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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權抵押貸款協議

發布時間:2021-04-21 18:09:06

『壹』 銀行信貸資產收益權轉讓與信貸資產轉讓區別在哪

一個利息轉讓,一個本金加利息轉讓。

收益權轉讓:通俗一點說就是把自己有收益權的東西的收益部分轉讓出去。比如者認為一個人的存款會產生收益,實際收益為利息,但這個人想馬上把收益拿到手,那者就可以考慮把這部分收益權轉讓出去,轉讓後,這個人立馬拿到者收益權的錢,本金還是這個人的,但中間過程的利息收益就歸者了。
資產證券化:是以特定資產組合或特定現金流為支持,發行可交易證券的一種融資形式。 資產證券化僅指狹義的資產證券化。
自1970年美國的國民抵押協會,首次發行以抵押貸款組合為基礎資產的抵押支持證券-房貸轉付證券,完成首筆資產證券化交易以來,資產證券化逐漸成為一種被廣泛採用的金融創新工具而得到了迅猛發展,在此基礎上,現在又衍生出如風險證券化產品。

『貳』 光伏電站收益權質押

然而光伏應用是一個受資本和政策制約的行業,當投資者計算投資回報率時,發現全部採用自由資金投資的話,年回報率只能在10%左右(甚至不到一點);而如果70%甚至以上通過銀行貸款解決,就算利率是7%多一點,自有資金的年回報率也可以達到20%左右。因此光伏電站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採取融資就是一個必須的選項。
光伏電站的融資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一、非光伏資產的抵押或擔保貸款
這類貸款又分為企業自身解決或外部協助解決;
1、投資者自行資產抵押
這類適合於企業自身業務無貸款需求,又有較大的固定資產規模;
2、投資者關聯企業擔保
投資者的相關企業在銀行具有一定的信用等級,並且其擔保額度有一定的空餘,此時可以為光伏投資者提供貸款的擔保服務;
3、非關聯企業的擔保
投資者無以上兩者的貸款條件,則可以聯系某些具有企業信用擔保額度、對於光伏有一定的認識、自身發展良好地企業,讓其為投資者的貸款提供擔保。作為擔保企業,當然可以獲得相應的回報,如EPC(含設計、采購和建設的總承包商)、收益分成等;而控制擔保風險的辦法是投資者將光伏電站的產權和收益權抵押給擔保公司;一旦投資者無法償還貸款,擔保企業可將光伏電站收入麾下,其獲取成本就是電站建設成本的70%;
二、光伏資產的抵押或現金流出售
據西安都安光伏公司了解到由於目前階段銀行不認可純光伏資產的長期抵押,因此需要採取相應的措施配套來實現銀行貸款;同時根據不同的貸款時間,分為建設期貸款、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
1、建設期貸款
投資者由於暫時無法快速獲取銀行的長期貸款,需要在建設期進行短期貸款來解決建設資金來源的問題。這類貸款獲取一般較為容易,因為短期內電站設備資產具有一定的保值,風險較小。
此類貸款還存在另一種解決途徑,就是通過BT方式,由EPC來墊資建設。這種模式第一需要權衡資金成本的高低,還需要考慮現階段EPC是否敢於接受這種模式(因為BT一般對應的交付條件是產品和建設質量對於一定時間期限發電量的擔保風險)。當然,由於EPC是對於光伏電站質量把握的關鍵環節,此類模式今後會逐步成為光伏電站的主要發展模式;
2、短期貸款
這類貸款是指電站建設以及電站投運後的2-3年時間,投資者為了向長期持有者或銀行證明此光伏電站具備穩定現金流前所需的過橋資金。
此類貸款需要投資者購買銀行認可品牌的主要設備產品,並針對光伏電站投保財產險和由主要設備損壞引起的發電量損失險(投保2-3年即可);同時,EPC須負責光伏電站2-3年的運維,以及承諾最低額度發電量擔保;
3、長期貸款
銀行作為光伏投資必不可缺的配套,承擔著重要的職責,而現階段銀行對於光伏電站投資收益穩定性的不認可,對行業發展帶來了太多不確定因素。如何讓銀行認可光伏電站的投資穩定性,需要做以下幾件事情:
A、光伏電站EPC的發電量擔保——對於由EPC采購的設備或材料和建設等質量問題引起的發電量減少,EPC企業負責賠償(15年遞減);EPC企業可以通過購買職業責任險來降低自身受損失的風險;
B、由EPC企業指定運維企業——運維企業承擔由於運維不擅導致的發電量損失(在非自然和政策因素外,與EPC企業形成發電量擔保全覆蓋);運維企業也可以通過購買職業責任險來分擔風險;
C、投資者購買的保險——主要設備購買財產險;由於意外導致的發電量損失險;由於地區性限電、接入系統改造、政府政策變動導致的政策險;
D、建設用地或房屋的穩定性,是可以將責任劃分到EPC裡面的,因為地勘或房屋勘測也屬於設計的一部分;涉及土地或房屋的產權變更,提前將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到產權交易所進行登記,以保障光伏投資者的利益。
在具備以上幾點後,銀行可以開出相應的貸款科目,專門用於光伏電站的融資貸款。
以上A、B、C點都是在光伏電站產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抵押的情況下才成立的。
三、保險的附加內容
要涉及到貸款或保險,光伏電站就必須要接受第三方的檢測、評估和監管;
1、檢測
電站建設完成後,保險公司或電站買方讓專業的第三方檢測機構負責電站組件、逆變器、支架、地質、線纜以及其他輔材的檢測;最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是評估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2、後評估
光伏電站建設完成後,通過設備材料檢測、檢查安裝工藝、系統設計合理性、一定時間的第三方運行數據分析等,給出一個合理的評估認定,並給予評級;
3、監管
由於電站損失在保險認定時可能會存在爭議,因此保險公司需要一個第三方的數據監管中心,此數據從現場採集一直到數據中心存儲,利益相關方都是無法進行修改的;後評估當中的運行數據分析一樣需要此類數據。

『叄』 什麼叫土地出讓收益權質押

一、什麼是土地收益權
1、什麼是收益權
根據通說,收益權是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一種,即財產所有權人依法享有的從佔有、使用、處分財產中取得經濟利益的權利。
我們所討論的土地收益權其實指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因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處置而取得相應經濟收益的權利,確切地來說它應叫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益權。為了研究土地收益權質押的可行性,根據獲取收益的途徑不同,我們將土地收益權歸為兩類:處分收益權和經營使用收益權;前者指權利人以喪失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對價獲取相應收益的權利,後者指在不喪失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因對土地使用權的經營使用而獲取相應收益的權利。具體到土地儲備機構來說,處分收益權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置換、劃撥或調撥等過程中處分人對其增加的利益依法享有的權利。經營使用收益權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將在儲土地出租或自己使用在儲土地進行經營,在此過程中對在儲土地的收益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1、什麼是質押
《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從《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所謂質押,其具有這樣兩個特徵:一、權利人控制了質押物;二、權利人不能在控制質押物的同時就對質押物行使權利,該權利只有在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才能行使。
2、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1)從理論上講,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①土地處分收益權不能質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是在權利人喪失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時候才能取得的收益,只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權才有權獲得該部分收益。這是因為在沒有確定的繼受者,無法以合同的形式約束繼受者的情況下,繼受者只會根據交易的原始形式,把對價給付處分權人。
所以,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對貸款人來說屬於不可控制的權利,此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質押物的特徵。
②土地經營使用收益權不能質押
以出租來看,租金的收取權屬於既成的權利,貸款人可以直接獲得該權利,以享受租金收益,談不上質押;如貸款人對借款人收租權進行限制以待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執行,就要收到土地出租期限的制約;如出租只是借款人對在儲土地的一種可能的管理方式,則在沒有確定出租地塊前,更無法對收租權進行質押。
簡單地說,已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取權不適合質押,待出租土地的未來的收取租金權無法質押。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權質押,質押物是收取租金的權利而不是租金。另外,租金作為一種金錢形式,其本身是不可質押的。
以借款人自己使用來看,從法律和邏輯上講更不存在質押的可能。
(2)從具體操作上來看,土地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①土地處分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在不能先期約束第三人的情況下,貸款人要想獲得土地處分收益權質押擔保則必須控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也就是說貸款人要掌握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權利證書,但這樣做的結果卻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說正好能達到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的結果。
也就是說,我們在操作上無法造成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質押的結果。
有的觀點認為可以以政府批准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某些形式來限制借款人對目標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我們不懷疑政府甚或其他機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但以這種方式對其他交易雙方的介入無疑於政府或其他機關行使了審判職責,並且事前達成審判結果。②土地經營使用收益權不適合質押
以收取租金權為例,貸款人如果直接享有該種收益權,那麼這種方式並非抵押,而是用來抵充貸款,這無疑於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
根據我們的理解,勉強談得上收租權質押的做法只能是,對已出租土地的收取租金的權利進行限制,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得對該收租權進行處置。但從各地土地儲備的實踐來看,儲備機構對在儲土地的出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這就使對出租土地收租權質押喪失了可操作性。(3)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①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土地收益權不能質押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對於(四)中的其他權利是否可以包含土地收益權,我們的觀點是否定的。理由有:
a、我們認為本款規定只是為立法和司法提供方便,並不是給當事人的約定留下空間;
b、質押權是一種物權,而我國實行物權法定的法律原則。所謂物權法定,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各種物權的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不允許由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
②已有收益權質押方面的規定不適用於土地收益權質押
已有的收益權質押方面的規定有公路收費權質押和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質押兩種形式。(根據我們的分析,這兩種方式的所謂「質押」其實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質押。所謂「質押」者,本質上是就既成權利對債權設定的一種擔保,設定質押的權利必須是確定存在的、切實可行的。但在這兩種形式的「質押」設定時,工程尚處建設階段,收費權或收益權還處在不確定狀態,顯然有悖於質押的本質特徵。我們分析國務院及其他有權機關之所以規定這兩種方式能夠「質押」,其實應歸於擔保這一法律行為的本源意義,即以可能的方式保障貸款人債權的實現。這種建設項目的收費權質押,實質上是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由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的一種借款條件。)但我們認為這兩個方面的收益權質押規定對土地收益權質押不具有參照性。以公路收費權為例:
《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了高速公路收費權質押的內容。但高速公路收費權質押有兩個特點:a、用來質押的收費權是在建借款項目的收益權;b、由於項目尚未完工,該質押權只是對該具體項目收費權的一種期待權;c、該收費權是一種經營使用收益權。
而對土地儲備借款來說,a、其是一種滾動經營模式,整個在儲土地的數量在發生著不確定的變化,不是一定數額的借款用在確定地塊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權本身也是在不斷進進出出;b、對於土地儲備機構經營使用的土地來說,其收益權是既成的,確定的;c、對於待處分土地來說,其收益是一種處分收益,而非經營使用收益。
簡單地說,質押公路收費權是對固定、確定建設項目的權利,既是一種經營使用收益權,又是期待權。對土地收益權來說,不管是土地使用權處分收益權還是土地使用權經營使用收益權都和在建公路收費權具有本質的不同。所以,土地收益權和高速公路收費權沒有可比性。
退一步說,即使土地收益權和高速公路收費權是完全類似的東西,根據物權法定原則,高速公路收益權質押的規定也不能由當事人任意擴大適用。

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質押規定的不可參照性與此同。

三、沒有必要考慮土地收益權質押
之所以考慮土地收益權質押,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該觀點的持有者懷疑在儲土地使用權是否能夠由土地儲備機構用來作為土地儲備貸款的抵押。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可以用來做貸款抵押,下面我們來分析這個問題:
1、土地儲備機構是代表政府在對土地的一級市場進行調控,其對土地的一切運作,包括出讓、置換等管理活動都可以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有權部門的授權下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作為一種處分行為同樣應該在有權部門的授權和批准下進行。根據我國法律,市縣級人民政府和土管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權利,對於其合法授權的效力,還是可資認定的。
2、根據各地儲備制度的相關規定,一般都明確了金融機構借款是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之一,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以在儲土地使用權作為借款的擔保。
3、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規定,對於各地的土地儲備事宜「金融機構要依法提供信貸支持」。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鼓勵金融機構對土地儲備貸款,其沒有禁止,也不應該禁止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方式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的實現。

退一步說,即使土地儲備機構沒有權利也無法經過授權以其在儲土地提供借款抵押,貸款人也可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以其行政區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理由有二:
1、《擔保法》雖禁止政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但並沒有限制其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且《擔保法》明確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
2、土地儲備機構是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儲備的職能,其在運作上是事業單位法人,但本質上其土地(土地使用權)的整理、收購、置換、儲備等都是一種政府行為。

這里,我們所說的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是指由其掌握或由其政府合法擁有的所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無論土地的用途是要出讓還是劃撥。我們認為,對土地儲備機構在儲土地的來源來說沒有出讓所得和劃撥所得的區別,都是土地儲備機構代表政府在行使土地儲備和管理的職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土地儲備機構對外轉移土地使用權稱為「出讓」而非「轉讓」,該轉移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實質都是在由國家壟斷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級市場。

既然在儲土地的使用權可以用來抵押,根據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土地儲備的運作機制,我們認為,以在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足以保障貸款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必要再尋求土地收益權的質押。

這里需要提醒的是,對於土地儲備機構對在儲土地的權利而言,沒有劃撥所得和出讓所得的區別,不管其是以何種方式獲得的土地都歸政府所有,都由土地儲備機構代為行使權利,都可以由儲備機構在經過合法授權後以出讓、劃撥、置換等方式處置。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風險和防範途徑
土地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正常情況下,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不考慮使用期限)減損的可能性較小,所以借款項目的經營風險不需太多考慮。土地使用權抵押風險點主要在於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和對抵押物處分收益的支配權上,具體表現為以下三點:
1、抵押人是否真正掌握土地使用權
(1)風險
對於國家原始取得的土地(比如政府投資墾造的土地)的使用權殊少爭議。對於政府回收的土地,有時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雖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由於尚未付清回收款項或其他原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土地的使用權還不能在土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這時土地使用權還沒有隨權利證書的交付而轉移。這種情況下,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並未掌握土地的使用權,它們沒有權利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其設定抵押的行為因無權處分而歸於無效。
(2)防範
針對國家從原使用人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要在抵押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同時,向土管部門查證土地使用權是否已完成轉移,政府及儲備機構是否已掌握了該土地使用權。

2、土地儲備機構對土地的處置受已批准土地用途的限制
(1)風險
政府及土地儲備機構的在儲土地具有不同的使用去向,或出讓或劃撥等。在儲土地的用途不由儲備機構決定,也不是由政府及土管部門任意為之。我們的理解是:以確定為用來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行使時,無論拍賣、變賣、折價都要按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則來進行;以確定為用來劃撥和調撥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對該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同樣應按照劃撥和調撥土地使用權的規則來進行。國家劃撥土地只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相應成本,調撥用地也往往給予可觀的優惠。這樣的話,在設定抵押的時候如果不區分劃撥或調撥土地使用權就可能使貸款人的債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2)防範
對於這個問題重點是注意土地儲備中心在儲土地使用權證書中「用途」欄所載明事項。
3、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變現價值
(1)風險
土地使用權是一種非常特殊的抵押物,對抵押土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時,除了象普通交易那樣交納稅費之外,拍賣、變賣、折價或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收入並非全部能夠用來抵充債務。根據《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出讓土地的出讓金總額的5%應上繳中央財政,地方政府也要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核定土地開發成本的基礎上確定的比例收取一定數額的出讓金。
(2)防範
建議調查相應地方政府收取土地出讓金比例,在此基礎上確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種類和數額,以保證適當的抵押率。

在此前提下,為了
(1)保證形式上的抵押人有設定相應抵押的授權,
(2)保證適當的抵押率,
建議注意以下問題:
(1)以土地儲備機構的名義進行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該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對相應地塊用途和設定抵押的授權(既可以以具體地塊授權,也可以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概括授權)
②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對該項土地所有權的授權處分符合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規劃乃至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
(2)以市縣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門的名義進行抵押時,至少要滿足前述第二個條件。

當然,重復抵押、不適當抵押致使抵押無效等情況往往也是債權人面臨的風險,這里不再贅述。

五、怎樣獲得土地收益
對於獲取土地收益(金錢),我們認為:
(1)處分收益
土地儲備機構儲備機構有權處分或授權後有權處分的土地使用權都可以設定抵押,所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收益自然可以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
(2)經營使用收益
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土地儲備機構運用資金的特點,貸款人可以要求儲備機構以在儲土地未來的經營使用收益來提前清償債務。適用這種方式時可以由貸款人、借款人、銀行簽訂償債資金帳戶監管協議,借款人保證在土地使用權出租等事由發生時,將出租或其他收益進入指定帳戶;銀行保證該帳戶的資金不得由借款人隨意挪用,並在借款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貸款人得以以該帳戶的資金抵充貸款。對於已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收入,貸款人還可以和借款人、承租人簽訂三方協議。在協議中,借款人放棄其土地出租租金,承租人保證將該租金直接交付貸款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土地收益權質押擔保不具可行性,就各地的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項目借款來說也沒有必要考慮就土地收益權設定質押。

『肆』 收益權抵押貸款是什麼,有哪些金融機構有這項業務

去銀行咨詢看看

『伍』 關於收益權的質押是否可行

銀行一般不會接受這樣的東西作為抵押物的

『陸』 我有一個項目,投入資金500萬現在年收益200萬,十年收益權,現資金緊張,想貸款,用收益權抵押。

如果是理財產品的話,是可以的。但是會給你估值

『柒』 股票質押式回購和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有哪些異同

股票質押回購和股權質押融資的異同在於質押物的不同。

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簡稱「股票質押回購」)是指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入方(簡稱「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簡稱「融出方」)融入資金,並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解除質押的交易。

股權質押屬於一種權利質押,是指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約定,出質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為質押物,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照約定就股份折價受償,或將該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其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股權為質物。所謂股權質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持有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某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物向銀行申請貸款。股權質押貸款是在融資擔保方式上的一種創新,將大大增加企業的融資機會,有助於這些企業創新能力的提高,加速其產品更新換代及產業化進程,成為企業尤其是高科技中小企業融資的救命法寶。

股票收益權轉讓
股權收益權轉讓,轉讓的並非股權,而是該部分股權的收益,其實質是股東將所持公司股權,交給信託公司,信託公司以股權收益發行信託計劃融資的行為,信託計劃到期後原股東一般將進行回購。

股權收益權轉讓一般包含兩部分,一是所轉讓股權的收益,主要為分紅收入,二是回購溢價。對投資者來說,這種方式存在一定風險,標的公司出現經營虧損、破產等均會影響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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