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不一致,會有什麼影響
1、你這話沒說明白,不好分析,什麼叫「抵押合同上的金額和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不一致」?是抵押合同中提到的借款金額與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借款金額不一致、還是抵押合同中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與借款合同不一致?還是抵押合同中的表述為「以某物為借款XXX元抵押」?
2、「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不一致,會有什麼影響」:2個合同都合法有效,只是在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拍賣抵押物還債時可能有影響:
(1)如果是抵押合同中的表述為「以某物為借款XXX元抵押」、而且是借款合同中的金額大於抵押合同上的金額 :那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仍然有效、是合法債務,只是借款合同中超過抵押合同中金額的部分沒有抵押擔保,在拍賣抵押物後,只能按抵押合同中的金額優先受償、剩餘的拍賣款仍然歸還抵押物所有人、不能再用來償還借款合同中超過的金額。
(2)如果是「抵押合同中提到的借款金額與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借款金額不一致、並沒有表示以』某物為XXX元債務抵押』的意思」:借款金額應以借款合同上的數額為准,因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對於主合同債務的金額當然要以主合同中的約定為准了,抵押合同主要是確定抵押物價值和抵押權的,其中提到的借款金額只能作為參考。
(3)如果是「抵押合同中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與借款合同不一致、而且抵押物的價值小於借款合同中借款的金額」:在借款金額中超過抵押物價值的部分可能無法得到清償的保障。
3、「應該按照那個為准?」:2個合同都有效,但照哪個為准根據不同情況見上。
4、「類似的問題應該如何處理?」:
(1)找債權人、抵押人協商,將兩個合同更改成一致、或是將意思進一步明確。
(2)如果抵押物價值低於借款合同的金額、或是僅以抵押物擔保部分借款金額的:為保證債權能全部得到清償,應再要求抵押人或債務人提供補充抵押或是其他擔保。
❷ 抵押合同 與 貸款合同 上的金額不一致,而且抵押合同金額大於貸款合同金額,怎麼回事
貸款金額不一致還是抵押物價值與貸款金額不一致?後者是正常的。
❸ 貸款時借款合同金額和抵押合同金額不一致
1、你這話沒說明白,不好分析,什麼叫「抵押合同上的金額和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不一致」?是抵押合同中提到的借款金額與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借款金額不一致、還是抵押合同中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與借款合同不一致?還是抵押合同中的表述為「以某物為借款xxx元抵押」?
2、「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不一致,會有什麼影響」:2個合同都合法有效,只是在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拍賣抵押物還債時可能有影響:
(1)如果是抵押合同中的表述為「以某物為借款xxx元抵押」、而且是借款合同中的金額大於抵押合同上的金額
:那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仍然有效、是合法債務,只是借款合同中超過抵押合同中金額的部分沒有抵押擔保,在拍賣抵押物後,只能按抵押合同中的金額優先受償、剩餘的拍賣款仍然歸還抵押物所有人、不能再用來償還借款合同中超過的金額。
(2)如果是「抵押合同中提到的借款金額與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借款金額不一致、並沒有表示以』某物為xxx元債務抵押』的意思」:借款金額應以借款合同上的數額為准,因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對於主合同債務的金額當然要以主合同中的約定為准了,抵押合同主要是確定抵押物價值和抵押權的,其中提到的借款金額只能作為參考。
(3)如果是「抵押合同中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與借款合同不一致、而且抵押物的價值小於借款合同中借款的金額」:在借款金額中超過抵押物價值的部分可能無法得到清償的保障。
3、「應該按照那個為准?」:2個合同都有效,但照哪個為准根據不同情況見上。
4、「類似的問題應該如何處理?」:
(1)找債權人、抵押人協商,將兩個合同更改成一致、或是將意思進一步明確。
(2)如果抵押物價值低於借款合同的金額、或是僅以抵押物擔保部分借款金額的:為保證債權能全部得到清償,應再要求抵押人或債務人提供補充抵押或是其他擔保。
❹ 擔保金額和擔保范圍
《工程保函示範文本》本月起執行!住建部全面修訂工程擔保合同-工保網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獨立保函還是非獨立保函,示範文本都強調「本保證擔保項下的權利不得轉讓,不得設定擔保」,並明確「貴方未經我方書面同意轉讓本保證擔保或其項下任何權利,對我方不發生法律效力」,這旨在禁止轉讓、抵押、質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處置保函項下的權益,充分保障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
不難發現,修訂後的工程保函示範文本更加貼合當前建築市場的需要,有助於解決當前工程擔保業存在的突出問題;且有助於明確各方權責,為工程擔保的健康發展帶上「緊箍咒」。這與2019年9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四項建設工程領域保證保險行業示範條款相承接,將有力推進工程建設領域擔保制度建設,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
❺ 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是否審查抵押金額
《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但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因此,在實踐中,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對是否審查抵押金額和是否審查抵押物的價值等,存在疑惑。筆者認為土地登記機構不應當審查抵押物的價值及抵押金額。理由如下: 一是《物權法》沒有要求登記機構審查抵押金額。首先,雖然《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物權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其次,《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其中隱藏著登記機關不得干預抵押物價值及抵押金額之含義;最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在《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時,要適用《物權法》。 二是抵押物的價值由抵押雙方當事人確定,只需要當事人認可即可,不需要登記機構審查。根據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住房[2006]8號),「商業銀行在發放房地產抵押貸款前,應當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或者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的書面協議;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託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不得指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 三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規定不合理。抵押的土地價值受房地產市場的影響較大,會出現較大的波動。土地在設定抵押時和實現抵押時的價值很難完全一致。實踐中,很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上漲而低於其抵押物的價值,從而使抵押權人的債權都能得到優先受償。實踐中也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沒有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下跌而使其抵押物的價值低於其所擔保的債權,使抵押權人的債權也無法完全得到清償。比如說,甲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以其評估價值為1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按照《擔保法》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金額只能登記為100萬元,但如果抵押期滿,甲的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那麼銀行也僅能以100萬優先受償,其餘部分銀行則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比例受償,抵押權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四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規定也不合理。對於後一債權人來說,有抵押總比沒有抵押好。因為辦理抵押登記後,一是抵押物有可能增值,從而使後一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優先受償。還是以前述的案例為例,甲將其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後,向乙購買200萬元的貨物,但只能支付100萬元,乙為了擔保貨款能夠實現,要求甲以土地使用權作擔保,並申請將乙登記成為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當抵押權實現時,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銀行的150萬元貸款只能有100萬元優先受償,剩下的100萬元則應當由乙優先受償;二是前一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可能放棄抵押權,或因其債權得到履行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變為前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從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能夠優先受償。因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在前述案例中,即使土地的價值沒有上漲,但是如果甲償還了銀行的貸款,則乙就變成了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從而使其債權全部得到優先受償。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 蔡衛華閱讀: 次
❻ 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是否審查抵押金額
《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但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因此,在實踐中,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對是否審查抵押金額和是否審查抵押物的價值等,存在疑惑。筆者認為土地登記機構不應當審查抵押物的價值及抵押金額。理由如下: 一是《物權法》沒有要求登記機構審查抵押金額。首先,雖然《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物權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其次,《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其中隱藏著登記機關不得干預抵押物價值及抵押金額之含義;最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在《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時,要適用《物權法》。 二是抵押物的價值由抵押雙方當事人確定,只需要當事人認可即可,不需要登記機構審查。根據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住房[2006]8號),「商業銀行在發放房地產抵押貸款前,應當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或者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的書面協議;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託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不得指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 三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規定不合理。抵押的土地價值受房地產市場的影響較大,會出現較大的波動。土地在設定抵押時和實現抵押時的價值很難完全一致。實踐中,很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上漲而低於其抵押物的價值,從而使抵押權人的債權都能得到優先受償。實踐中也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沒有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下跌而使其抵押物的價值低於其所擔保的債權,使抵押權人的債權也無法完全得到清償。比如說,甲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以其評估價值為1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按照《擔保法》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金額只能登記為100萬元,但如果抵押期滿,甲的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那麼銀行也僅能以100萬優先受償,其餘部分銀行則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比例受償,抵押權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四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規定也不合理。對於後一債權人來說,有抵押總比沒有抵押好。因為辦理抵押登記後,一是抵押物有可能增值,從而使後一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優先受償。還是以前述的案例為例,甲將其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後,向乙購買200萬元的貨物,但只能支付100萬元,乙為了擔保貨款能夠實現,要求甲以土地使用權作擔保,並申請將乙登記成為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當抵押權實現時,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銀行的150萬元貸款只能有100萬元優先受償,剩下的100萬元則應當由乙優先受償;二是前一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可能放棄抵押權,或因其債權得到履行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變為前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從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能夠優先受償。因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
❼ 借款數額和保證金額不一致,如何認定保證責任的范圍
借款數額和保證金額不一致的,如果保證金額大於借款金額的,按借款金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保證金額小於借款金額的,按照保證金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❽ 房屋不動產信息查詢中,抵押金額與貸款金額不一致什麼原因
辦理貸款期間,金融部門會對抵押物進行價值評定,評定的價值與貸款金額會有差距,出於風險考慮,金融部門放貸的金額,會低於抵押物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