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的債權期間和貸款合同的債權期間不同,有何影響
這兩個期限不同很正常。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的債權期間一般指債權發生期,即受該抵押合同之抵押權覆蓋的債權的最後發生期限。而貸款合同的債權期間是指單筆貸款的具體起訖日。只要貸款合同的債權起日(應指實際發生的起日)在最高額抵押合同規定的債權期間內(債權發生期),則都受抵押權保護。
『貳』 最高額抵押合同案的審理重點是什麼
在此,筆者結合有關擔保理論及法律規范,談談在審理最高額抵押合同案件時必須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 最高額抵押系現代民法的一項重要擔保制度,屬於特殊抵押形式。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權都具有從屬性,但是最高額抵押權的從屬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體現在:最高額抵押在決算前與被擔保債權中的個別債權無一一對應的擔保關系,與具體的單個債權無從屬性;最高額抵押在決算前不隨被擔保債權的轉讓而轉讓,在轉讓上與被擔保債權無從屬性;決算後僅在最高額內對決算的債權負責清償。對於最高額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律關於抵押權的一般規定。 二、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 一般而言,最高額抵押權因發生下列情形而確定: 1、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屆至。決算期是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約定的,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的時間,法律性質為期日。 2、不特定債權不可能再發生。 3、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的。 4、法院受理債務人或者抵押人破產案件的。 三、主債權與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問題 1、關於主債權的轉讓。 由於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連續發生的債權,在最高額抵押權沒有確定時,債權總額是不確定的,是隨時發生變化的。《擔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應當說,該條規定存在缺陷。首先,最高額抵押權僅從屬於被擔保的債權得以發生的基礎關系,與被擔保的債權無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的移轉,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也不引起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最高額抵押權仍為其他抵押擔保的債權而存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三條也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後,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因此,在當前情況下,應當理解為:最高額抵押經過決算,被擔保債權定額化後,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可以轉讓,在決算前轉讓主合同債權的,轉讓無效。 2、關於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 《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決定了最高額抵押權只有在被擔保的債權確定後,隨同其一並轉讓。另外,如果基礎法律關系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也隨基礎法律關系一同轉讓。 還須說明,最高額抵押權是從權利,主債權的效力決定其效力。
『叄』 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授信合同的關系
簡單的說,授信合同給你的是一個額度,可以循環使用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就是這個抵押物對應的額度是整體額度,單筆使用額度內款項的時候,就不用再單筆簽署抵押合同了。
『肆』 其對應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還有效
1、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2、最高額抵押合同為三年的,借款合同為一年的,一年期滿後如果借款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做高額抵押合同依然有效,主要主合同債權不變化,可以在最高額度內再簽訂借款合同。《擔保法》第六十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伍』 經營性物業抵押貸款 用什麼合同
經營性物業貸款是指杭州聯合銀行向自行開發或購置的經營性物業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發放的,以其所擁有的物業作為虹信貸款抵押物或者第三方提供充足擔保,並以該物業的經營收入但不限於該物業的經營收入進行還本付息的貸款。
准入條件:
經有權部門批准成立並依法持有企業營業執照、實行獨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其擁有的物業已投入運營,並對該物業有獨立的處置權。
貸款用途:
可用於物業在經營期的資金需求,其中包括置換負債性資金以及物業存續期間的裝潢、維修、管理等費用支出。
適用范圍:
已投入商業運營,經營管理比較規范、經營利潤較為穩定、現金流量較為充裕、綜合收益較好的商業、辦公、生產、倉儲用房,包括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寫字樓、星級賓館酒店、綜合商業設施、標准廠房、倉庫等物業形式。
所需資料:
信貸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基本資料: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法人代表身份證、貸款卡、公司章程及驗資報告的復印件;法人代表授權委託書原件;財務資料等
物業對外出租的有關協議、合同
土地性質為出讓的經營性物業貸款,須提供產權證書;性質為租賃的,需提供相關部門同意建造物業證明資料
『陸』 在什麼情況下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
根據《物權法》第172條的規定,普通擔保合同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時即歸於無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的無效的幾種情形和《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的幾種情況,可知如果主債權債務合同存在上述幾種情況歸於無效,則最高額抵押合同歸於無效。
通常最高額抵押涉及三種期限,即存續期、決算期和清償期。所指存續期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的兩者間交易合同的存續時間,也即一系列債權債務發生的期間,而非指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的整個期間;決算期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用於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的時間,而關於債權的確定計量可能很快也可能需要段時間,因此決算期可能是期日或是期間;清償期是抵押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存續期屆至,按理來說被擔保的債權債務不應再有發生的可能,並應直接導致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額度的確定。但決算期屆至,只發生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的法律後果,並不當然使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完全終止,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之間很可能再次發生新債。通常情況下,清償期屆至,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前提已具備,即債權債務關系、被擔保債務額度都已確定,並經過決算以會計報表或其他形式表示出來,可以開始清償。但現實中卻經常發生存續期屆至,雙方當事人在決算期、清償期內又發生新債的情況。而且存續期與清償期約束的當事人相同,但均未必與決算期相同。存續期、決算期只能指向全部債權,而清償期則還可以針對個別債權。存續期一般為期間,決算期一般為期日,而清償期則既可能是期間,也可能是期日。因此只有在整個三種期限的總和過程內都沒有發生由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才能斷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債務合同未履行,而確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在這一點上有很多爭議,但其產生的主要原因並不是對這種情況下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而是對所謂「存續期」的概念不清所造成的。
簡單舉例說明,假設A與B設定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間1日之間所發生不超過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2004年6月30日決算,2004.年12月31日前還清債務,並設置合法有效的抵押。但直至2004.年6月2日A才與B真正發生第一筆1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則我們不能貿然斷定該最高額抵押合同因主債權債務關系未發生而無效,即此處實際債權的發生時間雖已超過合同約定的存續期間,但仍存在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期內,只要對第三人沒有損害,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均可認定其具有抵押效力。但為了防止損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雙方當事人最好合理約定債權發生期限、決算期限和清償期,或直接約定在債務清償完畢前的所發生的所有債權債務,只要總和未超過最高限額則均可計人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內。
可見,在希望通過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來減少自身風險、保障債務的有效履行時,必須要注意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各個期限的設定與所擔保債權發生時間的契合程度,以及擔保物價值與所擔保債權金額的額度比例,以確保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在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時為求簡單快速而未仔細審查各項期限、金額等要素,導致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瑕疵,甚至最終無效,產生使所有的債權都失去保護的不利後果,是得不償失的。因此,要在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初就合理有效地審查各項注意事項,有效規避這類風險。
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後,同一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能否再次簽訂非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因包含最高限額通常擔保金額較大,對抵押人的抵押物價值和債權人的資金能力都有較高要求,但無論從其法律性質還是各種法律規定,都不能得出其對簽訂當事人之下一步行為的限制。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之前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後,為充分有效利用該抵押效力不會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外另行訂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法律並不禁止這種行為,當事人也有權重新訂立或改變已訂立的合同。
關於雙方當事人可否經合意將後續發生的無擔保債務納人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范圍的問題,一般來說,在總計金額仍低於最高限額,債權用途符合抵押合同約定,且債權發生的時間在最高額抵押的存續期間內,即可。但如法律關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且該納入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實現將產生不利影響時,則存在後發生的債權不得納人最高額抵押范圍,得不到清償的可能和風險。簡單舉例如下,債權人A與債務人B之間於2002年5月設立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限額500萬,擔保債權至2005年5月,但在2004年3月A付給B450萬後,同年8月A與B又單獨訂立了50萬元的借款合同,未作登記且未提供抵押。與此同時B與第三人c簽訂50萬元借款合同未作登記未提供抵押。後因B經營不善資不抵債,將於2005年4月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抵押物拍賣所得價款500萬元。此時,(1)在債權人A享有優先受償權的450萬元債權,優先得到清償後,所余的50萬元由A和c按照比例清償,即每人25萬元。(2)如A先於c知曉這一情況,並提前於2004.年11月與B商議,將後來單獨發生在兩者之間沒有抵押的50萬元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范圍內,則A能夠獲得500萬元債務的全部清償,而C則得不到清償。(3)如A與C同時知曉這一情況,c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而A與B約定將債務納入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擔保范圍,則A與B的這一約定,因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已因發生確定事由而無效,且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之嫌。A僅可就之前的450萬元取得優先受償,之後的50萬元債務須與c按比例清償。
可見,作為最初債權人,如雙方後續單獨訂立無抵押債權債務合同,且寄希望於協商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來保全債務的話,則存在的風險較多,因此不推薦使用。而作為後發生第三債權人,即與已經與其他人簽訂過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務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新債權人,在考慮到債務人財產承受能力時,應以其與前一債權人所約定的最高限額而非當時的實際發生債權額度估量其中的風險。
『柒』 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
在銀行實務操作中,一般使用最高額抵押合同,對最高額的量進行設定時,要涵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
例如:
2007年1月貸款審批條件為:貸款1000萬元、期限1年、利率8.3070%、抵押率控制在50%以下;可計算:
1年的貸款本息=1000*(1+8.307%)=1083(萬元)
要求客戶提供抵押物價值=1083/50%=2167(萬元)
假設客戶提供了2500萬元價值房屋作抵押
則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1083(1+20)=1300(萬元)
經驗操作:最高額=2500*0.8=2000(萬元),一是設高了對銀行是有保障,只有好處,沒有壞處;二是考慮以後與合作良好,以後抵押率會調上的(最高就是七成),屆時就不用更改抵押合同了。
我對你提到「貸款綜合額度」不好理解?
如果你的「貸款綜合額度」就是最高額,而且貸款給客戶也是1000萬元,這樣你的操作就是錯誤的。
假設2007年4月,你行要求所有貸款抵押率下調到40%,一般這情況,對原貸款不發生影響,主要是針對現有未發放的貸款才有影響的。原審批抵押率為50%,現執行也為50%,如果現在審計進行檢查,一般是根據當時貸款審批時決策來檢查的,是可以得到審計通過的。
假如你行上級領導頭腦發熱,一定要將抵押率降到40%,從法律角度來說,因這你是沒有權利要求客戶提前還款,這是違約的;要求客戶增加抵押物,你可看看借款合同的內容,是有條件,條件可否達到?不可隨意的。
建議:
1、認真閱讀最新相關文件,要深刻理解文件精神。
2、一定要與上級行相關部門溝通,了解他們的理解和執行情況。
3、如果一定要執行「發熱」政策,只有與客戶溝通,取得客戶的理解,一是提前償還部分本金,二是增加抵押物了,從而達到抵押率的要求了。(但願你不用走這一步!!!)
『捌』 辦理最高額循環抵押貸款,要借用哪些合同
不違約,因為你簽訂的是綜合授信合同,並不對應單筆業務,最高額抵押就是對應綜合授信循環額度的,不對應到具體的放款品種和期限,所以,銀行並不違約。
『玖』 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與個人借款抵押合同有什麼區別
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
貸款人(抵押權人):
抵押人:
特別提示:抵押人在簽訂本合同之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合同全部條款,特別是對黑體部分予以重點關注。如有任何疑問或不明之處,請及時向貸款人及專業人士咨詢。本合同一經簽訂,即視為各方理解並同意本合同全部條款。
為了確保 (下稱借款人)與貸款人在本合同第二條所述的期間和額度內簽訂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稱主合同)項下借款人義務得到切實履行,抵押人自願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據《合同法》、《擔保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解釋
1.1 本合同各條款的標題僅為方便查閱而設,不對合同條款的內容和解釋構成任何限制和影響。
1.2 變更:包括修改、補充、替代和更新。
1.3 本合同中的任何一締約方,包括該締約方的繼承方和受讓方。
第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
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為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人民幣 元(大寫: 元)的最高余額內,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所有貸款。(大小寫不一致時,以大寫為准)
第三條 擔保范圍
抵押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第二條約定的所有貸款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第四條 抵押物
4.1 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抵押物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2 貸款人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產生的孳息、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附屬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被徵用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4.3 《抵押物清單》對抵押物價值的約定,不作為貸款人處分該抵押物時的估價依據,不對貸款人行使抵押權構成任何限制。
4.4 抵押人應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不得採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價值產生減損。貸款人有權隨時檢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況。
4.5 抵押物發生或可能發生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應及時告知貸款人,並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同時應及時向貸款人提交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毀損、滅失證明。
4.6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應立即停止其行為;造成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人有義務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4.7 抵押人所獲得的抵押物的賠償金、補償金、保險金以及處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貸款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A、清償或提前清償借款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
B、存入貸款人指定帳戶,以擔保主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
C、用於修復抵押物,以恢復抵押物的價值;
D、雙方另行約定的其他方式。
抵押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貸款人要求的新擔保的,抵押人可將上述價款自由處分。
第五條 抵押登記
5.1 本合同簽訂後,抵押人與貸款人應及時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登記證明在貸款全部還清之前由貸款人保管。抵押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抵押人與貸款人應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5.2 借款人主合同項下義務履行完畢後,貸款人應積極協助抵押人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保險
6.1 如果貸款人要求,抵押人應辦理抵押物的相關保險。保險期限屆滿日應不早於第二條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保險金額應不低於第二條約定的最高余額,保險費用由投保人負擔。
6.2 保險單中應當註明貸款人為第一受益人,並且保險單中不應有任何限制貸款人權益的條款。保險單中應當特別約定,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將保險賠償金直接劃付貸款人指定賬戶。保險賠償金應按照本合同第4.7條的約定處理。
6.3 在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債權未得到全額清償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如保險中斷或撤銷,貸款人有權代為辦理保險手續,相關費用由抵押人承擔。
第七條 抵押物的處分
7.1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貸款人有權將抵押物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或按第4.7條約定的其他方式處理,或經與抵押人協商將抵押物折價以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
A、貸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償;
B、發生第4.6條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時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的;
C、貸款人依法可以處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7.2 處分抵押物的所得在償還抵押擔保范圍內的借款人的全部債務後還有剩餘的,貸款人應將剩餘部分及時退還抵押人。
7.3 貸款人處分抵押物時,抵押人應予積極配合。抵押物為抵押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的,在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抵押人應當在六個月內主動騰空房屋。如果貸款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臨時住房,抵押人應當向貸款人支付租金;已經產生的租金,應當從房屋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優先扣除。
7.4 貸款人在處分抵押物過程中所產生的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當從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優先扣除。
第八條 抵押人保證和聲明
8.1 為借款人提供抵押擔保完全出於自願,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
8.2 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對抵押物享有完全的處分權;抵押物為共有財產的,已取得財產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承諾;
8.3 抵押物上未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
8.4 抵押物未被查封、扣押或監管,依法可以設定抵押,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8.5 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或已就所有瑕疵向貸款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說明;
8.6 抵押物如在設定抵押前已經出租,保證將設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並將有關出租情況書面告知貸款人。
第九條 抵押人承諾
9.1 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除延長貸款期限和增加貸款金額外,無需經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繼續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
9.2 已充分認識利率風險,如主合同項下貸款採用浮動利率,願承擔因利率浮動而增加的擔保責任;
9.3 因隱瞞抵押物存在權屬爭議、被查封、被扣押、已設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況,而給貸款人造成損失的,向貸款人予以足額賠償;
9.4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出租抵押物的,及時通知貸款人並將抵押事實告知承租人,且出租期限不得長於第二條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物的,應事先通知貸款人,並將抵押事實告知買受人等相關人員,由此取得的收益,按照第4.7條的約定處理;
9.5與第三人就抵押物發生或可能發生任何影響貸款人在本合同項下權益的糾紛的,在10日內書面通知借款人與貸款人,由此造成貸款人損失的,向貸款人足額賠償;
9.6 承擔訂立和履行本合同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律師、保險、鑒定、評估、登記、過戶及其他有關費用;
9.7 住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等發生變動的,於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貸款人。
第十條 保密
貸款人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抵押人為訂立和履行本合同向貸款人提供的有關非公開信息保密,但下列情形除外:
10.1 貸款人有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或金融監管機構的要求,將有關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資料庫,供具有適當資格的機構或個人查詢和使用,貸款人也有權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資料庫查詢抵押人的相關信息。
10.2 抵押人在本合同項下發生違約行為時,貸款人有權視違約情況公開違約信息,或為催收之目的將有關信息提供給催收機構。
10.3 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獨立性
11.1 本合同項下部分條款的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抵押人仍應以抵押物按本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或對借款人因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而形成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11.2 本合同獨立於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如主合同無效,借款人對此有過錯的,抵押人仍應按本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如主合同被解除,抵押人對借款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二條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2.1 本合同的任何變更均應由締約各方協商一致並以書面形式作出。變更協議構成本合同的一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2 本合同的解除,不影響本合同中有關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
第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各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下列第 種方式解決:
13.1 將該爭議提交 仲裁委員會,按提交仲裁申請時該會有效之仲裁規則,在 仲裁解決。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13.2 在貸款人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13.3
第十四條 其他
14.1 貸款人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遲延行使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不構成對該權利或任何其他權利的放棄或變更,也不影響其進一步行使該權利或任何其他權利。
14.2 本合同自貸款人和抵押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辦理抵押登記的,自抵押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生效。
14.3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合同各方當事人和 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拾』 企業原來已經簽訂三年期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一次借款合同一年,到期後
企業在銀行貸款1000萬.用企業名下3處房產做抵押,評估價值分別是500萬、300萬、200萬。按理銀行應與企業簽定一份借款合同(主合同)和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並將三個抵押物清單共同填列在最高額抵押合同內。但現在銀行卻與企業簽定了三個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額都是1000萬,但抵押清單是分開填列的。例如:合同編號111,最高額1000萬,抵押物房產1價值500萬。合同編號222最高額1000萬,抵押物房產2價值300萬。合同編號333,最高額1000萬,抵押物房產3價值200萬。這樣簽定三個合同和簽定一個合同性質或者說法律效力是否一樣,需要更改成一個合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