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項目監控以PPP模式政府的付款方式是什麼
在PPP項目中,常見的付費機制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政府付費(Government Payment),是指政府直接付費購買公共產品和服務。在政府付費機制下,政府可以依據項目設施的可用性、產品或服務的使用量以及質量向項目公司付費。政府付費是公用設施類和公共服務類項目中較為常用的付費機制,在一些公共交通項目中也會採用這種機制。二是使用者付費(User Charges),是指由最終消費用戶直接付費購買公共產品和服務。項目公司直接從最終用戶處收取費用,以回收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成本並獲得合理收益。高速公路、橋梁、地鐵等公共交通項目以及供水、供熱等公用設施項目通常可以採用使用者付費機制。三是可行性缺口補助(Viability Gap Funding,簡稱VGF),是指使用者付費不足以滿足項目公司成本回收和合理回報時,由政府給予項目公司一定的經濟補助,以彌補使用者付費之外的缺口部分。可行性缺口補助是在政府付費機制與使用者付費機制之外的一種折衷選擇。在我國實踐中,可行性缺口補助的形式多種多樣,包括土地劃撥、投資入股、投資補助、優惠貸款、貸款貼息、放棄分紅權、授予項目相關開發收益權等其中的一種或多種。
Ⅱ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的理論依據
今年以來財政部和國家發改委相繼下發了《財政部關於推廣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4]76號(下稱「76號文」)、《財政部關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示範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4]112號)(下稱「112號文」)、《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的通知》(財金[2014]113號)(下稱「113號文」)、《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開展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意見》(發改投資[2014]2724號)(下稱「2724號文」)及其附件《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通用合同指南》(下稱「《合同指南》」),社會各方面對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高度關注,各方面都在研究PPP的操作,江蘇、湖南、河北、河南省也相繼出台了地方性的PPP規定,但這些規定中對PPP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並沒有解決,因此,本文就PPP實施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法律性質
PPP模式通常是指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為提供公共服務(主要是公用性基礎設施建設)而通過正式的協議建立起來的一種長期合作夥伴關系,其中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互相取長補短,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在PPP項目中一方是政府,一方是代表社會資本的私營機構。作為國家機關的政府由民眾選出,然後代表社會民眾對社會實施管理職能,政府對社會管理的行為屬於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單方意志性,不必與行政相對方協商或徵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同時,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行政相對方必須服從並配合行政行為,否則,行政主體有權給予制裁或強制執行。作為政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或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也可以與行政相對人經過協商而簽訂行政合同,行政主體對於行政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享有優益、監督權、指揮權、單方解除權。總之行政合同簽約的主體之間是不平等的,這與民事合同於平等主體之間經過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有本質的區別。
PPP模式有多種,在不同的國家模式也有差別,首先PPP合同,無論是BOT、BOOT,還是其他類型,都是為了提供公共服務(當然,投資方在其中也有其私人的利益),而這些公共服務原來由政府提供,當政府把這些服務交給私營機構或公私合營機構提供時,所簽訂的合同一方必然是政府,而政府也有權力對合同履行進行監督,而不僅僅是合同的平等一方,所以PPP合同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質。
而另一方面,在PPP合同的訂立過程和履行過程中,非政府一方的社會資本或者說私營機構,也可以在利益、風險分配,違約責任、補償等問題上與政府進行協商,討價還價,這與行政行為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又有不同,體現出民事合同的特點。所以PPP合同即反映了政府與私營機構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又有政府與私營機構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的行政關系,屬於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質的混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受到公法和私法原則約束。
當然也確實有人認為,政府與私營機構簽訂的合同,並不屬於政府行使社會管理職能的合同,應該屬於民事合同。我認為,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具有雙重的角色,在行使社會管理職能時,屬於社會的管理者,其作出的行為為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當不履行社會管理職能,就不以社會管理的角色出現,如政府采購辦公用品,雖然也涉及政府的正常運行,但並直接涉及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其所簽訂的合同應該屬於民事合同,在這種的合同中政府沒有管理與監督的職能。在政府與代表社會資本的私營機構簽訂道路建設、燃氣、供水、供電、污水處理等合同時,這些服務本身不屬於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在政府負責道路建設、燃氣、供水、供電、污水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服務時,其角色並不是社會管理者,政府把有關的服務交給私營機構所簽訂的此類合同也應該不屬於行政合同。但由於市政建設等公共服務涉及社會公眾利益,而政府也是民眾選舉出來為公共利益服務的,所以政府應該對市政基礎設施的服務承擔責任,代表公眾履行管理義務,介入到市政基礎設施服務中去,這樣,以市政基礎設施服務為基本內容的PPP合同就兼具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雙重特徵。
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是否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
「76號文」按照《政府采購法》及有關規定,依法選擇項目合作夥伴,財金「113號文」第11條在采購方式選擇中明確規定「項目采購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相關規章制度執行,采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邀請招標、競爭性磋商和單一來源采購。項目實施機構應根據項目采購需求特點,依法選擇適當采購方式。」發改委的2724號文也規定:「按照《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多種方式,公平擇優選擇」合作夥伴。
但有人提出,PPP項目不應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理由是PPP項目投資來源於社會資本沒有使用政府資金,不屬政府投資項目,有些PPP項目是用戶付費或用戶付費加政府補貼,無法判斷是否屬采購范圍,不應屬於政府采購法所稱的工程或服務;PPP項目雖然有提高公共服務效率、轉變政府職能、改革財稅體制的目的,但吸收社會資本的目的可能更直接,而《政府采購法》規范的是政府購買工程與服務,並不是為了融資,所以PPP項目的性質與政府采購並不符合;《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對招投標的過程過於嚴格,不適合於長期而復雜的PPP項目。
但我認為,以上理由雖然有一定道理,但就目前的情況,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是更好的選擇。首先,《政府采購法》規定了哪些工程和采購應該適用該法,《招標投標法》規定了哪些招標投標必須依據招投標法進行,但並沒有排除其他的項目不得適用;作為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兼有的PPP項目,即使不屬於該法調整范圍、沒有使用政府資金,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准據法;其次,採用公開的、競爭性的招投標制度,是政府公共采購的基本要求,也是目前防止腐敗的基本手段,通過公開、公正的程序確定的合同其合法性更強,對社會資本也是一種保護;第三,從技術上看,PPP合同周期長、內容復雜,如果簡單的進行招投標,無法解決合同中的很多問題,不利於達成完善的合同,但《政府采購法》中也明確規定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程序,從而彌補合同談判不充公的缺陷;第四,相關的法律,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和地方性規定均規定採用招投標制度,不採取招投標制度怎麼在合理的程序確定項目實施單位,而且由於目前的各法律對於招投標的規定比較粗糙,可以由部委或地方人大制度詳細的操作性細則,這樣即不違反宏觀的法律規定,又使PPP的招投標程序具有可操作性。
《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或者泄露標底,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政府采購法》規定,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並向其提供談判文件。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信息。談判文件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最後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這兩個法律之間並不存在沖突,首先,在進行PPP項目談判的時候,可以將有關項目的關鍵點列為談判要點,只要對所有的參與者公平,並按《政府采購法》不透露其他供應商的信息,招投標就是合法和公正的;如果項目在談判過程中因某家供應商的建議和意見,發生了實質性的改變,只有公平的告知其他供應商,這個過程也是公平的,不影響談判的結果;其次,由於是競爭性談判,談判肯定涉及實質性的合同條件,按招投標法,在中標前招標人與投標人進行實質談判,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只要程度公平,機會均等,不影響中標結果就可以,因談判導致合同條件變化的,只要按《政府采購法》通知其他供應商,程序就是合法公正的,由於合同條件的變化,等於是啟動了新一輪的談判;在113號文也規定,評審小組可以與社會資本進行多輪談判,談判過程中可實質性修訂采購文件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須經項目實施機構確認,並通知所有參與談判的社會資本;第三,在通過談判,將合同條件大部分確定後,再制定招標的最終文件,制定招標的條件或條件的組合,在確定大部分合同條件的基礎上,由投標者就不確定的價格等條件,或條件的組合進行正式投標,由招標人在最終的投標條件中進行選擇,這樣即遵守了法律的規定,也不至於因遵守法律規定影響項目談判、招投標的質量。
在PPP項目中,如果通過招投標方式或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了PPP的項目主體,但PPP項目還要設立項目公司,即PPP合同的談判參與方並不是PPP項目的實施公司,這樣投標主體與簽約主體就不一致,為此113號文規定,需要為項目設立專門項目公司的,待項目公司成立後,由項目公司與項目實施機構重新簽署項目合同,或簽署關於承繼項目合同的補充合同。但同時也應該限制項目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允許項目公司的投資方進行實質性的變更。另外,在通過招投標或競爭性談判確定PPP實施方後,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時候是否還應該進行招投標,這個問題也應該明確。
三、政府合作的主體
由於「76號文」和「2724號文」都是政府部門制定的,而且都是通知和指導意見、指南等,在效力層級上還達不到部門規章,在規范性和嚴謹性、統一協調方面都有不足,比較明顯的是關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時,政府方的實施機構不一致。
「76號文」由於是財政部制定的,希望由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會同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項目評估、選擇合作夥伴、簽訂合同,在「113號文」中建議設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或指定專門機構,履行規劃指導、融資支持、識別評估、咨詢服務、宣傳培訓、績效評價、信息統計、專家庫和項目庫建設等職責,在具體運作中又提出由財政部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開展項目篩選和評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關職能部門或事業單位可作為項目實施機構,負責項目准備、采購、監管和移交等工作。實際上沒有明確具體的負責部門,作為財政部也無權明確規定由哪個部門負責實施。
發改委2724號文提出按照地方政府的相關要求,明確相應的行業管理部門、事業單位、行業運營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作為政府授權的項目實施機構,即把實施機構的確定交給了地方政府。
在特許經營領域2004年建設部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即,具體實施機構是各地的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而《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法》(徵求意見稿)中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重要制度、重大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作為實施機關,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工作。根據這個規定,落實下來,還是各公用事業的主管部門。
《江蘇省關於推進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有關問題的通知》(蘇財金〔2014〕85號)提出各市、縣財政部門應積極推動建立政府牽頭,財政、發改、規劃、住建、交通、環保、衛生、民政等職能部門參與的PPP協調領導小組,市、縣財政部門應結合部門內部職能調整,研究成立由金融、預算、經建、采購、績效等業務口組成的PPP中心,有條件的地方可申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PPP中心,作為負責PPP日常管理的機構。各市、縣財政PPP中心應會同項目主管部門、項目實施機構遵照有關規定選擇合作夥伴,但哪個部門是項目實施機構並沒有說明,該規定中同時列出了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機構,說明實施機構還不是行業主管部門。按上述講的行政合同的理論,行政合同的一方應該是行政主體,或者是政府,或者是政府授權的主管部門(其實簽約主體還是政府,主管部門只是依據授權簽約),未明確的實施機構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問。而政府機構的設立是各地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所謂的PPP中心,即使有編制,也只能是臨時機構,不具備行政法和合同法上的簽約主體資格,其所對外實施的行為必須經相應的政府確認後才有效。
而河南省政府出台的地方規定,明確PPP的主體是各級政府和授權單位,省政府成立推廣運用工作領導小組,統一協調部署全省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廣運用工作。這是比較明確的,之所以出現這樣的不同,是因為江蘇省的規定是該省財政廳制定的,作為財政部門無權對實施主體作出決定。
而河北省的地方規定則更加明確,該省規定由各市縣政府建立項目庫,政府或授權組織實施單位進行評估,授權組織實施單位制定PPP實施方案,各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選擇合作夥伴,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與PPP項目其他參與方簽訂合作協議,政府或有權授予特許經營的主管部門與PPP項目公司在項目合作協議框架下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財政部門可給予適當的補貼,各市縣政府要對PPP項目進行監管,行業主管部門要建立政府、服務使用都共同參與的綜合性評價體系。相比而言,河北省對PPP運作中的政府參與主體規定的更明確,操作性更強,在法律上也具有相應的效力。
在社會資本的參與主體方面,在國家發改委的《合同指南》中,社會資本主體為「符合條件的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混合所有制企業,或其他投資、經營主體」。而在財政部的「113號文」中,社會資本則指「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境內外企業法人」,財政部主要是考慮是否會增加政府的債務,所以明確排除了政府融資平台和其他控股國有企業。
四、關於財政補貼
關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中各個文件均規定了對項目收入不能覆蓋成本和收益,但社會效益較好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可給予適當補貼,並分類納入同級政府預算。但對如何補貼、決定補貼的主體和程序確定的並不明確。
財政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上級人民政府撥付本行政區域和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用於社會管理、公共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經濟建設以及政策補貼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資金[1]。財政補貼在我國並沒有統一的制度性規定,財政部和各地方政府關於財政補貼的規定十分繁雜,中央財政和地方各級財政都有權對特定的行業、企業和人群進行補貼。以河北省的地方規定為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業務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補貼的程序是,申請使用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向業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文件及有關資料,業務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請進行審查。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專項資金使用單位按專項資金預算、歸口管理的專項資金安排計劃、項目實施進度和支付方式,編制專項資金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對專項資金用款計劃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按用款時間要求撥付專項資金(給業務主管部門)。經業務主管部門撥付專項資金使用單位的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使用單位按項目實施進度編制用款計劃報業務主管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對符合規定的撥付專項資金。當然不同的補貼項目和不同政府和政府部門規定的補貼的資金的申報、審批程序都不相同,需要逐一進行研究。
財政補貼也是政府的一項支出,按規定應該納入預算管理,所以,只要按預演算法等規定進行預算審批,並按各地的地方性規定履行了相應資金的審批程序,財政補貼是有法律依據的。反之,如果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度,僅政府承諾給予補貼,則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在最終的兌現上也存在風險。所以投資PPP項目的企業一定要研究地方財政補貼的規定,並要求政府依據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序,而不能僅在合同中規定一個條款就認為萬事大吉。
在財政補貼的問題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首先,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以經批準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如果沒有列入預算,財政補貼是不能實現的。其次,預演算法規定預算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按年進行預算,但PPP項目持續的時間長,往往二三十年,財政補貼的預算需要年年審批,並不能一勞永逸的一次性審批,這對於PPP項目來說也是個問題。財政部76號文提出,要求從以往單一年度的預算收支管理,逐步轉向強化中長期財政規劃,但畢竟還沒有從法規上落實。
五、關於PPP項目的土地問題
按中國的土地管理法,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等是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據此可以理解PPP項目中的大部分用地,可以採取劃撥地;關於基礎設施及市政公用PPP項目(包括但不限於污水、垃圾焚燒發電、供氣等),項目法人關於土地使用的權利主要有以下三種:項目法人享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及通過租賃方式享有對土地使用的權利。
在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情況下,融資的時候,可以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但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很多金融機構出於風險和處置方便考慮,不願意接受劃撥土地抵押融資。
依據《擔保法》第37條及《物權法》第184條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即使該等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獲得,且公益設施為私立性質,也不得抵押。《關於私立學校、幼兒園、醫院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能否抵押的請示的意見》(法工辦發[2009]231號)規定,私立學校、幼兒園、醫院和公辦學校、幼兒園、醫院,只是投資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屬性是一樣的。私立學校、幼兒園、醫院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也屬於社會公益設施,按照《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抵押。所以在考慮PPP項目融資結構的時候要注意這些問題。
在很多項目中,投資方也會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資方常常會要求與政府簽訂協議,由政府收到土地出讓金後以補貼、返還的形式返還給投資方。首先,政府的補貼和法定的要求和程序,並不一政府加蓋公章就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原則是法無授權即為禁止,沒有依據法定程序的決定並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按國有土地出讓金的有關規定,即2006年68號文和100號文關於土地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地方政府無權直接支配土地出讓收入並再返還給投資方;第三,如果合同中已經約定了,政府收到出讓金後要返還給投資方,會不會構成在土地招拍掛前確定中標人,因招拍掛制度而導致土地中標無效。
對於鐵路、軌道交通等項目,由於投資巨大、回收期限較長,投資方往往要求捆綁地上物業開發(即地鐵上蓋物業),但按《物權法》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商業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鐵上蓋物業,其用地性質應為經營性用地,也應該按招拍掛程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這樣就無法保證軌道交通公司獲得相應的土地,能否綜合一體化開發成各地政策無法突破的問題。
六、PPP項目的公司股權分配與治理結構
PPP的原義即公私合作,公私合作意味省並不是由社會資本單獨出資,否則就是純粹的BOT模式了,財政部76號文規定,財政部將積極研究利用現有專項轉移支付資金渠道,對示範項目提供資本投入支持,給予示範項目前期費用補貼、資本補助等多種形式的資金支持。即政府是要投入資金的。發改委2724號文指出PPP的意義是有利於推動各類資本相互融合、優勢互補,促進投資主體多元化,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說明政府也是可能投資的。總之,政府在PPP項目中不僅是合同的一方和監管方,還是投資方。
76號文提出,在與社會資本協商確定項目財政支出責任時,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對各種形式的資金支持給予統籌,綜合考慮項目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資金支持方式和力度,但以什麼樣的方式提供支持並沒有明確。在北京地鐵四號線中,全部建設內容劃分為A、B兩部分:A部分主要為土建工程部分,投資額約為107億元,佔4號線項目總投資的70%,由已成立的4號線公司負責投資建設;B部分主要包括車輛、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等機電設備,投資額約為46億元,佔4號線項目總投資的30%,由社會投資者組建的北京地鐵4號線特許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特許公司」)負責投資建設。4號線項目竣工驗收後,特許公司根據與4號線公司簽訂的《資產租賃協議》,取得A部分資產的使用權。特許公司負責地鐵4號線的運營管理、全部設施(包括A和B兩部分)的維護和除洞體外的資產更新,以及站內的商業經營,通過地鐵票款收入及站內商業經營收入回收投資[2]。這其實是租賃關系,雙方為合同、即契約式合作。
在合作方式上河北省規定,政府授權的投資主體與PPP項目其他參與各方簽訂項目合作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成立PPP項目公司事項」,而河南省規定「對不同合作方式所對應的資本結構」進行評估,江蘇省也要求對資產權屬、股權結構進行評估。即地方政府也考慮到政府投資的問題。按《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國有資產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即由國資委代表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參與企業管理和重大事項的決定,並進行監督。如果政府在項目公司中持股,投資方要注意國有資產管理的特殊規定,保證公司按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進行運作。
根據公司法,公司的表決權和分紅權可以不按同股同權、同股同利處理,而由公司章程進行約定,鑒於PPP項目不僅是為了吸引社會資本投資,也為了發揮社會資本在管理、技術方面的長處,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公司的管理由社會資本主導比較適宜,約定由社會資產進行PPP項目公司管理、而國有資本享有優先權比較適宜,但這樣的約定與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約束如何協調值得研究。
Ⅲ 政府ppp項目貸款利息一般規定是多少
建設期利息應按借款要求和條件計算。國內銀行借款按現行貸款計算,國外貸款利息按協議書或貸款意向書確定的利率按復利計算。為了簡化計算,在編制投資估算時通常假定借款均在每年的年中支用,借款第一年按半年計息,其餘各年份按全年計息。
Ⅳ 公司用土地證在銀行辦理的抵押貸款,銀行的手續批了,但還要去國土資源局去辦理備案什麼的,請問如何辦理
土地證,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 抵押物所有人身份證明 評估報告 房屋他項權證 借款人本人 公正處的報告(第三方提供的抵押物才需要)
希望能幫助到你
Ⅳ PPP項目是什麼意思
是指政府與私人組織之間,為了提供某種公共物品和服務,以特許權協議為基礎,彼此之間形成一種夥伴式的合作關系,並通過簽署合同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確保合作的順利完成的合作項目。
PPP項目是政府與社會資本的一場婚姻。在走出去的PPP項目中,我們中國公司作為來自東道國境外的社會資本,為了確保在未來的幾十年的項目周期內享受一場融洽、穩定的婚姻,以及在出現危機的時候確保一個比較主動的地位,應該在戀愛期(項目前期就從法律、合同以及投資架構設計方面)就做好鋪墊。
(5)ppp項目公司用政府土地抵押貸款擴展閱讀:
PPP是英文「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的簡寫,中文直譯為「公私合夥制」,簡言之指公共部門通過與私人部門建立夥伴關系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的一種方式。
雖然私人部門參與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已有很長歷史,但PPP術語的出現不過是近十年的事情,在此之前人們廣為使用的術語是Concession、BOT、PFI等。PPP本身是一個意義非常寬泛的概念,加之意識形態的不同,要想使世界各國對PPP的確切內涵達成共識是非常困難的。
德國學者NorbertPortz甚至認為試圖去總結PPP是什麼或者應該是什麼幾乎沒有任何意義,它沒有固定的定義,並且也很難去考證這個含義模糊的英文單詞的起源,PPP的確切含義要根據不同的案例來確定。
Ⅵ ppp項目融資模式的適用范圍
PPP(Public-Private-Partemership),即公共部門與私人企業合作模式是指政府、贏利性企業和非贏利性企業或組織基於某個項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關系的形式,是公共基礎設施的一種項目融資模式。在此種模式下,政府、贏利性企業和非贏利性企業或組織形成一種多贏的合作模式,使總收益最大化,實現帕累拖最優,即社會效益最大化,這更符合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宗旨。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政府主導項目公司的選擇和項目的確立,參與成立項目公司,主持招投標,與企業合作共同完成項目融資,而對項目建設,運行管理主要起監督作用,最後接收項目,進行項目移交。與傳統基礎建設模式下的政府職能和作用比,PPP模式下的政府職能和角色有如下特點:首先從資金來源來看,傳統模式主要依靠財政支出,而PPP模式吸收社會資金;其次,從風險分擔程度來看,傳統模式承擔了幾乎所有風險,而PPP模式分擔部分風險;再次,從收益來看,傳統模式沒有或者只有少量收益,而PPP模式則或者項目設施;最後,從所擔任角色來看,傳統模式政府擔任的是決策者和投資者的角色,而PPP模式下擔任的是合作者和監督者的角色。從中可以看出,PPP模式下,實現了政府角色從決策者和投資者向合作者和監督者的轉變,擴大了項目資金來源,提高了運行效率,最終對基礎設施建設起到了提速的作用。
Ⅶ 政府土地開發商土地款交了拿到土地證後可以土地抵押貸款來建房嗎
政府土地開發商土地款交了拿到土地證後可以土地抵押貸款來建房
Ⅷ 為什麼ppp項目國家要社會資本投資,國家自己投資,收益都歸自己不好嗎
因為國家財政預算都是有數額限制,並不是改革開放前計劃經濟什麼都由政府來干,不管是賺錢還是賠本都是一個樣。
第一,PPP是一種新型的項目融資模式。PPP融資是以項目為主體的融資活動,是項目融資的一種實現形式,主要根據項目的預期收益、資產以及政府扶持的力度而不是項目投資人或發起人的資信來安排融資。項目經營的直接收益和通過政府扶持所轉化的效益是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項目公司的資產和政府給予的有限承諾是貸款的安全保障。
第二,PPP融資模式可以使更多的民營資本參與到項目中,以提高效率,降低風險。這也正是現行項目融資模式所鼓勵的。政府的公共部門與民營企業以特許權協議為基礎進行全程合作,雙方共同對項目運行的整個周期負責。PPP融資模式的操作規則使民營企業能夠參與到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的確認、設計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來,這不僅降低了民營企業的投資風險,而且能將民營企業的管理方法與技術引入項目中來,還能有效地實現對項目建設與運行的控制,從而有利於降低項目建設投資的風險,較好地保障國家與民營企業各方的利益。這對縮短項目建設周期,降低項目運作成本甚至資產負債率都有值得肯定的現實意義。
第三,PPP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民營資本「有利可圖」。私營部門的投資目標是尋求既能夠還貸又有投資回報的項目,無利可圖的基礎設施項目是吸引不到民營資本的投入的。而採取PPP模式,政府可以給予私人投資者相應的政策扶持作為補償,如稅收優惠、貸款擔保、給予民營企業沿線土地優先開發權等。通過實施這些政策可提高民營資本投資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的積極性。
第四,PPP模式在減輕政府初期建設投資負擔和風險的前提下,提高城市軌道交通服務質量。在PPP模式下,公共部門和民營企業共同參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由民營企業負責項目融資,有可能增加項目的資本金數量,進而降低資產負債率,這不但能節省政府的投資,還可以將項目的一部分風險轉移給民營企業,從而減輕政府的風險。同時雙方可以形成互利的長期目標,更好地為社會和公眾提供服務。
PPP模式的組織形式非常復雜,既可能包括私人營利性企業、私人非營利性組織,同時還可能包括公共非營利性組織(如政府)。合作各方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不同層次、類型的利益和責任上的分歧。只有政府與私人企業形成相互合作的機制,才能使得合作各方的分歧模糊化,在求同存異的前提下完成項目的目標。
PPP模式的機構層次就像金字塔一樣,金字塔頂部是政府,是引入私人部門參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有關政策的制定者。政府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有一個完整的政策框架、目標和實施策略,對項目的建設和運營過程的各參與方進行指導和約束。金字塔中部是政府有關機構,負責對政府政策指導方針進行解釋和運用,形成具體的項目目標。金字塔的底部是項目私人參與者,通過與政府的有關部門簽署一個長期的協議或合同,協調本機構的目標、政策目標和政府有關機構的具體目標之間的關系,盡可能使參與各方在項目進行中達到預定的目標。這種模式的一個最顯著的特點就是政府或者所屬機構與項目的投資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相互協調及其在項目建設中發揮的作用。PPP模式是一個完整的項目融資概念,但並不是對項目融資的徹底更改,而是對項目生命周期過程中的組織機構設置提出了一個新的模型。它是政府、營利性企業和非營利性企業基於某個項目而形成以「雙贏」或「多贏」為理念的相互合作形式,參與各方可以達到與預期單獨行動相比更為有利的結果,其運作思路如圖所示。參與各方雖然沒有達到自身理想的最大利益,但總收益即社會效益卻是最大的,這顯然更符合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宗旨。
PPP模式案例
北京地鐵4號線在國內首次採用PPP模式,將工程的所有投資建設任務以7∶3的基礎比例劃分為A、B兩部分,A部分包括洞體、車站等土建工程的投資建設,由政府投資方負責;B部分包括車輛、信號等設備資產的投資、運營和維護,吸引社會投資組建的PPP項目公司來完成。政府部門與PPP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要根據PPP項目公司所提供服務的質量、效益等指標,對企業進行考核。在項目成長期,政府將其投資所形成的資產,以無償或象徵性的價格租賃給PPP 項目公司,為其實現正常投資收益提供保障;在項目成熟期,為收回部分政府投資,同時避免PPP項目公司產生超額利潤,將通過調整租金(為簡便起見,其後在執行過程中採用了固定租金方式)的形式令政府投資公司參與收益的分配;在項目特許期結束後,PPP項目公司無償將項目全部資產移交給政府或續簽經營合同。
Ⅸ PPP項目中,政府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項目公司,政府出資代表可以是城投公司嗎有什麼政策依據
PPP項目中有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項目公司的例子。
政府出資代表也可以是城投公司,需要政府出一個出資代表的授權書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