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將房產抵押在銀行以後再把房子賣掉違法嗎
違法
抵押擔保是不轉移物之佔有對債權提供擔保,因抵押人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可以處分抵押物。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會涉及同一物上並存二種物權即抵押權和受讓人的所有權。那麼,如何認定抵押人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看待兩種物權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抵押物轉讓與抵押權人的利益、受讓人利益的矛盾,將成為無法迴避的問題。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筆者認為,擔保法模糊了抵押權的物權屬性,對抵押物轉讓的法律後果規定不甚合理,所以,有必要在理論上予以進一步探討。
一、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物轉讓之法律後果
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因不辦理登記,抵押合同並不生效,抵押權也就無從談起。所以,筆者在此只討論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以外的財產抵押未辦理登記,嗣後又轉讓該抵押物的法律後果。
抵押權屬於物權,如果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已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或受讓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知道該標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形,應視為受讓人自願承受該標的物上附著的權利可能給其帶來的不利後果。因抵押權與所有權同屬物權,且抵押權成立在先,所以在債權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行使追及權,使其債權得以清償。在此情形下,法律自無必要過度保護受讓人的利益,而忽視了抵押權人的利益。當然,受讓人也可以行使滌除權,即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去除該標的物上附著的抵押權。
如果抵押人沒有告知該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受讓人確實不知標的物已被抵押的情況,那麼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受讓人的所有權,因為這樣可以防止抵押人和他人惡意串通,倒簽抵押合同,侵害受讓人的利益,更加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此種情形下,轉讓行為有效,抵押權人不得行使追及權,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不負抵押權的受讓物。因抵押擔保並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從表象上第三人無法得知該物被抵押的情形,所以不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未按法定方式公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風險是可以預期的,因此,抵押權人不能實現債權的風險由其自行承擔,實無不當。
綜上,筆者認為,既然抵押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那麼就應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其應有的物權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如認為抵押物未經登記一概不得對抗第三人,那麼必將導致抵押權得不到任何實質性的保障。一方面,法律允許用絕大多數的物品抵押,無須辦理登記即可取得抵押權;另一方面,又不給此種抵押權存在的合理的價值基礎,這必然導致邏輯上的混亂。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定位最為合理。
二、辦理登記的抵押物轉讓之法律後果
抵押物的轉讓,涉及同一標的物上可能並存的兩種權利,即抵押權和受讓人的所有權,因抵押權與所有權同屬物權,抵押權成立在先,所以具有優先效力,加之當事人已辦理抵押物登記,已按法定方式公示,具有對抗效力,因此,抵押權人在其債權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權,而不論該抵押物幾經易手,輾轉何處。關鍵問題是,抵押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確定。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如果抵押人未履行告知義務,那麼轉讓行為無效。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無視當事人意思自由,一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不甚合理。因為,在事先不知標的物上存在權利瑕疵,而嗣後得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可能會有兩種意思即對受讓行為持否定或肯定的態度。筆者認為,此時完全可以根據受讓人的選擇,來決定轉讓行為的效力。如果買受人對受讓行為持否定的態度,其完全可以以受欺詐為由(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即就其所移轉的標的物有擔保其不受他人追奪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權利負擔的義務,因此,抵押人故意不告知標的物已經抵押的情況,使受讓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認定為欺詐應屬無疑),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否定轉讓行為的效力;如果受讓人對受讓行為持肯定的態度,那麼其可以行使滌除權,消滅抵押權。當然受讓人嗣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相關損失也可要求抵押人承擔。
當前,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交易日益增多,為了適應這種變化,鼓勵交易,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事立法更加體現出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也更加嚴格限定對無效行為的認定。比較合同法與民法通則,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此種價值取向的變化。具體到本文討論的情況來說,受讓人行使滌除權,肯定轉讓行為的效力,完全是其個人的意思自由,並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會侵害抵押權人的利益。相反,尊重受讓人的此種選擇,符合交易經濟的原則,也減少了不必要的訴訟。因此,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對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賦予受讓人滌除權及追償權,是合理的。
⑵ 開發商將抵押的房屋賣給我,法院怎麼判
法律的規定確實是"不高於一倍",但公正的審理應當是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確定賠償的倍數,而不是任意的自由裁量.象這種隱瞞抵押事實並出售抵押房屋並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物權的情節非常惡劣,如果沒有特殊情節的話,法院不應部分或全部豁免不良開發商的賠償責任.
建議多找幾份"退一賠一"的判例,再行和法官溝通,詢問本案開發商是否有什麼情非得已的情節還是純粹的惡意欺詐.如果承辦法官的主觀傾向確實是非常明顯的話,可以償試申請迴避.
但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象這種不計後果的開發商往往是已掏空的軀殼,要小心判決之後難以執行.
放棄物權而主張債權,會面臨債權無法實現的巨大風險。事實上除了「退一賠一」的選項之外,還有另一個思路值得一試:「工程款優先權解釋」大致規定了各種優先權的排序:第一是購房人權利;第二是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第三才是抵押權——不確定開發商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建議起訴主張物權,即請求法院確權歸你所有。
⑶ 為朋友在農村商業銀行擔保6萬元到期了,期間債務人將抵押物出售,銀行承擔責任是不是我該全額連本帶息償還
首先需要確定二個問題
1、你朋友的擔保責任是如何界定的,既然銀行貸款有抵押物。那麼你朋友應該是以反擔保的形式來提供的,或者是抵押物不足的敞口部分提供的
2、如果你朋友提供的是反擔保形式,那麼債務人不還款且抵押物也失去了,那麼銀行是需要擔保人或者擔保公司全額承擔責任的。因此確定了第一個你們的界定關系,確定合同約定才能確定石佛偶要償還。
補充:
擔保是肯定必須要承擔責任的,如果是以反擔保形式來提供的,那麼你朋友就必須得償還所有債務,但是銀行會給你朋友相關手續,你朋友就成為了這個抵押物的最有效追償人,可以起訴立案要求強制執行
⑷ 私自賣抵押物構成刑事犯罪嗎
你好,車輛抵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章的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等不動產及其相關權利進行抵押時,才實行登記生效制,而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抵押的,實行登記對抗制。依照物權法規定,汽車抵押實行登記對抗制,不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所以抵押後需要登記,沒有登記,才給你朋友機會處理車輛,但這不屬於詐騙。
⑸ 如何定性貸款後轉讓抵押物的行為
抵押貸款,就是把抵押物交到銀行手裡,銀行按照抵押物的價值放款給你。抵押物是房屋土地之類,權證都已經給了銀行,銀行都到相關部門辦理「他項權證」,根本不存在能把抵押物轉讓出去的可能。除非貸款人用復制證騙銀行,或者貸款人用復制證騙買家。
⑹ 私自處置銀行抵押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四)李、郭及針織有限公司私自處置抵押物拒不還貸行為如何定性本案例中除針織有限公司和李、郭二人不是直接貸款人外,另外一個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在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採用私自處置抵押物的手段,拒不歸還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上述案例中針織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實存在的,其抵押物價值也高於所取得貸款數額,即在取得貸款時不存在欺詐,而在使用貸款過程中,李、郭二人惡意處置抵押物,導致了銀行遭受損失。(剩餘4664字)
⑺ 擔保人在貸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抵押物出賣,貸款人有犯罪嗎
不涉及犯罪,抵押人將抵押物的,有義務將出售所得償還債務或提存。抵押人特別低價轉讓抵押物的,抵押人有義務補齊抵押物價值,抵押權滅失。收購抵押物的人明知該物有抵押他物權的,仍然收購的,抵押權不滅失。
⑻ 貸款後將銀行抵押物轉賣是否構成詐騙
是不是構成詐騙罪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絕對是屬於違約行為的!
而且按理來說,正在抵押中的房子是不能拿來買賣的!
所以他也沒辦法去辦理過戶手續!
如果你想了解更全面的貸款信息建議你到數銀在線網站看看,他們好像還提供貸款服務的。不需要服務費。比你一家家去跑方便多了。
⑼ 民間借貸中貸款人私自賣掉抵押物獲取款項是否構成詐騙
如果貸款人在賣掉抵押物時,未告知買受人該抵押物歸屬的,涉嫌詐騙買受人,可構成詐騙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9)將貸款抵押物出售如何定性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但上述「數額較大」的規定,已經被去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所變更。
該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因此,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准應為2萬元,「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四條執行。
即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