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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初明峰、張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概述:
實際用款人與名義貸款人事先約定由後者將從銀行所貸款項後交給前者使用,前者承擔最終的還款責任。若出借人對該約定並不知情,盡管實際用款人因該「借名貸款」事宜被另案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不影響名義貸款人與銀行所簽訂借款合同效力,名義貸款人仍應承擔到期還款的責任。
案情摘要:
1、吳麗華等六人共計向信用社貸款2300萬元,貸款用途為設備改造。吳麗華等六人無力清償到期貸款,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該六人承擔還款責任。
2、另查明,魯洪剛才是實際用款人,吳麗華等六人將從信用社所貸款項實際上交給魯洪剛使用。信用社對前述魯洪剛「借名貸款」的事情並不知情。
3、再查明,魯洪剛因本案所涉2300萬元貸款事宜被另案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爭議焦點:
魯洪剛的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名義借款人是否有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認定信用社與吳麗華等六名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與魯洪剛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無直接關聯。
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許可的金融機構,吳麗華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簽訂《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簽訂主體是信用社與吳麗華等六人,魯洪剛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當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擔保也有承諾書,借貸行為並不存在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願參與借款,並在簽收借款後自願將款項交給魯洪剛,貸款目的不違法。因魯洪剛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其採取虛構設備改造事實等手段,既不屬於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也不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原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吳麗華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償還案涉借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75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實務分析:
簽訂合同的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實務中對此情形的表述並不統一,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假名貸款、借名貸款」等等。現行法律法規對於上述表述也沒有統一的規范。實務中常用的是表述是:冒名貸款和借名貸款。根據字面理解借名貸款和冒名貸款應做如下區分:借名貸款往往是指實際需求貸款人採取借他人名義在金融部門獲取的貸款的請款,此時一般被借名的人也就是合同的名義借款人對以其名義借款的事實是明知的;而冒名貸款,往往是指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他人(或單位)名義或虛構假名貸款、利用職權要挾他人(或單位)貸款、乘辦理貸款之機截留全部或部分貸款挪用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此時被冒名的名義借款人對借款事實是不知情或是不自願的。
因此,一般認為上述的「冒名貸款」不存在代理關系,如果被冒名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冒名事實,被冒名的借款人當然不承擔責任。上述的「借名貸款」,可以理解為名義借款人受實際用款人委託,從事借款行為。此情形下名義借款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解釋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的規定。借名貸款中,如果債權人明知借名事實,合同直接約束債權人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可依據合同法解釋第402條抗辯(實務中有不同聲音),被借名人(也就是名義借款人)不應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合同法解釋第403條委託人的介人權、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規定,借名貸款中,如果債權人系因名義借款人事後披露而得知借名事實的,債權人可行使選擇權。對於上述兩種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兩者承擔連帶責任,筆者曾梳理過專題,在此不贅述。本文援引判例觀點認為,即使借名貸款過程構成騙取貸款犯罪,也不能當然免除名義借款人的還款義務,筆者贊同本觀點,特此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