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向保證主張權利必須是書面催要通知嗎
一、 最高院的兩個文件作出的明確規定
1、[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2月25日作出《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稱,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如無其他明示,僅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不能成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本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不適用於保證人。
2、法釋[2004]4號函。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3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3、綜上,對於在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兩個司法解釋都認為,不發生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的法律後果。但是,兩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前述原則的例外情形。[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明確為,需要保證人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明示,才構成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法釋[2004]4號司法解釋則進一步規定,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後方能認定構成新的保證合同。
4、在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構成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還是認定構成新的保證責任的承擔?
關於這個問題,應結合最高院的另一個文件進行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於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內容,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我們理解該司法解釋的出發點在於,按照通常的理解,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喪失勝訴權。但是如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蓋章的,則據此認定構成對於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可以從確認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是,適用於借款合同的前述規定並不適用於保證人,對此[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作出了規定。這是因為,保證合同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徵:一是、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負有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但債權人並不負有相對義務。保證人只承擔保證義務而沒有實體的權利,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對保證人承擔義務;二是、保證合同是無償合同。也即在保證合同關系中,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必向保證人償付代價。[①]
由於保證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徵,首先決定了在保證合同的成立上較一般的合同更為嚴格。我國擔保法第13條也規定了保證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因此,[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也規定了必須明示方能認定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擔保法第25條第2款、第26條第2款規定了保證期間的法律後果,擔保法第25條第2款針對的是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即「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擔保法第26條第2款針對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即「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而我們理解,由於保證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法律特徵決定了,在設定保證責任時,為保證人設定一定期限的保證責任,以起到保護保證人利益的作用。保證期間(也稱為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②]因此,《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也規定了,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綜上,我們認為,保證期間屆滿後,如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免除。即使,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也不構成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構成新的保證責任。
B. 擔保人替借款人擔保時只簽字沒摁手印,這有法律效力嗎
擔保人替借款人擔保時只簽字沒摁手印,具有法律效力,因為簽字和按手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能證明如下原因,則擔保無效。無效原因:
1.主體違法: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人資格不合法;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2.客體違法:抵押財產是擔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質押財產是贓物或遺失物。
3.內容違法:如債權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扣擔保的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C. 如何理解《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
訴訟時效期間
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的「債務人」?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角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對誰是該批復中規定的債務人,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批復中的債務人僅指借款人。因為該批復是針對河北省高級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而作出的,因而批復中的債務人是指借款人。另一種認為,批復中中債務人包括借款人和擔保人。因為如果借款人及擔保人分別在通知單(包括內容相同的兩份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也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請問以上理解哪種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所稱債務人指借款人。理由如下:其一,法釋C1999J7號批復是針對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而未提到其他人。其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當事人喪失訴訟保護權即勝訴權,但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在借款關系中,借款人(債務人)未在約定的期間內履行埒還款義務(即原債務)。
債權人(即貸款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向借款人發出催收貸款通知單要求借款人還款,借款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表明借款人願意履行原來的還款義務,對貸款人作出了新的承諾,也就是說重新確認了原債務。因此,我們認為第一種理解是正確的。
D. 超過訴訟時效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
超過訴訟時效後,債權人向債務人和擔保人發出借款催收通知書時,擔保人在上面簽字或蓋章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對此行為如何定性,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款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該批復雖然規定了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產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中斷)的法律後果,但是卻沒有針對擔保人在超過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期間後簽收催款通知書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也沒有詳細區分通知的內容對重新確認行為效力的影響。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綜上可以看出,超過訴訟時效或擔保期間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章的行為,在具體認定時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的規定,但在具體適用時應注意審查催款通知書的具體內容中有無還款期限和保證期間的內容。具體講就是,在審查催款通知書時,重點審查擔保人有無表示願意繼續擔保還款或者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如有,則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了新協議,新協議對擔保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擔保人沒有繼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視為重新確認債務或者提供擔保。 現實中,出借人往往以財務會計需要等為借口要求擔保人簽名確認,用以隱瞞此舉的真實目的,而擔保人則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識而陷入出借人設計的催債陷阱。因此,擔保人在簽收催款通知書時應就是否願意承擔責任作出明確表示,以減少因簽收行為可能帶來的訴訟風險。 (寶豐縣人民法院 張建立)
E. 2013年借條到約定還款時間借條已過兩年訴訟期,但過訴訟期前有催收函,借款人失蹤,催收函只有擔保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超出追訴時效仍可起訴,法院仍予以受理,但喪失了勝訴權,即不能勝訴,所以,超過追訴時效起訴毫無意義。
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指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依照該方法仍無法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F. 貸款超時效催收,信貸員欺騙擔保人,讓擔保人在預先准備好的空白催收涵簽字,電話錄音證明算證據嗎
算,這些套路真的是太多了,本人有過類似經歷!慘不忍睹
G. 保證人在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催款通知或回執上簽名,能否視為重新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該批復規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單上簽章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產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中斷)的法律後果。但該批復沒有針對擔保人在超過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期間後簽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也沒有詳細區分通知的內容對重新確認行為效力的影響。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在催款通知上簽名的擔保人的責任確定可以適用該批復的規定,但應當審查通知的具體內容,審查擔保人
有無重新表示願意繼續承擔還款或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擔保人有繼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則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了新協議,新協議對擔保人有約束力;如果擔保人沒有繼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視為重新確認債務或提供擔保。實踐中出借人往往以財務會計需要等為由要求擔保人簽名確認,而隱瞞此舉的真實目的,擔保人則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識而陷入出借人設計的催債陷阱。這對擔保人顯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繼續承擔責任,則表示擔保人放棄時效抗辯權,仍應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