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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借新還舊貸款

發布時間:2023-05-28 08:39:38

A. 貸款借新還舊規定

法律主觀:

以新貸償還舊貸,銀行應該嚴格按照會計處理程序的規定劃轉款項,即新發放貸款先進入借款人帳戶,然後由借款人出具轉帳支票清償到期貸款,嚴禁無借款人劃款手續的前提下由銀行直接扣收。這樣做既堅持了「誰的款進誰的帳、由誰支配」的銀行結算原則,也能避免一旦銀行提起借貸糾紛訴訟時,借款人以強行劃款為由向銀行提起侵權的反訴。雖然「以貸還貸」的出發點是為了化解風險,但該做法有掩蓋銀行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之嫌,容易被保證人以貸款人惡意隱瞞重要事實為由作免責的抗辯。因此,銀行應盡量避免「以貸還貸」,如果為了資產重組而必須辦理「以貸還貸」手續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對轉據前後為同一個保證人的,銀行在簽訂借款借據時,應在借款用途直接填寫「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二是對轉據時,存在欠息的企業,只對該筆貸款本金進行轉據的,所欠利息要徹底清算收回。因為本金轉據後,原欠利息變成「沒娘的孩子」,對這部分欠息,銀行無法證實其出處,就喪失了勝訴權;三是對轉據前後,更換擔保人的,銀行要明確告知擔保人,並讓擔保人出具「我單位願為××單位以貸還貸合同提供擔保」證明,並就協議內容以會議紀要形式,三方共同簽字蓋章,同借款合同書一並入檔;四是對轉據前後借款主體變更的,銀行應當就借款主體前後變更的原因、時間及協商轉貸內容作詳細紀要,以備將來查

法律客觀:

某些銀行逆程序操作,即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後簽署借款合同,不僅正常情況下發放貸款這樣操作,在有財產擔保的貸款借新還舊時也是如此。還有的銀行在辦理有抵押擔保的借新還舊手續時,認為前巧乎一貸款已經有了登記手續,因此,只重孝返悉簽借款合同不重新簽署抵押合同,對抵押登記手續不作變更。為了防範抵押無效的風險,銀行在辦理「以貸還貸」貸款業務時應從嚴辦理借新還舊的手續,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簽署借款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主從合同的連接條款必須起到連接作用,除最高額保證合同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可以先於借款合同外,一般情況下,必須先簽借款合同再簽擔保合同,不得主從合同倒置。借新還舊的抵押若屬事後抵押性質,其效力則容易出現爭議。產生爭議的依據有兩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受損害世前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該抵押行為」。「部分財產」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也沒有具體的標准,這就在客觀上給法院處理糾紛留下了很大的空間。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B. 銀行借新還舊的法律規定

一、什麼是「借新還舊」

1、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早在1997年《關於借款合同有關法律問題的復函》(銀辦函[1997]320號):「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是指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所欠同一銀行貸款的行為。

2、《擔保法解釋》第39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二、「借新還舊」實務中如何識別

1、狹義觀點認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文義含義進行識別,必須是原貸款主體的以貸還貸行為,否則違反法律規定假設條件,不能認定為屬於借新還舊。

2、廣義觀點認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應當廣義理解,舊貸借款人辦理新貸款償還本身舊貸、新貸用於償還新貸借款人關聯公司舊貸、債務人將貸款轉給保證人償還舊貸等其他形式債權以新貸償還的情況亦屬於以貸還貸,並認為借新還舊規則可以參照適用在其他擔保形式上。

筆者贊同廣義觀點,主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立法目的是免除不知情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而條文中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只是該法律規范的假設條件。法律規范的條件是以最典型的形態為表現的,因為民事法律行為包羅萬象不可能窮盡,應當從實質法律後果來判斷是否使用貸款償還貸款的情況,並以此衡量是否對擔保人利益存在損害。

(2)近年最高院部分案例對於借新還舊(以貸還貸)進行擴大理解,側重於對擔保人的利益的保護,詳見如下案例:

①新貸用於償還新貸借款人關聯公司舊貸適用借新還舊規則——湖州市八里店鎮資產經營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杭州辦事處、湖州市升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提審案。

法院認為:銀行與實業公司、製品公司配合共同實施的案涉行為性質系「以貸還貸」,目的是使製品公司已無法償還的到期債務通過以貸還貸,由新貸的擔保人償還,最終變成可實現的債權。但實業公司無償劃款給製品公司由其還債的行為非單純和獨立的民事關系,而是三方為了完成以貸還貸目的的整個行為過程中一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無限制性規定,銀行與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但以貸還貸不僅涉及主合同效力問題,更多的是影響到以貸還貸的擔保合同的效力。由於以貸還貸使原來無擔保或他人擔保債權變成有擔保債權,使「死賬」變成了可實現債權,但本案中存在主合同當事人惡意將債務風險轉移給原來未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情形,故擔保合同不是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鋼管廠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

C. 新貸還舊貸擔保人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將貸出的新資金直接用於償還舊借款的,如果前後兩筆貸款並非同一保證人,則新貸款的保證人面臨極為不利的情況,其擔保的借款一經貸出立即歸還到債權人處,不能被用於生產經營以提高債務人資力,因此極有可能新債到期後債務人無能力清償。一方面保證人需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保證人再向債務人追償難度很大。
一、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無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新貸與舊貸,形式上是兩份貸款合同,但實質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並沒有消滅。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原有的債權債務以新貸款的形式延長了舊貸款的還款期限,從合同的擔保人系二份合同的同一保證人,承擔新貸的保證責任,並沒有加重保證人的風險責任。故保證人無論是否明知或應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其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後,就應當按約定履行保證責任。
二、新貸與舊貸不是同一保證人或舊貸沒有保證人的,視保證人對新貸還舊貸情況是否明知或應當明知,細分為二種情形
從形式上講,新貸保證人是為新借款合同提供保證擔保的,為新貸款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但是,如果新貸款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借款人是「新貸還舊貸」的事實,新保證人就不能以借款系「新貸還舊貸」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新貸還舊貸」的事實,就可以以貸款是「借新還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原因在於,通常「借新還舊」多是由於借款人無力按期償還舊貸,重新辦理借款手續,變逾期貸款為不逾期貸款,實質上卻是沒有貸出新的款項,這對於借貸雙方的經濟利益並無實質影響,但對擔保保證人而言,可能直接承擔的保證責任是一筆無法償還的「死貸」。對於一筆明知或應當明知可能無法償還的貸款,在保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保證人提供擔保並承擔保證責任,顯然存在隱瞞或欺騙保證人的情形,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故《擔保法解釋》明確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貨償還舊貨,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並不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但在簽訂保證合同後,知道「借新還舊」事實並承諾保證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借新還舊的行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無禁止性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借新還舊行為在不違反禁止性法律法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有效。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不知道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借新還舊的事實,但在知道事實後,仍然承諾對主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承諾散搏和是有效的,因此,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四、「借新還舊」與「還舊借新」二者情形銀陸不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亦不同
「借新還舊」與「還舊貸新」所表現的事實不同。「借新還舊」的要點是借新在先,還舊在後,通常是在舊貸款到期不能按時收回的情況下,債權人與債務人又訂立協議,債權人向債務人發放新的貸款用於歸還舊貸款。而「還舊貸新」的要點是償還舊貸款在先,辦理新貸款在後。債務人可以是用自有資金償還貸款,也可能是用其他資金償還貸款,消滅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後,再貸新款。新貸款的出借沖盯人與原來舊貸款的債權人,可能是同一個主體,也可能不是同一個主體。「還舊貸新」不適用於《擔保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情形,這對於擔保人在提供保證時,應當特別注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D. 擔保法關於借新還舊的規定

法律分析: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等同於新貸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在前後保證人非同一人且新貸保證人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違保證人真實意思,保證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 法律如何認定貸款為借新還舊

最高人民法院

舊貸償還後,又貸出一筆相同金額的新貸,不屬於借新還舊。

閱讀提示:「借新還舊」與「還舊借新」在法律效力上有顯著差異。「借新還舊」要求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錢還舊貸。「以舊還新」是指舊的貸款還清後,簽訂新的貸款合同。即使兩筆借款金額相同,但時間差也只有幾天。但由於先還舊貸,後借新貸,法律效力與「借新還舊」明顯不同。

裁判要點

「借新還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在舊貸尚未還清的情況下,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錢清償部分或全部舊貸。借款人償還舊貸後,向銀行借款與舊貸金額相同,不屬於償還舊貸,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不應免除。

案例簡介

1.2003年12月25日,萬里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萬元;2004年1月8日,萬里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還款4000萬元。

2.2004年1月13日,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與萬利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貸款本金4000萬元。同日,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與迎賓公司、祥和公司、龍飛公司、游樂港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同意為40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上述合同簽訂後,農行河北支行按合同約定發放了貸款,但萬利公司未能償還本息,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

4.一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起訴借款人萬里公司及擔保人,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迎賓公司主張,涉案借款是借新還舊,其對此並不知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天津高院認為,涉案借款不屬於借新還舊,故判決擔保人迎賓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5.二審:迎賓公司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主張借款人償還原4000萬元是為了取得涉案借款,故應屬於借新還舊。最高法院認為,迎賓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對借新還舊理念的誤解,故決定駁回上訴請侍脊求。

裁判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4億元借款是否因構成借新還舊而免除擔保人迎賓公司的擔保責任。「借新還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在舊貸尚未還清的情況下,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錢清償部分或全部舊貸。本案中,借款人於2004年1月8日償還借款4000萬元,後於2004年1月13日借款4000萬元,不屬於以新還舊2。最高法院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人迎賓公司的抗辯和上訴理由是對「借新還舊」概念的誤解,故判決擔保人迎賓公司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實踐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國最高法院對此案的判決中涉及的實際要點總結如下,以供實際參考:

1.本案中,最高法院通過認可天津高院的一審判決,明確了「借新還舊」的概念。認清「借新貸還舊」首先是認清新貸舊貸發生的時間節點。只有在舊的貸款還沒有還清的情況下,銀行才與借款人簽訂新的貸款合同,用新的貸款償還舊的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首先

2.在《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的情況下,擔保人可以主張免責。但從實際訴訟中的事實證明難度來看,擔保人作為銀行與借款人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要證明雙方惡意串通騙取其擔保的事實是極其困難的。本案中,擔保人萬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其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103010[發市[2000]44號]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的「本院意見」部分。一審天津高院、二審最高法院討論涉案借款是否構成借新還舊問題: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迎賓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借新還舊。事實上,萬里公司於2003年12月25日向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萬元。2004年1月8日,已還人民幣40,000,000.00元,這是另一筆薯談戚貸款。所謂借新還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在舊貸款尚未還清的情況下,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以新貸款清償部分或全部舊貸款。本案的借款發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是新借款,是舊借款。迎賓公司關於涉嫌刑事犯罪及本案借數陵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的其他辯解,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與萬里公司於2004年1月13日簽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被告迎賓公司、祥和公司、龍飛公司、游樂港公司於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與盛發公司於2004年12月7日簽訂的《保證合同》,以及魏黎明於2004年1月10日簽訂的承諾書,均為各方真實。103010簽約後,農行河北支行履行了4000萬元的放貸義務。借款期限屆滿,萬里公司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所有擔保人未履行擔保義務,均屬於違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迎賓公司提出這筆借款。

款是貸新還舊的上訴理由,屬於其對貸新還舊概念的理解錯誤,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訴還認為本案借款屬於借款雙方惡意串通的詐騙行為,沒有證據支持,雖經本院調查取證,也未發現有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天津迎賓廣場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萬力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62號]

延伸閱讀

有關如何認定「借新還舊」和「還舊借新」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該借款屬於「還舊借新」不構成「借新還舊」,並未損害保證人的利益。

案例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江都支行與黃靜、揚州愛麗佳家用化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95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愛麗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歸還江都工行400萬元是針對2012年12月20日的400萬元貸款,該筆貸款於當日償還後江都工行才向愛麗佳公司發放案涉400萬元貸款,此並不屬於借新還舊,並未損害黃靜的合法權益。」

2、銀行更換貸款憑證新貸款並未實際貸出,其真實用途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

案例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南湖支行與沈陽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沈陽和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1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沈陽建投是否應當承擔沈交銀2004年公司保字032號《借款保證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交通銀行南湖支行在訴訟中主張該筆借款為「還舊借新」,並提供了加蓋銀行轉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還款憑證(回單)》和2004年3月22日《(臨時貸款)借款憑證》,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銀2004年公司貸字032號《借款合同》項下1500萬元借款劃至和光集團賬戶後資金去向的相關證據,故應當認定該借款合同項下的資金沒有實際貸出,交通銀行沈陽分行製作的相關憑證僅是更換了貸款憑證,該筆借款的真實用途為以貸還貸,系為了歸還沈交銀2003年公司貸字008號《借款合同》項下和光集團的還款義務。一審判決關於該筆貸款為「還舊借新」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由於沈陽建投亦是沈交銀2003年公司貸字008號《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主合同當事人協議借新還舊,新貸和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保證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沈陽建投關於交通銀行沈陽分行與和光集團惡意串通,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關問答:

相關問答:銀行貸款到期快兩月了沒還怎麼處理?可以貸新還舊嗎?

銀行貸款到期2個月未歸還,你的徵信已經顯示逾期,貸款逾期記錄本身就是對借款人而言非常不利的因素,更不要說是當前有逾期貸款。

作為一家正常的銀行,風控體系也不會允許有當前逾期貸款的借款人申請貸款,更不要說借新還舊了。

銀行通行的做法是可以允許借款人還舊借新,而拒絕借新還舊。

還舊借新和借新還舊雖然只是字眼順序不同,但是二者還是有本質不同的。

借新還舊是借款人本身已經無力償還欠款,是期待銀行再發放出一筆新的貸款用來結清借款人上一筆貸款,本身銀行是給借款人同時辦理了兩筆貸款。

還舊借新是借款人在某筆貸款到期前,以自有資金結清該筆貸款,為了持續經營,補充資金流動性,重新向銀行申請一筆新的貸款的情況。

借新還舊是自己已無力結清貸款,對於銀行來說風險系數是很高的。而還舊借新恰恰能表現出借款人的個人實力,本身具備償還能力,同時不會影響個人徵信。

因此建議你先以自有資金結清貸款,消除個人當前貸款逾期記錄,再考慮向銀行重新申請貸款吧。

F. 借新還舊擔保法怎麼解釋 來看看法律怎麼規定

1、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是指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所欠同一銀行貸升橘款的行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對原借款合同中貸款期行行限等合同條款的變更,不能視為新借款合同虛構借款用途、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

該行為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貸款通則》等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因此,『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應屬有效。

2、該規定表明了金融監管機構對於商業銀行「借新還舊」業務的認可,使得「借新還舊」在實際操作中有了政策保障。此後,最高院在2000年頒布的《擔保法解釋》第39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該規定落腳點在於對保證責任的認定,但也昭顯了司法機構對以新貸償還舊貸這類行為予以認吵帶團可的傾向性態度。

3、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9條,「借新還舊」中新貸擔保人責任有以下幾種情形:(1)新貸與舊貸保證人為同一人,則新貸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2)新貸與舊貸擔保人非同一人,新貸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的,則應承擔擔保責任。(3)新貸與舊貸擔保人非同一人,新貸保證人不知道「借新還舊」事實的,則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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