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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貸款公司案件的審理

發布時間:2021-05-06 23:07:17

A. 法院對於職業高利貸者的借貸糾紛如何處理(轉)

我院在審理這些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由於民間借貸長期缺乏有效監管,讓一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個人看到了巨大的商機,高利回報誘使一批人把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行業經營,成為職業的食利者,使民間借貸原有的熟人間互幫互助的人情債性質徹底變味。他們印製格式化的借據,將高額利息在出借款時就當頭抽,有的還豢養討債打手、保鏢。在我院訴訟中發現比較典型的有:李某某、翁某某、沈某某等人,以這三個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已有123件,借貸金額達3162萬元,如果按照10%的不良借貸起訴比率計算,這三個人放貸筆數可達1200多筆,放貸金額可達3.16億元,這還不包括以這三個人的親屬名義放貸和起訴的案件。這些借貸關系在借據上要麼不寫明利率,要麼寫2%3%的月利率,而實際上收取的月利率低者3%7%,高者達10%15%。當發生不良貸款時,他們通過討債打手實在無法追回債款後,才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為其討債。
對這些職業高利貸者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應否受理以及如何處理問題,存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處理,即保護借款本金和不超過銀行4倍利息,對債務人已經自願支付的高額利息不予返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法院不宜受理這些案件,已經受理的,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傾向於後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來看:按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非法發放貸款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庄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也有對各類形式地下錢庄和高利借貸活動,要堅決取締的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規定,這種職業高利者放貸行為不能認為是合法借貸關系。這里的法,應當作廣義理解,包括是否違背社會公德。這些職業高利貸者以謀取高額利息或曝利為目的,趁一些企業或個人急需之機,或者明知借款人用於非法活動,而予以出借貨幣,將利息當頭抽,豢養討債打手、保鏢,這些行為顯然違背了社會公德。
第二,從高利借貸的社會危害性來看:這些案件如果按其單一的一件案件來看,很難說是不合法,或有社會危害後果,但結合這些職業高利貸者長期從事這種放貸行為所帶來的直接或間接後果來看,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這些高利借貸,與其說是為企業或個人提供資金幫助,倒不如說是把一些企業和個人扯入一場可怕、無休止的噩夢,一些企業因此經營風險大大增加,不堪承受支付年利率高達60%以上的利息而停產、倒閉,並由此產生債的連鎖反映。一些個人因不堪高利盤剝而外出逃債、夫妻離異,家庭破裂,甚至自殺身亡。同時,這些高利貸活動,容易滋生非吸集資詐騙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引發綁架、非法拘禁、傷害、賭博、聚眾斗毆等刑事犯罪。
第三,從法院審理和執行案件的辦案社會效果來看:人民法院從受理這些案件開始,就受到社會輿論的種種責難,人們對此最樸素的一種理念,就是法院怎麼能支持這些放高利貸的人?法院怎麼能為這些放‘倒款’的人討債?進而懷疑這些人都與法院有關系,法院裡面有他的人,所以法院為他討債!甚至責罵法院欠債的人都被放高利的人逼得負債累累(或下落、死活不明,或妻離子散)了,你們法院還不放過他?付出的利息都大於本金了,你們法院還要逼他死呀?過去黃世仁也沒有這樣逼債!如此等等。尤其是對擔保人的執行措施(查封、拘留等),更不能被人們理解。
第四,從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這些案件的情況來看:訴訟發生後,被告往往無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低,躲債或逃避執行情況普遍,被告去向不明的約佔40%以上,執行中找不到被執行人則就更多,約佔70%以上。案件送達難、審理難和執行難度很大,影響審判效率,浪費司法資源。法院審理和執行工作既不能得到債權人的理解(認為法院無能),更招致債務人及其親屬、周圍鄰居對法院的敵視。有些案件中隱藏的倒款賭債等消極因素,也使法院和承辦法官防不勝防。
第五,從每個承辦法官和執行法官對這些案件的心理認識來看:只要有良知和正義感的法官、執行人員,他們在承辦這些案件中,都認為自己不是在主持正義,而是充當了這些職業高利貸者的討債公司和打手幫凶。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受到了極大損害,不少法官和執行人員均不願辦理此類案件,而且他們對此常感嘆說:法院的社會形象,就是敗在這些討債案件上。
第六,從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應與民意契合的角度來看:筆者就人民法院對職業高利貸者起訴的借貸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先後在轄區內的四個鄉鎮分別召開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鎮幹部參加的座談會徵求意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這些職業高利者的訴訟請求,並建議政法機關應予打擊。因此,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絕不能就案辦案,要將公認的道德原則、普遍的是非標准、善良的民俗習慣引入司法審判之中,認真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平衡,正確引導社會價值取向,使司法審判的過程與結果更加符合人民群眾的意願,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綜上理由,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這些職業高利貸者起訴的借貸案件不宜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以遏制這些職業高利者的不合法、不合公德和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放貸行為,斷其財路,促其死亡,以促進民間借貸關系的正常規范運行和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B. 欠捷信貸款公司一千多元沒還上,說法院要立案審理!會坐牢嗎

1000元是無法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但是欠款不還會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2018年5月1日起,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稅務總局、證監會、中國鐵路總公司等八部門聯合發布,

對特定嚴重失信人限制乘坐火車、飛機、出入境等,做出規定10月1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稱,中國將對嚴重危害正常醫療秩序的失信行為責任人實施聯合懲戒。

(2)法院對貸款公司案件的審理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規定: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製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並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

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准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C.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

D. 最高法關於審理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及法律後果

解釋與後果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4)法院對貸款公司案件的審理擴展閱讀: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相關要求:

1、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2、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E. 借款案件,一審法院已開庭審理過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F.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還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型大小】 法[民][1991]21號
【發布日期】 1991.08.13 【實施日期】 1991.08.13
【時效性】 已被修訂 【效力級別】 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法規類別】 貸款
未被改的依然有效。

G. 如果貸款公司去法院起訴,能起到法律效率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H.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哪些情形,應嚴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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