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黨政幹部參與民間借貸應如何處理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下稱《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給予相應紀律處分。這一規定強調營利活動必須是「違反規定」的。
投資理財是現代社會人們獲得財產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徑。對於黨政領導幹部合法的投資理財和民間借貸行為,應予保護。但當前一些黨政領導幹部屬違規參與民間借貸,有的違規借貸資金巨大,極易誘發貪污、挪用公款或受賄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必須嚴格區分有關行為性質,嚴厲懲治其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以合法財產向管理服務對象放貸。黨政領導幹部用合法財產放貸,但放貸對象系其管理服務對象,對數額較大的應以違紀論處。領導幹部從事的放貸行為與其職權有明顯關聯,損害了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且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活動有本質區別。因此,應以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論處。
以合法財產向非管理服務對象放貸。黨政領導幹部用其合法財產放貸,放貸對象並非其管轄范圍內的人員,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影響的,則應區分情況分析。對於其中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的,可根據《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處理。
實踐中還要綜合考慮黨政領導幹部的放貸規模、次數、從事放貸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其中放貸數額巨大、放貸次數和涉及人員多、持續時間長、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應盡快研究並明確處理依據。
(作者 趙煜 李文博 單位:中央紀委、監察部案件審理室)
(1)黨員領導幹部不得進行貸款擔保擴展閱讀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對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等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形勢發展,該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全面從嚴治黨新的實踐需要,為此,黨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2015年10月正式印發。新修訂《條例》堅持依規治黨與以德治黨相結合,圍繞黨紀戒尺要求,明確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等六類違紀行為,開列負面清單,重在立規,將黨的十八大以來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紀律、落實八項規定、反對「四風」等從嚴治黨的實踐成果制度化、常態化,劃出了黨組織和黨員不可觸碰的底線。《條例》分為總則、分則、附則3編,共11章、133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分析研究當前經濟形勢,部署下半年經濟工作,審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8月26日,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公布,從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
2. 黨員領導幹部禁止私自從事的營利活動有哪些規定
禁止黨員領導幹部私自從事營利活動,不準「個人經商、辦企業,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和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反規定買賣股票,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目的在於防止經濟生活中的商品交換原則侵入黨的政治生活和國家機關的政務活動,在於防範和禁止黨員領導幹部背離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利用個人的職權或者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私自從事營利等各種與黨的要求、與黨員領導幹部個人身份不相符的活動。
黨員領導幹部,無論是在黨政機關,還是在國有企業等單位,都擁有與其職位相對應的職權,他們中的一些人員個人經商、辦企業,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和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反規定買賣股票,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人股,危害極大。一是滋生腐敗。他們可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的利益,以權謀私、化公為私、損公肥私,一些人甚至為了個人或者小團體利益,或與不法分子或不法外商相互勾結侵佔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或以種種手段轉移、侵吞國有資產。二是權力進入市場,造成官商不分、政企不分,妨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機制的建立和正常發展,干擾了市場秩序。三是妨礙黨員領導幹部全身心地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影響黨員領導幹部秉公辦事、秉公執法,干擾了黨政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易於在幹部隊伍中助長拜金主義、個人主義和享樂主義,影響黨員幹部隊伍的純潔性和先進性。因此,禁止黨員領導幹部私自從事營利活動,有利於保持黨的先鋒隊性質,鞏固黨的執政地位,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
3. 廉政准則規定,禁止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不準有哪些行為
廉政准則第四條 黨員領導幹部要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嚴格按照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制度辦事。禁止借選拔任用幹部之機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謀取職位;
(二)泄露醞釀討論幹部任免的情況;
(三)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幹部,或者在調離後干預原地區、原單位的幹部選拔任用;
(四)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4.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鐐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1988年5月23日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黨的基本路線,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反對官僚主義,根據黨的章程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指由於工作不負責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違犯黨的紀律的,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處分。
第三條 各級黨政軍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黨員領導幹部,由於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應受黨紀處分的,都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在處理嚴重官僚主義失職案件時,要區分直接責任者和負領導責任的人員。對於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要區分直接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和一般領導責任者。
第五條 對嚴重官僚主義失職案件,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已觸犯刑律被判刑的黨員領導幹部,一般要開除黨籍。
對造成巨大損失負有各種領導責任的人員,要加重處分,即按照對造成重大損失負各種領導責任者應受的黨紀處分,加一檔處分。
對於造成重大損失負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要按照分則條文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那些構不成重大損失,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案件,對負有領導責任者,也應酌情給予黨紀處分。
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因素而造成損失的,不作為官僚主義問題處理。
第六條 對於犯有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的黨員領導幹部,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一般應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對於按分則規定應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而沒有黨內職務的,可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或留黨察看處分,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
第二章 分則
第七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黨內嚴重警告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或特別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或作出錯誤決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在政治上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公開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改革開放總政策的行為,不報告、不批評、不制止,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三)對本單位人員中的思想問題和實際問題,該管的不管,能解決的不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鬧事、罷工、罷課或其他惡性事件,嚴重影響了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法亂紀案件,不查處或拖延,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經濟建設工作中,違反科學決策程序,盲目決定施工、投產,或盲目批准簽訂合同,購進不合格及不適用的設備、技術,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由於管理混亂,致使生產和基本建設方面發生重大質量、技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
(二)對下屬企業產銷假冒產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下屬企業產銷偽劣葯品、有害食品,或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以致給人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或傷亡事故的;
(四)由於管理混亂、紀律鬆弛,致使國家或集體財物被貪污、盜竊、詐騙、浪費,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對本單位或直屬單位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糾正,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十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對內、對外的經濟貿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盲目進貨,或不執行商品驗收、檢驗制度,購進不合格商品,致使商品積壓、變質、損壞,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盲目與之簽訂合同,或擅自改變合同,或未簽訂合同即預付貨款,以及為對方擔保貸款而被騙,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發現購進商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准,不採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對購進的設備,長期積壓,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工作不負責任,不按合同規定提供商品,以致被對方索賠或退貨,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物資儲藏、運輸過程中,由於嚴重官僚主義失職行為,致使物資丟失、損壞、霉爛、變質,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規,不採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或者批准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開工生產,致使發生爆炸、火災、翻車、翻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在災害面前,未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發生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幹部,由於嚴重官僚主義失職行為,致使文教衛生、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服務等某一方面發生嚴重事故或遭受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有關領導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二)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對自己應管的工作或應由其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一般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下屬單位存在的重大問題失察或發現後糾正不力,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對造成的損失負一定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重大損失和巨大損失的標准。
(一)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至50萬元;
死亡1人至5人,或重傷5人至30人;
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二)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巨大損失(本款所列數額不含本數):
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傷30人以上;
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
第十六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者的行為有直接關系而造成財產毀損的實際價值。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是間接經濟損失。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是指到立案時為止的實際損失數額。通過辦案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仍計算為直接經濟損失,在量紀時可作為情節考慮。
第十七條 對於犯有本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可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和造成的後果,比照有關條款處理。但須按批准許可權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
5. 為什麼廉政准則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準經商辦企業
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不僅會佔用大量時間和精力;使自己難以做好本職工作;更為嚴重的是,經商辦企業的逐利本性必然會引發以權謀私行為。根據《廉政准則》第三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在這個問題上有兩條政策界限:一是不準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根據這項要求,領導幹部不準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以獨資、合資、合股、合夥等方式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承包、租賃、委託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這項要求在試行准則基礎上增加了「借他人名義」,主要就是為了解決實踐中一些領導幹部規避法規規定,不以自己名義,而用親朋好友名義經商辦企業的問題。一般來說,只要能夠查實領導幹部與他人事先有相關約定、領導幹部在經商辦企業過程或者經營管理工作中發揮了骨幹作用、實際上共享利潤和共擔風險損失,就可以認定為「借他人名義」。二是不準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黨政機關的黨員領導幹部違反禁令,購買、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證券。這本身就是違紀行為;另一種是從企業、事業單位選拔、調任或者招考來的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原來合法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證券,應當在任職前或者組織規定的期限內妥善處理掉,不能繼續持有。《廉政准則》作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禁止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各種形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證券,獲取紅利或者待公司上市時出售獲利。另一方面,也是考慮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完善,企業所有權、資本權與經營權相互分離的趨勢日益明顯,擁有非上市公日(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與傳統意義上的經商辦企業已經有了一定區別,不宜將二者完全等同起來。2009年7月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已經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可以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等之外的企業投資入股,但不得從事經營活動。至於黨政機關的黨員領導幹部的投資入股問題,需要做進一步的政策研究。
6. 黨員幹部參與民間借貸
黨員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民間借貸、投資理財等行為應貫徹「六個嚴禁」。
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及實施辦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黨員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民間借貸、投資理財等行為應貫徹「六個嚴禁」:
一、嚴禁組織、從事、參與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
二、嚴禁為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提供方便、擔保和保護,或者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縱容、包庇這些活動;
三、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向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無償或明顯低於正常利息借款;
四、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出借資金給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高額利息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以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六、嚴禁以配偶或子女及其配偶名義參與上述活動。
7. 黨員領導幹部可以向下屬長期借款嗎
這個問題凡是帶上黨員幹部。肯定是原則問題。按照普通人想法是按照下屬是否自願借。其次是只要有借條。願意原則下肯定是不違法的
8. 哪些人不能做貸款擔保人
1.擔保人已貸款,也是可以給你做擔保的,只要他在銀行的授信額度還有富餘。2.能,同上,他提供其他的抵押物就可以,或者是銀行授信額度有富餘。例如 他有個房200萬,銀行授信100萬,自己借了50萬,然後你借款,他給你擔保,就能把剩下的50萬元給你擔保用,之後例如你借了20萬,他還有30萬的授信額度,他還是可以貸款的,如果他要多貸,再用別的抵押物在申請就行了! 以上純手打!
9. 如何規范黨員幹部參與民間借貸行為
一、嚴禁組織、從事、參與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
二、嚴禁為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提供方便、擔保和保護,或者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縱容、包庇這些活動;
三、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向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無償或明顯低於正常利息借款;
四、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出借資金給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高額利息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以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9)黨員領導幹部不得進行貸款擔保擴展閱讀:
判斷黨員幹部是否違規參與民間借貸,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1、黨員領導幹部參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是不違反黨規黨紀的,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嚴重超出國家規定利率,造成惡劣影響,應當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追究相應黨紀責任。
2、違規從事民間借貸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黨員幹部放貸行為與其職權有明顯關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現實中,判斷是否與其職權有明顯關聯,並非以黨員的主觀意願和主觀想法為依據,而應以客觀上黨員幹部的職權和職務可以給對方當事人某種利益造成的影響為依據。
3、注意違紀與違法的區別。如果黨員幹部雖然沒有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為接受借貸一方謀利,但這種放貸行為與其職權有明顯關聯,且不排除將來有利用職權為其謀利的可能,即可認定該黨員幹部違反黨的廉潔紀律。
應當注意的是,有的黨員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為對方提供幫助或者謀取利益,是為了獲得所謂的「回報」,以民間借貸為「幌子」獲取較高利息,對此類行為應按受賄性質認定。
10. 黨員幹部是否可以為抬款做擔保
黨員幹部可以為貸款做擔保的。
當然,是得要滿足擔保的條件。有經濟能力。有代償能力。
這個是經濟上的事,擔保與是否是黨員幹部沒直接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