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擔保人有幾處財產僅提供了一處金額不夠執行是否可以追加財產
如果說在被法院強行起訴或者強制執行的時候,他如果虛報了他的房產或者他的財產的話,法院是有理由在查明的,真實情況下直接將他凍結的,換句話說就算是你有三處,你只報了一處,剩餘的兩處被查到了之後依然會被凍結。
依然會被法律直接懲處直接強制處理,所以說最好不要跟法律撒謊,現在的監控設備非常的繁多,而且現在的調查證據非常容易,現在網路如此發達,通訊技術如此發達,想要隱藏你的財產幾乎不可能。
所以說如果移出金額不夠的話,法院是絕對可以執行另外兩處或者另外幾處房產的,所以說擔保人最好還是跟法院坦白澄清。
得到寬大的處理,這樣的話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交代,也是對你朋友和被擔保人的一個最好的結局,這樣的話也能夠讓自己的信譽有著更好的一個連續!
⑵ 執行過程中為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人可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過程中,並不需要為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
民訴法解釋第471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七條【恢復執行】暫緩執行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無需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暫緩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民訴法231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民訴法解釋第470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⑶ 執行中的擔保人可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3)貸款擔保人能否在執行中追加擴展閱讀:
被執行人的哪些財產可以被執行
理論上講,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均可以被法院強制執行。但是法院執行中,執行申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法院也有職責依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
當事人應當委託律師積極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然後由法院進一步查實後進行執行,尤其是當前法院案件多、執行人員少、各部門對法院的執行不配合等因素困擾執行,因此當事人主動另闢蹊徑、查找線索成為案件得以成功執行的關鍵。
目前,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屬於法院執行的重點,也是律師調查查找的重點: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⑷ 法院追加擔保為執行人要貝備什麼條件
一、具體說明如下:
1、在執行程序中,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應當限制在其擔保責任范圍內。
2、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二、法律依據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0條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⑸ 執行階段新追加的擔保人是否要另外起訴
不能直接追加案外公司為被執行人,需要另行起訴。
⑹ 貸款業務中銀行可指定追加保證人嗎
不違規。銀行出於風險考慮可以要求增加擔保 也可以要求提前一次性還款
⑺ 案件調節後可以再追加擔保人嗎
法院調解進入執行程序後,就不能再追加擔保人了。
起訴時沒有將擔保人列為被告,就是放棄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要求擔保金承擔責任,屬於實體問題,只能在訴訟中處理。執行是程序,不能處理擔保責任問題。
所以,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擔保人。
⑻ 執行案件中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情形及法律依據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追加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夥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復,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四、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6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五、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後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七、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八、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37條、56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復函的規定,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財產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九、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掛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掛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後由被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⑼ 該案在執行中能否追加被執行人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人員經查證,被執行人空調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時能否追加擔保人研究所為被執行人和執行研究所的財產,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執行程序中不能追加擔保人研究所並執行其財產,因為法院在審理運貿公司與空調公司主合同糾紛一案中,研究所提供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未經法院審判,法院不能依據對運貿公司與空調公司主合同糾紛所作出的判決,直接追加研究所為被執行人和執行其財產。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條已做出明確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研究所是讓法院解除財產保全而提供的擔保,不能把研究所提供的擔保視作運貿公司與空調公司安裝合同的從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擔保人研究所為被執行人並執行其財產。 筆者認為,此案之所以出現兩種不同意見,主要是對研究所提供擔保的性質在理解上出現了偏差所致。執行規定第八十五條的內容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而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條的內容是: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這兩者並不矛盾,也互不影響。這兩種擔保還是有所區別的:第一、兩者出現的時間不同,前者是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出現的,如法院要查封被告的財產或已經採取保全措施後,其他人為被告提出擔保,要求法院不進行保全或解除查封,而後者在主合同成立時就存在,後者的出現早於前者;第二、兩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在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出現的,財產保全是一種執行措施,其本身的目的是為了將來的執行,因此擔保人的擔保目的也是為了將來的執行,而後者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並得以履行;第三、兩者的效力范圍不同,前者是法院在收到其他人的擔保書後,不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查封後開始生效,直到案件最終執行完畢,且法院只能執行擔保人在擔保范圍內的財產,而後者則一般規定有期限及承擔責任的范圍,這里不再贅述。第四、兩者的對象不同,前者的擔保人雖然是為一方當事人擔保,但其對象則主要針對法院,而不直接對另一方當事人產生擔保作用,也只有法院認可其擔保後,未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時,才對另一方當事人產生作用或影響,後者的對象則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總之執行規定第八十五條所規定的擔保是法院在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出現的,我們可以視為執行擔保,可以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條是對執行權的限制,防止了執行權的任意擴大和濫用。第一種意見把研究所提供的擔保作為從合同顯然是不正確的,它不是為保證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設定的,也不屬於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限制執行范疇,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擔保人研究所為被執行人並執行其財產。 綜上,筆者認為,在執行中遇到這種情況時,可以直接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並執行其財產。此外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對擔保人提供擔保要求法院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應慎重處理,以免給執行工作造成被動。因為法院在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申請人已經向法院提供了擔保,這時擔保人要求法院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擔保,是一種反擔保,實物擔保應將實物交到法院或辦理登記手續,一般應當大於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等於或小於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則應當繼續採取保全措施或對已經查封的財產不能予以解除,其他人提供保證的,法院則應考察其他人的實力後再作出判斷。否則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如果被執行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反擔保會成為一張白紙,申請人的債權就無法得到實現。最後筆者建議,法院的審判庭在遇到這種情況時,最好在案件審理結束後,在判決中把擔保人判進去承擔責任。作者單位: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⑽ 我申請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執行中的擔保),請問法院在接受到我的申請後要多少時間才能回復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應該不會用太長時間。或者申請財產保全試試,看這種情況下法院給不給把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