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騙取貸款罪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根據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並結合「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定,「欺騙」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冒名頂名」貸款。指在金融貸款業務中,名義貸款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頂名」,即名義貸款人明知實際貸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貸款,出於親朋好友幫忙、上下級關系、貪圖報酬等原因,默許實際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義借款人對借款全然不知,是實際使用人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的。
(2)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所申請的貸款、承兌等將用於收益較好的項目,且風險較小,並符合信貸標准和政策。
(3)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良好的銷售額、資產和盈利能力,有較高的資信。
(4)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審計報表、銀行存款證明等。
(5)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用作擔保,或者故意高估擔保物的價值,或者將已經抵押給他人的抵押物或已質押給他人的權利再提供給銀行作無效的擔保,或者虛構擔保人。
⑵ 騙取貸款罪有抵押物的同案人如何處理
首先變賣你的抵押物,而且情節嚴重的就等著坐牢吧
⑶ 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當然是夠成了,必須是按照實際發生的業務.禁止偽造,變造證明或者材料.
⑷ 在一起貸款案件中,貸款人涉嫌騙取貸款罪,信貸人員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擔保人還用承擔還款責任嗎
主合同無效的,從合同也無效。本案中擔保人如不是和借款人共同協商騙貸的,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⑸ 騙取貸款罪
現在銀行放貸都較審慎,到期基本能通過處置抵押收清貸款,不會再去追究法律責任,更何況還有擔保人要負連帶責任。
⑹ 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幾個問題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該罪是對貸款詐騙罪難以證明「非法佔有」目的之缺陷的補救性立法。通過對該罪的立法,可以解決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對於可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的貸款詐騙行為,轉而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第二,對於有證據證明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的騙貸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論處。認定騙取貸款罪,有兩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一、關於「欺騙手段」的認定
該罪的「欺騙手段」,是指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僅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構成該罪的「欺騙手段」。
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手段,比較常見的是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虛構貸款用途。就筆者對廣州地區騙取貸款案件司法實踐的觀察,以虛構貸款用途作為欺騙手段的案件較為常見。
二、關於「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