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內企業如何境外貸款
除了前面一個大哥的專業回答,現在還有一個綠色的通道可以實現企業通過新加坡境內的中資銀行的分支機構貸款低利率的人民幣。這就是2014年7月,人民銀行跨境辦通過的《中新天津生態城跨境人民幣創新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新加坡人民幣貸款利息為2-3%,計算手續費和銀行成本,生態城內企業通過跨境貸款利息為4%上下,巨大的貸款利差是跨境人民幣貸款的活力。
目前已有中農工建交招等多家銀行與生態城管委會對接並簽署貸款框架,2014年下半年總額20億元人民幣,先到先得。國家給天津生態城的特殊政策可以說是,金融改革超「自貿區」的政策突破,對企業對區域都是巨大利好。
歡迎意向來中新天津生態城投資的企業和有資源可整合轉化的金融服務機構前洽談,管委會政府歡迎合作及投資。
有業務需求可聯系:[email protected]
『貳』 企業作為擔保人的內保外貸業務
該業務分兩部分:一是「內保」,二是「外貸」,「內保」就境內企業是向交行境內分行申請開立擔保函,由交行境內分行出具融資性擔保函給離岸中心;「外貸」即由離岸中心憑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業發放貸款。關於此項業務,假設我們國內的公司,A公司,您在海外一個子公司是B公司,因為自身經營,比如參與國際間的貿易競爭需要貿易融資額度或者企業周轉需要流動資金貸款,急需要銀行的授信支持,但是因為B公司在海外成立時間較短,或者海外銀行對B公司有「規模」的要求,在短時間內得到海外授信的難度比較大。而A公司跟交行境內分行合作情況良好,且有授信的支持。在這樣背景下,我們怎麼解決遇到的問題?此時通過交行的「內保外貸」業務就可以解決大家碰到的困難和需求。由境內企業向交通銀行境內分行申請開立融資性擔保函,然後由我們交行境內分行出具該擔保函給離岸中心,由離岸中心提供授信給海外公司,解決了客戶的需求。剛才我說了這裡面有四個當事人,擔保人指交通銀行境內分行,被擔保人是境外企業,受益人就是指提供授信的機構,即我們離岸中心,反擔保人就是擔保人的國內母公司,或者具有其他擔保資質的企業或者機構。這里我需要重點強調的是,內保外貸業務中的境外借款主體-境外企業必須要有中資法人背景,我舉一個例子,假設我個人在國內有一個公司,同時我在香港也注冊了一個公司,如果說香港公司是以我個人直接投資的,算不算中資法人背景?不算。但是如果說香港公司是由國內公司直接投資成立的,這樣就具備了中資法人背景。如果說我在新加坡注冊成立一家公司,新加坡公司又在香港投資成立香港公司,那這樣香港公司是不是具有中資法人背景?答案是沒有。就是說借款的主體的股東方至少有一方是中國企業,國家出台這樣的政策是為了鼓勵國內企業走出海外,而對於自然人走出海外,目前政策尚未明朗,關於「內保外貸」業務,需要特別提醒大家注意的這一點。
內保外貸業務對客戶會帶來什麼好處呢?首先企業不需要前往外管局的審批,藉助境內公司實力支持境外公司的發展,有效為海外企業提供支持,同時我們離岸中心也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同一銀行來操作,審批比較快,手續比較方便,便於我們海外企業參與國際間的競爭。介紹完「內保外貸」業務之後,再跟大家分享一下「外保內貸」業務,假如香港公司A在國內子公司B,B公司因項目建設急需要人民幣的貸款,但是這個公司在香港有大量外幣存款,「有錢卻進不來」,怎麼辦?假設英屬維京群島另外一個公司A,在海外有大量存款,但是到國內投資的審批需要一定時間,而國內子公司B公司的資金需求很緊迫,又怎麼辦?在這樣一個背景下,通過「外保內貸」這樣的業務可為企業解決困難。就是由境外企業通過境外資金作為擔保向交行離岸中心申請開立擔保函,由交行離岸中心出具融資擔保函給交行境內分行,而交行境內分行在收到此擔保函後,就可以為境內企業提供人民幣授信。通過這樣的業務,可以帶來如下的優勢:可以藉助境外公司的實力支持境內公司的發展,境外公司的資金在享有較高收益的情況下,作為境內授信的擔保條件。境外資金無須匯入到國內,免除資金退出時面臨的不確定因素。所有相關業務均在交通銀行一家銀行之內操作,手續簡便。
那麼大家會問是不是所有的客戶只要海外有資金均都可以作為「外保內貸」業務?外保內貸業務目前僅限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比例需要超過25%;如果需要履約,境內企業需要滿足「投注差」的條件。
通過離岸業務,企業可以發展跨國業務,提升企業形象,擴展海外反投資,實現境內外業務聯動,提高資金清算效率,降低財務成本。同時方便國際貿易,避免貿易壁壘,提高企業的贏利能力,提升管理水平,享受高品質的服務及全球化便捷融資,有效獲得國家政策的支持,主動參與國際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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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國外母公司為其境內全資子公司境內貸款提供擔保時,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如何操作
擔保法的規定
『肆』 關於境外母公司作擔保,境內向外資銀行貸款是否受投注差限制
是的,本筆業務屬於境外擔保,受到投注差的限制,目前由於新外匯管理條例的出台,一旦履約,即使是在投注差內也需要外管局的批准後方可換匯
『伍』 關於境內外企業擔保貸款的問題
這個問題涉及2個方面,擔保人境內外資公司A需要有足夠的擔保能力,這個由銀行進行判斷。
第二個是擔保落實的方面,在銀行接受擔保人的擔保的話,銀行會要求A公司簽署擔保合同,被擔保債權為B在銀行的融資,同時需要擔保人A出具相應的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決議。
『陸』 境內的外資企業能否接受境外機構提供的擔保從而貸款給境內企業
一般銀行不接受,除非是跟銀行有業務往來,且比較密切的境外機構!
『柒』 全資外商獨資企業子公司是否可以為境外母公司做銀行貸款擔保
可以做為擔保人
只要是有資產可以對未清償銀行債權進行償還的就可以。
『捌』 公司的境外並購不可以採取內擔外貸嗎
在我國,對外擔保是或有外債管理中的重要一環。國際經驗和金融危機的教訓表明,對外或有負債在一定條件下會轉化為實際外債,可能造成資金大量流出,進而引發債務和金融危機。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形成了一套外債管理體系:發改委匯總規劃並負責中長期外債審批;財政部負責主權外債借入、轉貸和償還;人民銀行負責金融市場包括本外幣管理;外管局(作為央行組成部門)具體負責外債登記及債務信息發布,並負責短期外債、金融機構外債及或有負債的審批或登記。
一、對外擔保定義的沿革
我國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定義了對外擔保的原始模式:對外擔保是境內擔保人以出具對外保證,或按照擔保法規定對外抵押、動產對外質押或權利對外質押等方式,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簡言之,即境內擔保人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是否為境內法人在所不問。
隨即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將對外擔保做了擴大解釋:根據該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融資所提供的擔保;經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等情況均應納入對外擔保的范疇。
2004年起,《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又對涉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問題做出了修改:境內外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的,仍為對外擔保;但境內擔保人對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擔保的,不再視為對外擔保。
2010年《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稱39號文)再次重申,對外擔保指境內機構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境內外債務人債務履行。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
二、跨境融資擔保的實務形式
根據前文分析,在將外管局批準的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的前提下,考慮到三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境內、境外兩種可能的身份,貸款幣種有外匯和人民幣兩種可能,現將涉及對外擔保(以下論述均為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可能情形明確如下:
1.境外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原始模式)。
這是境內企業利用對外擔保舉借外債的最基本結構。
值得注意的是,境內擔保人為自身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擔保的,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境內非銀行擔保人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2.境外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內保外貸)。
該結構是境外投資的常見方式,實務中稱為「內保外貸」。原始模式最大的缺點是境內經營性工商企業在向外管進行或有外債申請和登記時存在諸多限制。為了克服這個缺點,內保外貸應運而生:境內工商企業(通常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內銀行(境內擔保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供反擔保,由境內銀行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資擔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銀行融資。
內保外貸形式上其與原始模式類似,不過境內擔保人由境內實際用款的非金融機構變更為境內擔保銀行。該模式有兩大優點:
首先,藉助境內母公司實力支持境外子公司進行外匯借款,將境內企業的外匯監管轉化為境內擔保銀行的外匯監管。換言之,內保外貸屬於境內擔保銀行的對外擔保,外管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依據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外匯凈資產規模、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指標按年度為銀行核定余額指標 [1]。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其次,外管局放鬆了對境內反擔保的監管。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銀行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外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即境內銀行內保外貸時,要求境內機構(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關聯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在海外並購為背景的內保外貸業務中,國內銀行是境內擔保人,向境外融資銀行出具融資保函,由境外銀行向境內企業的境外全資SPV貸款。值得注意的合規風險是,根據外管規定境內銀行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項下的主債務資金不得以借貸、直投或證券投資等形式調入境內使用。境內擔保銀行在開立融資性保函時應當詳細審核境外融資協議的支付路經、資金使用用途等條款是否符合外管規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資保函後並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資金流向,審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內外管交待的重要證據;二是境外銀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譽,改變資金用途或路徑對境外融資銀行風險很大,一般不會得到允許。
3.境內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或人民幣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外保內貸)
此情況在實務中被稱為外保內貸,即境外銀行出具融資性擔保給境內銀行,境內銀行為境內企業提供貸款;同時,境內借款人可能需要向境外擔保人提供反擔保。外保內貸包含著境內銀行的或有負債外匯監管和境內債務人反擔保項下的對外擔保外匯監管。
外保內貸有諸多優勢:境內貸款可能為境內外匯貸款,也可能為境內人民幣貸款;可以藉助境外公司的實力支持境內公司的發展;境外公司的外匯資金在不調入境內並享有境外高收益的情況下,作為境內貸款的反擔保條件;境外反擔保資金無須匯入國內,免除資金退出時的外匯管制。
從境內借款人角度看,外保內貸也是有限制條件的,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境內中資企業向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不得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該業務目前主要限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銀行需要審核外資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擔保履約額之和是否超過其「投注差」;一旦超過投注差,超出部分沒法結匯。
從境內借款人提供反擔保的角度看,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也就是說,如果擔保標的是境內資產,或未來涉及購匯承擔反擔保責任,或未來涉及外匯匯出境外承擔反擔保責任,境內借款人應當注意履行相關對外擔保義務。
從境內銀行角度看,應當注意或有負債的外管登記制度。原匯發 [2005]26號文已經被匯發 [2005]74號所取代,即境內貸款項下接受境外擔保由債務人逐筆事前登記改為債權人定期登記;並且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由按簽約額改為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既可以看出我國外管資本項目監管的逐漸寬松,也應關注新加給債權人銀行的登記義務。
4.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外匯貸款)。
此種對外擔保類型來自於實施細則第47條的擴展解釋。此類型對外擔保同內保外貸一樣,也是境外投資貸款的常見形式。如境內母公司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或SPV公司,以後者作為借款人向國內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境內母公司向國內銀行提供擔保。
實施細則將被擔保人身份嚴格限定在境內機構和境外投資企業 [2],境內母公司只能為其境外投資企業中的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3]。隨著39號文的出台,被擔保人的資格條件得以放寬:(1) 境內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時,被擔保人從境內企業的境內外一級子公司擴大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2) 取消了當被擔保人為境外合資企業時,只能按出資比例提供擔保的相關要求。(3) 放寬被擔保人財務指標,虧損企業或無經營記錄企業也可作為被擔保人。擔保行為本身就是市場判斷,為虧損企業進行擔保時企業應當承擔注意義務,而非外管不分具體情況一概禁止;為特定項目設立的SPV一般情況均無財務經營記錄,禁止無財務記錄的SPV作為被擔保人為跨國項目融資帶來諸多困難。
5.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人民幣貸款,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人民幣貸款)。
此類型與前述外匯貸款擴展模式的微小區別是貸款以人民幣計價且人民幣在中國境內流動。由於人民幣在境外無法流通,此類型貸款基本以境內銀行的人民幣計價的出口買方信貸形式進行,境內企業可能需要為境外借款人提供擔保。人民幣資金並不出境,而是按照合同約定由境內銀行直接支付給借款人所購產品或服務的中國賣方。
該種情形下,擔保人為境外借款人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是否屬於《實施細則》47條規定的對外擔保值得討論。2002年,外管局資本項目司通過匯便函 [2002]4號的形式已經確認:對外優惠貸款以人民幣計值,境內機構為境外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亦以人民幣計值,擔保履約時不形成對外債務,也不形成對境內機構的外幣債務,因此此類擔保無需經外匯局審批,也無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針對非優惠性的出口信貸,該便函雖然並為直接確認,但如果貸款幣種為人民幣,應當同樣符合該便函的精神,進而不需對外擔保的一系列程序。建議境內銀行憑借該便函向有管轄權的外管機構咨詢、解釋,以獲得確認。
6.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
一般來講,此種業務類型屬於境內銀行參與的純粹國際融資游戲,應屬於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債務人的自營外匯貸款,相關擔保應在擔保關系所在國完善公示、登記手續,而不屬於我國外管局監管的境內對外擔保。但如果將經外管批準的境內銀行的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則該離岸中心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內銀行提供的擔保屬於《實施細則》47條第4款規定的對外擔保。
另一方面,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一般為境外借款人的國內關聯公司)向境外擔保人(一般為境外金融機構)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
三、對外擔保的監管及違規後果
1. 我國根據擔保人不同身份實行不同的對外擔保監管方式。
針對境內銀行擔保人,外管局實行報批余額、余額管理、不再履約核準的制度。針對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外管局對被擔保人條件設定了嚴格限制,實行履約核准制度,並在余額問題上區別對待。
外管局規定了針對「特定」境內企業的額度管理制度,在余額指標內,企業可自行提供一般的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管局申請核准。39號文對「特定的」標準定義為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企業。擔保人為企業的,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長遠看,該規定會對銀行的內保外貸業務造成一定影響。目前尚未細化外管的核定標准、外管核定的態度未知,暫不會產生動搖內保外貸的優勢地位。
無法獲得「特定」企業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需要逐筆申請核准、逐筆登記對外擔保。
2. 違規後果
對外擔保未獲批准、未按時登記、重大事項變更未及時更新登記等事件將主要導致三種法律後果。
1) 合同無效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了5種情況下一概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外匯行政責任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匯發 [2005]61號文,擔保人違規出具對外擔保的,將面臨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行政處罰。
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外管局將進行余額管理下業務合規檢查,銀行違規的將按外匯條例進行處罰。企業是對外擔保人的融資業務,即使融資銀行並非直接被處罰人,仍然難辭其咎。
3) 履約障礙
39號文取消了銀行對外擔保履約核准,該核准一直以來是懲罰不進行對外擔保審批和登記利器之一。境內銀行無論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還是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均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對外支付。
但其他類型主體對外擔保履約仍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39號文還規定,境內企業作為擔保人或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因此,境內企業對外擔保違規可能導致需要履行擔保責任時無法購匯履約,或者導致履約後向債務人追償所得外匯資金無法合法結匯。
四、現行對外擔保制度下的實務問題
1. 內資公司如何利用改革後的對外擔保制度。
內資企業從39號文獲益良多。首先,外商獨資企業原本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須外管局逐筆審批。39號文明確規定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取消外商獨資企業特權後,內外資對外擔保享有同等待遇。內資企業可以不受股權比例限制對外擔保、可以向間接持股企業對外擔保,可以向經營虧損和無經營記錄企業對外擔保。為企業走出去後境內企業的境外附屬公司獲得融資提供了便利。在人民幣升值預期加劇的今天,大量企業減少接受外匯,造成年度外匯收入減少,人民幣頭寸巨大。取消了原有被擔保數額與上年度外匯收入掛鉤的計算方法大大有利於內資企業。
其次,在明確區分融資性對外擔保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之後,國內企業更容易獲得「走出去」所需的國內銀行開立的非融資性保函。以往實務中,境內銀行開立的對外非融資性擔保函中規定了擔保的數額和擔保期限(以備外管審批、登記),但同時又規定如果實際付款義務超過該等數額或期限,境內銀行仍得承擔責任。原因在於為滿足外管審批和登記要求而填入了表面的擔保數額和擔保期限,而實際將可能承擔額外責任。39號文將使該種條款成為歷史。
2. 母子公司之間的對外擔保問題。
現有的對外擔保制度允許境內母公司為境外子公司或境外投資合資公司進行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外母公司對外擔保的(upstream security),暫不符合外管的政策,需要外管局特批,實踐中少有通過。判斷這種母子關系的依據往往是企業登記信息,如果是外資投資企業(FDI),應有商務部的外商投資批准登記和工商登記;如果是中國企業對外投資(ODI),應有商務部境外開辦企業核准登記和外管局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可以通過間接擔保的方式解決,即境內銀行為境外母公司提供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3. 其他非典型擔保方式的對外擔保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承認的擔保方式限於對外保證、對外抵押、對外質押等擔保法規定的典型擔保。而在國際融資交易中,經常會遇到以英美法為基礎的非典型擔保方式。比如某境內央企收購澳大利亞某上市公司的融資中遇到的equitable mortgage of shares這種讓與型擔保,或項目融資常見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rights這種轉讓型擔保。某些讓與型擔保甚至與現行法規定的「禁止流質契約」相違背的,僅在涉外交易中有條件的獲得我國法律承認。
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的情況下,以上非典型擔保是否屬於對外擔保從明文規定上尚不明確。從境外角度看,非典型擔保的境外標的在境外的公示和登記(如有)是首先應當做到的。從境內角度看,根據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必須獲得外管部門的審批。問題在於審批時外管是否接受非典型擔保方式。無論如何,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該對外擔保就是合規的。
以某境外投資項目為例,境內母公司以其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權equitable mortgage,擔保其全資擁有的SPV借款人,我行為貸款行。該情況下,需要首先在股權所在國進行equitable mortgage的公示和登記。其次,需要向外管局進行對外擔保審批、登記。與外管局就equitable mortgage擔保方式進行溝通後,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即使該擔保方式不在擔保法規定的擔保范圍內,將來違約事件發生時境外拍賣股權所得外匯也可以合法進入我國。如果外管局沒有批准,折現現金將難以調回境內,可以考慮的是在滿足我國對外投資程序的前提下,由債權人(根據合同文件)擁有標的股權。
『玖』 國內子公司能否以自有現金為境外母公司提供擔保,如何運作。
不能吧,政府管著呢
『拾』 急!!!境內外資企業能否為境外的母公司或相聯企業提供擔保
可以的。須經外管局批准、登記。
法律依據:
1.《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及其《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
2.《關於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匯發〔1998〕21號)
3.《關於外債、對外擔保補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資函〔1999〕77號)
以下為外管局的操作規程,不同地方的外管局具體要求可能稍有差異,但不會有大的變化。
對外保證的審批
審核材料
1.擔保人關於提供對外保證的申請報告和申請人填寫的申請表;
2.提供對外擔保審批情況表;
3.對外保證合同意向書;
4.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5.經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擔保人、被擔保人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6.擔保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需上年度外匯收支證明;
7.如系初次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還應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
8.擔保人為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時應提供其總行的授權;
9.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如:A.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工商營業執照;B.被擔保人為境外中資企業時應提供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C.擔保項目如需事前批準的,還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對外抵押的審批
審核材料
1.抵押人關於提供對外抵押的申請報告;
2.《提供對外擔保審批情況表》;
3.抵押項下主債務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4.對外抵押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5.抵押物的所有權證明及現值評估文件證明;
6.抵押物抵押登記記錄文件(進行再次抵押的財產);
7.經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抵押人、被擔保人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8.抵押人上年度的外匯收支證明;
9.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如:A.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工商營業執照;
B.被擔保人為境外中資企業時應提供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巳擔保項目如需事前批準的,還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對外質押的審批
審核材料
1.質押人關於提供對外質押的申請報告;
2.《提供對外擔保審批情況表》;
3.擔保項目如需事前批準的,還應提供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4.質押項下主債務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5.對外質押合同意向書(合同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6.質押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及現值評估文件證明;
7.國家有限制質押法規的,需提供有關部門批准文件;
8.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質押人、被擔保人上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9.質押人上年度的外匯收支證明;
10.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如:A.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工商營業執照;B.被擔保人為境外中資企業時應提供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c.擔保項目如需事前批準的,還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