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 委託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託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託銀行,而是委託人,受託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託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託人及受託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託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託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託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託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託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託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的,受託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託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託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託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託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託人當然有權就委託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一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託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一種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一種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一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託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託人,而起訴人為受託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託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一致時,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受託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
B.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
C. 貸款委託人需要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1、受託人完全履行了約定義務實踐中,受託人會參與簽定二份合同,即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貸款合同》以及與借款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該兩份合同均為受託人設定了義務,受託人應當認真履行。《委託貸款合同》一般約定受託人承擔有關其與借款人之間貸款合同條款的檢查、監督執行及督促還款的責任,這也符合《貸款通則》中關於受託人法定義務的規定。《貸款合同》一般約定受託人將款項貸給借款人,受託人監督借款人按照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貸款,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罰息並追究其法律責任等。在最高院出具答復意見的案件以及筆者涉及的案件中,為保障貸款的回收,受託人還要求借款人提供了保證擔保,並與保證人簽定了《保證合同》。如受託人依照上述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了義務,借款人到期拒不償還貸款,筆者認為,此乃正常的商業風險,依據受託人不承擔貸款風險的規定,貸款的不能回收與受託人無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D.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一條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託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託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託關系的其他情形。第五條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第六條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許可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第九條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並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E. 委託貸款的風險由誰承擔
委託貸款的風險由誰承擔根據情況而定,具體如下:
1、如果在合同內有明確約定責任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全部承擔;
2、但如果委託人的損失是由受託人沒有盡到義務而損失的,這個責任需要由受託人承擔,委託人可以要求受託人賠償部分損失。貸款人應依照相關規定,規范擔保流程與操作。按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貸款人應當參與。貸款人委託第三方辦理的,應對抵押物登記情況予以核實以保證方式擔保的個人貸款,貸款人應由不少於兩名信貸人員完成。
貸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通過貸款人受託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對貸款資金的支付進行管理與控制。貸款人受託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託,將貸款資金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將貸款資金直接發放至借款人賬戶,並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法律依據】:《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個人貸款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借款人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貸款用途明確合法;
(三)貸款申請數額、期限和幣種合理;
(四)借款人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無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F. 法院如何處理貸款擔保人
裁判要點
1.委託人、受託銀行和借款人簽訂委託貸款合同,其實質是委託人和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適用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借款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知委託人與受委託銀行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借款人。客戶可以作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要求還款。
案例簡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長富基金委託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貸款人民幣6.3億元,貸款期限為四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8%,按自然季度結息。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的,按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另外,如果借款人違約,客戶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並要求借款人承擔必要的費用。
2.長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認為中森華地產未按約定履行合同,請求按約定解除合同,要求中森華地產承擔違約責任並支付違約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三方為委託借款合同,長富基金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主張權利。法院支持了長富基金要求解除合同並提前歸還借款的請求,對超過24%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予支持。
3.長富基金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追加判決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承擔1.26億元違約金。森華房地產公司也提起上訴,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長富基金不是適格原告,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訴訟。最高法院沒有支持雙方的上訴。
裁判員的主要觀點和想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包括:長富基金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違約金及利息如何計算。
在解決上述兩個爭議問題之前,最高法院首先對委託貸款合同進行了界定,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長富基金、興陪旅侍業銀行武漢分行、中森華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由長富基金提供資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將根據長富基金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進行發放並協助監督貸款的使用和回收。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將收取代理委託貸款費用,不承擔信用風險。因此,合同性質本質上是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蘆吵民間借貸。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及約定的權利義務,適用相關民間借貸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對於長富基金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最高法院認為: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鎮鏈402條規定,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知曉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長富基金之間的代理關系,《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綁定了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其次,合同中「受託人可以根據委託人的書面請求,以受託人的名義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中「委託人可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借款人可以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的規定,都是為了保護委託人的權利。不能理解為長富基金不能對借款人提起訴訟,故不支持中森房地產公司主張長富基金不是suitab
在違約金及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上,最高法院認為,長富基金在原審判決逾期年利率24%的基礎上,依據合同主張1.26億元違約金,實質上要求逾期罰息與固定違約金齊頭並進。由於長富基金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且該損失並未明顯超過逾期利息,故不支持其再次請求1.26億元違約金。
實踐經驗總結
1.委託貸款合同的性質本質上是民間借貸,不是金融借貸。中在實踐中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理解最高法院也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決。自本案作為公告案例公布以來,各法院對該問題基本達成統一認識,即委託貸款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因此,合同的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應由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予以規范。
2.委託人可以不通過受託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的規定,委託人可以選擇以受託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借款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借款人在簽訂合同時就知道銀行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因此借款合同在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直接生效。如果借款人未能還清貸款,委託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本息。因此,從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建議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進行債務償還。
3.客戶向借款人要求還款時,應理性主張違約金及利息的數額。對於合同當事人來說,合同性質的確定會對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內容產生很大的影響。理財合同的利率、罰息、貸款期限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相反,民間借貸應嚴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年利率不得超過24%。目前法院對委託貸款合同的界定是委託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因此委託人在訴訟中盡量不要主張違約金或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以防止產生昂貴的、不必要的訴訟費用。
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003010(法釋[20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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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
《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中,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由長富基金提供資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根據長富基金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並收回貸款,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收取代理委託貸款手續費,並不承擔信用風險,實質是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和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均應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最高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的精神,對本《規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而適用本規定有效的,適用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本案中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通過興業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無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後,案涉《委託貸款合同》均應合法有效。
關於長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與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的行為及合同內容,表明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簽訂《委託貸款合同》時明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長富基金之間的代理關系,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委託貸款合同》只約束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長富基金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原審判決認定長富基金可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主張權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委託貸款合同》第1.4條受託人承諾中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受託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書面要求以受託人的名義向借款人、擔保人及相關聯人提起訴訟」,該約定是受託人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對委託人長富基金的承諾,只約束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和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無關;就約定內容而言,是否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作為原告對借款人、擔保人及相關聯人提起訴訟,是該約定賦予長富基金的權利,而非系限制其行為的義務,長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訴,也可要求受託人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提起訴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對請示的相關問題答復,「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答復意見規定委託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和對受託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確,旨在對委託人權利的保護。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依據前述約定和批復上訴主張長富基金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系對合同約定和批復的錯誤理解,不能成立。??
關於違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於利息、違約金等問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前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並未對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同時主張及二者的限額進行限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精神,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的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明顯過高的,在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情況下,也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護上限進行調整。長富基金在原審判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礎上另外依照合同約定主張1.26億元違約金,該主張實質是要求逾期罰息和固定違約金並行。本案中長富基金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因長富基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超過原審判決確定逾期利息,故對其關於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原審判決確定的逾期利息基礎上再給付1.26億元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總第241期)]
延伸閱讀
關於委託貸款合同的認定,以及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判斷,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一、三方當事人兩兩之間分別簽訂委託合同及貸款合同,且兩合同內容上存在略微差異,不影響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委託貸款合同。
案例一:北京恆帝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道科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339號]法院認為:「首先,合同的簽訂方式是否影響對合同性質的認定。委託貸款系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銀行(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符合該條件的貸款均可認定為委託貸款關系,合同的簽訂方式是三方共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還是兩兩之間分別簽訂委託及貸款合同,並不影響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案涉《委託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明確了招商銀行南寧分行系接受思道科公司委託,向恆帝隆公司發放委託貸款。??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約定的事項畢竟各有側重,即前者系針對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後者則旨在規范貸款人(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即使本案出現恆帝隆公司所主張的案涉《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有權對逾期還款部分計收罰息,而《委託合同》無此內容的情形,亦不宜認定該兩份合同的內容不一致,並進而認為案涉委託貸款關系不成立。退一步講,即使貸款人(受託人)未完全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亦僅使受託人向委託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情形並不影響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亦不妨礙委託人依據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出相應主張。」
二、委託貸款合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在無其他無效事由的情況下,該合同應為有效。
案例二:湖南湘暉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資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90號]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規定,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案涉《委託貸款合同》約定安徽投資集團根據湘暉公司業務需要和借款申請,同意並委託建行蜀山支行向湘暉公司發放委託貸款,屬於委託貸款業務。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為有效。湘暉公司以安徽投資集團經營貸款業務、案涉《委託貸款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案涉業務非企業間臨時拆借行為等為由,主張《委託貸款合同》無效,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委託貸款的概念:
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解析:
即A給B錢,有2種方法,一種是A委託銀行放貸款,銀行找到B,銀行收取中間業務費和賬戶管理費,A拿到高於銀行的利息,B拿到錢。另一種是AB委託銀行成為中介人以使借貸合法化,銀行收個手續費,A拿到協定利息,B拿到錢。
(6)委託貸款受託人擔保責任法院網擴展閱讀:
申請條件:
委託人及貸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業務銀行開立結算賬戶;委託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權利;申辦委託貸款必須獨自承擔貸款風險;需按照國家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要求繳納稅款,並配合受託人辦理有關代征代繳稅款的繳納工作;符合業務銀行的其他要求。
委託貸款的期限,由委託人根據借款人的貸款用途、償還能力或根據委託貸款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在委託貸款中,所涉及的委託貸款利率是由委託雙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業銀行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擴大到了(0.9,1.7),即商業銀行對客戶的貸款利率的下限為基準利率乘以下限系數0.9,上限為基準利率乘以上限系數1.7,金融機構可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在人行規定的范圍內自行確定浮動利率。
G.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
(法復〔1996〕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有委託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浙江省醫學科學院普康生物技術公司訴
中國農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一案的答復
(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號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農行信託公司有協助委託人監管貸款的義務,當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風險並要求採取措施時,農行信託公司不僅沒有採取應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擔保人捷通公司虛假的資產平衡表,因此,農行信託公司對貸款損失應負主要責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聯公司為借款人,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有失審查,對貸款損失亦負有一定責任。雙方當事人具體可按6∶4的比例分別承擔責任,即由農行信託公司承擔60%的責任,普康公司承擔40%的責任。如事實有變化,由該院自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答復
(1998年7月6日法明傳[1998]198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號《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委託貸款合同以貸款方(即受託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H. 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
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
近幾年,委託貸款業務發展迅速,積極推動了實體經濟的發展,但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該類貸款抵押登記時,往往將貸款人(受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這不但挫傷了委託人的積極性,也造成了登記錯誤。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的相關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一、委託貸款的基本內容
(一) 含義
貸款種類可分為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其中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從而可以看出,委託人的義務為提供貸款資金,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承擔貸款風險等。委託人的權利為收回貸款,並取得相應的孳息;受託人的義務為代為發放貸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受託人的權利為收取手續費。
(二) 背景
委託貸款系典型的民間借貸,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向來對資本市場進行嚴格監管,企業間資金拆借更是被法律所禁止。為了調劑企業間資金的餘缺,發揮資本的最大效應,也為了引導委託貸款的良性發展,將其納入金融監管,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貸款通則》對委託貸款事項及時做出了明確規定。委託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餘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也增加了銀行的中間業務,又使得職能部門能及時進行監管。正是因為具備四方共贏的特徵,所以近年來委託貸款發展迅猛。
(三)性質
1.業務方面
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統計制度》(銀發〔2003〕 25號)及銀監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委託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託代理業務。由此可以看出,委託貸款業務屬於表外業務,商業銀行與委託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2.法律方面
代理可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間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間接承擔民事責任。兩者區別如下:
第一,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間接代理中代理人則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直接代理中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間接代理中法律後果直接作用於代理人,間接轉給被代理人。
第三,直接代理的內容約束代理人與第三人;間接代理的內容則約束代理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
第四,直接代理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間接代理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
根據第三人在與受託人簽約時是否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間接代理又可分為顯名的間接代理與隱名的間接代理。顯名的間接代理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該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委託貸款中,不管是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模式,還是委託人、受託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的模式,其實質都是顯名的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委託貸款的法律關系
實務中,委託貸款有雙方協議模式,即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簽訂委託合同,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也有三方協議模式,即委託人、貸款人和借款人共同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無論是何種模式,委託貸款中都存在三種法律關系,即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貸款人(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還有委託人、貸款人(受託人)、借款人三方的委託貸款合同關系。
三、委託貸款中債權人認定
(一)關於委託貸款中債權人認定的幾種觀點
關於委託貸款債權人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託人是債權人。其主要理由為:其一,根據訴訟地位認定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以下簡稱《批復》)的相關規定,委託貸款協議履行過程中,若產生糾紛,委託人不能直接起訴借款人,而貸款人(受託人)則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由此認為委託人不是債權人,貸款人(受託人)才是債權人。其二,根據《貸款通則》的精神認定債權人。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不能成為借貸業務的債權人。
(二)評議
1.基於《批復》規定認定債權人並不科學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齊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城西支行與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委託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明確,委託貸款中的訴訟主體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而並未提《批復》的相關規定。這表明,在《合同法》出台後,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委託貸款訴訟主體的認定應適用《合同法》。
2.貸款人不等同於債權人
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它所體現的是對貸款人的行業要求,更多體現著行政監管,並不是法律意義的概念。債權人系債務人的對稱,債的主體之一,在債的關系中,有要求他的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的'人。由此可見,債權人是一個典型的法律概念。因此,貸款人不等同於債權人。
(三)委託貸款中債權人應為委託人
1.從代理權性質來看
委託貸款中受託人的代理實質就是顯名的間接代理,應適用《合同法》關於間接代理的相關規定,委託人為債權人,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已經明確。
2.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提供貸款資金,最基本的權利是收回本息。委託貸款中,貸款資金由委託人提供,本息由委託人收回,貸款人(受託人)只有協助收回貸款的義務及收取手續費用的權利。
3.從委託貸款初衷來看
委託貸款制度設立的初衷主要是為了引導民間資金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有利於國家貨幣政策的順利貫徹和執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並不影響金融監管部門調取相關數據信息,不影響宏觀調控。
4.從財產歸屬來看
用於發放貸款的資金屬於委託人,在委託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不在貸款人(受託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屬於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
5.從委託貸款良性發展來看
委託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餘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使得資金短缺企業有機會獲得企業發展所需資金,促進經濟發展。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確保了其法律地位,可充分發揮其積極性,有利於委託貸款的良性發展。
四、委託貸款中房屋抵押權登記
(一)目前的幾種做法
各地房屋登記機構對委託貸款抵押登記有以下做法:
第一,以委託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
第二,以受託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這也是目前較為普遍的做法。
第三,既以委託人為抵押權人,又以受託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委託貸款大致可分為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和商業委託貸款。許多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該兩類委託業務時進行區別對待,即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委託人公積金中心,商業委託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受託人金融機構。
(二)以債權人認定為核心進行抵押權登記
根據《擔保法》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因此,房屋登記機構應將委託貸款中的委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將委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既不違背法律對委託貸款的制度設計,又有利於充分發揮委託人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科學發展,減少房屋登記機構的行政風險。更重要的是能夠體現房屋登記作為公示公信的一種方式,而非「賦權」行為,這也符合《物權法》和《房屋登記辦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