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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貸款和抵押物權所有人

發布時間:2021-07-15 00:57:37

⑴ 什麼是抵押人、抵押權人、債權人、債務人

1、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擔保中,抵押人的確定應當以抵押合同為標准,抵押合同中與債權人相對應的一方當事人就是抵押人。

2、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3、債權人

債權人(Creditors)主要是指預付款者,有權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主體,是指那些對企業提供需償還的融資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給企業提供貸款的機構或個人(貸款債權人)和以出售貨物或勞務形式提供短期融資的機構或個人(商業債權人)。

4、債務人

債務人(debtor),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或個人。簡單地說,債務人也可以理解成是買方,而對應的債權人可以理解成賣方。

(1)企業貸款和抵押物權所有人擴展閱讀:

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比如甲欠乙錢,乙是債權人甲是債務人。

抵押權人、抵押人的權利義務:

(1)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2)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3)抵押人的行為可能使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毀損、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4)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抵押人應當將出租的事實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已登記的抵押權不受該租賃關系的影響。

(5)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行為無效。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7)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孽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8)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通過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不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⑵ 貸款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權屬於誰

你具有所有權,同時具有使用權,但是你沒有處分權,大部分的權利是在銀行那裡

⑶ 抵押權人就是物權所有人嗎

不是~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⑷ 借款人與抵押權人什麼關系

1、借款合同又稱借貸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
2、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其中包括抵押擔保方式。在抵押擔保法律關系中,貸款人為抵押權人,借款人為抵押人。

⑸ 想請問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司法解釋。擔保公司有無權以貸款人是公司,抵押物是法人個人財產為由,擔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變更抵押權的規定。

●立法背景

抵押權人能否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變更時,如何保護同一抵押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本條針對這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條文解讀

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從而放棄其債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或者怠於行使抵押權的,不得推定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必經過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的順位是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順序,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利益,抵押權人可以放棄其順位,即放棄優先受償的次序利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順位的,放棄人處於最後順位,所有後順位抵押權人的順位依次遞進。但在放棄人放棄抵押權順位後新設定的抵押權不受該放棄的影響,其順位仍應在放棄人的抵押權順位之後。

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所謂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將同一抵押財產上的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互換。抵押權的順位變更後,各抵押權人只能在其變更後的順序上行使優先受償權。對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的變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財產上還有其他抵押權人的,可能對這些抵押權人產生不利的影響,例如,當事人協議將第三順位的抵押權變更為第一順位的,那麼就會影響原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實現,甚至使他們完全得不到清償。為了保護同一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條特別規定:「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抵押權,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變更無效。

本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是針對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這里的「其他擔保人」既包括為債務人擔保的保證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現以同一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情形為例,對本款的規定作一說明:本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抵押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如果債務人是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抵押擔保實現債權。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的,無論該抵押是擔保主債權的全部還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權來實現債權。如果因行使抵押權而實現了全部債權,那麼保證人就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權卻只實現了部分債權,那麼保證人就只對未實現的那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是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而仍不能受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而使其失去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者減少優先受償的范圍,那麼因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的權益而未能受償的債權,就要由保證人來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會加大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這種因抵押權人的行為就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現象,是不合理的。為了避免發生這種現象,保護保證人等其他擔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別規定,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如果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28條。
簡單的說就是在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了抵押,同時擔保人也提供了擔保的情形下,應當優先以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實際上規定了擔保權的實現順序。在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依法在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免除責任,這屬於擔保人的法定權利。除非,在擔保人放棄這一權利的時候,即其他擔保人在明知這一情形時,仍然承諾對這部分債務提供擔保,那麼其他擔保人仍然要承擔擔保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是尊重當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擔保合同中已經約定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那麼債權人應當受到該約定的順序的約束。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這限制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維護自己的債權利益,而後在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才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利益。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後,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進行追索。如果擔保物權人先行使物的擔保,就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後再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煩瑣,減少實現的成本和費用。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物的擔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時,債權人享有選擇權。第三人物保人與保證人都處於擔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還債的最終義務人,債務人才是最終義務人。因此,債權人無論是先實現物的擔保還是先實現人的擔保,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都存在向債務人追索的問題。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充分實現,法律應當尊重債權人的意願,允許擔保權人在這種情況下享有選擇權。在這個意義上,這個規定也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相對於《擔保法》第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為其特殊規定,且《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所以本案例應適用《物權法》之規定,五蓮縣某銀行應先實現五蓮縣某機械公司的房產的抵押權,後實現某冷藏廠的現有的及將有的生產設備等動產的抵押權。

⑹ 請教一個所有權與抵押權競合的問題

之後乙又以200萬購得該房成為所有人。

在這種情況下,甲已經不是該房的所有人,無權處置該房產,因此甲無力償還借款與該房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從法律上說,丙可以行使抵押權,要求拍賣房產並實現100萬的債權。

因此真正的問題是,乙應當採取什麼措施來降低因甲無力償還借款而導致的風險。乙應當辦理過戶,並且將購房款與丙的100萬抵押注銷相關聯,最佳方法為購房款的100萬用於償還丙的借款。可以書面通知丙,或讓甲另外提供抵押。如果乙在明知有抵押的情況下,購買房屋,抵押權繼續有效。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七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⑺ 擔保公司擔保貸款時,抵押物所有權歸屬屬於擔保公司還是銀行

1、擔保公司向銀行提供擔保貸款,抵押物的所有權不變,還是歸貸款人(產權人)。
2、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時,會要求貸款人向擔保公司提供抵押物作為反擔保措施。
《擔保法》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3、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抵押物的所有權沒有改變,擔保公司只是取得抵押權即擔保物權。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⑻ 抵押物在被抵押期間的所有權歸誰

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依然屬於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不可能享有所有權。抵押期屆滿,將抵押物進行拍賣時,若抵押權人拍得抵押物,那他則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

一般來說,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是沒有直接的處分權。只有當抵押期間屆滿,其無法實現其債權,才能通過某些途徑處分抵押物。

(8)企業貸款和抵押物權所有人擴展閱讀

法律要求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效力,《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笫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作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財產作抵押則採取自願登記對抗主義,即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對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辦理了登記手續,則可以使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以對抗善意笫三人,可見,抵押物是否辦理登記,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⑼ 法律上講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什麼區別

區別如下:

1、定義不同: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擔保中,抵押人的確定應當以抵押合同為標准,抵押合同中與債權人相對應的一方當事人就是抵押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2、權利不同:

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有處分權,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此外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抵押人有孳息收取權,抵押人有一定的處分權,比如可以繼續設置抵押,經同意可以轉讓等等,此外可以出租。

3、義務不同: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抵押人的行為可能使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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