50畝。

(四)水產品養殖。魚池、網箱精養面積不低於50畝,大湖、水庫散養面積不低於500畝。

(五)設施及特種農業。採取溫室大棚等設施開展農業生產經營的,以及從事林果、花卉、苗木、人參等特種農業的,種植或養殖面積不低於5畝。

(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開展農業生產經營的,種植或養殖面積准入條件可為以上第三至第五款標準的50%。

第三章 貸款用途、額度、期限、利率、用信及還款方式

第七條 貸款用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用於借款人在承包或流轉土地范圍內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融資需求,包括:

(一)土地整理與復墾。

(二)道路、灌溉、溫室大棚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三)農業機械設備、生產資料、人工等費用。

(四)倉儲、物流等流通環節費用。

(五)借款人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已繳付一定期限的租金,以此為抵押,可用於剩餘期限的後續租金繳付;或為擴大經營規模,用於擬抵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外其他土地經營權的租金繳付。

第八條 貸款額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額度應根據借款人實際資金需求、承貸能力以及抵押物的評估價值確定,同時不超過貸款期間借款人農業生產經營收入現金流的50%。

自然人客戶單戶額度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法人客戶最高不超過授信額度。

第九條 貸款期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期限根據農業生產用途、周期和現金流確定,同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對於從事水稻、小麥等生長周期一年以內作物,用途為支付農業生產資料、人工費用等日常經營需求的,貸款期限不超過1年。

(二)對於用途為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土地整理和復墾、購置大型機械設備、投入倉儲物流,以及從事林果、苗木等生長周期較長作物的,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三)對於用途為支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租金的,視經營收入的現金流確定,最長不超過5年。

(四)貸款期限應短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或流轉合同剩餘年限3年(含)以上;採用分期繳付租金方式的,同時應短於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

(五)如遇到重大自然災害或重大疫情導致貸款到期無法償還,但仍具備正常生產經營能力,在擔保措施不喪失或削弱情況下,經原審批行批准可辦理展期或重新約期。重新約期延長期限不超過原貸款期限的50%。

第十條 貸款利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定價按農業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在授權范圍內執行。

第十一條 用信及還款方式。根據客戶農業生產經營和實際需求採取一次或分次放款的用信方式。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的,可採取利隨本清、一次還本分期付息、分期還本付息等還款方式;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必須採取分期還款方式,還款間隔不得長於1年。

第四章 抵押擔保管理

第十二條 借款人需為擬設定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人(或共有人);以農民合作社作為借款主體的,抵押人可以為農民合作社社員。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單獨抵押,也可採用其他資產抵(質)押、保證擔保等組合擔保方式。自然人客戶採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單獨抵押的,鼓勵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法人客戶採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單獨抵押的,應要求其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第十四條 用於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土地不改變農業用途,具備持續農業生產能力。

(二)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手續符合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

1.通過承包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需取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2.通過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需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且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辦理了合同鑒證。

(三)符合抵押登記條件,能夠在當地縣級(含)以上政府指定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四)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需預留口糧田(家庭成員人數乘以全國人均耕地面積計算),不得納入抵押范圍,或提供其他收入來源能保障家庭基本生活的證明。

(五)採取分期繳付租金方式的,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在2年(含)以上。

(六)租金繳付不符合上述第五款規定,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可為1年,貸款期限不受第九條第四款「採用分期繳付租金方式的,同時應短於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的規定。

1.地上已修建溫室大棚或建設水利設施,且前期已累計交清2年及以上租金、持續生產經營2年及以上,承包或流轉合同剩餘年限在5年(含)以上。

2.已投保農業保險,保險理賠范圍包括當地農業主要風險,賠付金額可以覆蓋我行貸款本息。

3.貸款用於農業生產經營日常性流動資金需求,且自有資金比例不低於40%,貸款額度不超過貸款期間經營收入現金流的40%,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五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設定抵押:

(一)土地權屬不清或存在糾紛的。

(二)土地受到污染或損毀,無法進行正常農業生產的。

(三)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

(四)已列入徵收范圍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六條 抵押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率確定應綜合考慮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償債能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市場價格、權利變現難易程度、抵押貸款期限等因素確定。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評估價值的60%。

(二)通過繳付租金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超過5年(含)以上的,抵押率最高不超過60%;剩餘使用年限3(含)-5年的,抵押率最高不超過50%;剩餘使用年限3年以內的不超過40%。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以內部評估為主;當地已建立規范評估機制的,可採取外部評估方式。外部評估機構由一級分行准入,實施動態名單制管理。

第十八條 評估方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類型、租金繳納方式、流轉市場發育等情況,選用適當的評估方法進行評估測算。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發育較充分且縣級(含)以上政府按年編制流轉(抵押)參考價格的地區,採用市價法,基準價格採用縣級(含)以上政府公布的參考價格: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評估價值=政府公布的基準參考價格(元/畝·年)×面積(畝)×(家庭承包合同剩餘年限或已繳清租金的剩餘使用年限-1)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市場交易較少或縣級(含)以上政府沒有公布統一價格,不能確定基準價格的地區。

1.屬拍賣、流轉和協議承包的,採用成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評估價值=

2.屬家庭承包直接經營的,採用收益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評估價值=

C為年均預期收益=農產品年均收入-(年均農地維護費用+年均生產費用)

r為折現率參照同期農戶貸款利率

t為家庭承包合同剩餘年限-1

第十九條 地上附著物為溫室大棚等投資較大、後續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的固定設施,或價值較高、價格穩定、容易變現、能由第三方進行有效監管的農作物,可納入抵押物范圍,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一並抵押。

固定設施屬通用設備的抵押率最高不超過40%,屬專用設備的最高不超過20%;農作物需為多年生的經濟作物如林果、苗木、花卉等,最高抵押率不超過40%並由一級分行按戶進行名單制管理。

地上附著物的評估方法由一級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總行備案。

地上附著物可辦理權屬證明的,必須取得相關權證資料。

第二十條 評估流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由客戶部門發起評估調查,信貸管理部門押品評估崗進行評估審核,經部門負責人對評估審核意見和確認價值無異議後,在C3完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確認。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參加農業保險的,保險期限必須覆蓋貸款期限,同時在保險條款中明確我行為該項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接受已投保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後,經營行應書面告知承保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登記部門須為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出具他項權利證書或相關證明材料,地上附著物抵押情況須在登記材料上予以明示;地上附著物有權屬證明的,必須同時到相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如變更抵押物,應向農業銀行提出申請,在取得原貸款審批行確認同意後,辦理相關抵押物變更手續。變更後的抵押物價值不能低於原抵押物的價值,且必須先辦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記手續後,再解除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

第五章 貸款流程

第二十四條 貸款申請。借款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除客戶相應的基礎資料外,還必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的: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承包人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有共有權人的,需提供共有權人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

(二)通過繳付租金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的:

1.承包合同或流轉合同等合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證明材料。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經鑒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租金支付票據或相關證明。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權利人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有共有權人的,需提供共有權人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或間接從承包人處流轉取得,需提供承包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及共有權人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

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從村集體或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取得,需提供村集體或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抵押、處置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五條 貸款調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在執行相應業務品種調查內容的基礎上,重點調查抵押物是否符合農業用途,承包或流轉手續是否齊全合法,與登記部門核對抵押物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可以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價值是否合理、是否易於變現,未來國家或地方政府的發展規劃是否影響抵押物等。

第二十六條 貸款審查。審查部門對客戶部門或下級行移交的客戶資料和信貸調查(評估)資料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內容包括借款人生產經營狀況、財務情況和市場評價情況以及在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狀況、貸款用途是否符合規定、抵押物流轉手續是否齊全、抵押擔保手續是否合法有效,抵押物市場價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變現等。

第二十七條 貸款審批。貸款審查後提交有權審批行的貸審會或合議會議審議,或直接提交有權審批人審批。

第二十八條 貸款審核。審批同意後,由放款審核崗負責信貸合同文本的審查和放款審核。審核的內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已依法辦妥登記、是否按規定辦理保險等。

第二十九條 貸款發放。貸款發放原則上採用受託支付方式,對於無法確定交易對象、不具備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條件的,可按規定採用自主支付方式。貸款用於支付租金的,必須採取受託支付方式。

第六章 貸後管理及風險監控

第三十條 貸後管理。客戶管理行和經營行應嚴格按照農業銀行貸後管理規定和借款合同約定進行貸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貸後管理部門需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檔案,定期與抵押登記部門進行核對,定期進村入戶回訪、實地查看,嚴格監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地上附著物權屬變更情況,保證抵押權利真實有效。

第三十二條 貸後管理部門應每年參照同類土地流轉價格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進行重估。已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不足以覆蓋貸款剩餘本息時,應按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部分或全部貸款。

第三十三條 建立風險預警制度和重大風險報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內,發生下列情況及農業銀行貸後管理規定中列明的風險預警信號,危及信貸資金安全的,要按規定及時預警和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國家或地方政府的區域規劃、土地調控發生變化,經營無法實現預期效益,對貸款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抵押物被改變農業生產用途、受污染損毀不適用農業生產等不再符合抵押規定,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擔保的。

(三)借款人產品市場需求下降、市場價格出現大幅度回落的。

(四)出現重大自然災害事件、病蟲害或其他疫情,對農業生產產生重大影響的。

(五)家庭承包戶全家戶口遷入設區的市或經營戶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等可能導致發包方收回土地的。

(六)借款人涉及訴訟,可能影響貸款安全的。

(七)其他導致貸款風險增加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較高的經辦支行實行暫停業務管理。對該類貸款不良率超過2%的經辦支行,暫停開辦此類業務。經清收後不良率降低至2%以下的,經一級分行批准恢復該項業務。

當地出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實現困難的案例,或法院不支持銀行抵押權效力的判例時,在該省域范圍內停止產品試點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經營行應加強與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的溝通與聯系,取得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支持和配合,爭取由政府主導成立擔保基金、償債基金與我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相對接,條件成熟的應與當地主管部門簽訂監管合作協議,並對以下事項予以明確:

(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時,負責辦理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應配合農業銀行對借款人所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況進行核實確認。

(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農業銀行同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機關不得為已抵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理變更登記。

(三)農業銀行在處置抵押權的過程中,各級職能主管部門應在職責范圍內積極配合,為農業銀行實現抵押權益依法辦理各項必要的手續。

(四)對於已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風險擔保基金或償債基金的地區,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出現壞賬時,風險基金應按相應比例就農業銀行的貸款損失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按照貸款對象和金額,分別通過相應科目核算,並在信貸系統管理群(C3)中「信貸產品分類」項下進行標識操作。

第七章 抵押物處置

第三十七條 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含分期)後,確實無力償還的,應及時採取以下措施處置已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流轉交易。與借款人商定,在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中心或類似機構掛牌交易,將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在不損害原承包人利益情況下,所得價款由農業銀行優先受償。

(二)協商收購。與村委會、中介組織協商,由當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具有資質的合法中介組織按基準價格收購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得價款用於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無法流轉,或與村委會、中介組織等協商後達不到貸款清償目的的,應依據合同約定,及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農業銀行押品管理辦法》(農銀規章〔2012〕160號)中的「三農」特色押品最高抵(質)押率標准、《中國農業銀行農村個人生產經營貸款管理辦法(試行)》(農銀規章〔2013〕40號)第八條貸款額度等有關制度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具體業務授權、客戶評級、授信等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相關信貸管理制度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農業銀行總行負責制定、解釋,並根據國家相關政策和產品試點情況進行修訂完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期兩年。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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