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夫妻貸款離婚後能一方承擔嗎
按法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❷ 提供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證明婚後共同還貸
證據需要從兩個方面掌握。一個是從償還銀行貸款的時間看,還貸的時間只要處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即可認定是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而不必刻意區分還貸的資金來源於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如果沒有反證推翻,一方無須提供特別的證據來證明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實踐中有些錯誤認識,即認為夫妻一方還貸時應當保留銀行的轉賬記錄,其實這並無實質意義,無論是以哪一方的名字償還的貸款,只要還貸時間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均屬於共同還貸。因為夫妻雙方的分工協作不同,即使女方為全職主婦,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贍養、家務的操持付出了更多的時間與精力,如果恪守以誰的名義償還的貸款,以銀行轉賬記錄為證明依據的話,無疑對於女方是不公平的。
❸ 怎麼證明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沒有特別證明所有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呀,幹嘛要證明。
❹ 請問女方如何舉證未動用婚內貸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首先,你需要就你對貸款是否知情進行舉證,如果是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偽造簽名可以通過筆跡鑒定舉證。其次,如果貸款確實是你自己簽的字,那就需要根據貸款的用途來證明貸款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❺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以下夫妻生活中的支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9.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
1.「為夫妻共同生活」應當始終堅持由夫妻中的舉債方承擔證明責任,夫妻中的非舉債方不負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主張舉債為共同債務即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因為只有舉債人自己才最為清楚和了解舉債的用途,也最容易證明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除非其有故意隱瞞借款用途的別有用心。如果讓對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既不現實,也很難完成。
2.如果夫妻中的非舉債方能夠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兩種例外情形,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或者債權人知道該債務屬於非法債務(如賭資、進行非法經營等),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3.還要注意保護無過錯的善意債權人。至於何為「無過錯的善意」,從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無過錯的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也理應得到保護。
❻ 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和舉證
一、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舉債人夫妻已經離婚的。
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後未按約償還,債權人以已解除婚姻關系的夫妻兩方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在實踐中屢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通常牽涉到對兩則法律條款的理解。
1、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需要債權人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前半部分內容: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意味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作為原告必須對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側重於原告方。首先就債權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其說明所借款項的來源、借款過程、支付方式、用途及還款情況、催討情況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並視情況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除此之外,還可能由原告承擔「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的舉證義務。其次如果借款當時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經負債累累,則不論借款金額大小,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義務。一般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應持合理懷疑態度,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持合理懷疑的原因主要可能存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舉債人借款是為供個人揮霍依然出借的,特別當債權人系舉債人的親戚朋友時。二是借款發生時,舉債人長期不盡家庭義務,甚至與配偶分居。
2. 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人,需要舉債人證明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意味著,當債權人能夠證明該筆債務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時法律即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得到很大減輕。舉債人配偶若以存在兩種法定除外情形為抗辯理由的,則依法承擔舉證責任。若以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該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為抗辯理由的,則應對相關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債人將借款用於賭博、購買毒品,或者盡管借款數額較大,但彼時家庭生活未因此受益,或者舉債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分居,舉債顯屬為夫妻一方個人所使用。現實生活中該兩種除外情形是比較罕見的,舉債人的配偶通常難以舉證證明符合「除外」之規定,不得不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小額借貸,一般宜認定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由舉債人配偶承擔償還責任並無不當。但有證據證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揮霍使用的除外。提供該證據的主要義務方為舉債人配偶,同時參考舉債人關於借款目的的陳述。
二、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舉債人夫妻尚未離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舉債務,原則上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由夫妻一方承擔。該規定更多的是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角度出發,為維護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權利的保護均有法律限度。如簡單、機械地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一概認定為共同債務,不僅對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嚴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主旨。為平等保護債權人和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利益衡平,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該債務為非法債務、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實事求是地排除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到案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夫妻生活狀態,財產混同狀態,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