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貸款給別的公司之後怎麼監管他的錢的用途
沒辦法監管、銀行也沒辦法監管的,只是說走個形式而已(打賬到第三方賬戶)
『貳』 公司為其他公司擔保貸款責任
可以要求甲方提供反擔保。
『叄』 怎麼去阻止貸款公司取向家裡人跟朋友同事打電話
這個肯定沒有辦法阻止,你不能管住別人不做什麼,除非你自己把錢還上。
『肆』 如何看待李嘉誠旗下公司被禁止融資貸款這件事
當然是好事,也是明智的決定,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決定做出的時間太晚,導致李嘉誠並不會因此而受到任何實質性的損失,要知道此前李嘉誠已經將這家被禁止融資貸款的公司出售,准確的說是將所屬地塊出售,因此即便做出了禁止融資貸款的決定,那麼受到損失的也只能是剛剛接手的企業,而跟李嘉誠的房產企業沒有了任何實質性的聯系,當然,當地能夠制定如此決絕的措施,也足以說明該公司此前的很多行為已經觸碰到了底線。
雖然當地做出這個決定有種亡羊補牢的感覺,但對於恪守行業市場秩序的房產企業來說,對未來的土地資源利用還是有一定幫助的,並且能夠對國內其他城市提供極具實用價值的參考,也在無形之中將我國“房住不炒”的房產政策核心淋漓盡致的呈現了出來,希望未來能夠有更多的地方採取同樣的管制措施。
『伍』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歸自己用嗎
一、當然是禁止的
此類貸款,在申請時必然要編造理由,且實際貸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請的項目上,這顯然是一種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豈能為法律所允許?
如果以實際貸款人的名義申請,而其他公司作為擔保人,則法律是允許的。因為在本質上,銀行貸前的審查是真實的。
盡管上述二種行為,其實際貸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質完全不同。
二、在現實生活中,以他人名義貸款貸款歸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實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貸款在先,出借給本人在後,二者之間沒有串通。這里就存在二個法律關系:(1)他人與銀行之間的民事借貸關系;(2)他人與本人之間的民間借款關系。這種情形的貸款,如果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雖然是違法的,但仍屬民法調整范疇。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與本人事先惡意串通,且造成嚴重後果,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舉一個案例,加以說明:
案情:楊某因公司流動資金短缺向某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信貸員孫某(系楊某同學)告訴楊某,因楊某先前在該行貸款尚未歸還,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但可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楊某找到自己的親戚張某以其名義辦理10萬元貸款,張某應允。孫某幫楊某以張某名義辦理了貸款手續。後楊某又多次找孫某用同樣的方式以自己的親戚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各辦理貸款10萬元,後楊某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使40萬元貸款無力償還。
評析:楊某與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給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設,作為刑法第175條之一,旨在彌補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之立法不足。該罪「欺騙手段」應是指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從司法實踐看,作為該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三種虛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虛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楊某明知自己在該銀行因為有貸款尚未償還不能再繼續辦理貸款的情況下,利用與銀行信貸員孫某的私交以親戚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名義辦理貸款共計40萬元,對銀行而言系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楊某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且到期無力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騙取貸款罪。該案中楊某在以上四筆貸款辦理中起主導作用,是實際的貸款申請人和使用人。不同於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各自向銀行辦理10萬元貸款之後再交由楊某使用的情形(該情形下,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系民事借貸關系,楊某與該四人之間系民間借款關系)。故認為楊某與四位被頂名人以及銀行間系兩個民事法律關系,不屬於刑法調整范圍,楊某由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是不成立的。
再次,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對楊某頂用自己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且採取了積極協助的行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准,故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僅僅是因為數額不夠而已,如果這4個人涉案是20萬以上,同樣構成騙取貸款罪之共犯!)。銀行信貸員孫某對楊某頂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對銀行而言,楊某與孫某的行為是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且採取了積極的協助行為,致使銀行4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系楊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構成騙取貸款罪。
『陸』 有沒有關於禁止企業間拆借的法律法規
從我國目前相關規定來看,限制或禁止企業間資金拆借有如下規定:
1.《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 「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借貸問題的答復》(下簡稱《答復》)(銀條法[1998]13號1998年3月1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在答復中,人民銀行還對禁止企業借貸之間借貸的目的作了進一步解釋:「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
『柒』 報警可以立刻阻止辦貸款的公司停止辦理嗎
如果有確鑿證據報警,公安部門就會立刻阻止貸款公司暫停營業,並且進行調查,如果查出是違規的貸款公司就會進行相應的處罰。
『捌』 是否可以替其他企業貸款違法嗎
如涉及不良貸款、甚至騙貸,違法事實認定就有較大可能。否則,一般只涉及三角債,是屬於貸款償還風險事件。民間借貸至今仍是敏感領域,不能說全都違法,畢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於銀行信貸資金,而銀行事前並不知情且予以審批發放了貸款,則構成了銀行貸款資金的風險事件。目前,稍微謹慎的銀行會要求企業在取得借款前書面承諾貸款不得用於民間借貸,企業也不得涉及民間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