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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投資接受境外母公司貸款

發布時間:2021-05-01 20:54:43

1. 外商獨資企業向境外母公司貸款

中國的《外匯管理條例》是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向外國借款的,即所謂外債,系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國有、集體、私營或三資企業)、事業、金融機構或其它機構對大陸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它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借款單位向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銀行和中資合資銀行,借入的外匯資金視同外債,實務上向境外個人借款也可允許以外債借款方式核准。具體事宜可咨詢律師。

2. 公司的境外並購不可以採取內擔外貸嗎

在我國,對外擔保是或有外債管理中的重要一環。國際經驗和金融危機的教訓表明,對外或有負債在一定條件下會轉化為實際外債,可能造成資金大量流出,進而引發債務和金融危機。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形成了一套外債管理體系:發改委匯總規劃並負責中長期外債審批;財政部負責主權外債借入、轉貸和償還;人民銀行負責金融市場包括本外幣管理;外管局(作為央行組成部門)具體負責外債登記及債務信息發布,並負責短期外債、金融機構外債及或有負債的審批或登記。
一、對外擔保定義的沿革
我國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定義了對外擔保的原始模式:對外擔保是境內擔保人以出具對外保證,或按照擔保法規定對外抵押、動產對外質押或權利對外質押等方式,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簡言之,即境內擔保人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是否為境內法人在所不問。
隨即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將對外擔保做了擴大解釋:根據該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融資所提供的擔保;經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等情況均應納入對外擔保的范疇。
2004年起,《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又對涉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問題做出了修改:境內外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的,仍為對外擔保;但境內擔保人對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擔保的,不再視為對外擔保。
2010年《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稱39號文)再次重申,對外擔保指境內機構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境內外債務人債務履行。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
二、跨境融資擔保的實務形式
根據前文分析,在將外管局批準的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的前提下,考慮到三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境內、境外兩種可能的身份,貸款幣種有外匯和人民幣兩種可能,現將涉及對外擔保(以下論述均為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可能情形明確如下:
1.境外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原始模式)。
這是境內企業利用對外擔保舉借外債的最基本結構。
值得注意的是,境內擔保人為自身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擔保的,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境內非銀行擔保人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2.境外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內保外貸)。
該結構是境外投資的常見方式,實務中稱為「內保外貸」。原始模式最大的缺點是境內經營性工商企業在向外管進行或有外債申請和登記時存在諸多限制。為了克服這個缺點,內保外貸應運而生:境內工商企業(通常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內銀行(境內擔保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供反擔保,由境內銀行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資擔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銀行融資。
內保外貸形式上其與原始模式類似,不過境內擔保人由境內實際用款的非金融機構變更為境內擔保銀行。該模式有兩大優點:
首先,藉助境內母公司實力支持境外子公司進行外匯借款,將境內企業的外匯監管轉化為境內擔保銀行的外匯監管。換言之,內保外貸屬於境內擔保銀行的對外擔保,外管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依據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外匯凈資產規模、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指標按年度為銀行核定余額指標 [1]。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其次,外管局放鬆了對境內反擔保的監管。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銀行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外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即境內銀行內保外貸時,要求境內機構(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關聯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在海外並購為背景的內保外貸業務中,國內銀行是境內擔保人,向境外融資銀行出具融資保函,由境外銀行向境內企業的境外全資SPV貸款。值得注意的合規風險是,根據外管規定境內銀行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項下的主債務資金不得以借貸、直投或證券投資等形式調入境內使用。境內擔保銀行在開立融資性保函時應當詳細審核境外融資協議的支付路經、資金使用用途等條款是否符合外管規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資保函後並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資金流向,審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內外管交待的重要證據;二是境外銀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譽,改變資金用途或路徑對境外融資銀行風險很大,一般不會得到允許。
3.境內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或人民幣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外保內貸)
此情況在實務中被稱為外保內貸,即境外銀行出具融資性擔保給境內銀行,境內銀行為境內企業提供貸款;同時,境內借款人可能需要向境外擔保人提供反擔保。外保內貸包含著境內銀行的或有負債外匯監管和境內債務人反擔保項下的對外擔保外匯監管。
外保內貸有諸多優勢:境內貸款可能為境內外匯貸款,也可能為境內人民幣貸款;可以藉助境外公司的實力支持境內公司的發展;境外公司的外匯資金在不調入境內並享有境外高收益的情況下,作為境內貸款的反擔保條件;境外反擔保資金無須匯入國內,免除資金退出時的外匯管制。
從境內借款人角度看,外保內貸也是有限制條件的,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境內中資企業向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不得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該業務目前主要限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銀行需要審核外資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擔保履約額之和是否超過其「投注差」;一旦超過投注差,超出部分沒法結匯。
從境內借款人提供反擔保的角度看,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也就是說,如果擔保標的是境內資產,或未來涉及購匯承擔反擔保責任,或未來涉及外匯匯出境外承擔反擔保責任,境內借款人應當注意履行相關對外擔保義務。
從境內銀行角度看,應當注意或有負債的外管登記制度。原匯發 [2005]26號文已經被匯發 [2005]74號所取代,即境內貸款項下接受境外擔保由債務人逐筆事前登記改為債權人定期登記;並且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由按簽約額改為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既可以看出我國外管資本項目監管的逐漸寬松,也應關注新加給債權人銀行的登記義務。
4.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外匯貸款)。
此種對外擔保類型來自於實施細則第47條的擴展解釋。此類型對外擔保同內保外貸一樣,也是境外投資貸款的常見形式。如境內母公司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或SPV公司,以後者作為借款人向國內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境內母公司向國內銀行提供擔保。
實施細則將被擔保人身份嚴格限定在境內機構和境外投資企業 [2],境內母公司只能為其境外投資企業中的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3]。隨著39號文的出台,被擔保人的資格條件得以放寬:(1) 境內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時,被擔保人從境內企業的境內外一級子公司擴大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2) 取消了當被擔保人為境外合資企業時,只能按出資比例提供擔保的相關要求。(3) 放寬被擔保人財務指標,虧損企業或無經營記錄企業也可作為被擔保人。擔保行為本身就是市場判斷,為虧損企業進行擔保時企業應當承擔注意義務,而非外管不分具體情況一概禁止;為特定項目設立的SPV一般情況均無財務經營記錄,禁止無財務記錄的SPV作為被擔保人為跨國項目融資帶來諸多困難。
5.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人民幣貸款,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人民幣貸款)。
此類型與前述外匯貸款擴展模式的微小區別是貸款以人民幣計價且人民幣在中國境內流動。由於人民幣在境外無法流通,此類型貸款基本以境內銀行的人民幣計價的出口買方信貸形式進行,境內企業可能需要為境外借款人提供擔保。人民幣資金並不出境,而是按照合同約定由境內銀行直接支付給借款人所購產品或服務的中國賣方。
該種情形下,擔保人為境外借款人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是否屬於《實施細則》47條規定的對外擔保值得討論。2002年,外管局資本項目司通過匯便函 [2002]4號的形式已經確認:對外優惠貸款以人民幣計值,境內機構為境外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亦以人民幣計值,擔保履約時不形成對外債務,也不形成對境內機構的外幣債務,因此此類擔保無需經外匯局審批,也無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針對非優惠性的出口信貸,該便函雖然並為直接確認,但如果貸款幣種為人民幣,應當同樣符合該便函的精神,進而不需對外擔保的一系列程序。建議境內銀行憑借該便函向有管轄權的外管機構咨詢、解釋,以獲得確認。
6.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
一般來講,此種業務類型屬於境內銀行參與的純粹國際融資游戲,應屬於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債務人的自營外匯貸款,相關擔保應在擔保關系所在國完善公示、登記手續,而不屬於我國外管局監管的境內對外擔保。但如果將經外管批準的境內銀行的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則該離岸中心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內銀行提供的擔保屬於《實施細則》47條第4款規定的對外擔保。
另一方面,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一般為境外借款人的國內關聯公司)向境外擔保人(一般為境外金融機構)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
三、對外擔保的監管及違規後果
1. 我國根據擔保人不同身份實行不同的對外擔保監管方式。
針對境內銀行擔保人,外管局實行報批余額、余額管理、不再履約核準的制度。針對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外管局對被擔保人條件設定了嚴格限制,實行履約核准制度,並在余額問題上區別對待。
外管局規定了針對「特定」境內企業的額度管理制度,在余額指標內,企業可自行提供一般的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管局申請核准。39號文對「特定的」標準定義為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企業。擔保人為企業的,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長遠看,該規定會對銀行的內保外貸業務造成一定影響。目前尚未細化外管的核定標准、外管核定的態度未知,暫不會產生動搖內保外貸的優勢地位。
無法獲得「特定」企業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需要逐筆申請核准、逐筆登記對外擔保。
2. 違規後果
對外擔保未獲批准、未按時登記、重大事項變更未及時更新登記等事件將主要導致三種法律後果。
1) 合同無效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了5種情況下一概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外匯行政責任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匯發 [2005]61號文,擔保人違規出具對外擔保的,將面臨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行政處罰。
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外管局將進行余額管理下業務合規檢查,銀行違規的將按外匯條例進行處罰。企業是對外擔保人的融資業務,即使融資銀行並非直接被處罰人,仍然難辭其咎。
3) 履約障礙
39號文取消了銀行對外擔保履約核准,該核准一直以來是懲罰不進行對外擔保審批和登記利器之一。境內銀行無論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還是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均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對外支付。
但其他類型主體對外擔保履約仍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39號文還規定,境內企業作為擔保人或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因此,境內企業對外擔保違規可能導致需要履行擔保責任時無法購匯履約,或者導致履約後向債務人追償所得外匯資金無法合法結匯。
四、現行對外擔保制度下的實務問題
1. 內資公司如何利用改革後的對外擔保制度。
內資企業從39號文獲益良多。首先,外商獨資企業原本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須外管局逐筆審批。39號文明確規定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取消外商獨資企業特權後,內外資對外擔保享有同等待遇。內資企業可以不受股權比例限制對外擔保、可以向間接持股企業對外擔保,可以向經營虧損和無經營記錄企業對外擔保。為企業走出去後境內企業的境外附屬公司獲得融資提供了便利。在人民幣升值預期加劇的今天,大量企業減少接受外匯,造成年度外匯收入減少,人民幣頭寸巨大。取消了原有被擔保數額與上年度外匯收入掛鉤的計算方法大大有利於內資企業。
其次,在明確區分融資性對外擔保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之後,國內企業更容易獲得「走出去」所需的國內銀行開立的非融資性保函。以往實務中,境內銀行開立的對外非融資性擔保函中規定了擔保的數額和擔保期限(以備外管審批、登記),但同時又規定如果實際付款義務超過該等數額或期限,境內銀行仍得承擔責任。原因在於為滿足外管審批和登記要求而填入了表面的擔保數額和擔保期限,而實際將可能承擔額外責任。39號文將使該種條款成為歷史。
2. 母子公司之間的對外擔保問題。
現有的對外擔保制度允許境內母公司為境外子公司或境外投資合資公司進行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外母公司對外擔保的(upstream security),暫不符合外管的政策,需要外管局特批,實踐中少有通過。判斷這種母子關系的依據往往是企業登記信息,如果是外資投資企業(FDI),應有商務部的外商投資批准登記和工商登記;如果是中國企業對外投資(ODI),應有商務部境外開辦企業核准登記和外管局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可以通過間接擔保的方式解決,即境內銀行為境外母公司提供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3. 其他非典型擔保方式的對外擔保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承認的擔保方式限於對外保證、對外抵押、對外質押等擔保法規定的典型擔保。而在國際融資交易中,經常會遇到以英美法為基礎的非典型擔保方式。比如某境內央企收購澳大利亞某上市公司的融資中遇到的equitable mortgage of shares這種讓與型擔保,或項目融資常見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rights這種轉讓型擔保。某些讓與型擔保甚至與現行法規定的「禁止流質契約」相違背的,僅在涉外交易中有條件的獲得我國法律承認。
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的情況下,以上非典型擔保是否屬於對外擔保從明文規定上尚不明確。從境外角度看,非典型擔保的境外標的在境外的公示和登記(如有)是首先應當做到的。從境內角度看,根據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必須獲得外管部門的審批。問題在於審批時外管是否接受非典型擔保方式。無論如何,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該對外擔保就是合規的。
以某境外投資項目為例,境內母公司以其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權equitable mortgage,擔保其全資擁有的SPV借款人,我行為貸款行。該情況下,需要首先在股權所在國進行equitable mortgage的公示和登記。其次,需要向外管局進行對外擔保審批、登記。與外管局就equitable mortgage擔保方式進行溝通後,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即使該擔保方式不在擔保法規定的擔保范圍內,將來違約事件發生時境外拍賣股權所得外匯也可以合法進入我國。如果外管局沒有批准,折現現金將難以調回境內,可以考慮的是在滿足我國對外投資程序的前提下,由債權人(根據合同文件)擁有標的股權。

3. 境內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借款,合法嗎

轉帖:
非金融的企業之間借貸是允許的,但是一般要收取資金佔用費。
現行稅法規定:
1、生產經營期間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費用支出,高於按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以內可以扣除。
2、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3、納稅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但可以扣除的借款費用要符合上述稅法規定的限額)

4. 境外合資企業向境內的投資方借款,有哪些具體規定,有文號就行,怎麼操作

匯發〔2009〕24號_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企業後續融資渠道,規范對外債權的管理與統計,促進境內企業「走出去」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現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放款是指境內企業(金融機構除外, 以下簡稱「放款人」)在核准額度內,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為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附屬企業或參股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資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經批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進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外放款涉及的額度核准、登記、專用賬戶及資金匯兌、劃轉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三、境內企業從事境外放款,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四、境外放款實行余額管理,境內企業在外匯局核準的境外放款額度內,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境外放款額度有效使用期為自獲得外匯局核准境外放款額度之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辦妥相關登記手續的中方協議投資額。如企業確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資金向借款人進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成立,且注冊資本均已足額到位;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內均未發現外匯違規情節;
(三)放款人歷年的境外直接投資項目均經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核准並在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且參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評級為二級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經批准已從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運作正常,未出現違約情況。
八、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業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業的基本情況、境外放款金額、資金來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諾函(基本內容應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國及借款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嚴重影響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情況時,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及時調回境外放款資金等);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放款協議,或者放款人、借款人與境內受託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簽訂的委託放款協議,協議需明確金額、利率、期限、擔保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內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應連續兩年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及其上年度的外匯收支情況表)、年審合格的工商營業執照、已進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償還等情況說明;擬以自有外匯資金放款的,須提供截至申請日上月末放款人外匯賬戶對賬單;擬購匯進行境外放款的,須說明擬購匯金額;
(四)借款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和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請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或不予批復決定;作出批復的,同時核定其境外放款額度。
九、放款人獲得外匯局核定境外放款額度後,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直接申請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如有多筆境外放款,可統一開立一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並通過該賬戶進行相應資金劃轉。
放款人如需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資金收回相關憑證等在外匯指定銀行申請注銷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所有境外放款的資金必須經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還本付息資金必須匯回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十、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從放款人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購匯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從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貸款本息;境外借款擔保人支付的擔保履約金。
支出范圍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發放境外放款;將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外幣資金池賬戶;將原購匯部分結匯。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內劃轉手續;放款人以人民幣購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及資金境內劃轉手續。
十二、放款資金由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匯出境外或還本付息、擔保履約等資金由境外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應提交書面申請、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對賬單等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准,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無誤後,為放款人出具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外匯指定銀行憑以辦理相關資金匯出入手續。
十三、境外放款期滿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還本付息資金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匯入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後,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外匯賬戶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資本金外匯賬戶劃出的金額,剩餘部分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對於原購匯的部分,可憑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購匯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手續。
十四、境外放款的還款資金在匯、劃入放款人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佔用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劃入外匯指定銀行在答復針對該筆還款資金的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註明「還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
十五、放款人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及時准確申報境外放款資金的匯出及償還等信息。
十六、外匯局在每年境外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中對放款人的放款資格及放款額度進行確認。對於不參加聯合年檢或未通過確認的,外匯局應責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資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將境外放款轉為股權投資的,應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核准及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十八、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放款情況,對境內企業境外放款資格條件、來源、數量以及期限等進行適時調整。
十九、放款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請;已經進行境外放款的,責令終止並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辦理外匯業務的,外匯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放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中涉及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條款與本通知有沖突的,以本通知為准。

5. 外商獨資企業從境外母公司借款要辦理外債登記證,審批有難度嗎

有難度的
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系指直接從國外籌借並需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內容包括:

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2外國政府貸款: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發展援助貸款;

3外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指境外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銀團組織等提供的貸款;

4.買方信貸:指發放出口信貸的外國銀行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銀行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貸款;

5.外國企業貸款: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

6.發行外幣債券: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資金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券面金額的債券;

7.國際金融租賃:指境外租賃機構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

8.延期付款:指國外出口商向國內進口部門提供的,在進口貨物入境 3個月以後,進口企業才對外支付貸款的融通;

9.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指補償貿易合同規定以現匯償還或經批准因故將商品償還更改為現匯償還的債務,包括用出口收匯補償的服務;

10.其他形式的外債,包括:

(1)境內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私人的外幣存款;

(2)境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外資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況亦視為外債:

①已在境外注冊的機構以各種形式調入境內,需境內機構實際償還的債務;

②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債務;

6. 外商投資性企業能否以境外貸款進行境內股權性投資,謝謝!

可以,但是境外如果用途是境內投資需要境外銀行審核,這個不好過。但是注資境內公司有一個投注差的限制,具體規定如下: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關系
(一) 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七分之十;
(二) 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倍;
(三) 注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2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倍;
(四) 注冊資本在12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3倍。

7. 全資外商獨資企業子公司是否可以為境外母公司做銀行貸款擔保

可以做為擔保人

只要是有資產可以對未清償銀行債權進行償還的就可以。

8. 關於境外母公司作擔保,境內向外資銀行貸款是否受投注差限制

是的,本筆業務屬於境外擔保,受到投注差的限制,目前由於新外匯管理條例的出台,一旦履約,即使是在投注差內也需要外管局的批准後方可換匯

9. 急!外資企業投資方資本金還沒來得及匯入,但要還銀行貸款,境外母公司可否先借款給我們,用途寫還貸

資本金未到位不可以借外債。

10. 國內的子公司可以向國外母公司直接貸款嗎怎樣手續費最少如果不可以通過外匯管理局,哪有文件依據謝

不可以,外匯管制很厲害的,還是看看能不能做外債登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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