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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工作措施

發布時間:2023-02-11 22:50:45

① 違法發放貸款罪14種情形

十四種違法發放貸款罪表現有哪些:
1、採取化整為零的手段,違反大額貸款應當抵押擔保和大額貸款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將大額貸款分解成多個小額信譽貸款,由大額貸款客戶收集小額信譽貸款客戶信息,編造小額信譽貸款申請書、貸款調查報告,虛擬貸款資料,發放貸款。註:以農村信用社最為常見,因此,信用社信貸人員應當高度重視;
2、未依法對借款人身份條件進行嚴格審查,明知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發放冒名貸款;
3、明知用款人提供虛假貸款資料,未按規定對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能力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違反貸款發放流程,發放貸款;
4、在信貸受理、發放業務過程中未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擔保人未到場的情況下辦理貸款手續,未對擔保人身份進行調查核實,違規發放貸款;
5、未嚴格審查實抵押房產、土地、車輛權屬、重復擔保情況等資料,及未對擔保人的擔保能力、資信情況開展實質調查的情況下,發放貸款;
6、未對借款人資產情況、運營情況、財務資料、股東變更情況進行嚴格核查,杜撰與事實明顯不符的授信報告,而發放貸款。
7、受單位領導安排或要求,不作貸前調查,違規審批發放,貸後對其貸款用途也不作檢查,致使貸款逾期未收回;
8、在發放貸款之前沒有對借款人貸款信息進行實地核查、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評估,沒有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未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導致貸款逾期無法收回;
9、在辦理項目按揭貸款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在未審核貸款申請資料中收入證明真實性,違規出具貸款人信用報告,發放銀行貸款,致使貸款逾期未收回。
10、違反國家及該行流動資金貸款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指導借款人虛構交易關系,偽造購貨合同,虛構貸款用途,違規發放貸款。
11、為完成上級下達的收貸收息任務,通過以新貸還舊貸、以貸收息的方式為逾期還不上貸款本息的客戶辦理貸款,由貸款人本人在貸款憑證上簽字、按手印,所貸款項不發放給貸款人本人,就是走個形式,終使貸款無法收回;
12、在保理貸款業務中未嚴格調查核實賣方的生產經營情況、行業經驗、過往貿易記錄等、買賣雙方之間的真實貿易往來情況及相關資料真實性;應收賬款數額未達到保理貸款要求,偽造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虛構應收賬款數額,違規發放貸款;
13、不認真審查借款人資格、貸款用途、還款能力,未入戶調查,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向虛假聯保、編造貸款理由、改變貸款用途的借款戶發放貸款,致使貸款逾期不能歸還;
14、對交易關系及背景不核實,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更改銀行信貸系統內借款人承兌匯票的保證金數額,虛增借款人授信額度,導致銀行以承兌方式發放的貸款無法收回。
根據這類案件的不同情況,對這類案件的犯罪人員進行處罰。檢察機關進行案件的審理工作,遞交到我國的人民法院,如案件證據不清晰的,還可以要求這類辦案單位,對這類案件重新進行調查,確保金融組織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② 銀行違規放貸後果嚴重,將會面臨什麼樣的懲罰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當前銀行監管非常嚴格,處罰力度歷史罕見,違規發放貸款肯定是要被罰的。

我們先來看下一組數據: 截至2018年1月各級銀監部門共披露497張罰單(含2017年作出的處罰決定但在2018年公布),平均每天16張,罰款金額合計8.97億元。

去年就有這樣一個典型的案例。 武漢一家銀行客戶部女經理范某,為不符合「生意紅」貸款要求的6名客戶辦理貸款共計160萬元,事後造成138萬余元未能收回。范某收取他人給予的好處費4.2萬余元。 最後江漢區法院一審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對范某判刑10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違法所得4.2萬余元,繼續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第三種情況是合夥他人騙取貸款

這種情況是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他人通過製作假材料,假空殼公司來騙取貸款,然後將貸款金額占為己有。 這種情況構成的是職務侵犯罪。

對於職務侵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最後,違法就要承擔法律責任的,違規貸款你可以躲過一時,獲得一時的利益,但該罰的還是會被罰,該坐牢的還是要坐牢。

③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四要件是哪些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四要件包括:主體是特殊主體,為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④ 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

目前,對於 違法發放貸款罪 ,無論司法實踐還是配套規定,不同程度的存在著觀念上需澄清或規定需完善的諸問題,並且由於規定的不完善,導致了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違法放貸行為猖獗。此文從對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和定罪方面的幾個要點作簡要說明。 一、目前,無論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違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 罪名 統一為「違法發放貸款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刑法》原有「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罪名,統一適用「違法發放貸款罪」罪名。所以,無論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只要違反國家規定並構成犯罪均以「違法發放貸款罪」來定罪。 二、司法機關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違法,應以國家規定為准,不以金融機構內部規定為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從重處罰。上述「國家規定」,應是指國家法律、 法規 和規章,具體為《 商業銀行法 》、《貸款通則》和銀行業監管機構關於信貸管理的規定等。 三、根據違法發放數額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看06年6月29日以後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規定,對於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追究採用兩個可選擇的標准:即發放數額標准,或發放貸款的損失標准。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標准。目前尚未見統一的明文規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機關目前掌握何種標准。 以違法發放貸款數額作為標準定罪,是根據06年6月29日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損失標準定罪。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此前的違法放貸不能以數額標準定罪。所以,對行為人以違法放貸數額來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後違法放貸數額。 四、以造成損失的數額定罪,應確定統一的偵、檢、審標准;並明確規定損失的確定時間為 貸款逾期 日 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檢、公安部頒布實施的《關於 經濟犯罪 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予 立案 追訴。同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規定:個人實施違法發放貸款行為,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對於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准,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准二至四倍掌握。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准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准。 上述檢察機關、偵查機關的標准和審判機關的標准各自製定,導致了規定上的不統一性問題。 上述損失的界定又是司法實踐的難點。關於損失界定時間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 要約 定的貸款還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歸還貸款,就應認定違法行為造成了貸款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違法發放貸款案判決前,貸款沒歸還的就應認定造成了損失;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逾期貸款窮盡了法律手段後仍未收回才算損失。同時,《中華人民銀行文件》(銀發〔1998〕151號)第二章第四條也對「損失貸款」進行了界定:「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後,本息仍然無法收回的,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的,為損失貸款。鑒於對於損失的界定時間沒有定論,所以給司法機關是否立案追訴帶來判斷的難點,司法機關也常以沒有造成損失的 證據 為由不予立案。 上述情況,導致目前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打擊不利,犯罪猖獗。偵、檢、審機關除應統一追訴和審判標准外,還應對損失的界定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畢竟違法發放貸款性質和造成的損害嚴重,為增強打擊力度,建議以貸款逾期為標准。對於逾期後追回的或行為人主動賠償的,作為從輕情節考慮。 五、宜把握好個人犯罪和 單位犯罪 界限 違法發放貸款罪,往往是個人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單位意志或不按單位規定發放貸款或干預貸款的發放,如不經貸款審批委員會審核等而指令相關人員發放等。因發放貸款行為形式上是單位行為,容易理解為單位違法發放貸款。所以,在追訴和定罪時,應注意把握相應界限。除按規定履行了正常審批程序的可以以單位犯罪追訴外,其他情況應以個人犯罪追究為宜。因為個人犯罪一旦作為單位犯罪追訴,單位除承擔個人犯罪造成的損失外,還會雪上加霜,承擔罰金等其他法律責任。尤其對於地方集體制金融機構的農村信用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正在試點的村鎮銀行,單位被追訴的結果,會導致極大損失或其他更嚴重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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