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夫妻房產過戶有貸款怎麼還
一、按揭房屋過戶前必須付清銀行貸款
根據我國《物權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房屋必須是在無法律糾紛、無規劃拆遷、無按揭的情況下才能辦理過戶。因此,一般來講,按揭房要過戶必須先付清銀行貸款。
二、離婚後按揭房如何過戶
要解決離婚後按揭房如何過戶的問題,應首先弄明白離婚後按揭房過戶具體有哪些方面。具體來說,離婚後按揭房的過戶情況大致包括以下三種:
1、
是將離婚雙方共同擁有的按揭房過戶給原夫妻其中一方
在這種情況下,要解決離婚後按揭房如何過戶的問題,則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辦理夫妻離婚房屋所屬權登記手續,將離婚雙方的名字登記變更為原夫妻一方,並根據相關規定由被過戶方繼續繳納按揭。
2、
是將離婚雙方中的一方擁有的按揭房過戶給另一方
如果是這種情況,則需要還清銀行貸款。若暫時還不清貸款,離婚一方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另一家銀行申請辦理轉按揭,將抵押在銀行的房產證解押出來後去辦過戶。但由於轉按揭手續非常麻煩,目前多數銀行已經停辦此項業務。為此,銀行給出兩種建議,其一即通過正常買賣流程過戶,重新繳納契稅、評估擔保費用;其二是到公證處辦理房產公證後,一方繼續使用原按揭人的銀行卡繳納貸款。一般採納第二種方式的居民較多。
此外,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登記,可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辦理過戶:一是若離婚協議上明確了房產歸屬和單方辦理手續時,可以憑離婚協議書、離婚證、身份證及登記機構認為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等,單方辦理歸並手續;二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憑協助執行通知書、離婚協議書、離婚證、登記申請書、身份證及房屋產權處復印房證存根,才可辦理單方房屋歸並手續。
3、是將離婚雙方共同的按揭房過戶給第三人
在這種情況下,要解決離婚後按揭房如何過戶的問題,離婚雙方必須還清銀行貸款或者第三人為離婚雙方清償貸款後方能履行相應的過戶手續。
Ⅱ 婚後按揭房離婚怎麼分配
夫妻離婚時按揭房產怎麼分配呢? 一、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糾紛的特點 1、按揭房屋「形似神不似」 在離婚案件中,很多人認為,夫妻一方出資按揭,房屋就是個人財產,夫妻雙方出資按揭,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或房屋產權證在結婚前取得房屋就是個人財產,在結婚後取得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常人看來有諸多相似的這些按揭房屋糾紛,由於按揭房屋的借款人向銀行償還貸款的周期最長可達30年,履行按揭貸款合同的期限較長,辦理按揭手續開始支付房款的時間又有可能在婚前或婚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和取得房屋產權存在較大的時間差,取得房屋產權的時間可能在結婚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支付房款的資金來源不同等因素的影響,最後的處理結果有可能完全不同,故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應區別為以下幾種情形: 2、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 從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來看,按揭房屋的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常涉及房屋出賣人與購房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關系;銀行與購房人(貸款人)之間的貸款關系;銀行與購房人之間的抵押擔保關系;銀行與房屋出賣人或其他專業的擔保公司之間的擔保法律關系,這四個法律關系即相對獨立又相互牽連。比如,離婚時,法院依據《婚姻法》關於共同財產和債務分割的規定,判決變更了房屋權屬人和還貸人,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債務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法院判決後,銀行作為貸款合同的一方,以變更後的還款人不具備還款能力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時,將導致法院的判決不能執行。銀行還將喪失本應享有的對還貸人資信、還貸資格的審查權,這不利於對銀行利益的保護,此種沖突目前實踐中還無合理的解決方案。而有的法院為了避免轉按揭問題,如判決原來由男方償還貸款的債務由女方承擔,在不變更貸款人的前提下,由女方每月將男方應償還的房款等額支付給男方,該判決方式雖然避免了執行過程中需銀行配合辦理按揭的不便,但卻帶來了抵押權應變更的新問題,如女方不主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將會導致銀行的貸款處於一種未設擔保的的狀態,極大地增加了銀行的風險。3故在離婚案件中合理處理按揭房屋需要考慮如何有效保障按揭涉及到的各方的合法權益。 3、處理時實際分割難 從上表可看出,按揭房屋存在諸多情形,處理時還應考慮多種因素,在離婚案件中往往成為財產分割的難點,而司法實踐中,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在法律理解和適用上存在見仁見智的情況,造成同一種情形,對其權屬認定往往也有諸多不一致的地方,有時因為一個小細節,甚至有截然相反的結果,由於對房屋權屬認定不同,造成法院分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屋時操作也不同,這既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助於維護法律尊嚴。 二、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處理涉及的幾個問題 (一)約定了按揭房屋歸屬的房屋如何處理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財產歸屬有約定且約定明確,離婚時,即使雙方對按揭房屋的處理有異議,只要能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了財產歸屬,處理這類按揭房屋都較容易,直接按雙方的約定處理即可,約定房屋是個人財產就歸個人所有,約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就歸夫妻共同所有。 若雙方明確約定了歸一方所有的按揭房屋,另一方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參與清償貸款,這並不改變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離婚處理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還貸款是個人債務,對已歸還貸款中屬於另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約定了歸夫妻共同所有,即使一方實際沒有出資或出資很少,也不影響房屋權屬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 (二)按揭房屋的產權證書取得時間對認定按揭房屋權屬是否有影響 在房屋買賣交易中,涉及債權變動和物權變動兩個法律事實、涉及到債權和物權這兩種基本的民事權利,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即在當事人之間建立了債權債務關系,房屋所有權的移轉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物權變動,買賣合同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原因,房屋所有權的移轉是買賣合同的履行結果。 我國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房屋產權即房屋所有權,指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房屋產權證書是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即登記機關向房屋產權人頒發的唯一合法的物權憑證,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廣州、上海、北京、廈門、重慶等地已實行房產證與土地證兩證合一)。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就按揭房屋而言,支付首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剩餘按揭款的行為都是購房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購房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時間是房屋登記即房屋產權證書上填發的時間。在離婚案件中,有幾種情形,根據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容易認定按揭房屋的權屬: 1、雙方在結婚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及結婚後以一方名義或夫妻雙方名義購買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房屋產權。 結婚前雙方均認可以結婚為目的,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無論在結婚時房款是否付清,只要房屋產權在結婚後取得,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結婚後購買房屋,無論雙方結婚後實際為按揭房屋出資多少,只要沒有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即便是以一方名義簽訂購房合同,也可視為家事代理,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購房,在離婚前取得了房屋產權,房屋即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兩種情形,即使沒有辦理房屋共有權證,在房屋產權證上只登記了一方名字,在離婚時都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 2、結婚前,夫妻一方個人出資按揭支付了全部房款,並在結婚前取得房屋產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的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前個人出資按揭,在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並在婚前取得以個人名義登記的房屋產權證,離婚時該房屋屬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3、結婚前,夫妻一方個人出資購買房屋,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結婚前取得房屋產權。 此種情況同上,因取得產權證的時間在結婚前,房屋也是婚前個人財產。不論結婚後是以按揭的方式繼續以個人財產支付貸款,還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貸款,或是部分以個人財產支付、部分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貸款,不論在離婚時,按揭款是否支付完畢,都不影響房屋權屬。離婚時房屋的所有權仍歸原購房方所有,若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結婚後夫妻共同支付的貸款總額應作為共同財產之一加以分割,由享有所有權的一方予以返還;離婚後未償還的貸款仍是個人債務。 上述情形,以結婚登記日為基點,房屋產權證在婚前取得房產歸個人所有,在婚後取得就是夫妻共同財產。但並不意味著房產證在婚後取得,該房產絕對屬於婚後財產。 由於辦理新建房屋產權證書需房屋開發商向房地產部門提供齊全的房屋前期資料;測繪部門根據上述資料進行實地測繪並繪制管理圖;據測繪的面積結果到房地局交易部門立契過戶;憑借買賣合同,房地房政部門審核後裝訂齊備的檔案並制證、發證。一般而言,整個過程大約需要3到6個月左右的時間。因有些開發商的前期資料不全、土地出讓金未交納齊、服務體系不完善、有的行政部門作業繁忙、二手房按揭貸款中房屋出賣人不配合辦理房屋產權證等因素發證時間可能還有延緩。這就造成了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前簽訂了商品房銷售合同,本應在婚前取得產權證,有可能在結婚後才取得房屋產權。房地產部門頒發產權證是因申請的行政行為,另一方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其對該房屋享有權利並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外,財產權益的歸屬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時就已經確定,申請頒發產權證的一方,一般是最後房產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不能因他人因素造成發證時間延緩,不能因該房屋產權取得時間是在結婚後,而改變按揭房屋屬一方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時,購房方應舉證證明上述客觀因素造成的產權證頒發的延緩,法官在審理時也應結合此因素考慮產權證取得時間對認定房屋產權的影響。 (三)支付購房款的資金來源對認定房屋權屬是否有影響 房屋產權證是證明房屋權屬關系的法定物權憑證,房產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應為房屋產權人。但某些情況下,支付購房款的資金來源對房屋權屬是否有影響常引發爭議。 1、實際出資購房,卻沒有登記為房屋產權人 實踐中出現了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以個人財產出資購房(包括支付按揭房屋首付款和分期還款),考慮到比如戀愛時關系很好或另一方辦理按揭方便,甚至可以享有政策優惠等多種因素,購房合同是房屋出賣人與另一方簽訂,按揭款也是以另一方的名義向銀行支付,最後產權證上只登記了沒有出資或出資很少的另一方的名字,這種情況如何認定房屋權屬? 在離婚時,沒有顯名的一方也可對房屋主張權利,要求確認其對房屋享有的分額,但負有舉證責任,需舉證證明結婚前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且與另一方共同出資,其對房屋的出資不是贈與或借款。若能舉證證明,雖然表現形式上是由另一方簽訂了購房合同,辦理按揭手續。則此類按揭房屋從客觀出資和主觀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房屋的角度考慮,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對按揭貸款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一方結婚前購買房屋,支付了部分房款(包括支付按揭房屋首付款和分期還款),結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按揭款,且結婚後取得所有權 若結婚後產權證登記為夫妻雙方所有,則可認定為結婚後雙方對房屋權屬已達成共識,明確約定了產權歸雙方共有,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分割時,對已還房款應分為結婚前個人財產償還部分和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部分處理,對未還房款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若結婚後產權證登記為一方所有,此種情形,學術界及實踐中對房屋權屬認定爭議較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產權證若登記在一方名下,則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結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結婚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於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5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出資原則確認,房屋應當屬於部分單獨所有(婚前一方個人財產支付部分),部分共同所有(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部分),具體比例按個人出資與夫妻共同出資的比例來確定。 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理由在於,物權具有無因性,物權發生變動同其發生變動的原因行為是相分離的。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以銀行按揭方式支付剩餘房款(無論是結婚前一方以個人財產支付按揭款還是結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按揭款),都是房屋所有權變動的原因行為,還不是物權,即使房屋交付或入住,購房人都只是取得使用權而非物權。因在結婚時,購房方還沒有實際獲得房屋的所有權,房屋還不是一方個人財產,故不存在第三種觀點中部分所有權的情況。房屋產權在結婚後登記,產生了物權變動的結果,但並不是說購房方在結婚前什麼權利在都沒有,簽訂了購房合同,辦理了按揭手續,支付了部分房款,購房方已實際取得債權或物權期待權。若根據第二種觀點理解,房屋產權證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都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就漠視了購房一方的物權期待權,不利於維護交易穩定。結婚後取得了房屋產權,房屋應歸購房方個人所有,至於結婚後夫妻共同償還按揭款的行為,屬於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情況,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影響對房屋權屬的認定。 (四)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按揭房屋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的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離婚時對按揭房屋的權屬有爭議但能協商好的,可按雙方的合意處理房屋權屬;若協商不成的,法院可判決按揭房屋歸一方使用,待房屋產權證發放下來後,再作處理。 (五)房屋增值部分如何處理 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後,房屋價值不是一成不變的,一般來講,離婚時房屋價值較簽訂購房合同時的合同價都有增值。房屋的增值從原因考慮,有的是基於增加附加值的主觀因素,如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修繕;有的是基於外界的各類客觀因素,如市場房價波動導致房屋增值。6對於按揭房屋,認定為歸一方所有的房產,若基於主觀因素另一方對房產增值有貢獻,則可以享有增值部分的財產收益。若基於客觀因素導致的房屋增值,則應當根據房屋的權屬來分割增值的財產收益。 因增值部分是附屬於房屋的,在所有權人未進行房產轉讓的情況下,該增值部分一直處於一種期待利益的狀態。在離婚案件中,若一方主張分割房屋增值部分,雙方對此不能達成協議的,可對離婚時的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後,再在進行處理。 三、法院在處理按揭房屋時具體還應考慮的因素 1、按揭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結婚後購買的房屋,認定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般情況下,夫妻在購置房屋時不會對房屋的份額進行約定,離婚時對房屋進行分割時,如果無證據證明,只能視為共同共有。 但對於結婚前共同購房、結婚後繼續償還按揭款的房屋,若一方有證據且主張結婚前償還的房屋價值應按份區分權益,則結婚前,根據各方的出資情況可確定在分割房屋價值中所佔的份額,根據其所佔的份額來分割房屋權益;結婚後若無約定,對房屋價值享有共同共有的權益。 2、夫妻共同所有的已還完按揭款的按揭房屋具體如何處理 離婚時,已還完按揭款的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夫妻雙方達成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達成協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解決,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通過競價、評估明確的房屋價值均是房屋市場價值,包括房屋增值部分。在分割時,要分清權益部分和債務部分,判決由一方取得房屋,並由其對另一方折價補償,除按份共有外,該折價補償原則上為房屋現價的一半,但還需要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堅持貫徹照顧子女和保護婦女利益的原則進行判決8 3、未還完按揭貸款的房屋具體如何處理 法院在離婚案件中對於原告只訴請判決離婚的,一般會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有觀點認為,根據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當事人若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作出處理。筆者認為,離婚案件中若當事人訴請分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按揭房屋,沒有要求對未還按揭貸款進行處理,或是只要求確定債務比例的,法院都應當在判決時考慮債務的承擔。因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尚未償還完貸款的按揭房屋很特殊,判決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權,房款是沒有清償的,必然涉及債務的處理。
Ⅲ 夫妻雙方共同貸款,後離婚,房地等財產都歸妻子所有,應丈夫入獄不能還款
為你奉上相關的法律規定,請你參考: 在2001年實施了經修正的《婚姻法》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兩次司法解釋(下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處理這類新型案件時處於「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 本文擬在最新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時按揭房屋、投資與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類型財產糾紛進行嘗試性的探討,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一、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汽車產生的離婚糾紛 目前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進行分割的糾紛佔了離婚財產糾紛相當大的比例。解決這類案件首先應對「按揭」這一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對按揭制度性質探討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於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的一種類型,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佔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按揭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指購房人將其與房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購房人並以購房人名義將款項交由房產商以支付房屋價款,若購房人到期不能還本付息,則按揭銀行有權將按揭財產變價並優先受償,或由房產商將該房屋回購,並以回購款償付銀行本息。 對於按揭的性質學界莫衷一是。如認為按揭從性質上而言屬於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時將其命名為讓與擔保)主張按揭與讓與擔保在本質上都是以轉移所有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方式。 或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又或認為按揭是一種信託方式等等。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體說」較具有代表性。 對於按揭本質的認識至關重要,如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在未償還完貸款之前,所有權屬於銀行;待債務清償之後,所有權返還至按揭人即債務人名下。當事人在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若按讓與擔保的理論,則所有權在住房貸款未償還完之前都屬於銀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按照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更傾向於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對於尚未建設或者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購房者於房屋建成並進行產權登記前,僅擁有向發展商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而以此債權向銀行貸款設定質押更符合我國現有擔保法的規定。而當房屋建成並進行了產權登記後,便轉化為以實體的房屋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我國大陸在實踐中的按揭制度與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制度都有所區別,並不存在將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的民事法規沒有對按揭這樣一項特殊的擔保制度進行規定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但又不能認為僅等於質押或等同於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後,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後)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 (二)按揭造成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對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房產在離婚時的歸屬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按《婚姻法》規定,一方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房屋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因為該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那麼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並取得了產權證,則應該屬於婚前財產。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斷按揭房屋的關鍵因素在於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在理論上也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的。同時銀行和債務人(按揭人)之間是建立在對資信狀況特殊的信任基礎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為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也是符合債務轉移的理論的。婚後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並不改變該房屋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離婚後未償還的債務仍為個人債務。 若一方在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並繳納首付款,在婚後才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應屬於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房屋預售登記(鑒證程序)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或對抗性,由該預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只限於該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的購房人即貸款債務人(按揭人)的資信產生的信賴,以及該財產權利的是由婚前個人繳納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產權證的取得在婚後,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對於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對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約定在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因為該出資行為在婚前,所以非產權登記名義人一方應對自己出資行為並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 2. 離婚時,對於婚後辦理按揭手續,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歸屬問題,使法官感到很棘手。主要原因在於判決變更產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如果銀行不予辦理轉按揭手續,則判決得不到執行。為此,法院的法官同志還專門和銀行相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決給非產權登記名義方,實質上等於變更債務人,應徵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若銀行不同意,則無法判決。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是以個人財產辦理的按揭手續,在離婚時也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通常意義下的房屋並無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按揭的手續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手續。按照上述的分析,這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還貸人是夫妻雙方,並不是產權證上名義產權人或還貸人。另一方面,房屋產權在離婚時判決給任何一方都不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人作為還款名義人都不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對債務進行擔保。法院在判決時也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准,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當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責任。而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或者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於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分配,也只在離婚當事人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剩餘債務中的具體的比例,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因為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比例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對方追償。通過上述分析,銀行的利益並受到實質上的影響。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抵觸法院的判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二、離婚糾紛中對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及個人財產增值部分性質的界定 《婚姻法》中簡單地按照「婚前」和「婚後」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已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財產形態之間的轉換問題。對於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根據民法的理論可以分為兩類:投資收益和孳息。 (一)投資收益和孳息的比較。投資指經濟主體向特定事業或領域投入經濟要素,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餘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於「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因此與投資相比權利人投入的勞動較少、風險小。投資收益已不再是資金的簡單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參與以及更大的風險性,使得夫妻雙方對於資產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緊密的學校,並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到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以及一方在家務勞動中給予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如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部分如股權分紅等,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對於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雖然取得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但對於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應另當別論。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因為該方婚後疏於管理或者因為時間地域原因無暇顧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實質上是雙方參與管理(如修繕、維護、參與租金合同的協商過程),則租金應為雙方的收益。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並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因此租金屬於特殊的孳息,其獲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並未參與房屋的經營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益仍應屬於個人財產。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向公司或企業投資,則應根據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二)個人財產形態轉化與增值部分的歸屬問題。《婚姻法》簡單地規定「婚後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做法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經濟規律相悖。金錢形式和物質形態或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相互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規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後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則並不改變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屬性。因此,證明婚前或者個人財產是否是婚後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重要標准。同樣,婚前或者個人財產除了向金錢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態的財產轉換。如婚前或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經轉讓或拋售,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該屬於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後所得」來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 三、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的離婚糾紛 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解釋(二)》雖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有所規定,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疏漏。 (一)應當對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的知情權進行規定。由於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參與經營一方往往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無法關心也不了解,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實踐中,非經營一方配偶及其中國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取證時,就有不少部門以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給調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又往往屬於非經營方對夫妻財產的舉證范圍。當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司股權形式,存在於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該方在公司所處的高級管理人員地位,就造成了當事人和中國人無法取得證據,特別是涉及到該方在公司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以股權表現的財產狀況時,非股東方及其中國律師很難從該公司取得相關證據。近來一項權威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 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對於女性,對於任何非股東一方的配偶來說,都易造成無法證明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的公司股權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一方或者非經營一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和相關經營收入的財產狀況,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在離婚時根據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的凈收益時,對經營一方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其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否則按照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隱瞞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對於登記離婚時分割財產協議中未涉及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由於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同時由於法律並未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可能對於公司股權和經營收入沒有進行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於該項財產達成了默認的條款呢?夫妻協議離婚後能否對遺漏處理的再次提出訴訟呢? 《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於一方既沒有對財產狀況進行隱瞞,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行為時,而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遺漏處理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和實際佔有狀況,卻不提出分割要求的,應視為其默認對方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要求。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存在,而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引起遺漏分割的,應依法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這也對於那些因對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了解,從而無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補救方法。同時應規定該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財產如公司股權的存在開始起算。 四、知識產權收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對於「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釋,從過去的「實際取得」為標准,轉變到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的權益。然而,《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在邏輯上仍有相當大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一,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創作小說一部,在該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如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但甲與乙離婚之後又與丙結婚,在甲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該項財產收益,該收益是甲與誰的夫妻共同財產呢?第二,如果依據該規定,有的知識產權人如果欲剝奪對方配偶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擁有的共有權,故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採取積極行動將財產性收益「確定」下來,卻在離婚後才確定並實際確定該項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興嘆了嗎?第三,若一部小說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該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創作了另一部分,該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該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再次作出的解釋中,對「明確可以取得」和「實際取得」發生矛盾時,規定前者為優先原則。然而,對於本文中上述第二、三個問題仍然不能給以解答。 問題出在哪裡呢?立法沒有統一的立法精神。為什麼要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進行保護呢?夫妻之間是一個不可分離的緊密生活體,一方婚後的勞動收入、經營收入都與這個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益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可分享外,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共有。而夫妻一方從事知識產權創作、發明或設計都離不開對方在家庭事務、贍養老人、撫養小孩方面甚至對知識產權人給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對於知識產權糾紛只能採取「創作」或「勞動」時間標准。如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中創作了一部小說的三分之一,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該小說的三分之二,那麼該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三分之一屬於甲與乙的夫妻的共同財產,三分之二屬於甲與丙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實際生活中,對於一個作品或發明付出的勞動不可能那麼截然地進行劃分,但只有這樣才能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給予最大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