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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汽車貸款中的欺詐行為

發布時間:2022-01-02 00:48:01

❶ 車貸詐騙案立案標准

車貸詐騙屬於一般的詐騙案件,其立案標准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即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拓展資料:
車貸詐騙罪處罰程度: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具體量刑標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不滿5000元的,單處罰金刑;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為拘役刑;1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滿3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數額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具有兩個以上情形的,在六個月之內酌情增加刑期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7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個人合同詐騙,犯罪數額4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犯罪數額4萬元,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總結:
認定為車貸詐騙的標准,如果貸款人在申請車貸初期,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也就是說借款初期就沒打算還款,以及申請車貸使用的材料存在弄虛作假行為,涉及的未還金額較大,一般是在1萬元以上,如果是幾千塊的話是不算車貸詐騙的。

❷ 如何判定汽車銷售中的欺詐行為

經協商,約定價格為X元,車輛交付。後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出現離合器故障、發動機漏油、碳罐不能使用、隨車不帶千斤頂、電子扇不能運轉等故障。經檢驗,該車發動機不是日本原裝三菱機,而是東風二汽發動機。因退貨和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A以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具有欺詐行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A提供如下三份證據:第一,B公司宣傳單,上面印有「會員卡系列8.98萬元起,11.38萬輕松擁有三菱動力」,「主要配備三菱高效能2.4L電噴發動機」字樣,B公司予以承認。第二,車的方向盤及四輪軸外側均有三菱標志的照片。第三,銷售人員C的談話錄音及該錄音書面材料。該「談話錄音」中明確說明:「是日本原裝機器」,「絕對是三菱機器」,而且告訴A,方向盤上打的標志是合資標志,但主要是代表發動機的標志。C對此表示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在向A銷售汽車時,隱瞞發動機生產廠家的真實情況,使A在購買車輛時,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該車,故應認定B公司的行為系欺詐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A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B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同時,從日常生活經驗和消費心理考慮,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此大額的消費,其從選看車型直至交付車輛期間,應該查驗發動機,特別是對發動機上顯著位置標明的東風標志也應予注意,因此,對A主張欺詐的事實和理由不予支持。 說法 爭議焦點: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這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而決定這一判斷的因素除對證據的認識之外,其實還有判斷者的價值傾向。 關鍵是對現有證據的認識。二審法院在對上述三份證據逐一分析後認定,三份證據中的每一份都不能證明B公司在銷售中具有欺詐行為,甚至以證據三(C的談話錄音)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之規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證據評價:不能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筆者認為,法院的證據評價過程存有不當之處。證據三要證明的並不是A與B公司訂立合同的事實,而是B公司銷售過程中的欺詐性陳述,所以法院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明顯不是在對症下葯。此其一。 其二,將上述三份有機聯系的證據割裂開來逐一單獨評價,不符合認識事物的普遍規律。當事人所提供的每一份證據,只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都會在一定的方面對其主張的事實加以印證。單獨的其中一份證據,可能只能證明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所以單看這份證據,可能並不會確信要證事實一定為真。但這並不表明法院可以就此否定該份證據的效力,如果這份證據證明到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證明到要證事實的其他側面或其他部分,或者這份證據尚不足以使法官的心證達到所要求的證明度,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提升法官對要證事實的確信程度。所以法院要做的是綜合全部的證據認定事實。 其三,關於所提供的證據要達到何種程度或者要提供哪些證據才能讓法院確信要證事實為真的問題,當事人常常覺得困惑,或因持有不同的認識而不能服判。 經驗法則:法官對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 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是A所提供的三份證據能否證明B公司在銷售行為中具有欺詐行為。這個問題雖然是屬於法官心證的范疇,但並非不能檢驗、不能監督,因為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這一內在的客觀性制約即為經驗法則。 首先,經驗法則作為人們一般經驗的歸納或抽象,由具體證據顯示出來的已知事實不過是同種經驗的又一例而已。法官從證據或已知事實出發選擇經驗法則必須受兩者之間這種內在聯系的制約。同時,運用特定的經驗法則在評價具體的證據並就要證事實作出判斷時,也必須受人們關於該經驗法則內容及蓋然性程度的一般理解所制約。 其次是左右事實認定的價值立場。二審法院認為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大額的消費中,應當有足夠的注意義務,從而否認B公司的欺詐行為。法院的立場很像龐德為我們描述的嚴格法階段的立場:凡成年人均須照顧好自己,他不應指望法律如父母般地給予保護。如果他做了一筆愚蠢的交易,他必須像個男人一樣去履行義務,他能抱怨的只有他自己。如果他欲有所為,那他就要睜開雙眼,面對風險而為之。社會生活發展到今天,這樣的觀念不能再被堅持已毋庸贅言。對欺詐的認定應當首先從欺詐主體的行為角度考察,不能以被欺詐人的抗欺詐能力來考驗整個社會對欺詐的承受力。在現實生活中,有關汽車的資訊比較復雜,汽車銷售公司一般都會聘用有專門知識的銷售人員進行銷售,而大多數人並不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只能依靠銷售商的宣傳、銷售人員的介紹和汽車的顯著標志來進行選擇,在此情形下,顧客的購買意願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其對銷售公司以及其銷售人員的依賴。本案中B公司的宣傳單和其銷售人員C積極主動地實施了欺騙性的宣傳和講解,導致A作出了錯誤的認識,如果因其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而判決B公司不成立欺詐,無疑是對不誠信行為的一種肯定,對顧客來說也是一種苛求。本案也讓我們聯想到常被曝光的房產銷售中常見的虛假宣傳,從理論上說此種宣傳單系要約邀請,不能作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司法應勇於發現受騙者的救濟途徑,藉此杜絕該不誠信的行為。盧埃林說過,只有技術而沒有價值是罪惡。 (作者分別為鄭州市人民檢察院、鞏義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❸ 我老公貸款買車,但是貸款公司不通過,說是"配偶命中第三方欺詐客戶"是什麼意思啊我也沒做啥壞事啊!

這說明是你的信用出現了問題,字面意思是你存在欺詐行為,你們貸款買車汽車銷售公司是要查你老公和你本人的信用情況的以保證你們的還款意願和能力。你可以回想一下,你是否有類似的行為,或者被人欺騙產生類似的行為,如果實在想不出來,或者根本沒有,你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到所在地方的中國人民銀行查詢本人個人徵信信息,或者在網上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注冊查詢,網上查詢需要驗證。建議你現場去查詢,應該可以問到你是否存在信用問題,如果信用記錄中存在欺詐問題,你了解一下來龍去脈,如果你不存在這種行為,你問問他們怎麼做可以消除不良記錄。如果時間長了,不一定好處理,祝你好運。

❹ 貸款購車,擔保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向什麼部門投訴

保險續保本來就是個人行為,在哪裡續保還是自行購買完全可以自主決定。他有這方便要求你讓對方拿出協議給你看就是。有這一份條款你就在那裡買,無非讓你買個全險,比自己買多不了幾個錢,浪費的時間也不止這幾個錢。沒我這個協議完全可以拒絕他,不予理會就是,那就涉嫌強買強賣。你可以報案處理。
其實你跟他的合同關系主要是擔保關系,其他另加的條款完全屬於霸王條款。真不想在那裡買,不是他說違約就違約的。你跟他的合同義務只是體現在按時如約每期還款。其他什麼霸王條款,不受法律保護。手打不易望採納。

❺ 個人汽車貸款有哪些風險需要注意

隨著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的快速發展,其風險也日趨顯現出來,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 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因借款人失業、工作變動或出現其他經濟等原因造成借款人還貸能力下降,甚至喪失還貸收入來源而引致的風險;另一個來源於汽車經銷商通過改變貸款用途或惡意詐騙帶來的風險。

2. 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是汽車消費貸款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比如在貸款期間出現汽車價格下調和利率上揚,會導致風險和收益呈現不對稱性。

3. 操作風險:

操作風險是指銀行業務經辦的各個環節由於違規操作或管理不力造成的風險。首先體現在貸前調查不細致,不能獲得客戶准確的信息資料。其次體現在貸後跟蹤檢查不落實。缺乏有效貸後監控機制,對所貸款項是否真正用於購車、購車後是否及時辦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手續、貸款滿一年後車輛是否及時續保等問題落實不到位。

4. 擔保風險:

擔保風險是指借款擔保措施不到位、擔保人不能履行擔保義務、擔保物貶值、損毀等原因使擔保措施不能對貸款提供足夠的保證能力給貸款資金造成的風險。主要體現在:

第一,合作汽車經銷商風險。在經銷商提供擔保與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的個人汽車貸款操作模式下,絕大部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客戶均由汽車經銷商或運輸公司向經辦行推薦,銀行處處受制於汽車經銷商或運輸公司,不利於從源頭上防範風險。

第二,保險風險。借款人的汽車是作為反擔保抵押給保險人的,一旦借款人產生信用危機,就會拒絕償還銀行貸款。

第三,抵押物風險。汽車貸款以車作為抵押物,隨著車價貶值嚴重和車輛的流動性,一旦客戶無力還貸、故意以汽車抵頂貸款或惡意逃債,銀行追索將十分困難。汽車貸款還存在抵押權與法定優先權相沖突的風險。

❻ 車貸怎樣被認定詐騙

貸款詐騙罪的認定標准:1、申請車貸之初,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即借款初期就沒有還款的打算;
2、申請車貸所使用的申請材料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3、涉及到的未還金額巨大,如果只是有幾千元沒有歸還,也不算貸款詐騙。涉及金額1萬元以上才可以。雖然車貸不還不會輕易坐牢,但欠款人必然會受到其它的懲罰:1、個人信用受到嚴重損害,不僅僅是在徵信系統上留下污點,還有可能成為徵信黑戶、「老賴」;2、自己的愛車被金融機構按照合同約定拖走拍賣;3、車貸不還的事情被他人知道以後,自己的個人名譽也會一落千丈。
l、「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准。在認定詐騙貸款罪時,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貸款到期不能償還,就以詐騙貸款罪論處。實際生活中、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的情況時有發生,其原因也很復雜,如有的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劃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這種情況中,行為人雖然主觀有過錯,但其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認定。有的是本人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估計過高,以致不能按時還貸,這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過失,但其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只有那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欺騙的方法取得貸款的行為,才構成貸款詐騙罪。
2、要把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區別開來。有些借貸人在獲得貸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這種借貸糾紛,十分容易與貸款詐騙相混淆,區分二者的界限應當把握以下四點:(1)若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還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詐騙貸款罪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2)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盡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騙貸款的故意,不應以本罪處理。
(3)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僅僅口頭上承認還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准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帳,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4)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做客觀行為全面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這對於正確區分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騙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范圍比貸款詐騙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騙罪的領域范圍則極為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於復雜客體;而詐騙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徵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之規定,追訴起點金額為2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❼ 汽車貸款詐騙

的房東並沒有完全理解其中的含義,你沒有信用貸款公司貸款或貸款買了車沒車給你錢嗎?合同?總檢察長辦公室是不是所有的案件。

個人貸款能否構成詐騙

一、借款可以構成詐騙罪 如何認定

「借錢不還」型詐騙,即借貸式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詐騙方式。此類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由於犯罪人通常都是披著民間借貸的面紗實施,而且多發於親戚、朋友、熟人之間,因此與民事案件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將債務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避免打擊無辜。

二、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之間的區別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認識並「自願」處分財產,從而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1]借貸式詐騙與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在表現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如都是以借款為名轉移財產、到期無法償還債務等等。那麼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之間在表現形式上有什麼區別呢?我們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判斷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同

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二)行為人採取的方式不同

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採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於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採用欺騙的方法。

(三)行為人對借款的態度不同

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後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於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於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三、如何判斷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意圖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借貸式詐騙的犯罪人在歸案後,總是會提出其與被害人之間是正常的借貸關系,甚至提供借條等證據予以印證,給判斷此類案件的性質造成困難。比如,本案中認定羅小兵行為性質的關鍵,就在於羅小兵當時的真實意圖是什麼。主觀意圖存在於人的大腦中,是一種意識形態,無法直接從思維中剝離出來加以認證。往往只能依靠行為人的自我敘述,但真實性值得懷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體行為表現一類進行判斷,因為「行為是基於人的意識而實施的,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2]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能僅僅聽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而是要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以及其他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在犯罪中的行為表現往往更能表現出其主觀意圖。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是有非法佔有意圖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行為人借錢的理由與實際用途

在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會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知曉借出資金的用途和風險,從而做出決定。而在詐騙案中,犯罪人通常會編造一些虛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資、工程建設等正當而且有豐厚利潤的項目,使被害人產生其借出資金安全並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而實際上,犯罪人在獲得借款後會將錢用於一些高危或者無法收回資金的活動,如用於賭博、供自己揮霍等,從而導致被害人的資金無法收回。行為人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會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而借款時的理由與實際使用的異同,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客觀行為,是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重要依據。

(二)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

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准備歸還借款的重要因素,行為人財務狀況結合其對借款的用途,能夠准確把握行為人的真實心態。在很多詐騙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將自已裝扮成富人或具有償還能力,如謊稱擁有房屋、土地、豪車等,在騙得借款後大肆揮霍,造成借款無法歸還,此類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沒有償還的意圖。反之,如果行為人本人具有較好的財產條件,雖然通過虛構理由等手段獲得了借款,並用於了賭博等活動造成借款無法按時規還的,但其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如房產、汽車、股票等,能夠保證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具有歸還的意圖,不應認定為詐騙。

(三)行為人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隱匿行蹤的行為

在借貸式詐騙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會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證件來掩蓋真實身份,在得手後便銷聲匿跡。還有的犯罪人雖使用真實身份,但在騙得借款後或被害人追償過程中,又通過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方法來隱匿行蹤,這些行為也能夠反映出行為人不願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態,是判斷行為人性質的重要依據。

❾ 我做了一個車貸 6萬的。實際到手才4千 這個車行屬於詐騙行為嗎可是我去公安

這明顯的是套路貸,或者是高利貸,以後買車千萬不要貸款買車,電視上已經報道過很多類似的節目了,貸款公司或者擔保公司會故意製造讓你違約,然後將你的車拖走,讓你交納違約金,不繳納違約金車就不會給你,到時候錢車兩空

❿ 如何認定虛假按揭中的詐騙犯罪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穩步推進,樓宇按揭在全國迅速擴展開來。但是,正因為是新生事物,樓宇按揭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缺乏規范性指引和有效性制約,引發了不少法律問題,急需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虛假按揭中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的界限 由於樓宇按揭運作程序較為繁雜,且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虛假按揭客觀上就表現出一定的隱蔽性,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多為套取購房人或銀行的現金,具有典型的欺詐性和違法性,往往交織著詐騙犯罪於其中。但是,並非所有的虛假按揭行為都是詐騙犯罪。判定虛假按揭中的欺詐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具體構成何種詐騙罪,應該堅持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特徵,進行具體考量: 1.對利用設置虛假按揭,套取公民購房現金和銀行貸款並據為己有,主觀上不想返還的行為,應該按照詐騙犯罪論處,依照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定罪量刑。 2.對開發商因為開發資金短缺,利用虛假按揭套取銀行住房貸款,用於實際開發經營,日後確實歸還銀行本息或打算歸還本息的行為,盡管其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銀行貸款的客觀行為,但是由於主觀上只有「非法佔用」的故意,仍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就目前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尚沒有相應的罪名可以規制此類欺詐行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定罪,因此只能以民事欺詐來處理。 3.對個人 購房人 虛報個人收入狀況,騙取銀行住房貸款的行為,也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認定為詐騙犯罪。筆者認為,對虛報個人收入,騙得銀行住房貸款後,又將房產非法轉讓他人的,應該構成詐騙犯罪;但抵押物仍在銀行控制之下,其詐騙的對象轉為受轉讓人 也就是說,受讓人並不能取得房產的實際產權 ,因此應定合同詐騙罪,而非貸款詐騙罪。如果虛報個人收入,騙得銀行住房貸款並購置房產為自己所用,其行為仍然不符合詐騙犯罪的完整構成特徵,因為其按揭的房產抵押在銀行之手,只要其無法支付銀行按揭本息,銀行便可變賣抵押物,因此行為人無法通過虛假按揭達到擁有按揭抵押物的目的,而銀行貸款也只是支付於開發商,其也無法佔有銀行住房貸款。目前,也只能作為民事欺詐來處理。 ■開發商利用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定性 對於開發商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行為,如果情節嚴重已達到犯罪程度,則需進一步分析構成何種具體罪名: 1.開發商一般是公司企業性質的實體,不管其為何種所有制性質的企業,在法律上都表現為獨立的法人主體,在刑法意義上即為「單位」。那麼,作為單位主體的開發商弄虛作假,設置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呢?從犯罪的客體、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來看,確實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特徵,但是因為該罪的立法規定中未能涵蓋單位之主體,因此,不能定開發商貸款詐騙罪。否則,就有悖於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但是,作為單位的開發商為了非法佔有銀行貸款,利用了虛假按揭的合同手段 無論是購房合同,還是借款合同,都是虛假合同 ,騙取銀行的信任,明顯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因此,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是,對為了實施詐騙犯罪而成立房地產開發公司,利用虛假樓宇按揭來騙取銀行的貸款,則不受上述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限制,應該作為個人犯罪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一些犯罪分子,主觀上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偽造、冒用房地產開發商的資料,設置虛假按揭,既騙取銀行貸款,又騙取購房人首期付款,如何定性值得研究。有人認為,犯罪行為人為了一個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犯罪對象也是一個概括的對象,即他人財物,其主要是通過「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徵,只需以合同詐騙罪一罪定罪處罰即可。筆者認為,行為人盡管只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一相同的主觀故意,但明顯指向兩個不同的犯罪對象 一是購房人,一是銀行 ;其行為盡管是發生在虛假按揭同一過程中,但採用了購房和借款兩個不同的合同,兩個詐騙行為盡管有關聯性,但屬於獨立的兩個行為;且分別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客體,詐騙購房人首期購房款,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詐騙銀行貸款,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對所貸資金的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分別滿足了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該分別定罪並予以數罪並罰。 ■虛假按揭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虛假按揭中的欺詐犯罪,單一主體往往難於完成,多表現為多個犯罪主體合力參與實施,勢必涉及共同犯罪問題。 1.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是開發單位的負責人、員工為個人牟取非法利益,夥同作為單位的開發商,共同設置虛假按揭,套取銀行現金,就涉及個人與單位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因為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個人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這勢必給此類案件的定性帶來兩難選擇。筆者認為,按揭銀行提供貸款的前提是開發商能夠提供按揭房產作為抵押,開發商在按揭業務的完成中起重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為單位的開發商的作用多處於主犯地位,而個人處於從屬或輔助地位,而開發商的行為又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因而只能定合同詐騙罪,犯罪的個人則作為合同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當然,如果是犯罪分子夥同開發商內部員工,假冒開發商單位的名義,進行按揭詐騙,就純屬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開發單位不構成犯罪,犯罪行為人均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 2.開發商利用單位內部員工,以員工個人名義,設置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單位員工是否構成共犯,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如果開發單位的內部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使開發單位構成詐騙犯罪,因其不具備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之共犯。如果內部員工主觀上知道開發單位利用其身份,設置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則構成詐騙犯罪的共犯。 3.不法分子、開發商勾結銀行內部工作人員,設置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顯然構成共同犯罪。從不法分子、開發商的角度而言,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沒有疑問;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盡管利用了職務之便,但主要是依託於開發商的虛假按揭行為來起作用,故為貸款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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