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向多人簽訂借款合同將所借資金用於銀行過橋是非吸嗎
1、公報案例:主合同當事人虛構借款用途,實為「借新還舊」,構成保證欺詐,保證人免責!
2、還舊借新,保證人能否要求免責?
3、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於借新還舊,擔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責?
4、借新還舊,需不需要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無還本續貸」模式下抵押風險防範!
5、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於借新還舊,擔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責?
6、最高院:銀行違背續貸承諾導致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附4大典型案例)
我在研究「借新還舊」的相關問題時,發現部分法院有這樣的裁判觀點:以過橋資金歸還舊貸再以新貸(續貸資金)償還過橋資金的方式,並未因過橋資金的介入而改變借款人用新貸還舊貸的實質,應認定為以貸還貸,適用以貸還貸的規則,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是以貸還貸,保證人免責,但保證人是舊貸的保證人除外。
先看四個典型案例案例1: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趙志宏、無錫賽克特商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1808號【裁判要點】貸款人與借款人有多筆業務往來,新貸資金部分用於歸還舊貸,部分用於歸還過橋資金,實質上構成以貸還貸。上述資金流轉環環相扣、對接,可以證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借新還舊的合意。在無證據證明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明知貸款實際用途的情況下,按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保證人享有免責抗辯權,但保證人是舊貸的保證人除外。案例2:泰州金鼎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揚州斯普萊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江蘇高院(2014)蘇審三商申字第00309號【裁判觀點】江蘇高院認為:關於案涉貸款是否屬於實質上的以貸還貸問題。從案涉貸款的出借過程看,鑫泰公司前一筆貸款於2011年9月22日到期,鑫泰公司無力償還,遂向蔣樹名借款200萬元用於歸還該到期貸款,然後鑫泰公司以向篤誠公司購買鋼材需要資金為由,再次向同一銀行申請貸款,並委託泰州分行將200萬元貸款匯入篤誠公司賬戶,篤誠公司隨即將200萬元轉回至鑫泰公司賬戶,鑫泰公司再將該200萬元償還給蔣樹名,鑫泰公司事實上並未向篤誠公司購買鋼材。上述款項劃轉的事實表明,鑫泰公司新貸的200萬元款項的真實用途系用於歸還前一筆貸款,故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貸款符合借新貸償還舊貸的法律特徵,實質是「以貸還貸」並無不當。擔保公司騙取反擔保人提供擔保,構成保證欺詐,反擔保保證人免責。案例3:南通輝煌彩色鋼板有限公司、劉允華與江蘇如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飲泉支行,南通紅知鏈蟻王鞋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蘇商申字第243號【裁判觀點】江蘇高院認為:上述借款、還貸以及再次貸款用於歸還借款系一個完整的過程,每個環節的時間緊密銜接,前後兩筆貸款亦均發生在紅蟻王公司與飲泉信用社之間,其中雖有如東縣中小滑褲企業互助協會的參與,但並未改變紅蟻王公司用新貸還舊貸的實質。在新貸和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借新還舊免除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相比於借款人按實際貸款用途使用新貸從而保證人需要對前後兩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須承擔的風險和責任顯然更小。故無論保證人是否知曉借新還舊,均應承擔對後一份貸款的保證責任。案例4:南京歐麥爾化工有限公司與江蘇金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3864號【裁判觀點】江蘇高院認為:雖然鹽金公司以過橋資金歸還舊貸再以新貸償還過橋資金的方式循環使用借款,但鑒於新、舊貸款的貸款人均為金湖農商行、借款人均為鹽金公司,即新、舊貸款的債權債務主體一致,且雙方主觀上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合意,客觀上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故鹽金公司以過橋資金歸還舊貸再以新貸償還過橋資金的方式,並未因過橋資金的介入而改變鹽金公司用新貸還舊貸的實質。鹽金公司借新貸還舊貸免除了歐麥爾公司對舊貸的保證責任,歐麥爾公司僅對新貸承擔保證責任,而新貸與舊貸的本金數額相等,故而未加重歐麥爾公司的保證責任。歐麥爾公司據此主張金湖農商信猛簡行與鹽金公司惡意串通而欺詐歐麥爾公司,擅自變更合同主要條款且未取得歐麥爾公司書面同意,歐麥爾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不能成立。
⑵ 案例分析:從一起合同糾紛看「保證保險合同」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20日,A銀行與B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約定:為推動A銀行貸款及B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共同發展,雙方合作開展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由B保險公司負責向A銀行提供有關借款人購車資料(包括購車合同、發票、購車完稅憑證等)並確保真實;B保險公司應當對借款人(即保證保險投保人)的資信狀況進行認真審查,並對自己書面確認同意承保的有關借款承擔保證保險責任。除協議規定的不可抗力、政策變動、投保人與銀行惡意串通等免責范圍外,不論何種原因造成保證保險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約定按期供款,即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B保險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A銀行)的書面索賠申請及相關資料後10個工作日內確認保險責任並予以賠付。協議簽定後,根據B保險公司提供的購車資料及購車人身份和資信審查資料,以及B保險公司在A銀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審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簽字蓋章,A銀行先後與借款人C等20人簽訂了《個人擾坦激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並依約發放貸款共500萬元,B保險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關保費後向A銀行出具了以該20名借款人為投保人、以A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單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後出現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銀行即依照合作協議約定向B保險公司提出了書面索賠申請,但B保險公司以有關借款人涉嫌詐騙正被立案偵查,是否屬於保險責任尚不清楚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賠未果的情況下,A銀行以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B保險公司訴諸法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屬於保證合同,B保險公司充當的是保證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險責任實質上是以保險形式體現的有償保證擔保,B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保證擔保責任,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應為《擔保法》;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本案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B保險公司既然已經收取保費,並簽訂保證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當投保人無法按期還款時,保險事故發生,B保險公司應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應直接將賠款支付給貸款銀行。保證保險合同並非保證擔保合同,故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不應是《擔保法》,而應是《保險法》。
何謂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是我國保險公司業務創新出來的新的保險品種,目前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比較原則,實踐操作中比較混亂。保證保險究竟是一種有償保證,還是一種保險?我國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證保險?學者們對其認識並不統一,法律上對於保證保險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一個典型的保險品種。所謂保證保險,是指保險公司(保險人)經過對保險事項(保險標的)和投保申請人資格的審查,在認為符合保險條件而同意承保的情況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證保險保費,同時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做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或責任達到一定狀態,即構成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在賠付保險損失後獲取向投保人繼續追償的權利。盡管保證保險也是對投保人信用和履約情況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種保障,但它是將投保人違約情形的出現確定為一種保險事故,通過對保險條件的確定、對保險事故和免責范圍的限制以及對保險責任承擔方式的約定來實現對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保證保險是獨立於保證擔保之外的另一種市場保障方式,是保險公司利用本身信用優勢進行產品創新的自然結果,具有自身的獨立性、科學性,不能將其簡單歸入債的保證擔保體系。
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財產保險合同
保證保險合同屬於財產保險合同,本質上歸屬於保險范疇。理由是:第一,就主體資格而言,保證保險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的特許經營業務,根據《保險公司管理緩襪規定》第47條,財產保險公司經過中國保監會核定,可以經營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因此保證保險業務只有保險公司才能經營;第二,從合同特點來看,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保險公司在接受對價(保費)的基礎上承擔保險責任;第三,從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來看,保險合同的成立以信孫保險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單為前提;第四,從責任承擔的前提來看,保證保險責任則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充分必要條件,只要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確定發生,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第五,保證保險適用《保險法》進行調整。
保證保險合同≠保證擔保合同
雖然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擔保合同都與保證有關,存在著很多相似之處,但本質上二者有著很大區別。表現在:
一、合同的主體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購車借款合同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
二、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
三、合同的性質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於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作為購車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屬合同,與主合同之間存在著主從關系。保證擔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其本身不能獨立存在;而保證保險合同與購車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於並存狀態。
四、保證的范圍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於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於賠償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五、保證的程度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首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於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約定的還款責任事實是否發生;其次,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對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如戰爭、行政執法行為以及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資信調查等情況均可免除保險責任。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除了法律或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情形外,保證人一般沒有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採集者退散
六、適用的法律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其法律性質區別於保證擔保,不屬於擔保的范疇。相應地,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而不是《擔保法》。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形式,處理保證擔保關系則應適用《擔保法》。因此,在保證保險中,除了合同雙方事先約定外,保險公司無權要求銀行必須先處置抵押物後才能行使索賠權。當然,目前《保險法》對保證保險的規定尚是一片空白,盡快完善《保險法》顯然是當務之急,可喜的是,人民法院在制訂《保險法》的司法解釋中業已考慮到該問題。
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而不是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本案中,B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作協議規定承擔保證保險責任,而不是保證擔保責任。
首先,本案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B保險公司不僅出具了書面的同意承保確認書,而且在收取保費後出具了正式的保證保險保單,保證保險保單不但形式完備而且內容合法,保證保險合同自保證保險保單正式簽發時開始生效。B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欺詐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不能成立,原因在於保險法屬於任意法,當事人的約定有優於保險法規定的效力,B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簽訂之初關於主動負擔提供購車資料和借款人資信審查義務、對於自己書面確認同意承保的借款承擔保險責任的,表明其已經放棄了保險法賦予的權利,這種放棄權利的直接造成了A銀行的正當信任利益,保險公司不能再以自己已經放棄的權利來主張合同無效。來源:www.examda.com
其次,本案保險條件已經成就。盡管有關購車資料虛假,借款人根本沒有買車,但根據合作協議以及保證保險性質可以確定,保證保險是對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義務的不確定性予以承保,保險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借款是否發生為標准,而不是以是否購車為標准,購車合同關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以外的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於本案審理范圍。
再次,本案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本案中,雙方關於保險事故和免責范圍的約定十分明確,除合作協議規定免責范圍外,不論何種原因造成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能按期還款,均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應當先承擔保險責任,然後向借款人追償。另外,保證保險本身就是對借款人可能出現違約情況的不確定性予以承保,承保的內容是借款人違約的不確定性,不是不確定性的原因,除非雙方約定當某種原因導致借款人違約時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保險人不得以該原因的出現來對抗保險責任的承擔。投保人詐騙只是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屬於約定免責范圍,不構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理由。
最後,B保險公司違反雙方合作協議規定義務的過錯行為,雖是導致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但該原因不能成為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借口。根據雙方《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規定,B保險公司負責提供有關購車資料並確保真實,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進行認真審查,但從後來發生的事實來看,有關購車資料和借款人資信審查資料都是虛假的,B保險公司並沒有盡到合作協議規定的審查義務,這進一步說明B保險公司對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考試大-全國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綜上所述,保證保險是一個保險品種,保證保險合同不同於保證擔保合同。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合議庭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B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我國《保險法》承擔保證保險責任,而不是按照《擔保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⑶ 對已核銷的呆賬貸款商業銀行應繼續追索
3354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重慶銀行南川支行訴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核銷是一種內部財務管理措施,並不意味著「核銷個案」、「核銷債務轉移」或「核銷債務減少」,即商業銀行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不因核銷而喪失、轉移或減少,仍有權按照「存款核銷個案」的原則繼續向借款人催收貸款。
2012年6月14日,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以《重慶銀行「微企通」創業扶持貸款借款合同》為甲方(貸款人),袁某為乙方(借款人)。合同約定:「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向袁提供貸款10萬元;貸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實際年利率9.31%,蠢悔貸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時,乙方不能按時還清貸款本息,甲方有權計收罰息和復利,罰息和復利的利率按實際貸款利率上浮(增加)50%。」合同簽訂當日,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根據合同約定向袁發放貸款10萬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尚欠重慶銀行南川支行貸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因袁未能及時償還涉案貸款,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根據政府相關政策申請貸款風險補償金,並於2015年領取風險補償金6.66萬元後申請內部核銷該筆貸款。重慶銀行南川支行向袁催收款項未果後,該行於2017年8月15日向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袁立即償還貸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並清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以貸款本金99,920.70元為基數,按實際貸款利率加9計算的罰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袁承擔。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實真實,雙方之間的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壞賬核銷只是銀行的內部管理程序。雖然銀行已獲得相關風險補償,但不影響銀行對袁所欠貸款及利息的催收。故法院判決袁某立即償還重慶銀行南川支行貸款本金99920.70元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並自2014年8月1日起按貸款本金99920.70元支付罰息,直至按實際貸款利率9.31%清償50%。
袁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風險補償金是政府統籌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合理分擔金融機構貸款風險,對逾期貸款形成的呆賬進行補償,然後進行核銷跡純的內部財務管理措施。這種注銷並不意味著「取消賬戶」或「取消債務」或「減少債務」。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不因本次核銷而喪失、轉移或減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有權按照「銷戶存戶」的原則開展貸款催收工作。袁仍按未付金額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承擔還款責任。據此,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袁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姿檔咐中,袁與重慶銀行南川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微企通」創業扶持貸款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根據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主要焦點是,在貸款銀行核銷涉案貸款及相應的風險補償時,袁是否應當承擔涉案貸款的還款義務,以及如何確定袁應當償還的本金數額
1.政府對微型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造成的壞賬進行風險補償,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機構貸款的積極性。目前,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依然存在,影響了企業的成長和發展。政府相關部門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小微企業貸款風險進行補償,並核銷相應的壞賬。其主要目的是提高銀行等金融機構參與微型企業貸款的積極性,更好地滿足微型企業的融資需求,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前端」問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而不是幫助企業解決生產經營不佳時如何處理其貸款的「後端」問題。
2.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不良貸款風險補償後,內部核銷並不意味著「銷戶」或「注銷債務」。風險補償是政府統籌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合理分擔金融機構貸款風險,對逾期貸款形成的壞賬進行補償,然後進行核銷的一種內部金融管理措施。這種核銷並不意味著「銷戶」或「注銷債務」,即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並不因這種核銷而喪失或轉移。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仍有權按照「銷戶存戶」的原則開展貸款催收工作。此外,袁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核銷行為代表其對貸款人即重慶銀行南川支行的還款義務已解除,故仍應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償還貸款。
3.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不良貸款取得的風險補償,不應沖抵還款金額。袁現辯稱,涉案借款已由財政賠償66600元,即使要承擔還款責任,也應相應扣除本金。如前所述,核銷是一種內部財務管理措施,並不意味著「核銷」或「核銷轉債」或「核銷減債」,即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不因核銷而減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仍有權根據其未清償的金額向借款人主張權利。至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已獲得風險補償的貸款的後續處置,也屬於內部財務管理的范疇。故袁仍應依法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編號:(2017)豫0119民初第6063號,(2018)豫03民段第161號
案例撰寫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李建章小霞
⑷ 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分析 [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對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方企圖用金錢來維系不正當情人關系,並就此訂立協議的行為,不但有違我國婚姻家庭制度,同時也違背了社會的公序良俗,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就此行為訂立協議,並就協議內容訴至法院的,亦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全文】 【法寶引證碼】 CLI.C.1336099
張正青訴張秀方民間借貸糾紛案
問題提示:如何審理有違公序良俗的民間借貸糾紛?
【要點提示】
審理民間借貸類案件,有必要審查債務發生的原因。對於以借貸為名,實際上系因「婚外情」引發的債務糾紛,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借貸行為,理應不受法律保護,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09)杭蕭商初字第1170號(2009年6月30日)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終字第1138號(2010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張正青
被告(上訴人):張秀方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張正青與張秀方訂立《雙方協議》約定:張正青借給張秀方100萬元,用於購買杭州市某房產,張秀方用其所有的房產作抵押,並承諾終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張正青的情人。如果張秀方(女)違反協議,則應當返還借款,如果張正青(男)提出解除情人關系,則張秀方有權不歸還借款,將該筆借款充抵作精神賠償款和生活補助款。同年11月27日,張正青與張秀方再次訂立《補充協議》約定:張正青已經出資70萬元,以張秀方名義購買杭州市的某房產,該房產的按揭餘款由張正青支付。局晌纖張秀方自願做張正青的情人,如果張秀方違反承諾,則應退還張正青已經支付的70萬元及按揭款,如果張正青提出解除與張秀方的情人關系,則張秀方有權不退還張正青已經支付的70萬元以及按揭款。在雙方以情人關系相聚期間,在沒有專屬雙方生兒育女協議之前,張秀方不得生育。
2009年2月9日,張正青因雙方關系不融訴至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雙方之間的協議無效,要求張秀方歸還借款70萬元,並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張正青與張秀方之間訂立的協議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張正青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為無效,所得的財產應返還,故張正青要求張秀方返還已支付給張秀方的7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判決:張秀方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返還張正青人民幣70萬元。
宣判後,張秀方不服提起上訴稱:協議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判決將責任全部歸於上訴人,有違合理,顯失公平;一審鑒定程序不合理,不予准許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申請依據不足;上訴人提供的一些間接證據印證了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的事實等。請求二審改判駁回被上訴謹旁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正青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因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無效;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在道德層面也存在瑕疵。二審應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張正青與張秀方無視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圖用金錢去維系不正當的情人關系,其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德,損害了社會的公序良俗。雙方所訂立的兩份協議的內容,法律均不予桐仿保護。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正青的起訴。
【評析】
本案以民間借貸為案由起訴至法院,但實質上系因「婚外情」引發的債務糾紛。對本案的處理不僅涉及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也體現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之間的沖突和協調,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一、本案所涉協議性質分析
本案所涉協議的性質是妥善處置本案的關鍵。從該協議文本分析,既有借貸協議內容,也有附解除條件贈與協議體現。從協議內容來看,確實協議中使用了借款字樣,甚至設定了房產擔保條款,有借的形式;協議還約定只要雙方之間維持情人關系或張正青提出解除情人關系,張秀方就不用返還借款,也體現贈與之意。但探究協議本義,該協議系建立在「婚外情」這一特定條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當性。盡管法律並無明確規定該行為是否違法,但其違背了社會公德。《民法通則》第7條中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實際上吸納了法理和大陸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的內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則是一項具有授權性的基本原則,即通過對公共利益的強調,將契約自由和個人自治限制在社會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觀念框架內。張正青與張秀方之間訂立的協議在表面上是附條件的贈與協議,系對私人財產權的處分。但其約定以保持情人關系作為贈與的條件,且情人關系存續與否直接影響款項是否返還。因此,該協議從立約目的上違背了善良風俗,影響了社會秩序,違反了社會公德和婚姻倫理秩序,在效力上應予以否定。
二、本案各種處理思路的分析
圍繞本案的處理,一、二審法院存有幾種不同思路。一審法院以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判決張秀方將錢款返還給張正青。從表面上看,引用公序良俗原則否定協議的效力,再按照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判決返還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該意見存在較大缺陷:首先,返還財產並非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後的唯一處理方式,此外結合民法理論中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原理,本案單純運用無效後返還的思路處理並非很妥。其次,從社會效果上分析,按這種思路判決可能造成事實上允許包養情婦者行使撤銷權,客觀上造成「人財兩得」的後果,形成不良輿論導向。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張正青的訴訟請求,主要考慮到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張秀方的實際付出,同時根據浙江省高院民間借貸指導意見第35條意見(即對當事人主張的有損社會公序良俗的轉化借貸不予支持),但這種意見存在以下問題:(1)既然認定雙方違背公序良俗,又判決駁回訴請,則張秀方取得70萬元並無依據,可能會有矛盾之處。(2)浙江省高院民間借貸指導意見第35條的本意應該是指對未給付的有損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感債務轉化的借貸要求給付的應駁回訴請,而本案的情況是已給付,不應直接適用。(3)從社會效果上分析,如駁回張正青的訴訟請求,可能會造成法院支持所謂「二奶」等問題,產生不良導向。
二審法院的另外一種思路認為應駁回訴訟請求並收繳該70萬元歸國家所有。這種意見主要依據在於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但這種思路有以下的問題:首先,從收繳的思路來看,立法本
意應該是收繳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且有懲戒性後果的行為,如賭博、違法經營等,包養情婦行為認定為這種意義的非法行為過於嚴格。其次,收繳並非民事責任承擔形式,而是一種懲罰手段。《民法通則》屬民事法律規范,其規定類似收繳等帶有公權力色彩的懲罰措施只是指引性的條款,一般而言需要下位法的支撐,否則直接運用《民法通則》採取收繳手段,會有公權力對民事領域干預過多之嫌。從立法體例上看,民事法律中收繳的立法模式一般都系以原蘇聯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立法體例,並非各國通例。再次,70萬元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如直接收繳國家,會使其配偶喪失了救濟權。此外,縱觀整部《婚姻法》,除了重婚、遺棄和虐待這三種具有比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有相關刑法條文規制外,其他規定均未設立相應的罰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違反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也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認定過錯時,才具有民事訴訟上的意義。在一定意義上而言,《婚姻法》的一些規定可更多地理解為一種倡導性規范。
駁回張正青起訴的觀點是最終裁判結果,它體現了司法的謙抑性和有限性,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設定了必要界限。本案中的兩份協議名為借貸協議,實為包養協議,雙方當事人是企圖用金錢去維系不正當的情人關系。本案雖然涉及財產關系,但是這種財產關系依附於包養關系。從這一意義上而言,張正青起訴的要求保護的財產權並非正常的民事權益,不受法律保護,也不能納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的民事權益的范疇。
三、對審理類似借貸案件的啟示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法院受理的借貸類糾紛並非簡單的借貸法律關系引發,其背後隱藏著方方面面的原因,甚至包括一些有違社會公德的債務。此時,借貸法律關系只是一種表象。因此,有必要對債務發生的原因進行審查,對合法的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債務可結合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對一些有違社會公序良俗而產生的債務,應進一步審查其請求權基礎的正當合法性。如當事人主張的權利不宜列入合法民事權益保護范疇的,應以不屬法院受案范疇為由駁回起訴。法院並非簡單的訴訟技巧競技場,司法的價值導向和人文關懷始終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當體現和考量的重要因素。對於違背社會公德而形成的債務,比如本案涉及的因「婚外情」引發的債務糾紛案件,即使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作為借款處理,但因其行為有傷風化,有損社會公序良俗,不屬於合法的民事權益,也不屬法院受案范圍。
【編後補評】
民法在保護公民民事權利的同時也禁止公民濫用權利。濫用權利是指超越權利的范圍或違背社會公德而行使的權利。正如本案以「婚外情」為債發生原因的民間借貸行為,就是典型的濫用民事權利的行為。權利濫用是違法的,可此類濫用民事權利的行為,又與一般的違法行為不同,它並不直接違反法律的某一規定即表面上看並不違法,但根據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秩序的標准來分析判斷,明顯不當而應予禁止。為解決民事法律具體規范所不能解決的這個問題,就需要一個彈性的法律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來限制權利的濫用。這一原則通過對違反公序良俗民事行為的確認把契約自由、意思自治限制在社會的一般利益和道德觀念的框架內。
我國現行民事法律沒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一語,而是以「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指稱,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第7條都將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其實質就是吸納了大陸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則的內容。本案一、二審法院在裁判論理上均適用該法律原則否定了雙方協議的效力,體現了公序良俗原則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的價值作用。但在處理後果上有所不同。一審法院仍套用合同無效返還的一般處理思路,未考慮本案造成無效的原因不法和返還請求權的特殊性,顯然不妥。如果按一審判決支持原告「歸還借款」,會使其「人財兩得」(協議存續了近一年),其效果仍是有違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本案的特殊性決定了不能簡單地套用無效返還的一般處
理方式。本案的原告是基於違反公序良俗原因給付的,其請求權行使應受到限制。從理論淵源上講,此制度源於羅馬法上的「不道德返還訴」,即指基於違反公序良俗原因的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且此原因存在於給付人時不得要求返還。大陸法系稱之為「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即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將自己置於法律規范之外,從而無保護的必要。英美法系謂之「潔手原則」,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主張回復自己的損失。台灣民法概括為任何人置社會倫理秩序不顧時,不能請求返還其以應受非難行為的給付。我國對此問題僅存於學理研究中,按照「拒絕保護說」,筆者較贊同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但還應進一步探討。
—、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價值作用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合稱。一般認為,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它並不是指現行法律規范所直接確定的秩序,而是根據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特徵和現時公認的法律理念所合理推斷確定的一種社會關系的本質要求和人們法律觀念在一定條件下的法律秩序化,是一種彈性的社會秩序,是現行法律秩序的合理延伸;善良風俗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即在一定社會條件下所應當遵守的道德准則,或某一社會所尊重的倫理要求。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所包含的范圍大體一致,凡是被當時社會所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就是權利濫用的行為,即為法律所禁止。一個國家,尊重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切社會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共同准則。
民法把保護公民的民事權利作為自己的核心內容,但同時也禁止公民權利的濫用,這兩個方面的統一構成民事權利立法的完整內容。公序良俗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在確保國家一般利益、社會道德秩序以及協調各種利益沖突,維護社會正義保護弱者等許多方面都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民法的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實現民法與社會發展秩序的同融化。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公序良俗原則是一項具有授權性的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彌補法律規范的自身之不足,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諸如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我國的公序良俗制度應由兩個組成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即通過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則的形式對公序良俗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界定。對這部分公序良俗的內容必須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加以類型化,即必須根據公序良俗法律原則規定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具體適用。這部分內容主要適用於良俗的行為。另一部分是通過單行民事法規(即實體法)的形式,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進行明確界定。這些法律主要包括廣告法、商標法、版權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這部分內容主要適用於違反公序的行為。我國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應首先區分為違反公序和違反良俗兩個部分。其中違反公序的行為主要應包括:違反國家安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限制經濟自由的合同,不正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暴利行為,賭博行為。而違反良俗的行為主要包括:反人倫和有違正義的行為,有損人格尊嚴的行為,非良心交易行為,危害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違反道德風俗的行為,有傷風化的行為,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在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都能充分體現公序良俗原則的法律價值作用。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運用是對社會實質公平和實質平等的價值追求和價值選擇,是社會對個人自由的一種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約束,同時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有力捍衛。
當前,為進一步促進社會資本市場的擴大和發展,民間借貸融資渠道逐漸被准許存在。民間借貸類糾紛(僅指民事審判領域)並非簡單的借貸法律關系引發,錯綜復雜的利益關系會以民間借貸契約形式出現,如有以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為形式的借貸關系只是一種表象,其背後隱藏著一些有違公序良俗的債務。在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
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要求中,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對債務發生的原因進行審查,分析當事人訴求的實質,判斷當事人締約的動機,正確確認有關約定的效力。對一些有違社會公序良俗而產生的債務,應進一步審查其請求權基礎的正當合法性,對於違背社會公德而形成的債務,即使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作為借款處理,但因其行為有損社會的公序良俗,其主張的權利就不屬於合法的民事權益,應以不屬法院民事受案范疇為由駁回其起訴。公序良俗原則對於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和推進我國合法有序的民間資本市場的發展起著不可估量的司法價值作用。
二、公序良俗原則的合理應用
公序良俗原則具有彌補法律規范的自身之不足的功效,而確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具有相當的道德評價性和明顯的不確定性,這就決定了公序良俗原則的應用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不難發現,引用公序良俗原則裁決案件的法官並無具體的法律依據,而是憑借自己對法律精神的了解,對案件事實的把握、對道德經驗的體驗來處理具體個案。法官的主觀性在案件的處理中占據了重要地位。而不同的法官對法律事實和道德的認識又可能不完全一致。公序良俗原則的道德要求內涵與外延可能因審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而不同。由於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並且主要存在於個案的具體法律適用中,在此種情況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作用就顯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強這方面的立法之外,還要培養法官遵從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識,將審判活動作為提升社會文明和社會道德水平的工具,通過司法實踐進行具體化和類型化。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合理應用該原則應把握幾點:
1.公序良俗原則適用的兩個前提
(1)須有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情形。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表現出整個社會對於個人行為的影響與限制,它意味著人不僅是單獨的個人,同時還是一種具有社會責任、履行社會義務的主體。(2)須有法律規定模稜兩可或未作規定的情形。在我國,法官判決的主要依據自然是成文的法律、法規。但成文法最大的缺陷是具有局限性和滯後性,對各種行為表現和處理結果無法作詳盡的規定,特別是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復雜性、多樣性以及難以預見性往往是其他法律領域所無法比擬的,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具有概括性和指導性的民法基本原則,就適用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缺陷的場合,使法律和社會能協調起來,對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2.公序良俗標準的判斷
公序良俗原則雖然在法律中得到承認並被賦予法律原則的地位,但其本身又是一不確定性的規則,需要法官加以具體充實。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為該原則確定明確的特徵,以使法官能夠據以進行直接操作。它只是為法官指出一個方向,要他朝著這個方向進行裁判。由此可見,法官判斷某項行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就涉及到一個判定標準的問題。盡管在審判實踐中確定具體的判斷標準是非常困難的,還夾雜著法官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對案件事實的把握、對道德經驗的體驗等因素,但一般應以社會公眾普遍認可的共同風俗和共同道德為判定標准。當然,公序良俗的判斷標准也有時是不確定性的,應以個案而定,但總的來說,公序良俗的判斷標准應當是社會的標准而非個人標准,應當來自社會公眾的共同認可,而不是法官的內心求證。
3.建立指導性案例
法官依據公序良俗原則作出的裁判可以使形式上非常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則得以具體化。這樣的案例可以使司法機關嚴肅的對待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起到指導和參考的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也不易產生太多的主觀隨意性。公序良俗原則的指導性案例在法律應用中,以相對固定的形式確保了本來極為容易造成差別對待的法律後果的同等性和統一性。本案的最終裁判結果是駁回張正青起訴,這也體現了司法的有限性,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設定了必要界限,
司法中相同情形的類似案件無疑可以遵從。
⑸ 五大常見案例分析!買賣商品房遇上這類案情,法院會如何判決
買房對於普通民眾來說是人生大事,每一位購房者都期望可以順利買到心儀的房子,然而現實生活中關於購房的維權糾紛時有發生,遇到這類案件該如何處理?法院又會如何判決?鳳凰網房產攜手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為你分析常見的購房和維權案例。
1、「雙合同」銷售房屋引發糾紛該如何解決?
基本案情:
某房地產公司與購房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約定房屋是裝修交付。同時,購房人與案外人某裝修公司簽訂《裝飾工程委託協議書》。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後,購房人支付了裝修款和房價款,兩公司分別開具了發票。後因房地產公司逾期辦證產生糾紛,購房人起訴要求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購房人述稱其簽訂的《裝飾工程委託協議書》是在售樓部簽訂,簽完後由房地產公司拿回去蓋上房地產公司的公章。裝修公司不予確認,但並未明確否認。購房人稱裝修款項是支付到房地產公司的賬戶。
一審法院判決:
一、房地產公司為購房人辦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並交付給購房人。
二、房地產公司向購房人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標准: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標准]。
二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地產公司向購房人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以房屋價款1603785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標准,從2017年11月1日計至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辦妥之日止,違約金總額以本金為限]。
裁判要旨:
近年來,在政府對房地產市場不斷出台調控政策下,部分樓盤開發商利用「雙合同」(買賣合同+裝修合同)模式銷售房屋引發糾紛。開發商主導購房者與裝修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並非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房屋進行裝修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簽訂裝修合同是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故該裝修合同應為無效。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是簽訂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以虛假的裝修合同表現出來的行為後果應該由真實的買賣合同來承接,故案涉房屋實際交易價款應為買賣合同價款與裝修價款之和。
2、面對虛假銷售宣傳,法院會如何判決?
基本案情:
某房地產公司與多個購房戶分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各戶所購房屋面積及價款不等,房款均已付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購房者獲悉房地產公司銷售宣傳的「水景公園」區域實為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該區域市政規劃也未明確存在「水景公園」規劃建設。並且,購房者所購商品房臨近「變電站」項目,該變電站屬於電磁強輻射設施,對所售商品房的居住品質存在一定程度的損害。但是在購房者購買商品房時,房地產公司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過該變電站在所售樓盤臨近選址規劃擬建的事實。購房者以房地產公司對並不存在規劃建設的「水景公園」進行虛假銷售宣傳,故意隱瞞高壓變電站選址規劃擬建的事實,構成欺詐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房地產公司補償購房等人損失(金額按照購房款2%確定);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出賣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房屋認購定金能否退還?
基本案情:
吳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房屋認購單1份約定:吳某認購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屋一套,認購總價為人民幣1000萬元,簽訂認購書時付定金人民幣52萬元;簽署認購書後,購房人應在10月10日前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房屋認購單至售樓處簽約,逾期按購房人違約處理,賣方可不經催告,將房屋另行處置。購房人所交定金,不予退還。……當日,吳某向該公司支付了52萬元,該公司向吳某開具了收款事由為「訂金」的收據。後因為雙方在10月10日為花園問題沒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認購書約定需要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沒能訂立。10月14日,該公司向吳某發出違約告知函,稱認購單已經失效,所交定金52萬元不予返還。房地產公司承認其銷售人員在銷售時曾經承諾購整層房屋贈送花園。雙方一致認可是因為花園問題沒能達成一致意見,造成商品房買賣合同沒能訂立。
一審法院判決:
某公司應在七日內返還吳某定金52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雙方在一定期限內繼續就商品房買賣進行誠信談判的一種擔保義務。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後,只要當事人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了誠信磋商,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是雙方當事人磋商不成,並非一方當事人對認購協議無故反悔,應認定雙方均已履行了認購書約定的義務,對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均無過錯,定金罰則不應適用,賣方應向買方返還定金。
4、房屋交付不符合標准,購房者該怎麼辦?
基本案情:
張某與某房地產公司分別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張某購買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房屋兩套,合同約定房屋價款分別為99萬元及14萬元,兩份合同均約定交房日期為2017年2月16日前,房屋交付條件為「該商品房五大主體驗收合格」。合同簽訂後,張某依約繳納了購房款,但某房地產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且未出示房屋經過驗收合格的相關證明文件及《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庭審中張某自認於2017年8月10日拿到房屋鑰匙並開始裝修。現張某主張房屋質量存在問題,雙方產生糾紛。另,涉案房屋已於2015年9月25日經過五大主體即建設、監理、施工、勘察、設計單位驗收合格。
法院判決:
某房地產公司應支付張某逾期交房違約金(從2月16日計算至8月10日)。
裁判要旨:
關於竣工驗收標准問題張某與某房地產公司之間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條件為「五大主體驗收合格」,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驗收由建設部門組織驗收。因此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由於某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樓座已經過五大主體驗收合格,故涉案房屋已經達到交付條件。張某主張涉案房屋未經驗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5、購房者辦理按揭貸款,卻未如約向銀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請資料,是否構成違約?
基本案情:
李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該商品房按建築面積計算為80平方米,單價每平方1萬元,總價款80元。李某的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30萬元,餘款50萬元申請按揭貸款。李某應向指定銀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請資料,辦妥按揭貸款所需的相關手續,逾期視為違約。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當日,李某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30萬元的購房款。李某應最遲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當日向銀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請資料,辦妥按揭貸款所需手續。但是李某並未如約向銀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請資料,沒有按時辦妥按揭貸款所需手續。為了催促李某盡快履約,房地產公司向李某發送告知函,但李某仍置若罔聞。
法院判決:
李某應向房地產公司支付違約金。
裁判要旨:
若商品房買受人以買賣合同中關於辦理按揭貸款手續的期限約定不明確為由而拒不辦理按揭貸款手續;在辦理按揭貸款的條件已經成就,經開發商催告後買受人仍不履行辦妥按揭貸款手續的合同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⑹ 金融法案例分析
案例:2000年8月,甲廠向A銀行借款20萬元,期缺隱限一年,以本廠所有的一輛價值40萬元的轎車作抵押,並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同年9月,甲廠又以該轎車作抵押物,向B銀行借款15萬笑瞎元,期限為半年,雙方也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01年2月,甲廠用來抵押的轎車因火災被燒毀,獲保險公司賠償金40萬元,2001年3月甲廠向B銀行的借款到期,B銀行向甲廠追討15萬元借款,否則便要拍賣被抵押的轎車。A銀行獲悉後,認為甲廠未經其同意便將抵押給該廠的轎車抵押給B銀行,侵犯了其抵押權。甲廠答復說汽車已被燒毀,抵押權沒了標的物,自然也沒了抵押權。
問題:(1)甲廠用已作抵押的汽車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車被毀,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其抵押權?
答案要點:
(1)再次抵押有效。因為《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能超出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2)根《擔保法》第54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按照抵押物碰扮空登記先後順序清償。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由此可知,甲廠因被抵押轎車的毀損所獲得的40萬元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由A銀行、B銀行先後受償20萬元、15萬元。
⑺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是屬於什麼案件
合同糾紛案件屬於民事案件。
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一、金融借款合陪悄同糾紛案件特點分析
第一,「集中性」問題凸顯。東港法院2011、2012、2013年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數分別為220件、1706件、220件,2012年較2011年同類案件數,相差達八倍之多。區別於一般商事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批次性、集中性特徵明顯。自案件進入訴訟領域開始,分別呈現出集中立案、集中送達、集中開庭、集中執行的特點。這種特點一方面源自訴訟成本、訴訟效率的考量,另一方面也與金融機構內部資產整合密切相關。
第二,「送達難」沉痾待治。相當數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產生,系因私力救濟不能。私力救濟不能中除卻因借款人確無償還能力導致的客觀履行不能,很重要的一個因素在於借款人躲債、討債等導致債權不能實現。相應的進入訴訟領域後產生送達難問題。送達難主要表現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導致的送達不能;無法確定借款人下落,但能夠電話聯繫到借款人情形下送達不能;當事人人數眾多,部分送達不能導致的重復送達等嚴重影響了後續程序的開展。
第三,判決依舊是案件主要結案方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缺席」審理和「缺席」判決成為常態。相當數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沒有爭議或爭議較小,僅僅因為暫無償還能力,這種情形下借款人多數不到庭參加訴訟。另外部分案件借款人主觀不履行亦導致部分缺席審理。缺席審理背後一方面折射出借款人和保證人誠信缺失導致金融機構拒絕調解,另一方面因金融機構提起訴訟或基於時效考量,或者為了完善壞呆賬核銷手續,甚至為了推卸業務風險的責任追究,因此金融機鬧亂檔構通常更注重判決形式而無調解意願。高判決帶來執行居高不下,執行到位率低。
第四,「保證」擔保成為主要的擔保形式。除涉國有銀行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借款多採取抵押擔保或保證加抵押擔保外,占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絕大多數的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因面向的借款人主要是農民,貸款金額相對較小。同時可擔保的財產相對較少,這類貸款業務擔保形式主要為保證形式。借款人與擔保人互為保證擔保,一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證人往往對應另一案件中的保證人、借款人,導致連串不良貸款的產生,相應糾紛多發。
第五,擔保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集中。與缺席審理相伴生的是擔保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主要集中在擔液亂保人主體資格抗辯、保證合同無效抗辯、欺詐擔保抗辯、保證責任免除抗辯、借款人非實際貸款使用人抗辯等方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