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請問律師,銀行貸款的問題,謝謝!
王的哥哥用她的身份證向銀行貸款60萬,需要明確的是,她是否在借款協議等資料上簽字,如果沒有簽字,則因為該筆貸款不是他本人具體行為,就不承擔還款責任.
如果是她本人簽字借款,歸別人使用,則由他本人直接歸還銀行,然後依據協議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② 貸款給別人用
從法律上來說,現在應該由您父親或者是擔保人來償還貸款,如果信用社起訴的話,那麼您父親和擔保人誰有執行能力那就執行誰。至於是給別人用咯,那從法律上來說,是您父親轉移借款用途,這個叫做借名貸款,信用社甚至可以按照合同收取原利率200%的罰息。至於信用社也知道這個事情,因為您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的客戶經理是不能負責任的。
切記不要幫人貸款啊
③ 可以用律師執業證抵押貸款嗎
一、不可以的,律師執業證只是表明個人身份的證件,證件本身依附於人身,其本身不能變現(當廢紙賣不考慮)。其他人持此證,不能行使律師職責,不能以證上所載姓名執業。因此,該證對於非持證人,沒有價值。
既然對他人無價值,本身又無交換價值,抵押權人不可能接受此物,因為一旦抵押人無法還清貸款,抵押權人無法處置該證變現追回自己的本金和利息。
二、抵押貸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為物品保證向銀行取得的貸款。它是銀行的一種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價證券、國債券、各種股票、房地產、以及貨物的提單、棧單或其他各種證明物品所有權的單據。貸款到期,借款者必須如數歸還,否則銀行有權處理抵押品,作為一種補償。
三、抵押貸款又分最高限額抵押與傳統抵押形式兩種,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是有別於傳統抵押制度的新抵押制度,它與傳統抵押制度相比,區別在於: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為不確定債權;
(2)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通常為將來的債權;
(3)最高限額抵押必須預定最高限額外負擔;
(4)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比傳統抵押權的更具有獨立性,但最高額抵押權仍屬擔保物,其設立方式,效力與傳統抵押權並無本質區別。
④ 律師事務所的貸款用途是什麼
緩解壓力。
抵押貸款給原告律師事務所提供抵押貸款,而貸款費用通常表現為一定的利率,律師事務所申請這種貸款的主要目的是維持償付能力或者緩解現金壓力。
⑤ 從銀行貸款後把錢交給另外一個人使用了。雙方簽訂了有用錢的人來償還銀行貸款。他不償還貸款該怎麼辦
首先,銀行催收貸款,只會向借款人員催收,至於借款人員將款項怎麼使用,銀行不會過問。總之,銀行只追究借款人員的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員應該想辦法盡快還款,以避免損失擴大。
同時,如果借款人員與其他人簽訂了協議,在銀行催款的情況下,借款人可要求實際用款方歸還銀行款項。如果實際用款方不歸還,借款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全實際用款人的財產,將來判決生效後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挽回損失。
⑥ 貸款一個人,實際二人使用,二人應該怎麼寫還款協議
一個人出面貸的款,就由貸款人辦理貸款手續。
然後,兩個人再商議並簽訂一個用款還款協議。
寫清楚款是由某人出面辦理的貸款,然後另一個人借錢使用數額,時間,利率。
並且寫清楚還款計劃,分幾期,每次還款數額。
如果不能按期歸還,怎麼處罰。
⑦ 兩夫妻貸款錢卻被一個人用了還錢是誰的責任
如果是用在夫妻共同的消費上了算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只被其中一個人揮霍了算那一個人的債務,不過這是結婚狀態下的,如果是離婚狀態,如果遇到了無賴律師,糊塗法官,為省麻煩,直接按夫妻共同債務了;如果是房屋抵押貸款,誰是房主放貸方向誰索要,這與夫妻共同債務的事無關,之後再算夫妻之間的債務。
⑧ 律師借款人和貸款人的區別有哪些
首先,貸款人和借款人是借貸關系中相對應的雙方。借款人(個人或企業)作為申請貸款的一方,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才能從貸款人(銀行、小貸公司)處獲得信貸資金。
而貸款人作為貸款審批/發放的一方,可以將信貸資金或自有資金,向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發放。
成功獲得貸款的借款人,除了需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之外,還需按照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如果不能正常還款,需向貸款人說明情況,協商處理(申請展期或選擇其它還款方式)。
相對於借款人,貸款人有提供貸款的義務,和對借款人貸款使用情況監督(貸後管理)的權利。如果貸款用途不合規范,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貸款或提前收回貸款。
⑨ 我貸款買的房子我自己還然後我找律師簽個協議貸款還完後房子歸老婆所有可以嗎
這個是可以的,因為你已經找了律師簽個人協議後把房子贈送給老婆,這是可以的,因為這也是夫妻的共同財產
⑩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歸自己用嗎
一、當然是禁止的
此類貸款,在申請時必然要編造理由,且實際貸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請的項目上,這顯然是一種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豈能為法律所允許?
如果以實際貸款人的名義申請,而其他公司作為擔保人,則法律是允許的。因為在本質上,銀行貸前的審查是真實的。
盡管上述二種行為,其實際貸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質完全不同。
二、在現實生活中,以他人名義貸款貸款歸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實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貸款在先,出借給本人在後,二者之間沒有串通。這里就存在二個法律關系:(1)他人與銀行之間的民事借貸關系;(2)他人與本人之間的民間借款關系。這種情形的貸款,如果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雖然是違法的,但仍屬民法調整范疇。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與本人事先惡意串通,且造成嚴重後果,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舉一個案例,加以說明:
案情:楊某因公司流動資金短缺向某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信貸員孫某(系楊某同學)告訴楊某,因楊某先前在該行貸款尚未歸還,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但可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楊某找到自己的親戚張某以其名義辦理10萬元貸款,張某應允。孫某幫楊某以張某名義辦理了貸款手續。後楊某又多次找孫某用同樣的方式以自己的親戚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各辦理貸款10萬元,後楊某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使40萬元貸款無力償還。
評析:楊某與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給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設,作為刑法第175條之一,旨在彌補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之立法不足。該罪「欺騙手段」應是指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從司法實踐看,作為該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三種虛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虛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楊某明知自己在該銀行因為有貸款尚未償還不能再繼續辦理貸款的情況下,利用與銀行信貸員孫某的私交以親戚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名義辦理貸款共計40萬元,對銀行而言系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楊某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且到期無力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騙取貸款罪。該案中楊某在以上四筆貸款辦理中起主導作用,是實際的貸款申請人和使用人。不同於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各自向銀行辦理10萬元貸款之後再交由楊某使用的情形(該情形下,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系民事借貸關系,楊某與該四人之間系民間借款關系)。故認為楊某與四位被頂名人以及銀行間系兩個民事法律關系,不屬於刑法調整范圍,楊某由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是不成立的。
再次,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對楊某頂用自己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且採取了積極協助的行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准,故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僅僅是因為數額不夠而已,如果這4個人涉案是20萬以上,同樣構成騙取貸款罪之共犯!)。銀行信貸員孫某對楊某頂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對銀行而言,楊某與孫某的行為是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且採取了積極的協助行為,致使銀行4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系楊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構成騙取貸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