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農村信用社借新還舊相關問題
借新還舊作為商業銀行在貸款的發放和收回過程中經常採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後到期)後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
借新還舊有利於商業銀行盤活、收貸任務的完成,克服了訴訟時效的法律限制,進一步明確了債權債務關系,並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強擔保,弱化即期貸款風險。
但借新還舊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信用產生負面影響,企業「有借有還」的信用觀念進一步弱化;在某種程度上掩蓋了信貸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推遲了信貸風險的暴露時間,沉澱並累積了信貸風險;在辦理新貸款的手續上,隱含著相當的法律風險。
㈡ 銀行借新還舊的法律規定
一、什麼是「借新還舊」
1、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早在1997年《關於借款合同有關法律問題的復函》(銀辦函[1997]320號):「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是指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所欠同一銀行貸款的行為。
2、《擔保法解釋》第39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二、「借新還舊」實務中如何識別
1、狹義觀點認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文義含義進行識別,必須是原貸款主體的以貸還貸行為,否則違反法律規定假設條件,不能認定為屬於借新還舊。
2、廣義觀點認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應當廣義理解,舊貸借款人辦理新貸款償還本身舊貸、新貸用於償還新貸借款人關聯公司舊貸、債務人將貸款轉給保證人償還舊貸等其他形式債權以新貸償還的情況亦屬於以貸還貸,並認為借新還舊規則可以參照適用在其他擔保形式上。
筆者贊同廣義觀點,主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立法目的是免除不知情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而條文中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只是該法律規范的假設條件。法律規范的條件是以最典型的形態為表現的,因為民事法律行為包羅萬象不可能窮盡,應當從實質法律後果來判斷是否使用貸款償還貸款的情況,並以此衡量是否對擔保人利益存在損害。
(2)近年最高院部分案例對於借新還舊(以貸還貸)進行擴大理解,側重於對擔保人的利益的保護,詳見如下案例:
①新貸用於償還新貸借款人關聯公司舊貸適用借新還舊規則——湖州市八里店鎮資產經營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杭州辦事處、湖州市升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提審案。
法院認為:銀行與實業公司、製品公司配合共同實施的案涉行為性質系「以貸還貸」,目的是使製品公司已無法償還的到期債務通過以貸還貸,由新貸的擔保人償還,最終變成可實現的債權。但實業公司無償劃款給製品公司由其還債的行為非單純和獨立的民事關系,而是三方為了完成以貸還貸目的的整個行為過程中一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無限制性規定,銀行與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但以貸還貸不僅涉及主合同效力問題,更多的是影響到以貸還貸的擔保合同的效力。由於以貸還貸使原來無擔保或他人擔保債權變成有擔保債權,使「死賬」變成了可實現債權,但本案中存在主合同當事人惡意將債務風險轉移給原來未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情形,故擔保合同不是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鋼管廠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