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果借款人的借款展期,擔保公司是不是需要與其重新簽訂委託保證合同以及反擔保合同。如需,該如何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借款人申請借款展期,是對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保證人如果未書面同意,只在原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出借人如果同意為借款人展期且仍需要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應當與擔保人重新簽訂擔保合同。
反擔保是相對於本擔保而言的,是建立在既存的本擔保的基礎之上的一種擔保。故反擔保的保證責任,以本擔保為限,若本擔保發生變更,則反擔保的保證責任不會因本擔保的變更而擴大其保證責任。因此如果本擔保發生變化,則反擔保也需要作相應的調整。
建議(可選取任一種方式):
1.採取重新簽署的方式,可以按照原來的擔保合同,重新擬定,但是需要解除原擔保合同(簽署合同解除協議)。重新簽署反擔保合同的操作亦如此。
2.採取簽署補充協議的方式,在原有擔保合同除擔保日期外不變的情況下,擬一補充協議,補充情況明確即可。反擔保亦可採取補充協議的方式。
3.承諾方式。考慮到合同簽署的成本較大,可以採取承諾的方式,已承諾書的形式,向債權人承諾「已知曉並同意在原擔保合同其他條款不變的情況下延長保證期限」等。反擔保操作亦如此。
⑵ 貸款展期沒有借款人,擔保人簽字能生效嗎
不能,首次借款,借款人和擔保人同時簽字,現貸款到期本應結清貸款但是如果做貸款展期等同於重新申請一筆貸款,所以借款人及擔保人必須同時簽字方可生效
⑶ 給朋友銀行貸款做擔保人一年,到期還清後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又重新用我的資料擔保貸款,這個擔保有效嗎
銀行貸款一般是不用擔保的,除非他本人徵信有問題,還清之後,是需要重新擔保的,每個銀行政策不同,不過大部分還是有效的,廣州這邊是這樣的
⑷ 借款合同展期後,是否需要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需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貸款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有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
長期貸款(五年以上)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未獲批準的,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賬戶。
(4)貸款展期後原擔保是否有效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 借款人提供其真實情況的義務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利息的預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違約責任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的檢查、監督權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使用的限制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利率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利息的支付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的返還期限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提前償還借款的利息計算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⑸ 主債權展期,原抵押繼續有效嗎
如果抵押合同沒有對抵押權期限有約定,則主債權展期,抵押繼續也展期;如果抵押合同對抵押權有期限約定,從其約定,債權變更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即主債權展期,抵押權不展期。
知道管理員讓我再完善一下答案,說回答得太簡單,不夠詳細。我想說,問題已經回答完了。因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所以沒法引用法律。
那麼我做出這個回答是依據是什麼呢?是法律體系。
第一、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抵押期限的約定,該約定並無法律禁止性規定,也無其他導致該條款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那麼,無論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如果變動,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都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即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不變動。如果主之前展期,過了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期限,那麼抵押權就不再有效;
第二、關於抵押權期限的問題,物權法和擔保法及二者的司法解釋,都未做規定。原則上,物權法的立法本意,抵押是一種附加權,是附著在主債權上的,因此,物權法對抵押權設置期限並不推薦。也就是說,物權法對抵押權的抵押期限是沒有規定的。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只有一個規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時效】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這只是規定了,主債權過了訴訟時效,抵押權還在抵押期限內怎麼處理的問題。
就回答這么多吧,能過就過。因為沒有直接的法律可以應用,從法理學上講法律,真是費神啊。
⑹ 主合同變更後,原擔保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回放]
某公司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以自有的一幢三層樓房作抵押,估價20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應銀行的要求,某公司又請某單位為其提供擔保,銀行與某單位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保證期為借款期限屆滿後6個月。
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後,某公司因資金緊張,無法按時還款,於是雙方協商推遲還款期限6個月,並徵求某單位的意見,請求其繼續提供擔保。某單位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簽訂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簽字。
6個月期限屆滿後,因市場發生變化,某公司經營困難,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某單位清償貸款。
[專家點評]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貸款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後,某公司與銀行經協商達成延期6個月還款的協議,雖然雙方未訂立延期還款的書面協議,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經變更。某公司與銀行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曾經取得了擔保人某單位的同意,但並沒有形成書面同意文書,故應當認為不符合《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保證人某單位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⑺ 借款展期,原抵押登記房屋還有效嗎
若是在我行辦理的個人抵押貸款,如需延長貸款期限,因各分行的規定有所不同,建議您聯系貸款經辦行或當地的貸後服務中心確認能否辦理。
⑻ 貸款展期後,抵押權的效力如何認定
貸款展期經擔保人同意的,視為變更抵押合同,抵押權按展期合同確定抵押期限。
貸款展期未經擔保人同意的,貸款展期對擔保人無效。擔保人只承擔原貸款的擔保責任,應當在原抵押擔保合同期限內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超過原擔保合同抵押期限的,抵押權消滅。
⑼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展期後,未去辦理抵押登記展期,對抵押權有影響嗎
房屋抵押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生效。因此,到期後不辦理抵押,對抵押權會有影響。
⑽ 貸款展期需要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借款人申請借款展期,是對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保證人如果未書面同意,只在原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出借人如果同意為借款人展期且仍需要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應當與擔保人重新簽訂擔保合同。
(10)貸款展期後原擔保是否有效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