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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還舊貸款擔保法

發布時間:2025-01-24 03:48:07

❶ 借新還舊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判例

轉自:民商事判決規則

103010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貸還舊貸的,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以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款和舊貸款為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一般來說,只有保證人能夠證明債務人借了新貸還了舊貸,債權人不能證明保證人是知情的,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

一個

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新的借款要還,債權人也要證明擔保人是知道的。否則,保證人應免除責任。

裁判要點

僅在主合同中寫明借款用途,不能認定保證人知曉借新還舊的事實。債權人不能直接證明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擔保債權屬於借新還舊的,應當認定保證人對借新還舊的事實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6172號。

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而貸款的,違反了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免除保證責任。高搏

裁判要點

京華公司本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按合同約定進行盡職調查,後明知或應知高登公司改變了借款用途,但並未停止發放上述借款,事後也未對高登公司提出異議。京華公司未就上述變更貸款用途事宜通知擔保人光大公司並取得其同意。其市場風險明顯超過了擔保人的預設,也違背了光大公司在提供擔保時的真實意思,對光大公司構成欺詐。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依照《擔保法》第三十條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

借貸雙方隱瞞事實,告知保證人虛假的貸款用途,構成串通欺詐,保證人免除責任。

裁判要點

與銀行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借款目的是購買槳板,但借貸雙方的真實目的並不是購買槳板。雙方隱藏的真實目的雖未實現,且借款人已提前歸還部分款項,但未證明剩餘款項用於合同約定的購買槳板用途,保證人免除對全部貸款的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729號。

抵押人隱瞞以新還舊事實的,可以參照保證人的規定主張免責。

裁判要點

農行阿拉山口支行在與信誠基公司簽訂《擔保法》時,並未告知信誠基公司借新還舊的事實,農行阿拉山口支行也沒有配肆任何證據證明信誠基公司在明知或應知任天公司借新還舊的情況下自願提供了該抵押,這無疑會影響信誠基公司在提供該抵押時對擔保風險的預期判斷,加重其擔保責任,進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新城基公司應免除承擔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4)民提字第136號。

舊貸是犯罪,新貸下的擔保合同無效。

裁判要點

借款人的「舊貸」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在銀行「新貸」用於償還舊貸。這種「新貸」行為是票據詐騙罪的延續。目的是通過一種新的合法借貸形式掩蓋借款人的票據詐騙行為,將未能償還詐騙款項的不良後果轉嫁給債務人以外的擔保人。所以《新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最高法院的民事裁決

舊貸的債務人尋求過橋資金還貸後,舊貸的債權人要求第三人作為出借人與債務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但這筆錢實際支付給債務人,債務人收到錢後再償還過橋資金。這筆新貸款應視為「變相還貸」,債權人不能證明新貸款的新保證人知道該筆貸款的用途,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沈敏字第1124號

債務轉為到期貸款的,隱瞞貸款過程的新擔保人免於承擔責任。

裁判要點

為實現債權人與債權人約定將到期債務轉為借款,通過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建立新債,消滅舊債。《借款合同》訂立後,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和金額提供借款。債務人放棄該權利,在未實際收到貸款的情況下簽發《借款合同》。以上事實已經證明,債務人培念轎是在以新貸還舊貸。

最高的人

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書。

不能依概括條款推定保證人自願為「借新還舊」擔保

裁判要旨

《保證合同》約定的「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外,無須經寶林集團同意,寶林集團仍在原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不能推定擔保人放棄權利,若借貸雙方任意變更借款用途,如借新還舊,擔保人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書。

貸款用於解付信用證系借新還舊,保證人被隱瞞用途的免責

裁判要旨

債務人通過借新貸用以償付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所欠農行的融資墊款。從形式上看,為解付信用證而貸款與為償還舊貸而借新貸略有不同,但從法律關系的性質上看,二者均屬於以新債償還舊債,且新債中的款項均不實際支付給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沖抵舊債,故二者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均屬於借新還舊的范疇。債權人沒有證據證明擔保人系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自願提供抵押,擔保人免於承擔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書。

債務人從銀行貸到款不用,等待承兌敞口到期扣劃,構成實質借新還舊

裁判要旨

信用聯社與誠奧公司以「購買生鐵」為名簽訂借款合同,並據此取得鼎鑫公司的保證,但是信用聯社與誠奧公司的實際目的是通過「貸款不用,等待扣劃」的默契操作手法,將該筆借款歸還已經實際發生、即將到期的誠奧公司對信用聯社的匯票到期付款,擔保人對此不知情,應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書。

相關問答:

相關問答:銀行貸款到期快兩月了沒還怎麼處理?可以貸新還舊嗎?

銀行貸款到期2個月未歸還,你的徵信已經顯示逾期,貸款逾期記錄本身就是對借款人而言非常不利的因素,更不要說是當前有逾期貸款。

作為一家正常的銀行,風控體系也不會允許有當前逾期貸款的借款人申請貸款,更不要說借新還舊了。

銀行通行的做法是可以允許借款人還舊借新,而拒絕借新還舊。

還舊借新和借新還舊雖然只是字眼順序不同,但是二者還是有本質不同的。

借新還舊是借款人本身已經無力償還欠款,是期待銀行再發放出一筆新的貸款用來結清借款人上一筆貸款,本身銀行是給借款人同時辦理了兩筆貸款。

還舊借新是借款人在某筆貸款到期前,以自有資金結清該筆貸款,為了持續經營,補充資金流動性,重新向銀行申請一筆新的貸款的情況。

借新還舊是自己已無力結清貸款,對於銀行來說風險系數是很高的。而還舊借新恰恰能表現出借款人的個人實力,本身具備償還能力,同時不會影響個人徵信。

因此建議你先以自有資金結清貸款,消除個人當前貸款逾期記錄,再考慮向銀行重新申請貸款吧。

❷ 貸款借新還舊規定

法律主觀:

以新貸償還舊貸,銀行應該嚴格按照會計處理程序的規定劃轉款項,即新發放貸款先進入借款人帳戶,然後由借款人出具轉帳支票清償到期貸款,嚴禁無借款人劃款手續的前提下由銀行直接扣收。這樣做既堅持了「誰的款進誰的帳、由誰支配」的銀行結算原則,也能避免一旦銀行提起借貸糾紛訴訟時,借款人以強行劃款為由向銀行提起侵權的反訴。雖然「以貸還貸」的出發點是為了化解風險,但該做法有掩蓋銀行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之嫌,容易被保證人以貸款人惡意隱瞞重要事實為由作免責的抗辯。因此,銀行應盡量避免「以貸還貸」,如果為了資產重組而必須辦理「以貸還貸」手續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對轉據前後為同一個保證人的,銀行在簽訂借款借據時,應在借款用途直接填寫「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二是對轉據時,存在欠息的企業,只對該筆貸款本金進行轉據的,所欠利息要徹底清算收回。因為本金轉據後,原欠利息變成「沒娘的孩子」,對這部分欠息,銀行無法證實其出處,就喪失了勝訴權;三是對轉據前後,更換擔保人的,銀行要明確告知擔保人,並讓擔保人出具「我單位願為××單位以貸還貸合同提供擔保」證明,並就協議內容以會議紀要形式,三方共同簽字蓋章,同借款合同書一並入檔;四是對轉據前後借款主體變更的,銀行應當就借款主體前後變更的原因、時間及協商轉貸內容作詳細紀要,以備將來查

法律客觀:

某些銀行逆程序操作,即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後簽署借款合同,不僅正常情況下發放貸款這樣操作,在有財產擔保的貸款借新還舊時也是如此。還有的銀行在辦理有抵押擔保的借新還舊手續時,認為前巧乎一貸款已經有了登記手續,因此,只重孝返悉簽借款合同不重新簽署抵押合同,對抵押登記手續不作變更。為了防範抵押無效的風險,銀行在辦理「以貸還貸」貸款業務時應從嚴辦理借新還舊的手續,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簽署借款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主從合同的連接條款必須起到連接作用,除最高額保證合同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可以先於借款合同外,一般情況下,必須先簽借款合同再簽擔保合同,不得主從合同倒置。借新還舊的抵押若屬事後抵押性質,其效力則容易出現爭議。產生爭議的依據有兩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受損害世前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該抵押行為」。「部分財產」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也沒有具體的標准,這就在客觀上給法院處理糾紛留下了很大的空間。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❸ 擔保法關於借新還舊的規定

法律分析: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等同於新貸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在前後保證人非同一人且新貸保證人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違保證人真實意思,保證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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