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費率如何確定
賠償金額=(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被保險人通過實現抵(質)押權獲得的補償)×(1-免賠率)在上述公式中,貸款利息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利率所產生的貸款利息,計算時間自投保人未履行還貸義務之日起至貸款期間屆滿之日或保險事故結案之日(以先發生者為准)止,最長不超過一年;被保險人通過實現抵(質)押權獲得的補償一項的數額最低為零;免賠率以保險單載明的具體比率為准,但最低不得低於 10 %。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指貸款人經由委託保險公司向所貸款汽車方進行擔保還款的一種保證,當貸款人不能償還貸款的時候,經由保證保險來進行餘下的償還工作,這類方式減少了貸款過程中存在的風險,保證了貸款人的個人消費生活的同時,又將貸款轉向了保險人。
㈡ 貸款買車上的保險,第一受益人是貸款公司,那我的利益怎麼保證呢
執法人員表示,該行為加重了消費者義務,顯失公平。在汽車消費貸款行為中,借款為主民事行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為的存在就可獨立成立。抵押為從民事行為,是金融機構為降低貸款風險將購車人所購車輛作為貸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條件。貸款人信用償還能力和借款擔保(即抵押)是《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是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和《汽車貸款管理辦法》規定的必要貸款購車條件,在此條件外,額外增加對抵押物的保險作為貸款要求,並不是汽車貸款法定必要條件。金融機構降低抵押物價值減損的風險,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第五章「風險管理」所規定,可以通過嚴格確定信用等級,合理設置貸款抵押率,建立嚴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強化抵押品的全過程動態監管等辦法來降低抵押物減損的風險。金融機構不應採取加重消費者保險義務的方式來減輕自身規避貸款風險之責。也不應為規避自身風險而額外加重消費者義務、轉嫁保險成本。
強制捆綁保險行為違反了保險公平自願原則。《保險法》規定,保險遵循公平原則,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在汽車貸款過程中,除交強險為法定強制保險外,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盜搶險,均應遵循公平自願原則。金融機構對貸款人就抵押車輛購買的險種、保險金額作出強制性規定,與《保險法》的立法原則相違背,也並不是消費者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
首先,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的特有概念,不存在於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關於以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機構)為受益人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該約定無效,第三人不能依據該約定取得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其次,根據《道路交通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第三者責任險同樣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賠償為目的。因此,將金融機構作為保險受益人,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且其無法先於受害人履行優先受償權,因此無現實意義。
再次,根據《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對於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其他約定情形,作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擔保法》第五十一條還規定了「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享受充分的法律保護,其額外對貸款人購買的險種、保險金額作出強制性要求,並將自己列為保險受益人,其加重貸款人義務、轉嫁風險成本不僅缺少法律依據,而且與民法確立的公平、平等、自願的原則相違背。
㈢ 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
第一條本保險的投保人為根據國家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汽車消費貸款管理的相關規定,與被保險人簽訂 《 汽車消費借款合同 》 (以下簡稱 《 借款合同 》 )和 《 汽車消費借款抵押合同 》 (以下簡稱 《 抵押合同 》 ),用貸款購買個人生活用汽車並以所購汽車作為抵押擔保的中國公民。
第二條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與投保人簽訂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並向投保人提供汽車消費貸款的商業銀行或經國家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經營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中應約定汽車消費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含三年) , 貸款金額不高於所購車輛凈價格的 70% ,且抵押權人為被保險人。
第四條與本保險有關的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投保人提供的證明資料等其他相關文件是本保險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
保險責任
第五條當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的 《 借款合同 》 所約定的還款義務而由被保險人終止 《 借款合同 》 並根據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規定行使抵押權處置抵押物,處置所得不足以抵減所欠貸款本息和處置抵押物所需的合理的相關費用時,保險人將根據本保險有關條款規定向被保險人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六條由於下列原因導致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 借款合同 》 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 一 ) 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民眾騷亂、恐怖行為、政府徵用;
( 二 ) 因投保人的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使其所購車輛及其它財產被罰沒、查封、扣押、抵債及車輛被轉賣、轉讓;
( 三 ) 因所購車輛損壞、損毀或滅失,並且無法得到機動車輛保險的賠償,致使投保人不履行還款義務;
( 四 ) 因所購車輛的質量問題致使投保人不履行還款義務;
㈣ 什麼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
第一條 自抵(質)押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時起至《借款合同》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起第90日的24時止這段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以及貸款利息,向被保險人賠償實現抵(質)押權後的差額部分。
第二條 自抵(質)押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時起至《借款合同》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的24時止這段期間內發生以下情形時,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以及貸款利息:
(一)投保人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者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90日內經鑒定(如治療仍未結束,按第9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達到本條款所附《傷殘等級表》列明的一級至三級傷殘;
(二)投保人自抵(質)押合同生效之次日起180日後(不含第180日)初次罹患疾病導致身故,或者自初次罹患疾病之日起90日內經鑒定(如治療仍未結束,按第9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達到本條款所附《傷殘等級表》列明的一級至三級傷殘。
第三條 發生本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對於被保險人發生的以下費用,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賠償:
(一)被保險人在追償欠款的過程中需要提起訴訟時發生的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
(二)被保險人在實現抵(質)押權的過程中需要提起訴訟時發生的、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且不能在處分抵(質)押物所得價款中扣除的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
㈤ 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什麼意思
權益轉讓書(Subrogation Receipt)又稱代位書。載明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付,並將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書面憑證。通常由被保險人簽署認證。
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有利憑證,保險人可以憑此轉讓書向責任方追償。
轉讓追償權是一種重要民事行為,必須用書面形式將之明確表示,以免口說無憑,日後發生爭訟。
另是保險人向第三者迫償的權益是來自被保險人的轉讓,從法律的角度,保險人與第三者他們並不存在法律關系,保險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償,備襲而權益轉讓書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償權的惟一有效憑證與依據。
(5)汽車消費貸款保證被保險人擴展閱讀:
效力編輯
(一)權益轉讓書的記載內容與客觀現實的矛盾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並在獲得保險賠償的同時,將其有關追償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追償欠款。
實際履行過程中,保險人往往要求被保險人在提供索賠材料時,一並提供權益轉讓書。保險人經過逐級審查核賠的過程,確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的數額。
由於保險人審核文件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段時間內需要理賠的款項的利息在繼續發生,又由於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保險人理賠時具有10%的免賠額,這樣最終向被保險人理賠款項的數額與被保險人當初索賠時提供的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數額就有一定的差額。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
1、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
2、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可見,我國保險立法採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被保險人確認。
(三)權益轉讓書對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在我國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作為被保險人將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
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為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基於過錯造成的保險事故所引起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
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念侍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
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仿高兄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為不在承保范圍之內,或者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其行為可以免責,則代位求償均不得適用。
2、只有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賠償金之後,其代位求償權才成立。根據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
㈥ 案例分析:從一起合同糾紛看「保證保險合同」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20日,A銀行與B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約定:為推動A銀行貸款及B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共同發展,雙方合作開展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由B保險公司負責向A銀行提供有關借款人購車資料(包括購車合同、發票、購車完稅憑證等)並確保真實;B保險公司應當對借款人(即保證保險投保人)的資信狀況進行認真審查,並對自己書面確認同意承保的有關借款承擔保證保險責任。除協議規定的不可抗力、政策變動、投保人與銀行惡意串通等免責范圍外,不論何種原因造成保證保險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約定按期供款,即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B保險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A銀行)的書面索賠申請及相關資料後10個工作日內確認保險責任並予以賠付。協議簽定後,根據B保險公司提供的購車資料及購車人身份和資信審查資料,以及B保險公司在A銀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審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簽字蓋章,A銀行先後與借款人C等20人簽訂了《個人擾坦激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並依約發放貸款共500萬元,B保險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關保費後向A銀行出具了以該20名借款人為投保人、以A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單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後出現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銀行即依照合作協議約定向B保險公司提出了書面索賠申請,但B保險公司以有關借款人涉嫌詐騙正被立案偵查,是否屬於保險責任尚不清楚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賠未果的情況下,A銀行以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B保險公司訴諸法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屬於保證合同,B保險公司充當的是保證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險責任實質上是以保險形式體現的有償保證擔保,B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保證擔保責任,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應為《擔保法》;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本案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B保險公司既然已經收取保費,並簽訂保證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當投保人無法按期還款時,保險事故發生,B保險公司應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應直接將賠款支付給貸款銀行。保證保險合同並非保證擔保合同,故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不應是《擔保法》,而應是《保險法》。
何謂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是我國保險公司業務創新出來的新的保險品種,目前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比較原則,實踐操作中比較混亂。保證保險究竟是一種有償保證,還是一種保險?我國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證保險?學者們對其認識並不統一,法律上對於保證保險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一個典型的保險品種。所謂保證保險,是指保險公司(保險人)經過對保險事項(保險標的)和投保申請人資格的審查,在認為符合保險條件而同意承保的情況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證保險保費,同時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做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或責任達到一定狀態,即構成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在賠付保險損失後獲取向投保人繼續追償的權利。盡管保證保險也是對投保人信用和履約情況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種保障,但它是將投保人違約情形的出現確定為一種保險事故,通過對保險條件的確定、對保險事故和免責范圍的限制以及對保險責任承擔方式的約定來實現對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保證保險是獨立於保證擔保之外的另一種市場保障方式,是保險公司利用本身信用優勢進行產品創新的自然結果,具有自身的獨立性、科學性,不能將其簡單歸入債的保證擔保體系。
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財產保險合同
保證保險合同屬於財產保險合同,本質上歸屬於保險范疇。理由是:第一,就主體資格而言,保證保險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的特許經營業務,根據《保險公司管理緩襪規定》第47條,財產保險公司經過中國保監會核定,可以經營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因此保證保險業務只有保險公司才能經營;第二,從合同特點來看,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保險公司在接受對價(保費)的基礎上承擔保險責任;第三,從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來看,保險合同的成立以信孫保險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單為前提;第四,從責任承擔的前提來看,保證保險責任則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充分必要條件,只要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確定發生,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第五,保證保險適用《保險法》進行調整。
保證保險合同≠保證擔保合同
雖然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擔保合同都與保證有關,存在著很多相似之處,但本質上二者有著很大區別。表現在:
一、合同的主體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購車借款合同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
二、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
三、合同的性質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於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作為購車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屬合同,與主合同之間存在著主從關系。保證擔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其本身不能獨立存在;而保證保險合同與購車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於並存狀態。
四、保證的范圍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於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於賠償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五、保證的程度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首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於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約定的還款責任事實是否發生;其次,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對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如戰爭、行政執法行為以及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資信調查等情況均可免除保險責任。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除了法律或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情形外,保證人一般沒有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採集者退散
六、適用的法律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其法律性質區別於保證擔保,不屬於擔保的范疇。相應地,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而不是《擔保法》。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形式,處理保證擔保關系則應適用《擔保法》。因此,在保證保險中,除了合同雙方事先約定外,保險公司無權要求銀行必須先處置抵押物後才能行使索賠權。當然,目前《保險法》對保證保險的規定尚是一片空白,盡快完善《保險法》顯然是當務之急,可喜的是,人民法院在制訂《保險法》的司法解釋中業已考慮到該問題。
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而不是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本案中,B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作協議規定承擔保證保險責任,而不是保證擔保責任。
首先,本案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B保險公司不僅出具了書面的同意承保確認書,而且在收取保費後出具了正式的保證保險保單,保證保險保單不但形式完備而且內容合法,保證保險合同自保證保險保單正式簽發時開始生效。B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欺詐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不能成立,原因在於保險法屬於任意法,當事人的約定有優於保險法規定的效力,B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簽訂之初關於主動負擔提供購車資料和借款人資信審查義務、對於自己書面確認同意承保的借款承擔保險責任的,表明其已經放棄了保險法賦予的權利,這種放棄權利的直接造成了A銀行的正當信任利益,保險公司不能再以自己已經放棄的權利來主張合同無效。來源:www.examda.com
其次,本案保險條件已經成就。盡管有關購車資料虛假,借款人根本沒有買車,但根據合作協議以及保證保險性質可以確定,保證保險是對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義務的不確定性予以承保,保險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借款是否發生為標准,而不是以是否購車為標准,購車合同關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以外的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於本案審理范圍。
再次,本案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本案中,雙方關於保險事故和免責范圍的約定十分明確,除合作協議規定免責范圍外,不論何種原因造成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能按期還款,均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應當先承擔保險責任,然後向借款人追償。另外,保證保險本身就是對借款人可能出現違約情況的不確定性予以承保,承保的內容是借款人違約的不確定性,不是不確定性的原因,除非雙方約定當某種原因導致借款人違約時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保險人不得以該原因的出現來對抗保險責任的承擔。投保人詐騙只是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屬於約定免責范圍,不構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理由。
最後,B保險公司違反雙方合作協議規定義務的過錯行為,雖是導致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但該原因不能成為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借口。根據雙方《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規定,B保險公司負責提供有關購車資料並確保真實,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進行認真審查,但從後來發生的事實來看,有關購車資料和借款人資信審查資料都是虛假的,B保險公司並沒有盡到合作協議規定的審查義務,這進一步說明B保險公司對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考試大-全國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綜上所述,保證保險是一個保險品種,保證保險合同不同於保證擔保合同。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合議庭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B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我國《保險法》承擔保證保險責任,而不是按照《擔保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