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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金轉讓聲明車輛貸款

發布時間:2022-09-03 15:21:17

㈠ 車輛是貸款車輛 被保險人是我 第一受益人是貸款公司 那我車發生事故後理賠款到底打給誰阿

出險以後你可以聯系銀行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然後你轉交給保險公司,就可以賠款給你了。

㈡ 我的車屬於貸款車,理賠第一受益人是銀行,需要銀行出具還款證明以及權益委託書

有第一受益人的,理賠時保險公司會要求被保險人出具銀行或擔保公司出具的同意將賠款劃入被保險人帳戶的函,根據你所提供的情況,這個一般的操作是這樣的:由保險公司出具一份《賠款劃付銀行徵求意見函》,你拿著這個意見函到貸款銀行信貸部進行蓋章,主要是確認你的還款情況,如果你有逾期未還款的,一般銀行會要求將賠款劃入銀行指定帳戶,如果還款記錄良好,銀行一般是會蓋章的;一般情況是不用到擔保公司蓋章的。

㈢ 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指的是本金還是賠償金

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指的是本金還是賠償金?保險金權益轉讓的話,一般都聲明出來的都是本金沒有賠償金的。

㈣ 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什麼意思

權益轉讓書(Subrogation Receipt)又稱代位書。載明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付,並將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書面憑證。通常由被保險人簽署認證。

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有利憑證,保險人可以憑此轉讓書向責任方追償。

轉讓追償權是一種重要民事行為,必須用書面形式將之明確表示,以免口說無憑,日後發生爭訟。

另是保險人向第三者迫償的權益是來自被保險人的轉讓,從法律的角度,保險人與第三者他們並不存在法律關系,保險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償,而權益轉讓書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償權的惟一有效憑證與依據。

(4)保險賠償金轉讓聲明車輛貸款擴展閱讀:

效力編輯

(一)權益轉讓書的記載內容與客觀現實的矛盾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並在獲得保險賠償的同時,將其有關追償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追償欠款。

實際履行過程中,保險人往往要求被保險人在提供索賠材料時,一並提供權益轉讓書。保險人經過逐級審查核賠的過程,確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的數額。

由於保險人審核文件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段時間內需要理賠的款項的利息在繼續發生,又由於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保險人理賠時具有10%的免賠額,這樣最終向被保險人理賠款項的數額與被保險人當初索賠時提供的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數額就有一定的差額。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

1、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

2、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可見,我國保險立法採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被保險人確認。

(三)權益轉讓書對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在我國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作為被保險人將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

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為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基於過錯造成的保險事故所引起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

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

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為不在承保范圍之內,或者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其行為可以免責,則代位求償均不得適用。

2、只有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賠償金之後,其代位求償權才成立。根據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

㈤ 保險事故車輛買賣協議

案情:甲單位(行政單位)將自己所屬的車輛私下轉讓給乙作為私用車,並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但並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後乙又將該車轉讓給丙,丙又轉讓給丁,均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均作為私家車使用,也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盜搶險,投保人為甲單位,保險費也是由甲單位支付的。某日,丁在賓館住宿時夜間車輛被盜,遂報案,以甲單位名義通知保險人並提出索賠要求,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違反了保單約定「在保險車輛轉讓時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從而拒絕賠付,輛釀成糾紛,訴至法院。判決要旨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車輛丟失時在保險合同期間。保險車輛雖然私下多次轉讓但都沒有到法定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車輛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甲單位依然對該保險車輛擁有所有權,故對該車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受益人;況且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風險增大,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甲單位損失。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財產險)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第三十二條「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車輛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物---車輛的轉讓,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這是財產保險合同法律性質的表現。首先,保險合同是一種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訂立的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高於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陳述必須真實,不得欺詐、隱瞞、假報;在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之時,投保人有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有權要求提高保費或解除保險合同。其次,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險費為對價,獲得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的補償機會,其債務是確定的。但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大小,對於保險人來說意義重大。當保險標的由原投保人轉讓他人時,該標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會隨之變化,這直接關系著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那麼,對於私下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將車輛進行轉讓,但沒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也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之義務的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以此為由拒絕賠付呢?筆者認為此問題值得商榷,起碼應當明確以下五個問題:
從民法原理來看,由於物權具有排他性和優先的效力,當事人在設立、移轉或變更物權
時,根據「物權公示原則」,應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的安全。一般來說,物權公示的方法有兩種:登記和交付。不動產物權變更一般都須登記。對於登記的效力,各國規定不同,有的採用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就不發生法律效力;有的採用登記對抗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只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我國立法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一向採用登記要件主義。此外,我國法律還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動產物權變更的公示方法也採用登記,只是對於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對抗主義原則,該車輛轉讓協議屬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是有效成立的,故車輛轉讓行為本身對雙方當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四)機動車報廢的。因此車輛所有權的變更比照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相關規定,即必須到法律規定的部門進行登記注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及國務院辦廳轉發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都對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據此規定,根據以上規定,也承認甲單位與乙之間以及其所有後手的車輛轉讓行為在他們之間是有約束力的,但由於法律要求這一轉讓行為是要式行為,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從而導致其轉讓行為對外無效,不能發生法律意義上轉讓的效果,車輛轉讓人(甲單位)仍然擁有無可爭辯的車輛所有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險合同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得以申請保險賠償的基礎。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原則上凡因財產產生危險事故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人,都對該項財產具有某種保險利益。只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能訂立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3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或者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權人、承攬人、承運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他們可以就各自的保險利益投保不同的險種。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後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會自動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權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案例中甲單位以投保人身份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並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為車輛所有人、車輛管理人、車輛轉讓人的甲單位都是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就是說該車輛雖然經過私下轉讓行為,但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均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依然屬於車輛轉讓人。
保險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車輛轉讓人與保險公司作為平等民事主體,雙方在協商一致、完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受到合同雙方當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護。合同雙方必須積極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投保人有交納保險費義務、出險通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等;保險人有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義務、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等等。
故,甲單位雖然將其車輛進行了轉讓,但對於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而言,當車輛所有人、投保人、保險受益人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當事人---投保人也積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比如購買了相關保險險種,按期繳納了保險費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本身又在保險合同期間的,則保險公司不具備拒絕理賠的法律和事實條件,應當按照合同確定的保險受益人進行理賠。
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單最下端「重要提示」欄內對於保險人的拒賠事項均有所標注、說明。例如「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說明。
首先,該聲明之內容必須是以法律和事實上承認的「轉賣、轉讓」行為為依據的,即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賣、轉讓行為,對於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轉讓行為(所有權因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而未發生轉移,也沒有到法定的汽車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是不具備通知的理由和條件的。況且對於轉讓車輛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應當以車輛管理部門出示的過戶手續為依據,否則保險公司按照什麼理由辦理批改?又批改誰為保險受益人呢?對於一輛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車輛交易行為、沒有辦理法定過戶手續的車輛交易行為根本不存在書面通知的義務,更無需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手續。
其次,保險合同也是一種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與舍」的決定,要麼接受,要麼拒絕,而不能對合同條款進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義上的「格式合同」。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險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不過是保險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聲明條款很難說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正因為如此,各國在司法實踐中,當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發生疑義時,法院一般習慣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以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釋原則」。據此,對於保險人以格式條款、聲明、告示等方式單方免除或者減輕自己保險責任的條款應當作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
投保人的一項重要義務就是「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如果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標的物增加了損失的現實危險,投保人應當及時通告保險人,由其評估並做出是否增加保險費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則對於增加的危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並不是因為增加的危險程度所致,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如果保險車輛的轉讓行為本身會增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的,保險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險引起保險事故的范圍內免賠,而非全部免賠。那麼,本案例中的車輛本身是單位公務用車,其私下轉讓後仍然作為家用轎車使用,而非進行日常營業用車,由此看來風險增大的理由也很難成立,所以如果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很容易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那就是機動車輛作為特殊動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其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否則該交易行為無效,盡管車輛轉讓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對彼此有約束力;車輛所有權的變動也必須比照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規定進行登記公示(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車輛過戶登記)否則不發生車輛所有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而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自己和投保人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當嚴格履行,在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依法歸於無效、車輛所有權因沒有履行變更登記手續而沒有發生轉移、車輛保險受益人也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即車輛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同為一人)以及車輛私下轉讓行為本身並沒有導致保險車輛風險增大從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其理賠義務。
法律能實現的公平僅在於能從各種利益沖突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在此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護受到保險事故損害的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不是對該保險車輛的不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讓行為耿耿於懷,這是車輛損失險的精髓所在,也是整個保險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由於甲單位和乙及其後的多次轉讓保險車輛行為都沒有在法定場所交易,也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對於第三人來說,車輛的所有人仍為甲單位,其對該車輛擁有無可爭辯的所有權和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甲單位應承擔的責任仍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貸款買車保險理賠時必須提供銀行還款證明嗎

部分車輛產權在銀行,因此在和保險公司簽訂車輛保險合同時,銀行要求約定必須是保險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保險賠款要經過其手,以控制其放貸風險,當然嚴格上說銀行僅對於車損險及其附加險、盜搶險具有索賠權益,而三責險及其附加險則沒有權益。

因此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要求你提供還款證明,就是讓貸款銀行知道賠款去向,承擔特約責任。銀行出具證明顯示貸款車輛還款正常,賠款可以支付貸款人,蓋章即可。

(6)保險賠償金轉讓聲明車輛貸款擴展閱讀

保險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進行審核,以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保險期限是否屆滿,受損失的是否是保險財產,索賠人是否有權主張賠付,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否在承保范圍內等。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經過對事實的查驗和對各項單證的審核後,應當及時作出自己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及承擔多大責任的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㈦ 貸款買車出事故保險公司理賠給銀行是否可以充當汽車貸款

如果你出錢修車,同時繼續繳納貸款,這個錢就不能給銀行。
如果車輛因為事故報廢,那麼你理賠的錢給銀行就是充當的貸款

㈧ 車輛轉讓後保險賠付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按保險公司的意見來說,肯定不賠,因為對現在的車主來說,他不是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保險賠付,對原來的車主來說,他雖然是被保險人,但是現在對車輛已經失去了保險利益,也不能獲得保險賠付。
但是,我認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除非保險公司能夠證明車輛過戶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
因為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可以看出,車輛過戶,現在的車主將依法繼承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該通知保險公司。但《保險法》沒有說不通知會怎樣處理,沒有說賠還是不賠。但從最後一款來理解,沒有通知的,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賠。反過來可以理解為,如果轉讓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就應該賠付。
以上就是我的看法,希望能夠幫到你。
我相信,保險公司肯定是不會賠付的,你說不過他們。所以,如果損失金額比較小,就自己承擔了吧,如果損失金額比較大,那就起訴保險公司,充分利用《保險法》的這條來對抗保險公司。

㈨ 車輛轉讓能否要求保險公司賠付

法律分析:保險公司一般應當賠付,即使車輛轉讓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保險公司仍應賠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 受讓人必須將車輛轉讓情況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同意繼續承包,對保險合同變更後,原保險合同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本案在車輛轉讓後,B口頭告知了保險公司轉讓情況。並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與B簽訂了賠償協議,承認了B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因此,B有權向C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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