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未經什麼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明確保護公民的個人信息,其中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地址、行蹤信息等。草案還規定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此外,草案進一步要求信息收集人、持有人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告知被收集者。由此可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是非常周延的。
刑法作為「最後手段」和「二次性法」,必須為民事權利的實現提供最為有力的保障。我國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款規定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即構成本罪。在實務中,對於大量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手機號、身份證號、居住地址,以及通過GPS定位非法獲取並提供公民行蹤信息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在這些案件中,大多屬於情節惡劣的情形,確實需要予以嚴厲打擊,司法機關的裁判有效地震懾了犯罪。不過,和公民的「體感治安」相比較,目前對侵犯個人信息犯罪的打擊力度還遠遠不夠,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權所提供的僅僅是「低水平」的保障,目前還有大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活動由於單個被害人舉報的積極性不高、證明被告人情節嚴重的證據難以收集和固定、犯罪集團化增加了偵破難度等原因沒有得到應有刑罰處罰。
不過,另一側面的問題也值得關註:在具體司法活動中,如何把案件辦成「鐵案」——准確理解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法益,不搞打擊擴大化,實現刑法謙抑性也是當下司法活動中需要關注的。這是刑法謙抑性的題中之義,即刑罰作為最嚴厲的處罰手段,必須在其他制裁手段的處罰力度明顯不充分時,才能加以使用。
目前具有「類案」性質的情形是:處於下游的乙公司涉嫌在無授權的情況下,利用數據介面產品與終端不法互聯網公司丙簽訂銷售合同,從中賺取差價,以及非法緩存海量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證號、地址、電話以及信用積分等),然後予以出售或非法提供,或為他人非法提供身份證返照查詢業務數千萬次,導致公民個人信息大多流向網路小貸公司,為其拉客戶,或者幫助其進行小額貸款並實施「軟暴力」催收。對於這些非法緩存然後提供、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下游公司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定罪量刑,我認為基本不存在疑問。
但目前在實務中值得討論的問題是:甲公司作為乙公司的上游公司,如果其所掌握的所有個人信息來源合法,且在與乙公司簽訂《公民身份信息識別認證服務協議》時對乙的義務有所約束,其是否也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就涉及到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保護法益的判斷,以及對行為性質、犯罪故意的准確認定等問題。而在當前的辦案實踐中,對於處於甲公司地位的法人,也有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這說明類似問題很有討論價值。
首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雖然本罪規定了「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但是,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條文設置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的規定來看,本罪的主要保護法益仍然是公民的個人法益。因為其被設置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本罪作為刑法第253條之一,其保護法益應與「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相協調,將公民的個人法益作為本罪的主要保護法益。
如果將本罪的法益解釋為公民的個人信息權,再結合人格權法草案關於徵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可以收集、使用自然人個人信息的規定,就可以認為在被害人承諾的情形下,法益的「要保護性」不存在。與這一理解相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即「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另外,網路安全法第42條第1款也規定:「網路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上述規定都充分說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成立關鍵在於「是否未經或者違背了被收集者的同意」,如果是經過被收集者同意的信息獲取行為,就可以認為至少存在被害人同意(承諾),自然也就不是該罪所規制的行為類型。因此,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要保護法益是公民對其信息的個人法益,雖然也會涉及國家對個人信息的管理秩序,但其只是本罪的次要保護法益。在公民的個人法益沒有被侵犯的情況下,即便違法了相關規定,也不能構成本罪。
其次,上游公司甲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被收集者的同意,也盡到了其應盡的審查義務,不存在客觀上的侵權行為。在前面提到的實際案件中,作為上游的甲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被收集者的個人同意,同時盡到了其必要的審查義務,不應當成立本罪。根據甲公司與官方授權的公民身份證號碼查詢服務中心簽訂的《公民身份認證服務合同》與《公民身份信息認證服務補充合同》,甲公司可在互聯網App發布行業、網路直播行業、互聯網短租房行業、網路眾包寄遞行業、手機游戲玩家認證和管制刀具銷售登記范圍內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服務;而甲公司與某行政機關(有權依法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簽訂的《公民身份信息認證服務合作合同》《居民身份證網上應用項目認證應用和認證服務合作協議》等協議也證明,甲公司的服務范圍涵蓋了互聯網金融和電信運營商等行業。因此,甲公司獲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均為與前述(合法取得公民信息的)行政機關訂立合同的合法行為。
最後,公司連監督過失都不存在,更不要說存在本罪故意。甲公司確已盡到了對下游公司的形式審查義務,其不應對下游公司可能涉嫌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負責。甲公司與下游公司簽訂的《公民身份信息識別認證服務協議》中均約定對方「不得將認證結果下載、保存、列印」,並設置了下游公司繳納保證金的制度予以約束。
⑵ 個人貸款公司合法嗎
網上的網貸,都是騙子
好多網友貸過款,什麼捷信、無憂貸、360
逾期又冒充法院都是嚇唬你,
不但高利貸,還剋扣本金,變相收費
千萬不能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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