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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擔保人答辯書

發布時間:2023-08-08 05:12:01

❶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6篇

對於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於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沉默,知道借款糾紛答辯狀怎麼寫嗎?下面是我給大家帶來的借款糾紛答辯狀 範文 _民間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本,以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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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應訴答辯狀

民間借貸答辯狀

答辯狀和代理詞的區別

答辯狀和辯護詞的區別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一:

答辯人:__,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在__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並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後,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並於__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兌現,根據休庭後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麼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並歸還全部本金。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__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那麼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二: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 借款合同 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__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__年5月8日至20_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__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_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

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糾紛答辯狀範文篇三:

答辯人: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某某南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並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借款人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稱,__年2月1日,答辯人與被告彭某某、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萬元。這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向答辯人提供的《借據》顯示,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並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

原告提供的《借據》中明確記載:「本人同意用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擔保。」落款處加蓋了答辯人公章,時間為__年6月30日。可見,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是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現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共同借款人提起訴訟,該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答辯人作為保證人而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告對該筆借款已實際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答辯人承諾向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擔保時,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被告在原告處取得的361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現被告稱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義務,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並未實際發生。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作為保證人僅對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並且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生,在被告否認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情況下,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向被告給付了該筆借款,否則答辯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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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車貸逾期被起訴答辯狀怎麼寫

法律分析:答辯狀要寫好自念配己的信息和訴求以及針對原告問題的答辯。1.申請延期還款,小額貸款一直是貸款界最受歡迎的一種貸款類型,以其門檻較低、方便靈活、下款快的特點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追捧。對於一些急需小錢來進行資金周轉的人來說,他確實能在短期內解決申請人的燃眉之急,但這並不意味著申請小額貸款後申請人便可為所欲為。2.貸款到期後遲遲拖欠不還;手頭緊張一直還不上;欠債不還,以上這些行為申請人都是要承擔一定的後果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仔逗指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指高,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❸ 借款人不還錢擔保人怎麼起訴

法律分析:借款人不還錢,擔保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等待人民法院的立案。等待人民法院立案後,會通知雙方,在開庭三日前也會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❹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

如果由於某些無法協商的原因採取了法律手段,被告擔保人在接待傳票時應該如何書寫一份答辯狀維護自己的權益?以下是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範文,請參考!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1】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 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

許××在林××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隻能算200萬元。

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實際收回了多少錢。

根據林××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在××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麼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麼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後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後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

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塗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

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也非孔××本人簽名。

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並沒提及,其實情並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出具給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

一份承諾書說許××在林××借了200萬,依據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林××及李××(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向林××借款300萬元,並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知道與李開霖、林××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並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

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孔××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至於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律師事務所律師 苟××

20××年××月××日

借貸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浙江省* *市 * *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地 址:濟南市經十西路

負責人:何* *,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真實的證據,其用於起訴的兩張借條是偽造的,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借過款,本案的真實情況是被答辯人利用偽造的借條,並利用工作之便偷蓋公章和人名章,虛構借款事實。

希望通過向貴院起訴達到其非法佔有答辯人資金的違法目的。

理由如下:

1、被答辯人提供的兩張借條存在明顯的瑕疵。

首先,按正常借款規范和習慣,如果申請人借款,尤其是高達70萬元的借款,借款雙方肯定要簽訂借款協議,在雙方不了解的情況下必須有擔保人或者抵押物,並由借款人簽字確認。

然而,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兩張借條通篇都是列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沒有任何人的簽字,更沒有答辯人負責人* *的簽字,顯然是被答辯人利用其工作中能夠掌握公司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偽造的。

其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0】文鑒字03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標稱時間‘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兩張借條上“浙江省* *市* *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應是標稱時間段形成。

兩張借條上公章印文與2008年4月—2008年9月的樣本印文印油色料成分相同。

前兩次法庭調查時被答辯人均陳述:借款當時他把20萬和50萬元現金帶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然後* *交給他借條,當時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和人名章。

如果被答辯人陳述的是事實,那麼借條上加蓋公章的時間就與司法鑒定中的分析的事實相矛盾,也就是說涉訴的兩張借條是有瑕疵的,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2、本案被答辯人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與答辯人負責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並且,由於本案被答辯人在公司任重要職務,答辯人經常委託本案被答辯人攜帶公司的公章、印鑒外出辦理招投標及簽訂合同的事務,所以,被答辯人具有掌握和使用答辯人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其有條件偽造借條。

3、在該兩張借條上標稱的借款時間段,答辯人並不需要資金,答辯人賬上的資金是充足的,並且,答辯人的上級公司剛撥付給答辯人大額款項(有銀行憑證為證),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高息借款,被答辯人所訴稱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

4、如果答辯人真的向被答辯人借款70萬,那麼公司財務賬冊,業務往來及銀行賬戶上肯定會有記載,公司的會計、出納肯定會知道,但答辯人財務賬冊及銀行賬戶上沒有該兩筆借款的任何記載,公司也沒有任何人知道有該兩筆借款,並從來沒有聽被答辯人和任何人提起過此事。

顯然,該兩筆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下面答辯人陳述本案的一些事實情況:

2009年11月24日,答辯人的負責人* *讓被答辯人領取了公司在東營市* *縣工程的保證金12萬元,被答辯人將9萬元存到被答辯人開戶的個人賬戶上,2009年12月3日被答辯人把答辯人公司的所有保證金退還給了答辯人。

如果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的70萬元逾期不還,那麼被答辯人應該與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將該保證金與借款抵消的。

這也是與日常生活經驗嚴重不符的情況。

2009年12月7日答辯人接到銀行的通知,稱答辯人的賬戶被槐蔭法院凍結了。

答辯人非常驚訝,想不通怎麼回事,最後答辯人的會計到法院查明是被答辯人起訴的。

答辯人的負責人* *馬上從外地趕回來,當天晚上就找到被答辯人家裡問明情況,但是被答辯人避而不見。

假設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70萬元逾期不還,被答辯人為什麼不敢面對答辯人?為什麼不向答辯人追要呢?為什麼不敢和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

之後,答辯人又找到被答辯人的兒子了解情況,被答辯人的兒子說不知道此事。

無奈答辯人又向公安局報案。

公安局已經就該案向相關人員作了紀錄。

2009年4月14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法庭調查,被答辯人當庭陳述:70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一直放在家裡,從家裡直接拿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的,等等嚴重違背常理的陳述,法庭調查結束時被答辯人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字。

被答辯人原是中鐵建工集團* *建築工程處下屬機械廠的普通工人,在崗工資月工資1300元,2002年下崗,下崗生活費每月205元。

被答辯人的妻子也是該單位的普通工人,2002年退休,工資每月1400元。

被答辯人的家庭成員均系工薪階層,至今還住著50-60平方的房子,家庭並不富裕,按照我們的了解70萬元對於這樣的普通的工薪家庭應該一輩子都難攢起來。

並且被答辯人養育了一子一女,試問,依據被答辯人的收入情況以及養育孩子長大成人、生活消費的情況,被答辯人能夠積攢70萬元顯然不是事實。

被答辯人在法庭上陳述,這7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沒有存過銀行。

就這個陳述,我們隨便徵求一個人的意見,都會認為這種陳述是虛假的。

綜合以上所有的情況,被答辯人的關於借款事實的陳述都與正常的借貸關系相悖,。

三、被答辯人有掌握答辯人印章的便利條件,進一步證實涉訴的兩張借條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事實上無論是答辯人還是其負責人* *,他們都沒有向被答辯人私下借過錢。

雖然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確是答辯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副經理,有臨時使用印章單獨辦理業務的職務便利。

被答辯人曾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在答辯人單位工作,時間長達三年多。

事實上,2007年1月—6月公司剛成立不久,被答辯人到答辯人公司的時間也不長,但答辯人的負責人* *對被答辯人很相信,因為剛從浙江來到濟南,對這兒的情況不熟悉。

被答辯人當時也很熱心的幫忙(找房子、買辦公用品、配公司的鑰匙等等),正是對被答辯人的信任才放鬆了對其的警惕心,讓被答辯人有很多機會掌握公司印章。

在此期間,答辯人負責公司的工程招投標、簽訂合同、購買材料、管理工人、發放工人飯票、生活費等重要工作。

在工地食堂的菜票上要加蓋人名章是也是被答辯人加蓋的,有很多工人作證。

事實上直到被答辯人提起起訴,答辯人才第一次見到這兩份借條,客觀事實應該是被答辯人列印了涉訴的兩張借條並利用職務便利加蓋公章和人名章。

綜上所述,通過該案答辯人認識到了印章管理的過失,但是被答辯人偷蓋印章偽造借條非法佔有答辯人的資金的行為也是嚴重違反法律的違法行為,在此也請本案被答辯人審慎考慮其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審慎考慮是否撤回訴訟,我們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權威。

此致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一日

❺ 如何寫民間借貸糾紛引起的訴訟答辯狀(我是擔保人)

關於第一問題:首先,我國擔保法對於保證責任分為兩類,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由於你沒有和債權人約定哪種保證責任,因此依據擔保法的規定你承擔連帶保證,另外由於你們沒有約定保證期間,那麼依據擔保法第26條規定,你的保證期間為6個月,從2009年6月10日開始計算,到2009年12月9日止。其次,保證責任期間和訴訟時效是有區別的,依據擔保法的規定,只有債權人在連帶保證責任期間向你主張保證責任,才開始計算兩年的訴訟時效。對於本案由於債權人在6個月的保證期間內未向你主張保證責任,那麼你對這筆債務的保證責任就已經結束。總之,你對此筆債務無需承擔責任。
關於第二問題:作為被告的你,法院在向你送達訴訟狀副本、傳票以及應訴通知書時,按照法律規定應當附帶向你提供原告提供的證據。

❻ 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

客戶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1】

原告:銀行A

地址:

負責人: 職務:行長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聯系電話: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計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10,000元,以及原告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師費、訴訟費等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4、判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質押物,即位於[ ]承租倉庫內的高棉酸板,享有優先受償權。

5、由被告一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全部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綜合授信人民幣500萬元,其中流動資金貸款500萬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項下單筆授信業務的期限、金額、利率、費率等約定以相應的單項業務合同、憑證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為6.391%,並約定“本合同是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授信額度項下具體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為確保被告一能夠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被告一以其擁有的價值為[ ]萬元的172.41噸高棉酸枝(紅木)向原告提供質押擔保,並於2011年1月24日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該合同項下擔保的范圍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全部債務。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蘇盛永資產監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由[ ]監管有限責任公司代理原告監管質押物。

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一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了質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於20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一份《最高額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為[ ]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並約定“無論貴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貴行均有權直接要求本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和協議簽訂後,原告於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發放借款500萬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據上簽章確認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後,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僅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被告一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對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二和被告三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審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銀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償銀行借款糾紛案答辯狀【2】

答 辯 人:蘇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李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碼……,住所地:……

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2011)蘇中商初字第00**號】,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訴稱其為答辯人償還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000萬元不符合事實。

1、根據(1)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深圳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答辯人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8**500500)第七條、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00**060000)第七條之約定,以及(3)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2010)滄商初字第02**號《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對答辯人的上述兩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義務。

2、基於上述連帶擔保義務,B公司為答辯人代償了交行**分行合同編號分別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項下結欠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15萬元。

依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9、10、12可以證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過招商銀行深圳深紡大廈支行分兩筆向交行**分行匯款415萬元,並在結算業務委託書中“用途”一欄註明“代還蘇州A公司銀票款”,並未註明是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銀行承兌匯票。

3、被答辯人和B公司同為無先後秩序的連帶擔保義務人,二者對答辯人的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務負有同等的連帶擔保義務,被答辯人訴稱B公司為李某某代為支付擔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合符邏輯。

B公司償還415萬元的行為是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行為,不可能也完全沒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的上述債務。

被答辯人出具證據11,意欲證明這415萬元是為李某某履行保證義務,實為無稽之談。

實際上,B公司乃答辯人的另一股東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投資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東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現李某某與張某之間有了較大矛盾,李某某為了一己私利,濫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權,出具上述證明,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應予以認定。

4、在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於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也明確表述:“上述款項應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來歸還了蘇州A公司在編號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項下結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的債務”。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為了減輕自身的擔保義務,從而讓B公司盡可能多地承擔擔保債務,對該行為應予以認定。

另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86{蘇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B公司至今拖欠蘇州A公司各種應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為答辯人代償的415萬元也在情理之中。

綜上可以認定:B公司根據其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代償了答辯人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總計415萬元的合同債務,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為答辯人代償了10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退一步說,由於擔保期未滿,且被答辯人尚未清償完畢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即使認定被答辯人承擔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目前也無權行使追償權。

1、根據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李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辯人李某某自願為債權人(指交行**分行)與債務人(指答辯人)因銀行承兌匯票、短貸授信業務而訂立的授信業務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6300萬元)。

根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2.3條約定,“每期債務的保證期間為該期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起,計至該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後兩年止”;另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約定,“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保證人不向債務人或其它擔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償權。

”該約定乃簽約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2、基於2010年3月1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1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2010年3月8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400《借款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2010年3月15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5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為貸款期一年的短貸業務合同,且都約定受交行**分行與張某、李某某簽訂的編號為32****10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束。

另,根據(2011)滄執字第0445、0446、0447、0448號,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債務人(即答辯人蘇州A公司)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故根據前述李某某與交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之約定,由於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屬於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辯人尚未清償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即使被答辯人履行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也不得向答辯人行使追償權。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抵消權。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從答辯人處以各種名義借支/暫支人民幣總計6753543.1元,答辯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但李某某至今未還。

被答辯人上述應付款有答辯人提供的77份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回執或現金領取簽字單等為證。

根據蘇州*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蘇*[2010]C015號)中“蘇州A公司2009年度會計報表附註”“5.其他應收款”之審計結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辯人公司各種應付款5275038.01元。

該審計報告是被答辯人任職蘇州A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出具,應予採信。

2011年4月22日,蘇州*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蘇瑞[2011]A047號),確認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蘇州A公司5406670.01元,從而對被答辯人李某某拖欠答辯人數百萬元應付款之事實予以佐證。

另,2011年答辯人查賬時發現: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兩次批示從答辯人處分別提取現金500萬元、260萬元,根據答辯人公司財務賬記載,這兩筆資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辯人就上述兩筆資金向B公司進行確認,而B公司對該兩筆資金的'收取未予認可。

而根據會計管理規則,公司之間如此大金額的資金往來,不應該以現金形式轉入。

綜上只能推斷出一個結論:是李某某借天億飛名義拿取了該兩筆款項。

故李某某負有償還義務。

綜上,被答辯人李某某從答辯人處借款或借各種名義支取款項達到14353543元,這些款項均未約定清償期,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互負金錢給付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相應金額的抵銷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被答辯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間借貸答辯狀【3】

答辯人:王XX、蔡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在訴狀中所述不實,不實之處有以下幾點: 1、2012年11月23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後,被答辯人是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的方式,從戶名叫盧XX,賬戶號為6222XXXXXXXXXXXXXX5的賬戶上轉至XX的62XXXXXXXXXXX賬戶上20萬元,之後被答辯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資有限公司辦公室將27500現金交給答辯人,口頭說將其餘22500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先予扣除,並讓答辯人手寫了一張借條一張收條,收條內容是收到現金25萬元。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答辯人實借的本金應按227500計算。

2、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最初約定的利息不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辯人於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別按九分利息還了兩次單筆22500元後,與被答辯人協商,答辯人同意將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後答辯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開始還款。

3、答辯人沒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答辯人在實際獲得借款後的一個月即從2012年12月22日起就開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還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間,分十六次累計將23萬元打至被答辯人要求匯入的盧興根的工商銀行賬號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辯人經濟緊張,距離上次還錢49天都沒有還錢,被答辯人便主動聯系答辯人王XX,答應再借給答辯人10萬元,條件是將借到的

錢中一部分用於歸還上一筆錢。

於是雙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簽訂借款協議,被答辯人借給答辯人10萬元,亦通過盧XX的工商銀行賬號轉賬10萬元,答辯人收到該款時馬上按要求將其中5萬元轉入被答辯人徐X的賬戶。

二、因最初被答辯人關於借款利息的約定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所以該筆借款利息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答辯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還款時多還的利息應算至償還本金,並且每次計算利息時也應以扣除已還款後的本金為基礎。

2012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為6%,四倍的月利率則為2%,本金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辯人累計還款280000元,而至該日,答辯人所欠被答辯人連本帶息僅為262298.59元,答辯人不僅歸還了被答辯人全部借款,還多還了17701.41元。

(答辯狀後附計算過程)

三、被答辯人約定的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辯人徐X找到答辯人王XX要求其繼續還錢,因答辯人當時沒有錢,被答辯人便要求其寫下兩張欠條,一張數額60000元,一張數額33000元,用來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條是建立在高利貸基礎上的,答辯人已於2014年1月27日還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條所載的債務是子虛烏有的。

五、答辯人於2012年末在網上查到成都XX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可以貸款,於是聯繫到名為盧X的經理,因盧X指派徐X一起承辦答辯人的借貸業務,所以答辯人才認識被答辯人徐X。

放款、還款時用盧XX的賬號也是盧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辯人從來都沒有見過或聯系過盧興根此人。

被答辯人拒絕承認答辯人用盧興根的賬號還款意圖很

明顯,因為作為專業的放貸人員,被答辯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屬於違法的高利貸,法院一定不會支持,所以其採用說謊隱瞞的方法拒不承認答辯人已還款。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和其背後的投資公司採用說謊隱瞞真相的手段企圖鑽法律的空子,利用訴訟侵佔答辯人的合法財產,這種行為應當得到嚴厲制止,否則受到侵害的將遠不止答辯人。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期貴院依法公正審理。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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