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抵押物被查封時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如何確定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在首位設定抵押時,可通過抵押合同明確當事人間的抵押擔保范圍。當登記的抵押擔保范圍小於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額度時,如果無後位抵押且抵押物價值足夠,可按照抵押合同的約定進行受償。雖然如此,但在抵押後遇到抵押物遭到查封或余額抵押而抵押物的價值不能全額清償抵押債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僅可依據抵押登記的范圍進行受償,而無法按照抵押合同約定的范圍進行受償。這一點,銀行在進行抵押登記時應首先考慮。在抵押時,銀行應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范圍或登記額度與抵押擔保債權保持一致。
在抵押登記部門因操作規定只登記具體金額的情況下,應與登記部門進行溝通,允許銀行在一般抵押登記時可登記具體的債權金額,也可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擔保范圍,明確擔保范圍的計算方式,避免因登記的相關問題導致銀行的部分優先受償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⑵ 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是什麼
所謂「優先受償」是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賣得的價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資、撫恤金和征納稅款外,抵押權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優先於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權,也優先於其他無抵押的一般債權。
⑶ 抵押權預告登記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指導案例
不動產的抵押僅簽訂抵押合同的不產生物權效力,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4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規定,抵押權也可以進行預告登記。
《物權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預告登記本質上只是一項保全措施,保全的是對未來物權的請求權。從效力上講,預告登記僅具有保全效力、順位效力和破產保護效力。同理,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並非現實的抵押權,在抵押合同未完成本登記的情況下,即使抵押權進行了預告登記,抵押權也未設立,當事人之間仍只具有債的關系,債權人無法直接優先受償。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只是一項請求權,是未來發生抵押權變動的一項排他性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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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
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如下:
《擔保法》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⑸ 什麼是抵押人的優先受償權
抵押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應該是抵押權人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法律規定,抵押人是指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進行抵押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是接受抵押的債權人,只有債權人才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方式主要有二種方式:
1、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
2、依法向法院起訴,等判決生效後,由法院執行過程中依法處理該抵押物,在所得款中優先支付債權人的債權。
《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⑹ 抵押優先受償權有法律規定嗎,股權質押的標是什麼意思
您好,一、抵押優先受償權有法律規定嗎?
抵押優先受償權,在我國《民法通則》、《擔保法》等法律中規定均作出明文規定。如《民法通則》第89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擔保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擔保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股權質押的標是什麼意思?
如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我國《擔保法》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畢竟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股單不屬於流通證券,不像股票那樣具有流通性和自由轉讓性。依照我國《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因此,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股單雖可質押,但應受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以向本公司的出資為自己對本公司的債務提供質押?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東以其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出質,對此,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是允許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責任公司法》第33條。
但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如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向該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設質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以其出資向其他股東質押的,則不受限制。但是,股權出質畢竟不同於股權轉讓,適用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有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出質,那麼應如何處理呢?」 有學說認為,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不同意出質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質股權;若不購買則視為同意出質。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法規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已於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7)抵押貸款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應用:
1、如果建設工程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發包人(開發商)已經分別與消費者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在發包人拖欠承包費用時,即可能發生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權利的沖突。
2、在已經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消費者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就該房屋而言,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待言。
3、在開發商尚未交房或雖交房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的情形下,該房屋仍屬於開發商所有,仍在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范圍內。
4、如果允許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無異於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的債務,等於開發商將自己的債務轉嫁給廣大消費者,嚴重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因此應不允許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5、實質是承包人利益與消費者利益比較,消費者屬於生存利益,應當優先,承包人屬於經營利益,應退居其次 。
⑻ 抵押權、質押權、優先權的解釋
抵押權 [1] 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一、抵押權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