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委託貸款的管理辦法
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委託貸款業務行為,防範業務風險,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根據《貸款通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由我司作為委託人提供資金,由銀行作為受託人,根據我司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幣種、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擔保方式等,由銀行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
第三條 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基本流程為:客戶申請、受理、調查、審查、審議與審批、簽訂合同、提供貸款、貸後管理、貸款收回。
第二章 借款人基本條件
第四條 委託貸款的借款人由我司以書面形式確定,並通知受託行。
第五條 借款人申請委託貸款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通過年檢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生產經營合法合規,符合營業執照范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持有人民銀行核准發放並經過年檢的貸款卡,特殊行業或按規定應取得行政許可的,應持有有權部門的相應批准文件
管理、財務制度健全,生產經營情況正常,財務狀況良好,具備到期還款付息的能力。
(三)無不良信用記錄,或雖然有過不良信用記錄,但不良信用記錄的產生並非由於主觀惡意且申請本次貸款前已全部償還了不良信用,信用狀況已恢復正常的。
(四)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受理與調查
第六條 客戶向我司申請委託貸款,應提交借款申請書,申明借款種類、金額、幣種、期限、用途、貸款使用方式、擔保方式、還款來源及還款方式等基本情況。
第七條 申請委託貸款,除借款申請書外,客戶須按《委託貸款申請材料清單》提交申請材料。
第八條 業務部門應按規定對借款申請人整體情況、貸款需求及用途、擔保情況、貸款風險與效益等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分析與判斷。
第九條 調查完成後,業務部門撰寫貸前調查報告。對擬同意辦理的業務,客戶經理和部門負責人在調查報告上簽字後,連同全部信貸資料移送風險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條 對擬不同意辦理的業務,經業務部門與風險部門協商同意後信貸終止。意見不一致時,報領導審批。
第十一條 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採取的調查方法、調查程序,可以認定真實的相關資料及認定的依據、無法認定是否真實的相關資料及無法認定的原因。
(二)客戶基本情況及主體資格分析,包括歷史沿革,注冊資本,實收資本,主要投資人及出資金額、比例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主要關聯企業情況;
(三)客戶信用情況,包括客戶開戶情況、在金融機構信用總量及信用記錄;
(四)客戶所處行業狀況、區域狀況、信譽狀況及客戶產品、技術、市場、競爭力分析、主要管理人員的資信狀況分析;
(三)申請人財務狀況,經營效益、成長能力、盈利能力、營運能力和償債能力。
(四)申請人經營情況,主要產品的生產、市場及銷售情況以及上下游關系。
(五)擔保情況,對由外部中介機構評估的抵(質)押物價值,調查報告應載明業務部門對評估價值的真實性、合理性、科學性的明確判斷意見及是否需要做出相應修正。
(六)申請人風險及償債能力、項目風險分析及防範措施。
(七)本次信貸業務的綜合效益分析。
(八)結論。包括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的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擔保、和限制性條件或合同加列條款以及管理要求等。
第四章 利率和期限
第十二條 委託貸款利率。我司委託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同期同檔我國現行商業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圍內,由業務部門上報初步利率,風險管理部門復核後,報風險控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三條 銀行手續費。銀行收取的手續費原則上由借款人承擔,根據銀行收取的時間和費率,劃轉到我司帳上,由我司代繳。
第十四條委託貸款期限原則上在一年以內。
第五章審查、審議與審批
第十五條 風險管理部門負責委託貸款的審查。審查的內容應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借款主體是否合規、借款主體是否按章程要求提供了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文件等。
(二)企業有關批文的有效性。調查報告中所採用數據、資料的真實性、時效性。
(三)貸款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貸款用途的合規性。
(四)企業的償債能力、綜合效益。貸款主要風險及防範措施。貸款期限及還款方案,主要包括貸款期限設定是否合理,還款是否能落實合理充足的預期現金流入
(五)貸款的安全性及效益性,主要包括貸款的核心風險點及防範措施是否揭示充分,貸款定價是否符合規定,能否合理覆蓋風險。
(六)擔保能力。對擬採取保證擔保的應審查保證人主體資格及代償能力、保證的合法性。對擬採取抵(質)押擔保的,應審查抵押、質押物是否足值、合法、有效,是否方便執行,是否容易變現。
第十六條 風險經理撰寫信貸審查報告。項目提交公司風險控制委員會審議後,報有權審批人審批。
第十七條 借款申請未被批準的,有關人員應及時通知業務部門,業務部門應及時向借款申請人反饋。
第六章貸款發放及貸後管理
第十八條 貸款發放
(一)公司業務部門根據批復內容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並督促借款人落實擔保相關手續。
(二)公司業務部門與借款人、受託銀行簽訂三方《委託貸款合同》,或者公司業務部門先與受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然後借款人與受託銀行簽署《借款合同》。審批時附有限制性條件的業務,簽訂合同前須落實限制性條件,或將限制性條件作為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未滿足審批確定的限制性條件之前,不得向客戶發放貸款。
(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生效後,我司與借款人應在受託銀行分別開立賬戶。該賬戶僅限於辦理與委託貸款相關的匯款、轉賬、收款(本、息)、付費等業務。
(四)業務部門落實批復內容和其他限制性條件,交風險管理部門審查通過報有權審批人審批後,業務部門出具《放款通知書》。業務部門客戶經理憑《放款通知書》協助財務部將委託資金劃入我司在受託銀行開立的賬戶,並書面通知受託銀行將委託資金劃至我司指定的借款人賬戶。
第十九條 貸後管理。貸後監管實行分層次管理。業務部門作為客戶經營、維護、管理部門,負責對借款人按規定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貸後監管管理。風險管理部門為貸後監管的督促和管理部門,協助業務部門做好貸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貸後檢查的方式。採用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財務審核與生產經營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貸後檢查的頻次。原則上對借款人每季度進行一次現場貸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客戶出現以下情況時應立即進行現場檢查:貸款發生欠息、逾期及或有資產到期墊付。客戶出現停產、半停產狀況。客戶發生可能影響信貸資產安全的投資活動、體制改革、債權債務糾紛、事故與賠償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 貸後檢查的內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況的變化。調查借款人的辦公地址、企業名稱、企業性質、股東情況、公司治理結構、管理水平有無變化。調查借款人的資產、來源、構成及融資結構的變化。
(二)調查借款人的經營管理狀況的變化。企業開工情況,設備運轉情況,員工數量的增減情況,企業庫存情況,經營管理指標等。
(三)借款人資信狀況變化。通過對貸款卡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公開披露、媒體信息披露及實地走訪等形式了解借款人對外融資、對外擔保、銀行還款、社會信用等的變化情況。
(四)借款人財務狀況。分析借款人財務政策的變化情況。透過對借款人現金流量的分析和對企業經營狀況的了解,判斷財務狀況的真實性、合理性。
(五) 調查借款用途的變化情況。
(六) 借款人關聯企業情況的變化。調查借款人關聯企業的資產變化情況。調查借款人關聯企業的性質、經營、財務、行業等情況的變化。調查借款人關聯企業的資信狀況,如負債、擔保、貸款的償還等情況。
(七) 抵(質)押物變化情況。現場核查抵(質)押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確認抵押權是否受到侵害,核查質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規定。核對抵(質)押物貸後價值是否有較大變化。
(六)對於固定資產建設項目貸款。
現場重點檢查項目進展情況與固定資產貸款評估報告以及工程規劃是否存在較大差異,投資、建設是否按項目計劃進行,項目累計完成工作量與投資支出是否相當,費用開支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總投資是否突破,施工方墊資情況,項目主要技術、工藝、設備是否出現較大變化,固定資產貸款是否被擠占挪用,項目能否按期竣工和達產情況,預計效益和市場情況等。
(八) 綜合信息調查。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案件或發生重大變化。主要經營者的健康狀況變化情況。法定代表人及家庭成員、主要股東所辦的其他企業運作變化情況。法定代表人或實際經營者實際個人財產情況的變化。對外負債、對外擔保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客戶經理現場檢查結束後撰寫《現場檢查報告》,簽字後提交部門負責人及風險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公司分管領導閱簽。
第二十五條 風險信號的處理措施。
客戶經理在資金賬戶監管、現場檢查、日常跟蹤等貸後管理中發現的風險信號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部門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本部門會同風險管理部門制定風險化解措施並及時採取措施化解風險。
第二十六條 建立重大風險信號應急處理機制。
對於風險敞口在500萬元以上(含)的借款人出現異常變化,可能對借款人生產經營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導致我司債權處於嚴重不確定狀態並極有可能發生較大風險的,由公司領導牽頭組織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等組成風險處理小組,研究制定並組織落實風險控制措施,盡可能控制風險,減少損失。
第七章 貸款的收回和展期
第二十七條 客戶經理在貸款即將到期及逾期後,應定期向借款人、擔保人發出《貸款到(逾)期通知書》,取得借款人簽收蓋章確認的催收回執,並確保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等授信文件不超過訴訟時效。
(一)貸款到期前(一個月內的短期貸款10日前,一個月以上的貸款30日前),客戶經理應進行檢查和催收,判斷貸款能否按期歸還,發出《貸款到(逾)期通知書》。
(二)貸款出現逾期,客戶經理應在十五日內向借款人、擔保人發出《貸款到(逾)期通知書》,並及時查明逾期原因、確定催收方案,並每日追蹤客戶還款資金來源,以盡快收回貸款。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償主債務,原則上不予展期。對於已經長期合作、信用狀況一向較好的重點客戶,經風險控制委員會或其授權機構決定展期的,展期期限不得超過原借款期限,展期金額一般不超過原借款金額的70%,展期的擔保條件原則上應有所加強。簽訂展期協議前,借款人應償清所欠貸款利息。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追究相關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貸後監管並全面規范撰寫監管報告的,未及時發現應發現的重大風險的。
(二)隱瞞問題未及時報告處理或未按上級指示及時處理,造成風險加大或損失的。
(三)客戶經理反映的借款人重大情況未及時通報造成風險加大或損失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風險管理部負責解釋。
②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為規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近日,銀監會起草了《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於2015年2月16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反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監管一部。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節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並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託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
委託人是指提供委託貸款資金的政府部門、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委託人不得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各類機構。
第四條 委託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託代理業務。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規定,與委託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第五條 商業銀行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責利匹配、審慎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③ 境外合資企業向境內的投資方借款,有哪些具體規定,有文號就行,怎麼操作
匯發〔2009〕24號_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企業後續融資渠道,規范對外債權的管理與統計,促進境內企業「走出去」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現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放款是指境內企業(金融機構除外, 以下簡稱「放款人」)在核准額度內,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為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附屬企業或參股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資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經批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進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外放款涉及的額度核准、登記、專用賬戶及資金匯兌、劃轉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三、境內企業從事境外放款,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四、境外放款實行余額管理,境內企業在外匯局核準的境外放款額度內,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境外放款額度有效使用期為自獲得外匯局核准境外放款額度之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辦妥相關登記手續的中方協議投資額。如企業確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資金向借款人進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成立,且注冊資本均已足額到位;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內均未發現外匯違規情節;
(三)放款人歷年的境外直接投資項目均經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核准並在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且參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評級為二級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經批准已從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運作正常,未出現違約情況。
八、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業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業的基本情況、境外放款金額、資金來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諾函(基本內容應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國及借款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嚴重影響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情況時,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及時調回境外放款資金等);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放款協議,或者放款人、借款人與境內受託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簽訂的委託放款協議,協議需明確金額、利率、期限、擔保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內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應連續兩年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及其上年度的外匯收支情況表)、年審合格的工商營業執照、已進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償還等情況說明;擬以自有外匯資金放款的,須提供截至申請日上月末放款人外匯賬戶對賬單;擬購匯進行境外放款的,須說明擬購匯金額;
(四)借款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和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請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或不予批復決定;作出批復的,同時核定其境外放款額度。
九、放款人獲得外匯局核定境外放款額度後,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直接申請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如有多筆境外放款,可統一開立一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並通過該賬戶進行相應資金劃轉。
放款人如需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資金收回相關憑證等在外匯指定銀行申請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所有境外放款的資金必須經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還本付息資金必須匯回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十、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從放款人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購匯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從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貸款本息;境外借款擔保人支付的擔保履約金。
支出范圍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發放境外放款;將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外幣資金池賬戶;將原購匯部分結匯。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內劃轉手續;放款人以人民幣購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及資金境內劃轉手續。
十二、放款資金由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或還本付息、擔保履約等資金由境外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應提交書面申請、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對賬單等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准,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無誤後,為放款人出具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外匯指定銀行憑以辦理相關資金匯出入手續。
十三、境外放款期滿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還本付息資金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後,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外匯賬戶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資本金外匯賬戶劃出的金額,剩餘部分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對於原購匯的部分,可憑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購匯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手續。
十四、境外放款的還款資金在匯、劃入放款人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佔用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劃入外匯指定銀行在答復針對該筆還款資金的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註明「還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
十五、放款人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及時准確申報境外放款資金的匯出及償還等信息。
十六、外匯局在每年境外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中對放款人的放款資格及放款額度進行確認。對於不參加聯合年檢或未通過確認的,外匯局應責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資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將境外放款轉為股權投資的,應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核准及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十八、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放款情況,對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資格條件、來源、數量以及期限等進行適時調整。
十九、放款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請;已經進行境外放款的,責令終止並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辦理外匯業務的,外匯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放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中涉及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條款與本通知有沖突的,以本通知為准。
④ 個人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委託貸款業務行為,防範業務風險,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根據《貸款通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由我司作為委託人提供資金,由銀行作為受託人,根據我司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幣種、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擔保方式等,由銀行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
第三條 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基本流程為:客戶申請、受理、調查、審查、審議與審批、簽訂合同、提供貸款、貸後管理、貸款收回。
第二章 借款人基本條件
第四條 委託貸款的借款人由我司以書面形式確定,並通知受託行。
第五條 借款人申請委託貸款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通過年檢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生產經營合法合規,符合營業執照范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持有人民銀行核准發放並經過年檢的貸款卡,特殊行業或按規定應取得行政許可的,應持有有權部門的相應批准文件
管理、財務制度健全,生產經營情況正常,財務狀況良好,具備到期還款付息的能力。
(三)無不良信用記錄,或雖然有過不良信用記錄,但不良信用記錄的產生並非由於主觀惡意且申請本次貸款前已全部償還了不良信用,信用狀況已恢復正常的。
(四)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⑤ 財務公司是做那些范圍的業務
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⑥ 財務公司經營范圍
依據法律規定財務公司的 經營范圍 有: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 代理 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 委託貸款 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 清算 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 融資租賃 ;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⑦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最新辦法
(2004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 發布,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 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准,並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國內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預測;
3、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2年內的合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出資保證。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文件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劃;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的50%。
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范圍及服務對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預測,所在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范圍授權的決議草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調整業務范圍;
(三)變更注冊資本金;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章程;
(六)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經股東大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
第三十二條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財務公司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細分業務品種,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或者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
第三十三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范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范圍內根據審慎經營的原則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分公司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二)拆入資金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三)擔保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四)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40%;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六)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業務發展或者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條財務公司應當分別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財務公司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九條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核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報送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財務公司應當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名錄,並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及有關數據。
財務公司對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時備案,並提供該成員單位的有關資料;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員單位由於產權變化脫離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存有遺留業務的,應當同時提交遺留業務的處理方案。
第四十一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財務公司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重故障、被搶劫或詐騙、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者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財務公司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繳存存款准備金,並按有關規定提取損失准備,核銷損失。
第四十四條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財務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財務公司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四十六條財務公司對單一股東發放貸款余額超過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50%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財務公司的股東對財務公司的負債逾期1年以上未償還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其對財務公司的負債。
第四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按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當由母公司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離任審計報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依照程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有關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公司。
第五十一條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二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
(二)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1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五十五條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者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並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並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財務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該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范。在規范期內應遵從本辦法關於最低實收資本金、資本充足率等審慎性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 同時廢止。
⑧ 國有投資公司財務管理若干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國有投資公司的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結合國有投資公司的特點及其管理要求,制定《國有投資公司財務管理若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有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指經各級政府批准設立,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以國家經濟政策為導向,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不具有金融職能的國有獨資政策性投資機構。第三條公司財務管理除本《規定》外,比照《工業企業財務制度》執行。第二章資金籌集第四條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國家資本金,總額由本級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確定或調整,並由本級財政全額持有。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分別由以下渠道解決:1、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資金;2、其他經本級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增加的資金。第五條公司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籌集資金,並將每年重大的籌資方案以及執行情況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第三章資金運用第六條公司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資金、開展業務。資金的運作方式主要是參股、控股投資和委託貸款等。參股、控股投資是指公司以法定可支配的資產對其他企業或建設項目進行投資,從而擁有其相應股權的經濟行為。第七條按國家有關規定公司不能直接對外貸款,必須委託金融機構代理,即委託貸款。委託貸款是指公司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發展的需要,委託金融機構向企業或建設項目辦理貸款發放及回收業務的經濟活動。公司應建立健全貸款的投放、項目管理和監督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利率並按期回收貸款本息。認真做好貸款項目條件評審和財務評估,加強對委託貸款的跟蹤、監督和管理,確保貸款的安全。第八條委託貸款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計息期限計收的利息計入當期損益。借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期後到期)但未歸還的貸款,作為逾期貸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後)未滿1年,公司按規定計算應收利息,並納入當期損益;逾期滿1年及超過1年仍未歸還的貸款,作為呆滯貸款,其應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的利息計入當期損益。第九條公司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發放及回收業務,所支付的委託貸款手續費根據有關規定處理,計入當期損益。第十條公司發生的委託貸款損失要按規定的沖銷條件、辦法和審批許可權分別從投資風險准備金和壞帳准備金中沖銷。投資風險准備金僅限於沖銷委託貸款本金,其應收委託貸款利息沖減壞帳准備金。第十一條經國家批准從事擔保業務的公司,可自主決定開展擔保業務,擔保金額應控制在公司注冊資本金範圍內。單項責任額超過250萬美元或200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擔保收入按實際收到的金額計價,計入其他營業收入;擔保損失計入其他營業成本。第十二條公司要嚴格控制固定資產購建,上報年度財務計劃時,同時上報辦公用房、宿舍、交通運輸工具和辦公自動化通訊設備等購建資金計劃。第四章成本和費用第十三條公司在投資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投資經營活動有關的支出,按規定計入成本。第十四條公司的成本與費用包括以下內容:(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負債形式為經營活動籌集的各類資金,按國家規定利率提取的應付利息。(二)固定資產折舊。指公司按國家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產折舊。(三)委託貸款手續費。指公司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發放和回收業務而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四)業務招待費。指公司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業務招待費在全年營業收入的1%以內掌握使用。(五)業務宣傳費。指公司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業務宣傳費在全年營業收入的1%以內掌握使用。(六)各種准備金。公司的准備金包括投資風險准備金、壞帳准備金。1、投資風險准備金。為防範投資風險,公司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資余額的3‰提取投資風險准備金,投資風險准備金年末余額達到上年末投資余額的1%時,實行差額提取。公司發生投資損失,可以用投資風險准備金沖銷;如果投資風險准備金不足以彌補投資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公司收回已確認並沖銷的投資損失,增加投資風險准備金。投資損失指投資到期收回取得款項低於帳面價值的差額。公司發生的委託貸款中1年以上(含1年)收不回來的逾期貸款本金,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沖銷投資風險准備金。收回已確認並沖銷的逾期貸款本金,增加投資風險准備金。2、壞帳准備金。公司可按年末應收帳款余額的3‰提取壞帳准備金,用於核銷公司應收帳款的壞帳損失及逾期貸款利息。公司的壞帳損失是指因債務人破產,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後,仍不能收回的應收帳款,或者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1年確實不能收回的應收帳款。公司發生的委託貸款中1年以上收不回來的逾期貸款利息,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沖銷壞帳准備金。收回已確認並沖銷的逾期貸款利息,增加壞帳准備金。公司當年發生已計入損益的壞帳損失,超過當年計提的壞帳准備金部分,在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計入當期損益。(七)管理費。指公司行政管理部門為開展投資業務及經營管理活動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公司經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費、董事會會費、咨詢費、訴訟費、稅金、土地使用費、技術轉讓費、開辦費攤銷、技術開發費、無形資產攤銷、外事費等。
⑨ 上市公司可以替有關聯成員企業(上市企業不控股),經上市公司關聯的財務公司委貸出去的資金擔保本金和收
摘要 《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
⑩ 財務公司的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如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十條
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
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經股東大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