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借新還舊引發的擔保問題
借新還舊的,擔保人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是以新貸還宏腔罩舊貸,則舊貸的擔保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債權人請求新貸的 擔保人承擔 擔保責任,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圓缺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蔽鬧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② 借新還舊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
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擔保橘唯人是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
擔保是為擔保某項債務的實現而採取的措施,該項債務是主法律關系,擔保是從法律關系。擔保,包括人保辯州、物保和金錢擔保。人保即保證,它以人的信用(信譽)作為債權實現的擔保,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圓灶培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約定中,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無力償還債務,則保證人對不能履行的那一部分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是指在保證合同中,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則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借新還舊是指借新的債務償還舊的債務,保證人只對合同約定的債務負保證責任,對新的債務並沒有保證責任,所以對於新債務擔保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如果擔保人與債務人有約定,同意繼續為借的新債務進行擔保的話,則擔保人依舊對其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是一種極為特殊的使用借款的方式,應該特殊對待,需要更具針對性和更為明確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③ 借新還舊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將貸出的新資金直接用於償還舊借款的,如果前後兩筆貸款並非同一保證人,則新貸款的保證人面臨極為不利的情況,其擔保的借款一經貸出立即歸還到債權人處,不能被用於生產經營以提高債務人資力,因此極有可能新債到期後債務人無能力清償。一方面保證人需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保證人再向債務人追償難度很大。
何時認定保證人應當明知借新還舊
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其中如何判斷「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需要依據具體情況,也是法官行使裁量權的重點和案例研究的焦點。我們對其中幾種典型情況進行了歸納和總結。
1、保證人事先承諾允許變更用途
很多保證合同或借款合同中,保證人承諾允許債務人變更借款用途。例如約定「對借款方轉移貸款用途等違反本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約定「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額外,無需徵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在變更後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償還舊貸款可以視為是使用貸款的一種方式,而此類約定等同於保證人事先許可債務人所有的用款方式,當然也包括借新還舊情況。因此,雖然約定中沒有直接指向借新還舊,但是可以代表保證人對這一情形的認可,即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人與債務人關系密切
為他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通常基於利益的對換或密切的聯系。第二種情形下,法院有理由認為保證人對債務人的一切商業行為應當是明知的,甚至是參與決策過程的。此時可以推定保證人明知以貸還貸。根據以往裁判思路,密切聯系包括:保證人與債務人是關聯企業、保證人與債務人有上下級主管單位關系、保證人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等情況。
相反,第一種情況下,保證人提供擔保可獲取對等的利益,此時保證人對債務人並無深入了解更不必然知道債務人的借款用途,不能推定保證人明知借新還舊。
④ 以新貸還舊貸擔保人有責任嗎
法律分析:以新貸還舊貸擔保人有責任。借貸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於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合意,先後訂立多個借貸合同,同一擔保人在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在該多個借貸合同上蓋章同意擔保的,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