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抵押借款合同無效是怎麼回事的,規定是什麼
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時,抵押合同也無效。目前我國法律禁止企業間進行借款的,而對個人之間借款沒有此規定,故在簽訂抵押合同時要特別注意主合同的有效性。
抵押合同無效的情形
1、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抵押合同無效;
2、 對國有企業業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抵押合同無效;
3、 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定的抵押而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4、 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該抵押合同無效。
B. 訴銀行不監管貸款用途要求擔保合同無效
你說的這些是很難證明的,除非你有明確的證據證明你盡到了義務,且銀行默認對方更改約定的用途,而且你提出過相關的異議,還要看你們的貸款合同是否有相關的約定,否則你還是承擔還款責任的。
C. 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有效力嗎
擔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一般來講,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如果無效,擔保合同也應無效。但也要看合同約定,如果擔保合同約定主借款合同無效,但擔保合同無論何種條件均有效,這樣的情況只要借款行為發生了,則擔保人都要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沒有這樣的約定,則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D. 擔保合同在什麼情況下是無效的
在下列情況下,擔保合同無效:
一、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二、擔保合同本身無效。
導致擔保合同本身無效的情況有:
一、擔保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例如法律規定不具有擔保人資格的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
二、擔保合同的內容違法。例如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擔保貸款合同無效的條件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E. 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擔保法》第五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都明確強調: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規定內容系擔保權從屬性之體現,而從屬性規則可謂擔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規則;若無從屬性規則的支撐,我國擔保法律體系將會無從談起。
F.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有多種,其中因主合同無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很多,但是因擔保合同自身原因無效的也不少。所謂擔保合同自身原因無效的,指擔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因欠缺有效要件,如擔保合同中缺少必要的條款,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而沒有辦理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如法律禁止作擔保人的主體違反規定作擔保人、或者以法律禁止用於擔保的財產提供擔保等。在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中可分為兩種情況:
1.擔保合同的無效是因債務人和擔保人的過錯所致,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這種情況一般很少見,因為債權人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應當知道,知道而違反即有過錯。但在債務人、但保人規避法律對債權人隱瞞法律所禁止的情況,債權人在不知真實情況的情形下訂立的無效擔保合同,債權人沒有過錯,過錯在債務人和擔保人,因而應由債務人和擔保人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這種情況與共同侵權相似,擔保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例如,公司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街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就屬於債權人無過錯,由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當說明,如果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人以本公司的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而接受了該擔保,債權人就有過錯,因而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不能認定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擔保合同的無效,債權人、擔保人都有過錯。這種情況比較多見,債權人過錯的多少是確定擔保人承擔責任大小的關鍵。在債權人無過錯的情況下,適用上述規定。在債權人全部過錯的情況下,擔保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例如,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的擔保,保證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在債權人、擔保人都有過錯時,要看雙方過錯大小,根據雙方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由債權人和擔保人分擔。對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為,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所謂「不能清償部分」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清償債權的剩餘部分。判斷「不能清償」應以債務人方便執行的財產是受到執行為標准,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受到執行的,剩餘債務部分即為不能清償部分。需要說明的是,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只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以下,二分之一是最高限,擔保人具體承擔多少,以債權人與擔保人的過錯大小進行比較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