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把合同成立的時間和條件與抵押權設立的時間和條件混為一談的危害性
抵押合同並非是取得抵押權的必要條件,僅僅是在設定方式取得抵押權的時候我們才需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合同存在著相當大的關系,可以得出抵押合同和抵押權之間是有關聯的,要用關聯的眼光看待二者。
1、對於以不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權效力何時產生問題上, 採取了登記要件主義模式, 即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需要件,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系問題上, 採取了區分對待的方式,。
換言之, 即使抵押權最終未能設立, 抵押合同並不因之而無效, 由此而導致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性法律關系也不因之而被視為不存在—事實上, 根據《物權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則處理。
2、對於以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與不動產抵押相比, 在抵押權效設立上, 同時採取了純意思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 對於一般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並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於以交通運輸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進行的抵押, 還有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進行的浮動抵押, 則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但未經登記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系問題上, 也採取了區分主義的模式—在這方面, 雖然不存在《物權法》第 15 條那樣明確闡述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登記無關的相關法條。
『貳』 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有時間限制嗎
我國《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可知,抵押權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抵押權人必須在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否則過期沒有行使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當時的抵押權就白設定了。
『叄』 抵押登記時間可以早於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簽訂時間嗎
可以的。
1,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2,但是《物權法》《合同法》中規定「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3,《物權法》的頒布明確了「物權、債權區分」原則,即使抵押物權不成立,仍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所以抵押登記時間的早晚不影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應。
『肆』 房屋的他項權證有一個抵押期限,是不是期限一過抵押物就失效了
不是的,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
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並無法律效力,對貸款抵押中的不同抵押物和抵押年限分別設定不同的抵押率,貸款起止日期為2007年10月25至2008年10月24日,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的兩年內.抵押物的權屬證明的真實性,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做好抵押物的評估管理工作,抵押仍然有效,防止由於抵押物市場價值劇烈波動而造成的抵押落空,對同一筆貸款僅需要辦理一次抵押登記。
同時要隨時密切關注抵押物的狀況和變化.抵押物的保值性和變現性,要求企業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債權行為第一受益人,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還應關注,除注意以上因素外。盡可能選擇保值性強: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應及時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類型的擔保,採取土地最高額抵押方式。
從實踐操作中,銀行保存的他向權證中列明了抵押有效性,杜絕抵押人無所有權或經營權,保險期限應覆蓋並超過抵押貸款的合同期限。如A客戶1000萬元貸款,抵押權就有效,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正確估價和判斷抵押物的實際市場價值和價值變化趨勢。
實際工作中,防止抵押物被惡意變賣或轉移。嚴格審查抵押物權屬證明,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督促抵押人及時辦理抵押物保險手續抵押有效期滿,他項權利抵押期限為2007年9月24至2008年9月23。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只要主債權有效。抵押仍然有效,以更好地滿足防範和控制風險的需要、易於變現的抵押物。可以根據市場敏感程度對抵押物進行科學分類,造成無效抵押,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當出現抵押物不足值情況時,防止人為高估抵押物價值,並做好抵押物他向權證的保管工作。
『伍』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日期必須寫一致的嗎
不用。借款合同在前,抵押合同可以晚於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及擔保方式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五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5)抵押權設立時間晚於貸款合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八條 抵押合同的訂立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內容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 抵押合同的禁止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抵押物登記及其效力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陸』 抵押合同簽訂時間先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1、抵押合同簽訂時間先於借款合同簽訂時間的,抵押合同有效。
2、抵押合同簽訂時間可以先於借款合同,也可以在借款合同之後,只要抵押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並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一致,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簽訂時間與借款合同簽訂時間的先後,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沒有影響。
《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柒』 關於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權生效時間的一道題
1、不動產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即成立並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如附有條件或者期限。
2、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的不同。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現行物權法是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也不認為債權合意可以直接引致物權的變動,而是將物權變動歸結為一個債權合意與一個公示方法的結合。
3、因此,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就需要兩個不可或缺的條件:一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合同;二是作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記機關完成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登記不是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物權法》第187條所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只有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不動產抵押權才生效。
『捌』 抵押權是抵押登記時設立,那合同是何時生效呢
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羅馬法曾規定了「同時成立之原則」,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同時發 生。長期以來,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對合同成立與生效以及相關的合同的不成立與無效未作出嚴格的區分,從而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等同起來。
請您注意「合同生效」的概念,對於抵押合同,合同的簽訂僅表示合同生成,並不是表面合同生效,只有抵押物進行登記後,抵押合同才會生效。
給您舉個例子吧,比如您購買了一套二手房,2015年1月15日簽訂了合同,但在2015年2月15日您才到房管局進行備案登記。在2015年1月15日,您簽訂的合同,只是表示雙方達成購買協議,房子不是馬上就歸您,需要一簽訂合同就生效,這時候房子就應該歸您。但是直到2015年2月15日辦理備案登記後,房子才能算是您的。
登記生效主要是涉及一些不動產物權的變化,這次是登記時生效。
『玖』 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怎樣規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最新權威解讀與再審案例
一、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條文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後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頁至第401頁) 對上述條文解讀如下: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對擔保物權影響的規定。
【條文概覽】
由於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因此,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後,抵押權也無法通過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抵押權自身適用訴訟時效。至於在抵押權因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請求抵押權人協助辦理注銷抵押登記的問題,可繼續適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由於我國現行法對申請執行的期間進行了時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僨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如果抵押權人僅起訴債務人且獲得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申請強制執行,則其再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爭議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419條的規定,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已是基本共識。但是,如果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此後再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人已經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債權因已過訴訟時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問題,因此,抵押權人也就可隨時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了債務人並獲得勝訴判決,但由於其未在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應認為主債權因申請執行時效已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擔保債務也成為自然債務,抵押權人無法再通過人民法院保護其抵押權。
【理解與適用】
一、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
關於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的問題,《擔保法》未明確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見,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後,擔保物權人仍可在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這也就意味著擔保物權還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
《物權法》沒有採取這一思路,其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該條採用的是司法解釋的表述方式,即「在什麼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方式,因此對這一條的規范目的,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條旨在確立抵押權也應適用訴訟時效,且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根據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進行計算;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該條並非要確立抵押權也應適用訴訟時效,而是強調抵押權的從屬性,即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滿而無法獲得人民法院保護時,抵押權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顯然,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一種,而物權本身原則上並不因訴訟時效的經過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但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成為自然債務,則擔保物權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民法典》第419條繼受了《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自然也應作相同的理解。
問題是,如果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此後再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我們的意見是,盡管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了訴訟,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的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進行了時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權人在獲得勝訴判決後,還應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抵押權人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即使該債權已經人民法院確認,也將因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經過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既然主債權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從屬於主債權的擔保物權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
......
【實務問題】
......
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現債權人另行起訴抵押人,請求對抵押物優先受償,人民法院應否支持?這是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我們認為,即使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的情況下才起訴抵押人,只要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沒有經過,債權人的請求都應當得到支持。審判實踐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標準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只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沒有經過,都應當支持債權人的請求。當然,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判決生效執行未果後,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重新起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號,趙繼勝訴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案(裁判時間: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債權人趙繼勝與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華物業公司)作為抵押人與趙繼勝簽訂《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由實華物業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16年10月18日,趙繼勝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就主債權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但未同案對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2017年1月17日,該院就主債權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勝償還欠款及利息,後各方均未上訴。2017年6月6日,趙繼勝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該院於2017年11月6日立案,並於2018年7月9日以(2017)遼0502民特55號民事裁定駁回趙繼勝申請。2018年7月24日,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權訴訟。
【裁判理由與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權已有效設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一審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對實華房地產公司所應給付的款項進行最終確認,趙繼勝在此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並未超過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一審法院判決: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權,有權就該抵押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審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趙繼勝先就主債權向一審法院起訴,該院經實體審理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決,案涉主債權訴訟時效因實體判決的作出及生效已終結。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據民法通則,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二審法院判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趙繼勝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關於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立法法關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擔保物權。在擔保物權人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情況下,雖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應當在多長期限內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但因上述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續性,只要擔保物權人後續並未明顯不合理地遲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時間,就應當認定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而不能簡單的以後續提起擔保物權訴訟的時間作為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本案中,無論抵押權人趙繼勝是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抑或是後續提起抵押權訴訟普通程序,均屬於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行為,如前所述,應以趙繼勝向一審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為其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根據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初始起算時點應為2015年9月12日;趙繼勝於2016年10月18日向實華房地產公司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因此,本案中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不論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間為准,還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後的起算時間為准,均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期間。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並不等於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在本案中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權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非直接對其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一審判決雖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參考資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頁至第401頁)
2、《最高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權行使期間的判斷》載於「民事審判參考」微信公眾號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