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方金融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各類交易場所、地方金融控股企業、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等。第四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著力構建現代金融監管框架,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第五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屬地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管的部門(統稱為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做好地方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協調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並徵求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意見。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產業布局、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同發展、政策扶持、機構培育、市場建設、環境優化等方面的內容。第八條從事地方金融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接受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九條進行地方金融投資,應當自願參與、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對地方金融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投訴舉報。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地方金融服務經營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進專業化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建設,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社會公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節能環保領域,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合理確定經營的金融產品;
(二)建立資產流動風險准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金融風險防範制度;
(三)與客戶簽訂合法規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五)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第十四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注冊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向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申請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發起人為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具備連續三年以上盈利業績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股東出資資金為自有資金;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體交易系統和硬體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⑵ 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央關於金融工作以及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方針、政策,會同市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本市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政策、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以及相關金融政策,並組織實施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中央關於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戰略定位、發展目標和主要任務以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研究擬訂本市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規劃、本市金融業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完善對各類金融機構、金融人才的服務體系,研究提出引進、服務金融人才的政策建議,制定相關工作措施,並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加強對金融人才的公共服務,推進金融人才職業能力認證體系建設;為各類金融機構在滬發展提供更為完善的服務平台、服務措施;配合市有關部門發布金融人才需求信息。
(四)推進金融市場體系建設,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推進貨幣、外匯、股票、債券、商品期貨、金融衍生品、保險、黃金市場等建設,支持金融市場開展產品和工具創新,促進金融市場協調發展;為金融市場登記、託管、清算、結算等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服務和支持;促進金融機構體系建設,牽頭擬訂促進金融機構體系建設的相關政策措施,並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鼓勵和吸引國內外金融機構總部以及大型金融機構營運中心集聚本市,加強對在滬金融機構的服務;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創新,推進金融創新成果在本市實施和應用;牽頭擬訂促進航運金融發展的政策措施,並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五)推動金融服務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擬訂促進金融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政策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開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金融產品、金融業務;擬訂有效利用擔保機制加大信貸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協調建立金融資源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的對接機制,加強交流和信息溝通,促進業務合作;支持地方社會管理工作引入商業保險機制。
(六)受市國資管理部門委託,按照國家金融國資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承擔地方金融國資日常監管工作;提出地方金融國資總體布局的建議;負責市屬金融企業的管理,推進市屬金融企業完善法人治理機制和改革發展,提出優化地方金融資源配置和戰略重組的建議,並會同市有關部門實施。
(七)負責由地方政府管理的各類新興金融行業的日常監督和管理;負責本市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審批,會同區縣政府做好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與市有關部門共同研究促進股權投資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在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會同市有關部門建立和管理本市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權轉讓市場。
(八)促進金融中介服務業發展,參與擬訂促進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信用評級、資產評估、投資咨詢、精算公估、金融資訊等與金融業密切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展的政策、規劃,並配合市有關部門實施。
(九)配合市有關部門做好本市企業上市審核工作,推進企業改制上市;推進本市上市公司利用資本市場並購重組。
(十)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金融功能區域布局規劃,完善本市金融業空間布局,加強對金融功能區的服務和指導。
(十一)促進區域金融合作,配合金融管理部門促進長三角地區的金融合作與協調發展;推動本市與內地其他地區金融合作、交流;推進本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在金融領域的合作、交流;加強與其他國際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負責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宣傳、推介工作。
(十二)協助配合金融管理部門和市有關部門整頓與規範金融秩序,保護銀行債權,打擊非法集資、非法證券等金融犯罪活動;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和市有關部門建立金融穩定協調機制,建立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機制,協調處理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維護金融穩定與安全;配合市有關部門推進金融業統一的徵信平台建設和信用環境建設。
(十三)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⑶ 倉儲質押貸款風險應急預案
倉單質押貸款,可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倉儲企業和貸款企業簽訂《倉儲協議》,明確貨物的入庫驗收和保管要求。貨主將貨物送往指定倉庫,倉庫經審核確認接收後,開具倉單;
2、貸款企業以倉庫開具的倉單為憑證,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對倉單進行審核;
3、貸款企業、銀行和倉庫在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合作意向,並簽署《倉單質押貸款三方合作協議書》,倉單出質背書並通知倉庫後交銀行;
4、倉儲企業同銀行簽訂《協助銀行行使質押權保證書》,確定雙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責任;銀行與貸款企業簽訂《賬戶監管協議》,為資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5、倉單審核通過,在協議、手續齊備的基礎上,銀行向貸款企業按貨物價值的一定比例發放貸款;
6、倉單質押期間,由倉儲企業監管,倉儲企業只接收銀行的出庫指令;
7、倉儲企業按《倉儲協議》的相關規定對貨物進行監管,直至接收到銀行的出庫指令,並按指令將貨物出庫;
8、貸款企業履行同銀行約定的義務,銀行解除倉單質押,並將倉單歸還貸款企業;
9、如若貸款企業不能到期歸還貸款,銀行有權將該倉單轉讓變現或者憑倉單提取貨物變現,來實現擔保債權;
10、在貸款未到期之前,若貸款企業想要置換所質押倉單或進行出庫,應向風險保證金戶打入與其倉單價值相等數目的貨款,在貸款主辦行確認重新質押足額倉單或歸還相應貸款後,把該部分貨款從風險保證金專戶上退還給貸款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