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一個貸款擔保人收到法院的判決書後說他沒簽字信貸員應該怎麼做
肯定的簽字啊,你提供擔保,你簽字如何知道你提供擔保呢?而且你簽字後,你的擔保信息會在人行徵信中等級,會影響你在銀行貸款的額度。你的信息銀行會妥善保存的,不會外露。當然,你再簽字的時候最好看一下,是給誰擔保,如果銀行不在你簽字的合同上明示,你可以不簽。
② 擔保貸款被起訴了法院會怎麼判決
法律分析:先要明確擔保人是何種類型擔保。如果是保證人則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是提供抵押物擔保,則只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③ 我給朋友擔保向銀行借款,逾期被銀行起訴,判決書下來後朋友把錢還了,對我還有影響嗎
無論判決書是否下來,只要錢款已還清,自然對擔保人不再有影響。
擔保責任隨著債務產生而產生,也隨著債務消失而消失。你的朋友已經把欠款還還清,意味著該筆債務已經消失,而你的擔保責任同時也就不再繼續存在。
只要已還清借款,無論是借款人還是擔保人,都不再受到借款及訴訟的影響。
④ 蓮都區人民法院梁燕紅民事借貸糾紛未結案2015年
藍淑軍與劉文宗、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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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75號
原告:藍淑軍。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周伶俐,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文宗。
被告:梁燕紅。
原告藍淑軍為與被告劉文宗、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舒麗紅、熊金平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淑軍的委託代理人周伶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文宗、梁燕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淑軍訴稱:被告劉文宗因資金周轉所需,於2011年7月3日出具借條及收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月2%計算,被告梁燕紅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後兩被告便不知去向,原告無法向其催討。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劉文宗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3日起按每月2%計算);被告梁燕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劉文宗、梁燕紅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知拍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文宗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梁燕紅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並按約定支付利息,被告梁燕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文宗、梁燕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文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藍淑軍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梁燕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被告劉文宗、梁燕紅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藍淑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舒麗紅
人民陪審員熊金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洪凱麗
章志勇與徐春平、梁燕紅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82號
原告:章志勇。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章曉紅。
被告:徐春平。
被告:梁燕紅。
被告:陳玉紅。
被告:葉小弟。
原告章志勇為與被告徐春平、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丹波亮譽、熊金平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章志勇的委託代理人章曉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春平、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志勇訴稱:被告徐春平因資金周轉所需,於2011年10月31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被告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已無錢歸還為由拒絕還款。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徐春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31日起按約定計算);被告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徐春平、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徐春平出具借條搭鍵羨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因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經催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徐春平歸還借款並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被告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春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徐春平、梁燕紅、陳玉紅、葉小弟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章志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王丹波
人民陪審員熊金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洪凱麗
石春偉與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67號
原告:石春偉。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雷王薇、葉茂青。
被告:梁燕紅。
原告石春偉為與被告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13年4月
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
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熊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於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石
春偉的委託代理人葉茂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燕紅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春偉訴稱:被告梁燕紅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於201
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1年1
2月15日,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被告未能如期歸還借款本息,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
。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梁燕紅歸還原告石春偉借款本金40000元並
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
止)。
被告梁燕紅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並有原告
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梁燕紅出具借條向原告石春偉借款,系雙方
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約定期
限歸還本金並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梁燕紅歸還借款本金
並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紅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
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燕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石春偉借款
本金4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
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
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被告梁燕紅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
告石春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王瑋
人民陪審員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洪凱麗
民事一審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85號2012-11-27判決
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裁定書(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4)麗蓮執民字第1055號
申請執行人章志勇與被執行人鄭虹、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章志勇於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於同日立案執行。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標的為人民幣40000.00元及利息,申請執行人未受償人民幣40000.00元及利息。現因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且未發現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請求繼續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2014)麗蓮執民字第1055號案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執行長宋雲生
執行員任軍
執行員陳彥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姜慧麗
石春偉與余偉釵、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裁定書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4)麗蓮執民字第859號
申請執行人石春偉與被執行人余偉釵、梁燕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麗蓮商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石春偉於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於同日立案執行。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申請執行人未受償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現因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且未發現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請求繼續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2014)麗蓮執民字第859號案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執行長宋雲生
執行員陳威
執行員鍾偉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林燕
⑤ 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2)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沒有顯示是 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借款, 而是周月娣個人借款, 周月娣借原告的款用於何處和原 告沒有關系。趙東此帆剛、張素祥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2、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7)西民初字第 203 號、204 號民事判決書兩份。證 明另有兩筆借款均是以周月娣的名字借款而被法院認定為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的借款。據此應當追加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經質證,原告對判決書真 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素祥、趙東剛認為該兩份證據與其無關。
審理中,被告張素祥、趙東剛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對賬明細真頌亮實合法,本院予以採信;其提交的兩份民事 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和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7 年 10 月 29 日,周月娣從張會明處借款 50000 元,雙方約定期限 1 個月,月 息 2000 元。張素祥、趙東剛作為保證人在周月娣出具的借條上簽了名。該借款到期後,周 月娣沒有按約償還張會明借款,張會明將張素祥、趙東剛訴至本院。
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為被告後,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周月娣償還 其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趙東剛、張素祥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周月娣從原告張會明處借款並出具借條,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 間成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 該借貸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且不違反有關法律 規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張會明要求被告周月娣償還借款 50000 元及利息 2000 元之訴訟 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東剛、張素祥在為被告周月娣借款進行擔保時,對 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 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
「 當 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及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 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 承擔保證責任。
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 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 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 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之規定,被告趙東剛、 張素祥應對被告周月娣借原告張會明的 50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張會明要求被告趙 東剛、張素祥對被告周月娣借其的 50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 二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周月娣於本判決生效後 10 日內償還原告張會明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 二、被告趙東剛、張素祥對被告周月娣的上述還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趙東剛、張素祥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周月娣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 1100 元,由被告周月娣全部負擔(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一並付 給原告)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 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 黎 審判員 劉軍傑 人民陪審員 馬在濤 二 00 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潔暉
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 [篇2]
原告衛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王x傑(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瑞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牛慶華、呂西鋒,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雷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我表哥,我於2017年10月10日借給被告80萬元,被告之後歸還了50萬元。此後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17年3月我共借款105萬元給被告。2017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森櫻雹約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還款期限到2017年12月20日。之後我經過咨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辦理登記手續,但被告不願意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也不願意履行還款承諾。2017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還款時,被告於2017年6月25日書面通知我到2017年10月才能還款。被告公司嚴重虧損,不可能按期歸還借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現訴請法院:1、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並責令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05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萬元整。
被告辯稱,我對本案中借款事實不持異議,但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現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說被告改變借款用途和存在違約不予認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在銀行抵押的事實,被告口頭同意以房產優先支付原告的事實不構成違約。雙方的債權沒有到期,被告沒有義務還款。延期還款的書面材料是被告的一個請求,被告一直與原告協商還款,不構成實際違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雙方於2017年11月23日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以晨光家園216號樓2501室的房屋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書面材料,主要內容為「雙方無法按照於2017年11月23日簽訂的房屋抵押擔保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時間即2017年12月前歸還本金105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33萬元。故請求於2017年10月歸還上述本金及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延期還款書面材料、錄音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確認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而被告於2017年6月25日以書面通知方式明確表示不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5萬元及利息33萬元的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其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衛x與被告王x傑於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房產抵押擔保協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x傑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衛x借款本金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利息人民幣三十三萬元。
如果被告王x傑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x傑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不上訴處理。
⑥ 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
1、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調取判決書。
2、非案件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調取判決書。
3、如果案件已經公開,可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看下載。
4、如果案件公開,也可以去網路搜索,還有很多公開裁判文書的網站,有的收費,有的免費。
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陶忠輝、龍啟賢、楊政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普民初字第786號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住所地:普安縣盤水鎮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陳順武,系該聯社理事長。
委託代理人饒聰,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鄭穎,女,住普安縣江西坡鎮。
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被告陶忠輝,女,住普安縣高棉鄉。
被告龍啟賢,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被告楊政,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陶忠輝、龍啟賢、楊政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託代理人饒聰、鄭穎,被告楊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陶忠輝、龍啟賢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輝向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高棉信用社借款貳萬元(¥20000.00元),用於養殖,該筆貸款約定於2009年2月15日到期,並由龍啟賢、楊政提供擔保。貸款於2009年2月15日到期後,經我社催收,被告陶忠輝未及時償還貸款、被告龍啟賢、楊政未履行擔保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述被告及時履行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該筆貸款本金貳萬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該筆貸款已欠息貳萬捌仟叄佰零柒肆角貳分(28307.42)),並承擔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訴訟費用。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企業營業執照等證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殲襪格;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主體明確;3、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貸款發放憑證、貸款保證書復印件各一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九份,擬證明被告龍啟賢、楊政擔保被告陶忠輝向原告高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後經多次催繳未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
被告楊政對以上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我們是為楊玉興擔保,不是為陶忠輝擔保,在我們擔保人簽名時,陶忠輝不在場,對我的簽名無異議。
被告楊政、龍啟賢共同辯稱,1、借貸保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2008年2月16日在高棉鄉信用社所承擔保證責任的借貸人是高棉鄉冬瓜村楊家寨組的楊玉興。2009年2月15日,我為楊玉興提供擔保的貸款到達償還期限,就催促楊玉興及時組織償還貸款。之後,高棉鄉信用社的負責人才告訴我,為楊玉興提供擔保的貸款借貸人不是楊玉興本人,而是一個叫陶忠輝的婦女。氏頌激直到2009年2月15日之後,我才知道自己在2008年2月16日為楊玉興提供保證擔保的貸款借款人被陶忠輝冒名替換,原告在貸款借貸過程中隨意更換借貸人並未告知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2、保證合同無效。因貸款人自身原因,導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擔保人也不能承擔貸款人的連帶責任的義務。借款人根本沒有還款能力,是一種借款款項適用用途和當時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完全不符的騙貸合同,貸款人未能跟櫻卜蹤調查這一情況,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擔保人沒有履行《擔保合同》的義務;3、原告的起訴已超時效。借款時間為2008年2月16日,還款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債權人有效訴訟期間是在2009年2月15日之後的6個月(2009年8月15日)前。原告在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並沒有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明顯已超過訴訟時效;4、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超時效,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擔保人所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於2009年8月15日結束。在此期間之外,保證人沒有作超期限保證的義務。原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主張權利,就對保證義務取得時效抗辯權。請求對原告的無理要求給予駁回。
被告龍啟賢未到庭應訴、質證,其與被告楊政在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輝向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貳萬元(¥20000.00元),用於養殖,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2月,即從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貸款利率為月息10.2‰,按季結算。2008年2月16日,原告普安縣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龍啟賢、楊政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龍啟賢、楊政對陶忠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止,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09年2月15日,即:保證期限從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屆滿。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簽訂後,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於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陶忠輝發放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後,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被告陶忠輝多次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要求被告陶忠輝履行還款義務,並由被告陶忠輝本人及其配偶陳光倫在該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借款逾期後,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陶忠輝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未清償。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經催要無果,於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陶忠輝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龍啟賢、楊政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龍啟賢、楊政以擔保期限屆滿,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為由進行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貸款發放憑證、貸款保證書復印件、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原、被告當庭陳述和庭審筆錄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陶忠輝經被告龍啟賢、楊政擔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履行期限、利息、擔保期限作了明確約定,被告陶忠輝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返還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義務。本案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確認。被告陶忠輝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陶忠輝返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止,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原、被告雙方對該筆貸款沒有進行過展期。本案借款於2009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屆滿,保證期間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最遲應於2011年8月15日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現原告於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限。原告雖向被告陶忠輝發出過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陶忠輝及其配偶陳光倫也在通知書上簽字確認,但該通知書的內容為通知、催促被告陶忠輝還款,僅起到告知被告陶忠輝應當承擔的還款責任,而無新的保證合同內容。原保證期間未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原告提起訴訟時二被告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二被告應依法免除保證責任,被告龍啟賢、楊政辯稱保證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辯解理由予以採納。對原告主張由被告龍啟賢、楊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本案中被告龍啟賢、楊政在保證合同中親自簽名並摁手印,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龍啟賢、楊政辯稱借貸保證與事實不符的辯解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採信。被告陶忠輝、龍啟賢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自己享有的民事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現有證據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忠輝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後利息另行計付),本息合計48307.42元;
二、被告龍啟賢、楊政在本案中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7元,減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陶忠輝負擔。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當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的,法律不予保護。
審判員劉勝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清菊
⑦ 我為公司擔保貸款公司還不上,法院判決書送來了,會影響我的銀行信貸嗎
當然影響啊,因為是有案在身,你的財產不一定屬於你了。銀行對此都是不通過的。
⑧ 農業銀行擔保貸款未還起訴後會收到判決書嗎
會。《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舉散者仲裁沖賣,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正判氏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⑨ 涉及將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事判決書
涉及將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事判決書如下:
一是司法政策變化。2020年8月20日開始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二是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部分出借人在利益驅動下,通過抵押貸款、信用貸款等方式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再提高利息轉貸他人,試圖做「無本賺高利」生意,這一「生財之道」產生輻射影響效應。
三是金融機構監管缺位。轉貸出借人的資金往往來自銀行。個人在申請貸款時,都需要填寫「貸款用途」,而金融機構在審核貸款申請時往往把重點放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措施上。
在放貸完成後,部分金融機構往往疏於對借款用途進行跟蹤核查,給部分人收到借款後用於放貸造成可趁之機。四是擔保機構推波助瀾。
部分擔保機構對轉貸持放任態度,只求撮合借貸以獲取擔保費用,不對出借資金來源進行審查,客觀上對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發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