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事業單位能否借款給個人
可以借款給個人的。
職工借款主要用於單位購置零星辦公用品;出差人員必須攜帶的差旅費、會議費;預交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公用及人員支出等。
借款人辦理退休、出國、調動、離職、辭職、外單位掛職等事項的,先核實借款情況,對還未核銷的,要先歸還借款後再辦理相關手續。
借款人借用公款時,必須規范填寫「借款單」,列明借款用途、數額和承諾還款時間,大額資金借款須附上會議紀要等相關文件,報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審批。
(1)國家工作人員貸款借給公司擴展閱讀
借款人員應在公務辦結後1個月內,持合法、真實、完整的原始資料,按規定程序經審核批准後,及時到單位財務部門辦理報銷結算手續,其他特殊借款,應在計劃還款期內及時歸還。
借款人應在公務辦結後按規定辦理報銷手續,無特殊原因超過3個月未報銷或還款的,由財務室商財政分局出具扣款通知書,並根據借款金額大小,從借款人有關收入中一次性或分期扣回。
經查實無法一次性還清的,要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還款,對無特殊情況拒不還款的,依法依規追繳。債務人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或人民法院判決進行認定,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法追償的,可以根據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認定損失。
因戰爭、國際政治事件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單位作出專項說明,可以根據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認定損失。
2. 事業單位向企業借款,請問是否有相關法律規定
事業單位向企業借款是違法無效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三條,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罰款,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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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五條,貸款人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和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取消任職資格;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六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公布所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的;
二、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發放貸款時要審查的內容的;
三、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借款人貸款申請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七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貸款人違反規定代墊委託貸款資金的;
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
三、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自營貸款或者特定貸款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或者對委託貸款在計收手續費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仍按原處罰執行。
3. 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可貸款辦企業
1、完全可以貸款。
2、辦理企業就得看你們單位合同是否有限制不允許個人在職創業。
4. 國家工作人員從銀行貸款然後借給別人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是否屬於違法
錢貸出去,利息雖然要的高點,但是風險也非常大,放出去的錢收不回來的多了,所以這個放款不違法,如果較真的話,頂多算違規
5. 公司借款給個人的國家發布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關於借貸的法律。
此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
拓展資料:
公司貸款是指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種借款方式。企業的貸款主要是用來進行固定資產購建、技術改造等大額長期投資。目前公司貸款可分為: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信用貸款、擔保貸款、股票質押貸款、外匯質押貸款、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黃金質押貸款、銀團貸款、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買方或協議付息票據貼現、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出口退稅賬戶託管貸款。
6. 國家工作人員借款是否算為受賄
此案需要進一步查清下列事實:1、此工作人員是否有為包工頭牟利性的行為。2、收受此借款是否有明確證據表明是此公務員所在單位指示,如果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這一點,將推定借款純屬此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在查清的基礎上
一、如果是個人行為,與公務員所在單位無關,且查證包工頭受到了此工作人員的特別照顧(施工合同關系的成立很可能就能證明這一點),那麼虛有的借款合同可以證明索取他人財產,因此成立受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二、如果是單位的意思,而由此公務員來操作,那麼成立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7. 國家政府機關是否有容許向私有貸款公司借貸
原則上來說不允許,國家政府機關屬於政府機關,不是法人,不能借款,更不要談私有貸款公司借貸了。
實際上,很多政府都在外借款,名頭很多,比如發行債券,項目融資,基本都是列出一個項目,然後進行融資,項目有項目公司,項目公司具備法人資質,可以融資,政府會將部分資產轉移給項目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者用政府旗下其他國有資產公司為其提供擔保。
8. 借用公款的還款期限規定國家有沒有統一的標准
一般是三個月。分析如下:
1、對於挪用公款有法定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2、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所以如果超過三個月就屬於犯罪。
3、對於借款的償還期限沒有法定期限,一般由各單位財務管理制度進行規范。有的是發生支付行為10日內,有的是一個月,有的是三個月,根據本單位的經營管理制度或資金流動的承受力來確定。
(8)國家工作人員貸款借給公司擴展閱讀:
1、挪用公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2、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3、三個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准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
(2)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3)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
9. 國家工作人員借3分利息犯罪
隨著我國反腐敗斗爭的不斷加強,偵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敗份子的反偵查意識也隨之提高,特別是當今我們處於高度信息化的社會,一些腐敗份子認識到傳統的行受賄犯罪形式不再隱蔽,越來越要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從而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我國的法律在面對新型權錢交易形態上出現滯後,使得很多貪污、受賄行為因無法律依據而沒有追究,這無疑會助長腐敗分子鑽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從而影響社會的公平正義。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就部分新型受賄犯罪作出司法解釋,但是當今社會出現一種新的受賄形式:即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後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他人高額利息。對於此種行為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加以涵蓋,使得有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實質上卻是進行著權錢交易行為。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幾種情況
通過實踐中查辦大量案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種:
(一)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將閑余資金借給請託人,並約定一定的利息。在我們檢察機關查辦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將20萬元現金交給某房地產開發老闆張某,然後要求張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萬元,即5分的利息,張某因在征地、房產開發上有求於李某,便答應李某的要求,從2007年至2011年,張某每年都將10萬元的利息交給李某,因此張某五年連本帶息共支付李某70萬元。
(二)請託人為了和國家工作人員建立比較穩定的關系,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國家工作人員借款,而後給予高額回報。如我們查辦某市房產局副局長薛某受賄案件中,該市個體老闆祝某為和薛某建立良好關系,便以生意上缺少周轉資金,向薛某借款10萬元,期間半年,後來祝某以還款為由總計支付薛某20萬元。
(三)國家工作人員和兩個以上的請託人建立借貸關系,首先以較低的利息向一個請託人借款,然後再將此借款以高息借給另一個請託人,從而獲取利息差額,即我們俗稱「空手套白狼」行為。
二、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行為的特徵
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既債權債務關系,屬於民事合同法的范疇,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實行的相互資金拆借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貸關系應該具備以下三要素:主體平等、意思表達自治、借款用於資金周轉。
以借貸為由獲取高額回報犯罪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有所不同,其有以下幾個特徵:
(一)職務性,即此種借貸關系發生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答應或者已經為對方謀取了利益,然後以借貸為由收受對方給予高額回報。一般來說,正常的借貸關系總是基於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礎,雙方地方平等,不存在依賴性,而國家工作人基於職務之便實行借貸明顯違背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它是基於利用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上,因此此種借貸關系的首要特徵是職務性,這也是區分正當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特徵。
(二)高額回報性,即此種借貸關系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所不同的是,此種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一般來說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許多,有些甚至達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基於收益考慮,不可能支付過高的利息,否則資金產生的收益還不足以支付利息,雖然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民間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這是因為借款人因為資金周轉急需所致,並且一般說來周期短,所借資金產生的收益高於借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的高額利息行為,借款人即請託人並無資金急需之處,只是以借貸關系為由和國家工作人員保持較好關系,而後獲得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幫助。
(三)具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性,從而損害第三人利益,合法的借貸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以不損害他人為前提條件,事實上,正常的民事借貸關系不存在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情況,而以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是通過出借和借入借款來實現不可告人的目的,這種「借款利息」關系實質上就是行賄與受賄關系,是腐敗的一種新表現,其獲取高額利息收入,是接受他人財物的體現。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理由從工資外得到其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獲取收入,破壞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公務行為的正當和公正,損害了社會性利益分配的正義性。因此,這種行為的實現必然會給第三人帶來損害。
三、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為由收受高額利息的行為納入受賄犯罪范疇的必要性
(一)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額利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傳統的行受賄犯罪都是一對一簡單的權錢交易,即一手交錢、一手辦事。這種犯罪形式因其直接、單純的特點很容易受到司法機關的查處,不少腐敗分子在檢察機關不斷查辦職務犯罪的高壓下,放棄這種單純的犯罪形式,轉向更加隱蔽、更能逃避偵查的手段,因此現今社會出現大量隱性受賄犯罪形式,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回報只是其中一種形式,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協主席李某受賄一案中,李某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過程中,主動提出借款給對方,並約定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從而獲得高息回報,對於這部分事實,因其和民間借款混淆不請,雖然李某對此供認不諱,但是我國的法律並沒有關於借款獲得高額回報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從而在司法上很難認定李某的行為屬於受賄犯罪。
當今社會,這種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情況大量出現,如使得檢察機關在面對此種情況時只是移送紀檢部分當做違紀處理,並不能從法律上對其進行打擊,這樣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實施了權錢交易行為,又逃避了法律懲罰,在一定程度上說,法律對此腐敗行為的打擊力度大打折扣。
(二)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納入受賄犯罪的法律必要性
受賄犯罪從立法精神上是對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一種懲罰,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但「聰明」地混淆民間正常借貸關系逃脫法律制裁,使得我們不得不對這種披著合法外衣行違法之實的行為加以關注。
首先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這種借貸關系產生前提是對職權的依附,受賄人如果沒有掌握一定的職權,並為其謀取利益,借貸關系將無從談起;其次從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表述來看,這種行為主要將直接收受和索取財物通過增加借貸關系,變相收取。但這一方式仍然屬於權錢交易的一種形式,不能改變其違法犯罪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新型受賄犯罪形式作為相關規定,如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都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賄賂的情況卻沒有規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貸關系為由變相收受賄賂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對此種行為也應該納入受賄犯罪范疇。
四、關於如何認定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行為的高額利息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獲取高息行為為受賄犯罪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就是何謂高息?以什麼標准認定高息,我們認為此種新型受賄犯罪與兩高《意見》第四條,即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參照該意見第四條辦理,《意見》第四條有「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表述,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認定上,也應該有「利息明顯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目前現實的做法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之內的利息應屬合法,然而,實踐中出現如下案例: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後,借款給請託人,每年獲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較高但從未超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基於此,多數辦案人員認為:必須堅持《意見》委託理財型受賄的明顯標准,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之內的收益回報符合市場規律與法律規定,不能以受賄論處。
我們認為機械地以是否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標准作為高額回報是不妥當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是用於指導民事合同中,平等主體雙方就利息約定問題所做的規范性意見。民事合同中,雙方自由締結合同,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雙方可以就利息約定問題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高息實質上是受賄犯罪,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釋用於刑事犯罪認定上,顯然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出台是建立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基礎上,本文所說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息的情況,從實質上說,是一種虛假的借貸關系,國家工作人員交付幾十萬、上百萬資金後堂而皇之地每年收取20%至30%的巨額投資回報,請託人收取借款並不實際操作,行為雙方的所謂借貸關系均指向一個目的——掩飾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收受賄賂的腐敗交易關系。在這種條件下仍然認為「明顯」超過應得收益才能以受賄論處,實際上是虛假借貸關系和真實的借貸關系進行不當混同,機械地、片面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明顯標準的適用對象。
在如何確定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息行為中「高息」,一種意見為,凡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人發生借貸關系並收取利息的行為都確定為受賄犯罪,這種意見的優點是簡單、易於操作,但是忽略了國家工作人員和親屬、朋友間的正常借貸關系;第二種意見為,考慮到社會現實上大多數民間借貸的利息情況,將高息確定為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為宜。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方面要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的社會關系,將所有的借貸關系收取利息的行為都定性為受賄犯罪,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確定高息要有一個比較標准,這個標准應該以當今社會上大多數正常民間借貸利息為依據,因此以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兩倍確定為高息即有效地打擊了犯罪行為,又維護了社會上正常的借貸秩序。
五、關於實踐中認定此種犯罪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實踐中,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借民間借貸的形式向對方收取利息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常常存在分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難點。我們認為,對於「以借貸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需要從受賄罪的構成方面對具體情況作細致分析。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因此,我們認為,在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注意收集和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據:
(一)審查雙方主體之間的真實關系,看是否存在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即是否存在相對方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的情況。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系,雙方主體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託關系外並不存在某種依賴關系。而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則圍繞著行賄人謀取的利益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而進行的權錢交易,這樣雙方主體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聯系,實踐中常表現為當事人雙方僅僅在工作關繫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貸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又沒有任何借貸手續。這種既無信任基礎,又無借貸手續的不正常現象正是行賄受賄的典型表現。
(二)審查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貸關系的成立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形成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契機,契機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沒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現在一方經濟拮據需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時間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系行賄所產生的時間是以行賄人為實現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後,而行賄方利益的實現也必然要見之於客觀,在原因上又往往會出現反常現象,出借方無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資金出借,借錢方經濟寬裕無需借錢卻堂皇之借錢,借來的錢不用於生活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於高消費。
(三)審查借貸雙方的意願,看行賄的本質。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自願將自己所有的金錢出借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經過一定時間歸還本金並支付一定數額利息或作為酬謝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一般借貸數額不大,時間較短,如果是大數額借款,洽淡時一定會明確還款時間,對拖欠時間較長,或逾期不歸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催還。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雙方存在著直接的依附於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時間無限期,數額較大,受賄人一權在握,收受賄賂,並為相對方謀取利益,這種非自願的借貸關系從本質上區別於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
由上分析可知,對於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利息款的行為進行認定時,不能一概而論,既要考慮法律的具體規定,還要綜合考慮個案特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