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我幫朋友做法人,他是實際控制人,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貸款時我貸款合同和連帶擔保合同我都沒有簽名,都
一般情況而言是公司承擔責任。出資人、法定代人並不是當然的承擔責任。除非有濫用股東權利可以依據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制度。
B. 擔保公司在做企業貸款時,為什麼要企業法人代表或者實際控制人做借款人,公司作為擔保
因為公司是有限公司,即承擔的法律責任有限,如果還不出來,在企業注冊的實到資金到位的情況下,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但是個人貸款就責任無限了,如果還不出來,個人的資產也可以充當抵押來還。
C. 貸款擔保人需要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擔保人承擔的保證責任,該責任又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另外,保證責任必須在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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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擔保公司為什麼在做企業貸款時,要企業法人代表或者實際控制人作為借款人,公司作為擔保,而並不以公司名
具體情況我不太了解。
1、一般來說,如果借款人是企業,那麼,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要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簽擔保合同。
2、如果要用款的企業存在瑕疵,銀行客戶經理可能用採取其他辦法,比如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作為借款人,公司作為擔保。
3、可能有其他原因。你可以咨詢一下銀行的客戶經理,他知道原因。
E. 公司向銀行貸款,其中一人擔保,另一人有責任嗎
擔保人要負連帶責任的。
F. 企業連帶擔保,實際控制人連帶擔保,兩者有什麼區別都有什麼樣的責任請高手幫忙解答一下,感激不盡!
你說的企業連帶擔保,可不可以理解為是企業之間的連帶擔保?你所謂的實際控制人連帶擔保,可不可以理解為是企業與其實際控制人之間的連帶擔保?
假如是這種情況,則企業之間(互為)的連帶擔保,即兩個企業為一方的債務承擔連帶償責任,企業與實際控制人之間(互為)的連帶擔保,即一方的債務由企業及其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行公司法,禁止企業為其實際控制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其目的的是保護其他小股東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你還不清楚,請追問。
G. 我是公司法人代表,但不是實際控制人,現在公司做貸款要我拿戶口本和結果證,這樣我要承擔責任嗎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意義的公司負責人,不論是否股東,有職業經理人,
公司債務由公司財產償還,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承擔公司的相應責任,公司被債權人起訴並強制執行的,法院可以拘留法定代表人。
H. 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承擔什麼責任
首先要看B是什麼性質的公司,有限公司就以自身財產償還債務,無限就是連帶。
前者的話只有C在償還債務後在擔保范圍內可以向A追償,但其他債務人不能向A追償(除非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情況的存在)
後者就不解釋了
I. 公司法16條第2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對
2008年2月28日,A公司與B公司股東甲、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A公司出借100萬元給甲,借款期限3個月,B公司作為保證人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B公司同意對本合同項下之借款的股東會決議作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還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賠償借款期內的資金佔用損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額為基數,以日萬分之二點一為標准,向A公司賠償資金佔用損失。當日,A公司將借款交付給了甲。同時,甲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幣現金大寫:壹佰萬元正。還款時間以雙方於2008年2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為准。」此後,B公司並未提供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作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償還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連帶償還100萬元借款本金和資金佔用損失。【審判要旨】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在B公司的股東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對甲的借款提供擔保,但B公司卻不能提供B公司股東會同意擔保的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B公司提供的擔保應為無效。故A公司與甲、B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除擔保條款的內容外,其餘合法有效。由於甲借款後,未按借款合同之約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甲應償還A公司借款本金並支付資金佔用損失。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B公司應對甲的欠款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責任。【案件評析】本案是一起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由於未經擔保方股東會出具同意該擔保的決議,而擔保條款被法院確認無效的案件。我國法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十六條,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款)「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在本案中,B公司為其股東甲的債務提供擔保,根本未能提供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該擔保的決議,更遑論迴避及過半數通過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該擔保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B公司應當根據債權人及其過錯情況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案中,債權人A公司在簽定借款合同對擔保條款進行約定時,就已知道B公司為甲的借款提供擔保並須提供股東會決議的重要性,且約定作為該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對擔保條款無效存有過錯。故根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判處B公司對甲的欠款承擔甲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責任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對於本案例,還有部分人認為從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在B公司已經蓋章簽署了借款合同作為保證人的情況下,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該擔保條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對該擔保事項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屬於B公司的內部關系,與A公司無關。其實這涉及到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性質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條在法律上屬於強制性規范中的效力性規范,此規范要求當事人在進行公司活動時必須遵守,不得違反或變通。因此在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時,在程序上務必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因為法律一經公布就推定當事人對該法律規定是知曉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約定了將股東會決議作為附件。可見A公司對該擔保事項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是應知的,不屬於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即使A公司是所謂的「善意第三人」,但由於《公司法》第十六條是強制性規范,違反該擔保條款只能被確認為無效。所以,審查公司的擔保事項時,要區分被擔保的對方是否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如果被擔保對象屬於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則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的法定程序。如被擔保對象不屬於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也要審查公司章程對擔保數額及程序有無特別的規定,如果擔保事項、范圍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別規定而該擔保事項不符合該規定,即使公司股東會通過了擔保決議,股東仍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決議內容,最後導致擔保事項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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