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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擔保法物權法貸款通剛

發布時間:2021-07-19 04:59:10

A. 你好!在么擔保法中有擔保的規定,物權法中也有,我發現有矛盾的地方,

律師解答:
你好!《物權法》是新法,《擔保法》是舊法,兩者關於擔保的規定有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地方,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以《物權法》為准。

B. 請問除了《擔保法》和《物權法》之外,還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作為質押物的東西嗎謝謝!

還有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主要就是這三個。
(注意部分條款與物權法有沖突)

---------------
還有就是關於具體操作的規定,但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法律法規了。
例如:
中國人民銀行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
《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定》(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資產支持證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有關事項的公告

C. 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法

我們國家並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法》的,而是通過以下法規以及高院解釋為判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錄)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9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199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1993年11月17日)
司法部關於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意見
(1992年8月12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
(1998年3月16日)
利率、利息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
(1999年3月2日)
貸款通則
(1996年6月28日)
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
(199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
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
(1990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高利貸認定標准問題的函
(2001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
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
(2000年11月15日)
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
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
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
(2002年11月23日)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5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2010年3月8日)
支付結算
支付結算辦法
(1997年9月19日)
儲蓄管理條例
(2011年1月8日)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2011年1月8日)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0日)
金融監管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7月25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庄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
(2002年1月31日)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2011年1月8日)
國務院關於《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中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9年1月27日)
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錄)
(2011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
(2011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21日)

D. 誰有貸款擔保涉及的法律法規的匯總

匯總沒有,你可以參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物權法》的相關內容(《擔保法》規定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以後者為准 ); 《貸款通則》。

E. 網摘:《物權法》和《擔保法》不得用於抵押的財產有哪些

�0�2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在我國,土地歸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而不能為私人財產。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也就是不能以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抵押。否則抵押合同無效。(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這里的例外有兩處:一是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二是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故只能「地隨房走」,不能「房隨地走」,而且以這兩種財產進行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無法確定是否有處分權,因此不得抵押。(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但是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採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

F. 貸款擔保人不知情情況下被騙取保證,責任怎麼算

擔保人即保證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在不同情況下,保證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有:民事責任、民事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責任、賠償責任;你媽的情況,怎樣才能證明是被騙為甲的?這是問題的關鍵,要找出嫩讓法律認可的認可的證據,才能擺脫這個債務。憑嘴說,是沒有辦法證明被騙的。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G. 剛頒布的《物權法》中,有哪些新的規定(與《民法通則》、《民法通則意見解釋》及《擔保法》比較)。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3530629.html看看這個網站講的新<物權法>

H. 關於物權法和擔保法的問題

1,房子所有權是辦理過戶的丙的;
2,租賃合同到期前,乙有權繼續承租房屋;
3,因為抵押設置在前,銀行可拍賣變賣該房屋獲得清償。

I. 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制度對擔保法中的規定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一、明確了獨立擔保的約定無效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實施後,除非法律對獨立擔保另有規定,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當然還有當事人的約定中有關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的條款均屬無效。物權法的立法理由為:擔保物權依附於主債權債務而存在,沒有主債權債務,就沒有擔保物權。法律如允許當事人作出主債權債務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約定,那麼即使不存在主債權債務,擔保人也要承擔擔保責任。這不但對擔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導致欺詐和權利的濫用,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擔保法調整的范圍除了包括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方式外,還包括保證、定金等非物權幸擔保方式,擔保法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物權法只調整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因此,不在物權法中作這樣的規定是合適的。
二、明確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區分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摒棄了擔保法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混為一談」的觀念,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區分開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擔保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後,如一方不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轉移佔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抵押物的范圍擴張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採取列舉加概括方式對抵押物的范圍作了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才能辦理抵押。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則採取列舉加排除的方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物權法規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就可以進行抵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如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作限制。
四、新增了浮動抵押制度
我國《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未作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浮動抵押作了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所謂浮動抵押,是指權利人以現有的和將有的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如企業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以將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產,也可以賣出抵押財產。當發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未受清償、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成就或者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時,抵押財產確定,也就是說此時企業有什麼財產,這些財產就是抵押財產。抵押財產確定前企業賣出的財產不追回,買進的財產作為抵押財產。抵押人以其全部財產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記時註明全部財產抵押,即對抵押財產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詳列抵押財產清單。以部分財產抵押的,則需要列明抵押財產的類別。
浮動抵押具有不同於固定抵押的兩個特徵:一是,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的財產不斷發生變化,直到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抵押財產才確定。二是,浮動抵押期間,抵押人處分抵押財產不必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無追及的權利,只能就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後確定的財產優先受償。
五、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辦理抵押,,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即成立,只是登記後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先後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沒有採納擔保法關於「物的擔保優於人的擔保」的理論,而堅持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後之分的原則下,兼顧公平的原則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區分。這既有利於保護債權的實現,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瑣和費用的擴大。
七、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更加嚴格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擔保法對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採取通知主義,也就是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時只需要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即可。而我國物權法對抵押財產轉讓作了更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從根本上說就是,要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
八、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規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我國物權法縮短了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限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比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減少了兩年,各位抵押權人對此應予以重視,避免抵押權因期間屆滿失權。但與抵押權不同的是,我國物權法並未規定質權、留置權時效,也就是說質權、留置權不受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的限制。但為了避免質權人、留置權人濫用權利、怠於行使權利,物權法賦予了出質人、債務人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請求權。
九、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擴大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通過對比可知,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分狹窄,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只規定了法定或約定不得留置這兩種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明確了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
我國《擔保法》對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未作明確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同時,考慮到商業實踐的特殊性,企業之間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國物權法特別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這無疑有利於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必將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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