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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能擔保貸款嗎

發布時間:2021-11-12 02:26:46

❶ 行政單位能不能他人債務擔保

1、行政機關屬於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對外提供債務擔保。
2、行政機關是進行社會管理的國家機關,其財產屬於國家所有,故不能對外提供擔保。
《擔保法》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❷ 行政機關可以給個人做擔保嗎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擔保法》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❸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身份擔保貸款需要什麼東西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身份擔保貸款需要的材料:
(一)借款人攜帶以下材料:借款人身份證、戶口、近期免冠二寸彩照四張;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借款人屬於下崗失業人員的可持《再就業優惠證》、屬於復轉軍人的可持《自謀職業優惠證》、屬於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的可持《就業失業登記證》。
(二)反擔保保證人攜帶以下材料:身份證、戶口及工資擔保證明、小額貸款反擔保保證人承諾書、近期免冠二寸彩照四張。

❹ 國家機關為什麼不能作為貸款保證人

不能,擔保法規定政府機關不能作為保證人。
《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❺ 公職人員能擔保貸款嗎

是可以的,但你得小心一下,你要擔保的人是否靠譜,是否有還款來源。如果被擔保人錢不還了,是需要你還得

❻ 行政機關能否作為合法的借款主體對外借款知道的請說明白點,並提供相關法律依據,謝謝

行政機關可以作為合法的借款主體對外借款,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舉借債務的方式籌措。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

經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在國務院確定的限額內,c舉借債務的規模,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依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列入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舉借的債務應當有償還計劃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只能用於公益性資本支出,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國務院建立地方政府債務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機制以及責任追究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對地方政府債務實施監督。

(6)行政機關能擔保貸款嗎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

第九十四條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挪用重點支出資金,或者在預算之外及超預算標准建設樓堂館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騙取、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預算收入上繳方式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財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❼ 國家行政機關可以為他人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么

《擔保法》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縱橫法律網 貴鑄律師

❽ 事業單位能為本單位職工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嗎

一般是不能擔保的,如幼兒園以及政府下屬的事業單位等。擔保法都有明確規定不能擔保。即使擔保法沒有明確否定的也好,要是為他人提供擔保,這會涉及到財產糾紛,負責人超權決定將有可能承膽責任。

❾ 民事訴訟法第幾條規定政府不能為企業擔保貸款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第六條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十一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第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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