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擔保人約定擔保期兩年如何辦理
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擔保人約定擔保期兩年應該及時補充擔保協議。
1、擔保期限到期,債權債務合同依然有效,需要及時補充擔保協議。
2、延長擔保協議的時間,擔保持續有效。
3、沒有及時延長擔保,擔保無效。
補充:當時簽訂協議時就應該明確期限。
⑵ 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里,連帶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多長
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擔保人約定擔保期兩年應該及時補充擔保協議。
1、擔保期限到期,債權債務合同依然有效,需要及時補充擔保協議。
2、延長擔保協議的時間,擔保持續有效。
3、沒有及時延長擔保,擔保無效。
補充:當時簽訂協議時就應該明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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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如果貸款合同上沒有聲明任何擔保人責任或期限,那麼擔保人責任期多長
1、貸款合同上沒有具體寫明擔保方式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2、貸款合同上沒有具體寫明擔保期限的,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
3、貸款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限至主債務本息還清之日止等類似內容的,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擔保法》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⑷ 借款合同未約定還款期限,擔保人多久可以免除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如果擔保合同中對擔保期限為約定,則為屆滿期後6個月。如果約定不明,則為2年。
⑸ 一份無期限的民間借款合同,擔保人擔保時註明擔保期限,請問這樣的擔保時效為多長
解答如下:
如果約定了擔保期限,擔保人只需要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在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依據為擔保法第25條。
⑹ 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擔保人怎麼確定責任,已經兩年多了
沒有約定期限,那就從債權人要求還錢的那天計算,如果要求還錢的時候給了期限,就從屆滿之日起計算6個月的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給時間,且多次討要,保證期間一直隨之中斷並重新計算,保證人要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責任分連帶保證責任和一般保證責任,有要求還債的先後順序的
⑺ 給人銀行貸款做擔保一般期限多長
實際生活中,借款一般會要求找擔保人進行擔保保證,此時會簽訂擔保合同,擔保合同中一般會對擔保人的擔保期限作出相關的約定,所謂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關於擔保期限,民間借貸擔保人的期限是: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由此可見,作為擔保人應當承擔對債務的連帶責任,你有權向擔保人主張你的權利。但若超過六個月,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⑻ 擔保人在沒有約定擔保期限,負多長時間責任
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的關系:
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是針對不同的訴訟主體而設立的,訴訟時效針對的是債務人;保證期間針對的是保證人。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無論從性質上還是從效力上均有明顯的區別:從性質上看,訴訟時效是強行性規范,是法律規定的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時間限制,是一種法定期間,任何當事人都不能通過約定或者其他自主行為改變其長度和計算方法。保證期間是任意性規范,是當事人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限制,是一種約定期間,原則上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改變其長度和計算方法;從效力上看,訴訟時效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司法保護的一種期限,而保證期間是當事人約定的作為保證債權是否發生效力的一種期限條件。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完成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喪失,法院仍應當受理,但是義務人有時效抗辯權,而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未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保證期間完成後,保證債權未成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亦不生效力,從而成就保證債務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法院對此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