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貸款擔保費計入財務費用下什麼科目
貸款擔保費計入財務費用下什麼科目------財務費用--貸款擔保費
❷ 擔保貸款會計分錄
網路文庫中有詳解:
擔保企業會計核算方法
http://wenku..com/view/d912bcd95022aaea998f0fa2.html?re=view
❸ 擔保費怎麼入賬
擔保費入賬應當計入財務費用,因為這筆錢是為了籌資而付出的,就性質而言,應當計入財務費用。會計分錄具體為:
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註:注意的是,這部分雖然可以計入財務費用,但是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這筆費用不能在稅前扣除。
(3)擔保貸款賠付入賬擴展閱讀:
企業發生的財務費用在「財務費用」科目中核算,並按費用項目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企業發生的各項財務費用借記「財務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預提費用」等科目;企業發生利息收入、匯兌收益時,借記「銀行存款」等科目,貸記「財務費用」科目。
月終,將借方歸集的財務費用全部由「財務費用」科目的貸方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的借方,計入當期損益。結轉當期財務費用後,「財務費用」科目期末無余額。
❹ 擔保公司日常的賬務處理有哪些
一、資產類
1 1001 現金
2 1002 銀行存款
3 1003 其他貨幣資金
4 1101 短期投資
5 1111 應收票據
6 1121 應收股利
7 1122 應收利息
8 1201 應收擔保費
9 1211 應收分擔保賬款
10 1231 應收代償款
11 1241 應收擔保損失補貼款
12 1251 其他應收款
13 1261 壞賬准備
14 1301 待攤費用
15 1311 存出擔保保證金
16 1312 存出分擔保保證金
17 1315 委託貸款
18 1316 委託貸款減值准備
19 1401 長期股權投資
20 1402 長期債權投資
21 1405 長期投資減值准備
22 1501 固定資產
23 1502 累計折舊
24 1503 經營租入固定資產改良
25 1505 固定資產減值准備
26 1601 固定資產清理
27 1701 無形資產
28 1705 無形資產減值准備
29 1715 未確認融資費用
30 1801 長期待攤費用
31 1901 待處理財產損溢
32 1911 抵債資產
33 1921 抵債資產減值准備
二、負債類
34 2101 短期借款
35 2121 應付分擔保賬款
36 2122 應付手續費
37 2131 預收擔保費
38 2141 存入擔保保證金
39 2142 存入分擔保保證金
40 2151 應付工資
41 2153 應付福利費
42 2161 應付股利
43 2171 應交稅金及附加
44 2181 其他應付款
45 2191 預提費用
46 2192 擔保賠償准備
47 2193 未到期責任准備
48 2201 待轉資產價值
49 2211 預計負債
50 2301 長期借款
51 2311 應付債券
52 2321 長期應付款
53 2331 專項應付款
三、所有者權益類
54 3101 實收資本(或股本)
55 3111 資本公積
56 3121 一般風險准備
57 3122 盈餘公積
58 3131 本年利潤
59 3141 利潤分配
60 3151 擔保扶持基金
四、損益類
61 4101 擔保費收入
62 手續費收入
63 4103 利息收入
64 4104 評審費收入
65 4105 追償收入
66 4109 其他業務收入
67 4201 投資收益
68 4301 營業外收入
69 4401 擔保賠償支出
70 4402 分擔保費支出
71 4411 利息支出
72 4421 手續費支出
73 4431 營業稅金及附加
74 4451 其他業務支出
75 4501 營業費用
76 4601 營業外支出
77 4701 資產減值損失
78 4801 所得稅
79 4901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❺ 公司擔保按揭貸款保證金會計分錄怎麼做
您好,很高興為你解答!
貸款保證金會計分錄分為發放單位和申請單位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本單位屬於支付貸款保證金的單位
分錄:
(支付時)
借:其他應收款——貸款保證金
貸:銀行存款
(收回時)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貸款保證金
第二種情況:本單位屬於收取貸款保證金的單位
分錄: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付款——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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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銀行貸款,支付給擔保公司的擔保費如何賬務處理
銀行貸款,支付給擔保公司的擔保費,是為了籌集資金而發生的費用,雖然數額較大,也應該計入財務費用。可以設置擔保費明細科目,專門核算此項費用。
在收到貸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短期借款
還貸款時:
借:短期借款
貸:銀行存款
支付擔保費時:
借:財務費用——擔保費
貸:銀行存款
有些擔保公司在收取擔保費的同時,還要求支付保證金,以減輕擔保風險,保證金的核算可以通過其他應收款來核算。
借:其他應收款
貸:銀行存款
還款後收回保證金: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
為什麼貸款還要用擔保公司擔保?1、是因為貸款企業沒有給銀行通過足夠的抵押物,一但該企業貸款逾期或者欠息,將由擔保公司負責代付。2、擔保公司介入銀行貸款,銀行放款手續簡便、快捷,能迅速的彌補企業的資金需求。3、擔保公司在給企業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的同時,也會要求企業提供形式各樣的反擔保,這些反擔保的形式多樣,手續比銀行簡便,因此,如果企業急需資金,會採用擔保公司擔保銀行貸款的形式,以彌補經營資金短缺。
❼ 貸款擔保費如何做會計分錄
貸款擔保費實際發生時:
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根據或有事項會計准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企業應當按照或有事項會計准則規定的方法,合理確定未來可能發生的產品質量保證金,
借:營業費用
貸:預計負債
實際發生產品質量保證支出時,
借:預計負債
貸:原材料等科目。
如果企業未對未來可能發生的產品質量保證金進行確認計量的,企業應當在實際發生產品質量保證支出時,
借:營業費用
貸:原材料等科目
(7)擔保貸款賠付入賬擴展閱讀:
企業發生的財務費用在「財務費用」科目中核算,並按費用項目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企業發生的各項財務費用借記「財務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預提費用」等科目。
企業發生利息收入、匯兌收益沖減借方。月終,將借方歸集的財務費用全部由「財務費用」科目的貸方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的借方,計入當期損益。結轉當期服務費用後,「財務費用」科目期末無余額。
「財務費用」科目的核算規則是:發生的財務費用,借記本科目,貸記相關對應科目;發生的應沖減財務費用的利息收入、匯兌收益,則借記相關對應科目,貸記本科目。
期末應將本科目的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在利潤表中,單設「財務費用」項目反映企業發生的財務費用,並根據「財務費用」科目的發生額,即期末結轉的余額分析填列。
❽ 非本單位職工在本公司范圍內意外失世賠款如何入帳
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股權質押必將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融資方式。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言,隨著證券質押登記業務的增多,與此相關的法律問題也凸現出來。因此,深入研究與股權質押有關的法律問題,防範法律風險,使證券質押登記業務邁上一個新的台階,已刻不容緩。
一、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概述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為標的而設定的一種權利質押。出質人可以是作為融資一方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質在於質權人獲得了支配作為質押標的的股權的交換價值,使其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上市公司股權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變現性極強,是債權人樂於接受的擔保品。
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准,可以分為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屬於權利質押。在法律適用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首先適用法律關於股權質押及權利質押的規定;其次,適用法律關於動產質押的規定(《擔保法》第八十一條);再次,作為擔保的一種,上市公司股權質押還要適用法律關於擔保的一般規定;最後,作為一種設定物權的民事活動,它還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股權質押擔保制度是由《擔保法》確立的。在此之前,《公司法》僅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雖然允許設立股份抵押(見其第三十條),但是無論是質權還是抵押權,都屬於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作為行政規章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能否創設物權存在疑問。這里應該說明的是,在《擔保法》頒布之前,我國民法不區分抵押與質押,而把二者統稱為抵押。因此《擔保法》頒布之前的法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都沒有質押的概念。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七十八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補充。在此,《擔保法》的表述值得商榷。因為《擔保法》所指的股份、股票質押既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在這一點上,有必要弄清楚我國《公司法》上股份與股票的用法與所指。在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稱為「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股東出資的證明是「出資證明書」,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才稱「股份」,「股票」則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從未混同使用。股份與股票也不是一個層次上的概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股份則是股票的價值內涵,二者是一種表裡關系,不能並列使用。《擔保法》不僅把「股份」與「股票」並列使用,而且從其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來看,立法者意欲使股份指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而用股票指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這種表述欠妥。遺憾的是,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提法。
本文討論的主題是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對此,既可稱之為股份質押,也可稱之為股票質押,都不為錯,但是,既然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類型,稱之為股權質押似乎更為妥當。
二、作為質押標的的上市公司股權的適格性
《擔保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依法可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也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設定須具備三個條件:出質股權的依法可轉讓性、書面合同、登記。對於作為出質標的的上市公司股權的適格性問題,必須結合《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關於股份轉讓的規定討論,具體應分析如下幾個問題:
(一)公司發起人、董事、監事、經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權的質押問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法律限制發起人股份轉讓是由於發起人是公司最重要的原始股東,負有公司設立之責任,限制其股份在一定期間內轉讓,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確保公司的健全與信譽,也可以維護公司與第三人的利益。限制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轉讓,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防範內幕交易,因為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是最重要的公司內幕人。但是,各國並不絕對禁止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在其任職期間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而是通過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達致這一目的,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就是出於這一目的。但是,《公司法》的規定似乎走了一個極端,絕對禁止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這一規定也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證券法》的制定,《證券法》第四十二條有關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的規定未對公司董事、監事、經理進行相應規制。
總而言之,結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與《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認為: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期間內不得出質。這一解釋雖然符合法解釋學上有關文義解釋的要求,但對於公司發起人、董事、監事、經理來說,則未免過於嚴苛。因為股權質押與股權轉讓僅僅存在著或然性聯系而非必然性聯系。股權質押並不一定意味著股權轉讓。只有當質押擔保的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出質股權的轉讓才有可能變為現實。因此,為了充分發揮股權質押的融資功能,如果公司發起人或董事、監事、經理欲通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質押融資,同時其債務的清償期分別在公司設立之日起三年之後和任期屆滿之後,則上述四種人可以和債權人訂立預約合同,該預約合同的主要內容是,該四種人承諾在法律限制的股權轉讓期屆滿後與債權人訂立股權質押合同。當然,如果董事、監事、經理不能確定其任職到時候必然會終止(如獲連任或延聘),則可以訂立附條件的預約合同。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據此,當董事、監事或經理屆期不再擔任相應職務時,則該預約合同發生效力,否則,該預約合同不生效力。
(二)上市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標的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嚴格貫徹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原則。《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權的標的,目的便在於貫徹資本三原則。因為一旦債務屆期而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公司可能因折價受償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從而動搖資本三原則。但事實上,質權的實行除了折價受償外,還可以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以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實行質權不會影響資本三原則的貫徹。當然,這樣做可能會引發內幕交易或操縱股價的問題,但也不能因噎廢食。總的來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似乎顯得慎重有餘而靈活不足。
(三)國有股的質押問題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基於此,以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為出質標的設定質權,必須經過一定的審批程序。根據《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1]651號)的規定,這個審批程序是通過備案制度實現的。具體來說,以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後,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並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這個通知對國有股質押還有如下限制:1、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於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2、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於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3、以國有股質押所獲得的貸款資金,不得用於買賣股票等。
(四)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根據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能進行股份轉讓。並非如此,因為,這一條並沒有禁止股份在規定期間內的轉讓,只是轉讓後,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無法記載於股東名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確定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者可獲得股利分配的股東,如果股東名冊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則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者可獲得股利分配的股東就無法確定。《公司法》的規定似乎沒有考慮上市公司股票集中託管、登記的事實。在證券集中託管、登記的體制下,股東名冊是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非上市公司生成。但即使如此也不妨礙股份公司置備股東名冊,只不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股票持有人是變動不居的,而公司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是不變的,只有他們享有出席股東大會的權利或者領取股息的權利,但不能根據這個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的申請辦理質押,除非他們也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登記的股票持有人。
(五)所有的上市流通股是否都可以辦理質押登記
在現階段,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辦理質押貸款登記,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尚不能辦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如果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出質,債權人也接受了這種出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為其辦理質押登記呢?因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辦理上市證券登記業務的機構,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辦理這樣的質押登記,無異於堵塞了他們辦理質押登記的唯一渠道。這樣的結果,從小處說,不利於物盡其用,也與同股同權的法律要求相背離;從大處說,阻礙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無論辦理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擔保其他債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都應當全面展開。
三、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的問題
(一)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關系問題
登記雖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但是登記本身並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它只是一個事實行為,是質押合同的履行行為,但這個事實並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基於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的。要想理解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關系必須首先了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法律地位。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承擔以開立賬戶和證券託管為基礎的各項職能,具有權利和義務的雙重屬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證券法》使用了「職能」一詞,而非「職責」。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具有權利的屬性是因為,《證券法》規定,證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前,應當全部託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且,證券登記結算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能夠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與託管。另一方面,正是因為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能夠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與託管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其他相關服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就必須接受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有關服務申請,否則該申請人就喪失了接受服務的渠道,其合法權利將會受到限制甚至喪失,因此,辦理開戶、登記、託管並在此基礎上開展其他相關服務,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基於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職能的理解,就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來說,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及結算機構之間形成了一種具有法定性的委託關系。一方面,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接受出質人與質權人合法的登記申請,在這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受託人,受託事項是辦理質押登記;另一方面,在沒有法律對此委託關系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種委託關系應適用合同法乃至民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有了這樣的認識,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界定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登記中各自的責任就有了比較明確的思路。也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就可以很好的理解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因為證券的無紙化以及證券的集中登記、託管,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保管質物的責任已不是質權人,而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履行其對證券登記資料的善管義務。
(二)登記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設定中的地位與問題
《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規定,登記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如果沒有登記,股權質押合同就不生效。
登記是質押合同生效的條件所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這一規定對債權人是很不利的。因為如果質押合同無效,債權人最多隻能要求出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債權還是沒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則對債權人就有利多了。因為如果是由於出質人的原因而沒有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出質人拒不辦理或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則債權人就可以起訴出質人違約,從而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出質人協助辦理質押登記手續。這里涉及到物權變動的一個根本性原則——原因(合同)與結果(物權變動)相分離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似乎應該採取更為科學的嚴加區分的態度。這樣,既有利於債權人保護,也避免滋生糾紛。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設定不需要移轉出質標的的股權的佔有,就證券無紙化而言,就是不需要把出質股權從出質人名下轉移到質權人名下。這使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有點類似於抵押。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質押應移轉標的物佔有,即作為質權標的物的質物應從出質人那裡移轉給質權人佔有;而抵押不移轉標的物的佔有,但需登記。這種不移轉佔有而設定的質權,產生了許多意想不到的問題,使對移轉佔有的考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1、公示作用的弱化
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對世性權利的變動涉及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事關重大,因此要有一定的外觀表象來體現這一變動,從而引起人們的關注與尊重,達致社會公信。這種外觀表象對於動產來說是佔有的移轉,對於不動產來說是登記。譬如動產質權的生效需要出質人將出質動產移交質權人佔有。股權質權屬於質權,按照傳統觀點,應以移轉佔有為質權設定的生效要件,但是,《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沒有規定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設定需要移轉佔有。由於質押登記的局限性,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公示的效力被弱化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雖然是一種公示方法,但是這種公示方法是有局限性的,因為並不是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查詢證券登記結算系統的登記記錄,因此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僅具有有限的公示作用,如果質押登記又不採用凍結的方式的話,在出質人辦理股票出質後,又把出質股票賣掉,則雖然不知情的受讓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也易於滋生糾紛,並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2、留置效力的缺失
質權的效力之一便是,質權人於其債權受償前對其佔有的質物有留置的權利,只要債權未受清償,質權人能夠拒絕一切人關於返還質物的請求。即使出質人將質物轉讓給第三人,也不影響質權的留置效力,質權人仍然可以拒絕受讓質物者的返還請求權。質權留置效力的意義在於質權人通過對質物的佔有,使出質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促使債務的履行。但是,對於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來說,由於質權人並不實際佔有質物,質權的留置效力也就無從體現。對此,《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試圖予以規制。該條規定:「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一點是《擔保法》中股權質押不同於動產質押的地方,因為《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沒有規定出質期間出質人不能轉讓質物。因而,《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這一規定可以合理地解釋為是對股權質押因質權人不佔有標的物而不具有留置效力的補救。但是,「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這一法律規定該如何落實呢?對此,《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都沒有規定任何保障措施。上市公司股權質押雖然需要登記,但登記並不能等同於凍結。[1]因此,出質人在出質期間仍有賣出出質股票的可能。雖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採取凍結的方式辦理,可以解決這一問題,但不能解決由此衍生出的所有問題。而且,目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這樣做也沒有法律根據。
3、質權保全的困境
《擔保法》第七十條規定:「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是質權的保全效力。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來說,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並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情況,主要是股價波動的風險,在此情況下,質權人有權採取兩種措施:其一,要求出質人提供擔保;其二,緊急拍賣或者變賣出質的股權。第一種措施不是第二種措施的必然的前置條件。其中第二種措施如何實施是個問題。因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因登記而設定,出質股權仍然登記在出質人名下,質權人並不佔有出質的股權,質權人難以處分出質的股權,這就使上市公司股權質權的保全在落實上困難重重。
4、質權行使中的尷尬
《擔保法》規定了質權人行使質權的三種方式:與出質人協議以折價的方式取得出質股權、依法拍賣出質股權、依法變賣出質股權。因為質押與抵押不同,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是質權行使的必經程序。對於質押來說,如果質押合同沒有規定質權的實行方式,而事後也沒有達成協議的,則質權人可以自行決定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實行措施。但是,就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而言,由於質權人並不佔有質物,也即出質股權沒有移轉到質權人名下,質權人無法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行使質權。這是否意味著,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現,在出質人與質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也必須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實現?對上述問題的解決,必須通盤考慮,才能得出妥當的解決辦法。
5、移轉佔有——一個一勞永逸的解決方法
實際上,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因登記而產生的所有問題,都可以經由一個措施而解決,這就是質權的設定要移轉出質標的——股權的佔有,對於無紙化股票而言,就是要在質權設定時把出質股權從出質人名下轉移到質權人名下。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褪去「抵押」的外衣,回歸「質押」本色,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因登記而非移轉佔有所產生的一切問題。關於這一點,《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已經做出了有益的嘗試。《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貸款人在發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第二十七條規定:「貸款人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以下簡稱特別席位),用於質押物的存放和處分;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特別資金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資金賬戶),用於相關的資金結算。存放在特別席位下的股票的處分權和存放在資金賬戶資金的處分權均屬貸款人,未經貸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動用或凍結。」第二十八條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出質人的申請將出質股票轉移至貸款人特別席位下存放。」上述規定似乎有意使出質股權移轉佔有。但是,因為《擔保法》已經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生效條件做了明確規定,作為行政規章性質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無權作出變更性規定;同時,由於《擔保法》關於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生效條件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另行規定。盡管如此,《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這樣的規定還是具有某種示範與啟發效應,應通過修改《擔保法》而規定,辦理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應將出質股權從出質人的證券賬戶上轉移到質權人的證券賬戶上,從而實現質權人對出質股權的佔有。
四、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擔保期限問題
《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認為,在當事人辦理質押登記時,登記部門要求登記一個擔保期間是不合適的,因此,《擔保法解釋》規定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擔保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擔保物權是意定物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設定的。雖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創設物權。但是物權的種類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於,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因而擔保期限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質押合同而言,擔保期限屬於《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等)時,才導致無效。《擔保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走了一個極端。這樣的規定也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因為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並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後解除了對出質股權的登記,這時候,即使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這個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仍然存在,那麼,這個質權如何行使是很成問題的。因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質人已經賣出出質的股票的情形下,質權是存在於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呢?還是由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輾轉而尋得原出質股票的現行持有人,而對其行使質權呢?無論何種情況,質權人都將處於尷尬境地。如果這個質權是存在於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那麼,對這個價金法律沒有規定妥當的保全措施,這種情形下,如果有質權存在的話,這個質權也與債權無異,只是一種請求權而已,而這又如何能擔保債權的實現呢?如果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而行使追及權,那麼,因為股票的高度流通性,在質權人行使追及權時,原出質的股票已不知轉了多少次手,通過追及權的行使而使這多少次交易復原,這將是一種何等艱巨的工作啊!因此,可以說《擔保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但也正是這樣的規定最容易使有關當事方無所適從。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來說,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那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還是置之不顧?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是否構成侵權?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事後質權人又以《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起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在這個問題上,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告知當事人《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執意要求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已盡了勤勉盡職的責任,不應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❾ 擔保企業用貸款交換的房屋,擔保企業怎麼入賬
擔保企業如果用貸款交換的房屋擔保,企業應該把房屋當作固定資產進入科目,同時把貸款作為固定支出,計入賬目即可。
❿ 貸款擔保費要計入哪個科目
1、擔保費是為借款而發生的,屬於借款費用的范疇。根據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對於借款費用的處理,屬於經營期間不應計入相關資產價值的借款費用,借記應計入財務費用,貸記銀行存款。
2、屬於發生的與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有關的借款費用,按規定在購建或者生產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前應予以資本化的,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視資產的不同,分別計入「在建工程」、「製造費用」、「研發支出」等科目。
3、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後所發生的借款費用以及規定不能予以資本化的借款費用,計入財務費用。
4、是否可以稅前扣除取決於借款費用計入資產還是費用。資本化的貸款擔保費支出計入形成資產的成本,通過折舊、攤銷在資產使用期內扣除,而費用化的貸款擔保費支出就是當期發生就一次性計入當期損益中,以後不再扣除。
(10)擔保貸款賠付入賬擴展閱讀:
《企業會計准則第17號——借款費用》第二條規定: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成本。借款費用包括借款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
《企業會計准則第17號——借款費用》第四條 規定: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可直接歸屬於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購建或者生產的,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其他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1、確認原則
借款費用確認的基本原則是: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可直接歸屬於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購建或者生產的,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其他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2、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借款范圍
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借款范圍既包括專門借款,也可包括一般借款。專門借款是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專門借入的款項。只有在購建或者生產某項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佔用了一般借款時,才應將與該部分一般借款相關的借款費用資本化;否則,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3、借款費用資本化期間的確定
只有發生在資本化期間內的有關借款費用才允許資本化,借款費用資本化期間是從借款費用開始資本化時點到停止資本化時點的期間,但不包括借款費用暫停資本化的期間。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借款費用
參考資料來源:財政部-企業會計准則第17號--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