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借名買房協議法律上是否有效
借名購房協議存在的背景
1、不具備購房資格的實際購房人借用有購房資格的名義購房人;
2、通過銀行按揭購房,不具備貸款資格的購房人藉助有貸款資格人的名義購房;
在《民法典》施行後,一旦房屋發生名義權利人和實際權利相沖突的情況,「確權之訴」是獲得房屋權利的一個有效途徑與方式。判斷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應當從財產的來源、財產的取得方式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在發生糾紛後,名義購房人雖然擁有產權證,但往往不能提供其對該房屋實際享有所有權的充分證據。可以結合所簽訂的協議及從履行情況看,根據付款憑證來看,交付房款的發票原件,房款來源的憑證,以及儲蓄存款存摺的原件,並舉證證明每月實際存款的數額等情況。因此,一般法院認為以上證據原件的持有者實際支付了購房款和月供。雖然房屋產權證具有證據資格,但不能直接決定實體的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產權證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與實際權利情況不一定吻合。
但即使法院認定產權人歸名義購房人,但依據所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的違約條款,實際購房人完全可以通過合同訴權,來彌補自己的損失。這時,就要結合所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以及相關的購房合同、履行支付房款、房屋的實際佔有、使用人、房屋產權證的實際持有人等的相關鄭據來加以佐證。
人們常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在發生權利錯位時,公民一定要有法律意識與證據意識。若確因種種原因,而需要借用他人的名義購買房屋,則一定要選擇自己信賴的、可靠的人,而且在借名購買房屋進行實際操作之前,權利人一定要和被借名人簽訂書面協議,將借名購房的權利與義務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若被借名人是已婚的,則相關協議還應當讓其配偶簽字予以確認。若一旦變更名字時機成熟,則權利人應及時進行房屋過戶登記手續,以防止房屋權屬爭議與訴訟的發生。
② 請問一下萬典律師,在借名購房協議中房屋的所有權是否有效
借名買房協議有沒有效,各地法院的判法都不一樣,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判法都可能不一樣。有判有效的,有判無效的。近些年,隨著各地房價不斷攀升,國家層面上已經多次強調要加強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北京、上海、福州、廈門、廣州等地方政府陸續出z台限購政策調控房價,伴隨著限購政策而出現的借名買房行為屢見不鮮,由此產生了大量的借名買房合同糾紛案件。2017年8月4日最z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十八條規定:「統一借名買房等規避國家房地產限購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標准,引導房產交易回歸居住屬性。」但目前最z高院尚未出z台借名買房的統一裁判標准。那麼,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合同是否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種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具體為:(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那麼,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合同是否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呢?
第一種觀點認為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屬於無效合同。主要理由是:限購政策是國家遏制房價過快上漲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抑制」炒房「投資行為,穩定房產地市場,住房問題是影響社會穩定的民生問題,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行為導致政府調控房地產市場的目的落空,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相關判例:【(2016)閩0105民初444號】、【(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1692號】。
第二種觀點認為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合同並未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主要理由是:限購政策屬於行政規章或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並非法律、行政法規,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合同並未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規避限購政策的借名買房行為的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第二十八條規定:「借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借名人請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請求出名人(登記權利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購范圍內,借名人不具有購房資格的除外。」
從以上審理意見中可以看出,目前,對借名買房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認可的,否則,如果合同無效也就不存在「借名人因自身條件變化或政策發生調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購政策的」可判決依據借名合同辦理權屬轉移登記的問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借名人直接主張確認房屋產權,法院的主流觀點是不予支持,而是要主張要求出名人(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名人仍然屬於被限購對象,主張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訴請也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是要注意,未來各地法院為了相應國家「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的號召,不排除會逐漸判決以炒房為目的的借名買房協議無效,而以自住為目的的借名買房協議有效的可能性。
③ 借名買房糾紛案中,借名人出了首付款,出名人也付過房貨,法院會怎麼判
借名字買了房子。現在借名字的人出了首付,另外一個名字的人也付過房貸。那麼法院只能是看找個只付了多少來分,後面升值也是差不多的方法。
④ 請問一下萬典律師,借名買房的構成如何認定呢
借用他人名義買房在實踐中屢見不鮮,借名或囿於房產限購政策,或受銀行貸款對借款人資格所限,或為滿足被借名人落戶所需等等。借名買房糾紛或發生於產權證辦理前借名人不欲再借名從而要求賣方將產權直接辦理於自己名下;或發生於產權證辦理後,借名人因無需再受政策限制或已完成借名買房目的從而主張被借名人將產權過戶到自己名下。無論哪種糾紛,原告訴求能否得到支持,均取決於其是否實際出資購房。
認定借用他人名義購房時的實際出資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雙方書面協議。但不能單憑協議確定實際出資人,因為協議的履行具有不確定性,借名人不按協議履行出資義務亦有可能,故除協議外,還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2.還款手續、購房發票、產權證等書證由何人持有。還款手續、購房發票與產權證雖載被借名人之名,但如這些重要材料均由借名人持有,則足見買房事宜均由借名人具體執行,房款亦可推理為由其支付。
3.雙方的還款能力。如被借名人無穩定的工作收入等經濟來源,斷無支付巨額首付款及按期支付按揭之能力。
4.賣方證言。但因證人證言本身證明力偏低,且賣方懾於訴累未肯作證或左右證詞,故賣方證言具有不穩定性,不能將其作為定案的唯一突破口。
5.常理推斷。如被借名人主張房款由其支付,則應清楚款項數額。
6.其他證據。如本案例中,兩被告離婚時在法院確認無共同財產,可見被告清楚訟爭房產非其夫妻出資購買。
⑤ 借名貸款買房子法院要承擔哪些責任
借名買房房子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共同擔責。借名買房合同被確認無效實際出資人要求名義產權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名義產權人不認可借名買房關系且未簽署書面協議的名義產權人難以追回房屋所有權,實際出資人未按規定還款的銀行有權追究名義產權人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⑥ 「借名買房」受法律保護嗎四大風險要警惕
剛剛過去的一年,隨著越來越多的城市重新加入限購隊伍,「借名買房」的現象也越來越多了起來。究其原因,無非是購房資格、貸款條件、戶籍限制、購房政策等等。現行法律規定中,並沒有規定「借名買房」就是違法的。
那麼,借名買房到底受法律保護嗎?會有哪些風險?又要注意些什麼呢?
先解釋一下什麼是借名買房?
「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購房,並以他人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的行為,通常發生在熟人或者親人之間。
為什麼大家要借名買房?
原因可能有三種情況:
第一、為規避法律政策,如:為規避國家房貸、稅收、登記等相關法規政策;
第二、借用他人資格享受某種購房優惠;
第三、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
那麼借名買房到底受法律保護嗎?
借名購房使得房產登記的權利人並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權。當事人基於對財產權屬公示的信賴而為的交易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比如善意取得制度。而對於借名購房,出資人並不是登記的權利人,即使其事實上對該房屋佔有、管理和使用,也不是法律上適格的處分人。
登記權利人如果擅自處分該房屋,如設定抵押、出售等,如果相對方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法律會偏重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不會僅因其非事實權利人,無權處分而判定該物權變動無效。
因此,借名購房如果發生糾紛,通常會陷入這樣的境地: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合法的意思自治的合意,即雙方借名購房的約定,但法律更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相對人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力產生的信賴利益以維持社會的穩定。
不明白,我們有案例:
去年底,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為投資進行代持房產進而引發的涉案上千萬元代持房產糾紛案。
深圳市民王鴻和王娟為相識多年的鄰居,看中了房價仍會大幅上漲的勢頭,王娟和王鴻便商量著共同買房。2013年7月,王鴻購買了位於深圳市南山區的招商地產伍茲公寓3棟24B房產,總價款為12725732元。
2013年8月,兩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王鴻出借資金200萬元給王娟交付招商地產伍茲公寓3棟24B首期樓款,以王鴻的名義向交通銀行蛇口支行辦理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798萬元。
該協議還約定,涉案房產實際產權人由王娟獨享;王娟承擔交通銀行供樓貸款、契稅等相關房產費用,王鴻收取150萬元固定收益;如果該房產發生轉賣行為,王娟應及時一次性支付王鴻全部收益;如果該房產沒有發生轉賣行為,王娟需要在2014年7月支付給王鴻收益50萬元,2015年7月結清餘款100萬元等。同時,雙方共同出具《證明》,證明涉案房產為王娟所有,因房屋限購原因由王鴻代王娟登記所有權,該房產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均由王娟獨立享有和承擔。
涉案房產於2013年9月登記至王鴻名下,並於2014年1月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廣東東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涉案房產463萬首期款中,王鴻實際出資共約305萬元,剩餘的由王娟支付。
去年4月,雙方對部分其他的相關債務債權進行結算後,確認王娟尚欠王鴻本金170萬元。此後,王鴻多次向王娟催要涉案房產的本金和收益,王娟則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王鴻既沒有收取購買涉案房產的任何收益,反而連本金也未拿回。無奈之下,王鴻將涉案房產在中介放賣。
王娟得知後,於今年3月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王鴻協助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我們來看看法院的判決結果:
南山區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借名買房協議。涉案房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故涉案房產為原告所有。對於被告主張的其支付了涉案房產的首期款等抗辯理由,系雙方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南山區法院判定,確認涉案房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代為贖樓並注銷涉案房產的抵押登記,被告於注銷抵押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涉案房產轉移登記手續。
雖然王鴻不服准備再次上訴,但是不得不說法律是保護借名買房的。
接下來我們具體說說借名買房的風險問題。
其實像剛才案例中的情況是比較少的,借名買房一般出資人和登記人是分開的,出資人出資,表示是自己買房,而登記人只負責借名。相對來說,兩者都有一定的風險,剛才的案例則是由於債務關系,將雙方的風險都嫁接到了登記人一人名下。
風險一:登記人反悔
如果出資人在借名購房後,遇到登記權利人反悔,即使當事人留有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借名購房事實存在,也為其自身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更有甚者如無法證明借名購房事實的存在,出資人自身權利得不到保障,導致錢房兩空。
風險二:出資人不符合購房條件
如果所購房屋為保障性住房,出資人實際上並不符合購房條件,即使登記權利人認可借名購房事實,出資人也不可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風險三:「善意相對方」
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如上面的案例所說,法律可能會保護借名買房出資人,原因是他屬於法律上的「善意相對方」,但是同樣,如果登記權利人擅自在該房屋上設定他權利如抵押權等,在他項權利人為善意的情況下,出資人如果要求確認權屬,通常需要滌除他項權利,才能獲得他項權利人的認可。
更進一步說,如果登記權利人擅自出售房屋,交易相對方為善意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出資人不可能要求取消交易拿回房屋,即使證明了借名購房事實存在,也只能要求登記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
風險四:出資人不還房貸
如果出資人非全款購買該房屋,而是辦理了按揭手續,在出資人不履行按揭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對登記權利人的信用資質發生影響,甚至銀行直接向登記權利人要求還款。
還有更糟糕的情況,如果登記權利人未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時,將會把借名購房的該房屋視為登記權利人的財產,可能會將之作為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須的財產予以保留,但執行其其他財產,導致登記權利人實際上生活所必須的財產被執行。
總之,借名買房風險多,建議大家不要輕易嘗試。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7-02-27,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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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法院如何裁判借名買房,合同效力和風險是怎樣
【借名買房之若干法律問題】
一、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
我國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在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對於普通商品房,除了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外,實際購買人如能證明雙方有借名買房合意並已實際出資,借名買房合同應屬有效。但借名買房多數情況下以違反、規避國家相關經濟政策為前提,結合實踐中法院相關審判觀點,對幾種特殊性質住房予以分析:
1、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違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
在司法實踐中,通說觀點認為:雖然該辦法僅屬於部門規章,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做出的重大舉措,對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受益,因而對其購買、轉讓條件做了嚴格限制。而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擾亂了國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平等機會購買和獲得房屋的權利,同時使國家的有關土地、房產稅費流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458號)第十六條也明文規定:「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一中院審理的「王某某與胡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案號:(2013)一中民終字第7624號)中,被告胡某某出資,借原告王某某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原被告簽訂協議,內容為:「王某某把經濟適用房自願轉讓給胡某某,由胡某某付全部購房款,如與房屋有關之事,本人有義務提供一切手續」。交付後,胡某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一直居住至今。後王某某以該協議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二審法院認為:經濟適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因此已購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應遵守法律法規,尤其要遵守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王某某與胡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因違反關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二審判決確認借名買房協議為無效合同。
但若雙方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如果屆時借名人也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則可認定該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458號)第六條也規定:「出賣人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當事人又在轉讓該已購房屋的合同中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劉金麗與路士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01898號)。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系以劉金麗的名義購買,房屋亦登記在劉金麗名下,但首付款由路士君支付,購房貸款由路士君償還,相關票據亦在路士君處,且房屋一直由路士君居住,故以上事實足以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此外,2008年7月,雙方簽訂的付款協議亦進一步確認了借名買房之事實。雙方借名購買的房屋為經濟適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滿後方可上市交易。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劉金麗於2004年10月從開發商處購買該房屋,在一審辯論結束前該房屋購買年限已經滿5年,且繳納契稅的時間也已滿5年,故該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
「張x與溫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2727號)中,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的《關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2008年4月11日(含)前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5年後,可以上市出售。張x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張x1的借名買房行為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張x於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五年之後,將訴爭房屋轉移登記至張×1的女兒辛x名下。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張x、辛x簽訂的關於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2、違反「限購」、「禁購」政策借名買房
對於違反「限購令」、「禁購令」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肯定說認為,限購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否定說則認為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政策而無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關於審理受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影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實際買受人為規避限購、禁購政策,以他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合同並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後,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房屋產權人的,不予支持,但調控政策重新調整並准許其取得產權的除外。」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何慧瓊訴麥前志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號:(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3號)一案中,原告何慧瓊因限購令借被告麥前志之名購買一套房產,登記在麥前志名下,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法院認為其違反限購政策駁回了原告訴求。
但筆者認為:限制、禁止購房屬於調控性政策,具有臨時性。該政策通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事人的契約自由來穩定急劇上升的房屋價格,其僅對合同的履行造成一時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應尊重交易自由原則,不應隨意認定規避限購、禁購政策的借名購房合同無效。
3、為規避信貸政策而借名買房
規避信貸政策是否違反《合同法》52條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中關鍵在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的「金姬善訴董金寶房屋買賣合同案」(案號:(2011)二中民終字第19950號)中,原告金姬善借被告董金寶之名,出資向案外人張麗購買房屋一套,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產,為享受一套房貸7折優惠的貸款利率,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手續,後被告取得房屋產權證後。2009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確認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每月按揭貸款由原告償還。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履行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配合過戶。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商品房、辦理按揭貸款,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故雙方所簽協議無效,房屋為其所有。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實際購房人為金姬善,房屋首付款及銀行貸款亦由金姬善支付。因此,對於金姬善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董金寶辦理產權過戶的請求,應予支持。即使雙方所簽協議系無效協議,也不能改變訴爭房屋實際購買人、出資人均為金姬善之事實。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提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認定合同無效應依據效力性禁止性規范。本案訴爭房屋購買、辦理貸款之時,並非不允許金姬善購房,僅是對金姬善的貸款行為予以限制。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規定商業銀行貸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應隨套數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也就是說,金姬善、董金寶這種借名購房辦貸規避銀行信貸政策的行為,規避的是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水平,該行為行為損害的是銀行利益而非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該合同有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借名購買單位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
此類合同是實際出資人為享受他人因該買房資格帶來的各種優惠和經濟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單位的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等與與純粹商品房相比,存在價格、物業管理多方面優勢,此類借名買房背後實際處分的是基於其能夠買到單位團購房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權利,實質上就是單位基於職工的工齡、職稱以及各方面條件給予職工的一種單位福利,這種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屬於私權利的范疇,主觀上並沒有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此類合同有效。
「國子厚等與古富新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341號)。一審法院認為:古富新與國子厚為同一單位職工,在單位出售住房時,經雙方商議由古富新借用國子厚的名義購房,購房款實際由古富新支付,雙方名為租賃實為借名買賣關系,該套房屋應歸古富新所有。古富新與國子厚簽訂協議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借名購房,房屋交付後該套房屋一直由古富新居住至今,古富新也給予了國子厚、於鳳英一定數額的補償,該協議中除涉及違約金標準的約定外,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協議有效。故國子厚、於鳳英應當及時配合古富新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德華、耿加忠訴張穎、陳勇房屋買賣合同上訴案」(案號:(2012)淄民一終字第406號)中,2006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勇簽訂轉讓協議,原告借被告陳勇之名購買被告所在單位淄博高新區工商局在中潤華僑城的某房屋,原告向陳勇繳納5萬元轉讓費後取得該房屋的購房權,原告支付首付款、其稅款及後續房款,陳勇向其出具購房發票和收款收據,房屋登記在被告張穎名下(張穎系陳勇妻子)。後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因此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簽訂後雙方及時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義務,對於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上訴,淄博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5、房改房
對於房改房,是指職工單位將公房以工資性貨幣分配方式出售給職工,職工以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從而對購買的房屋享有部分產權或全部產權的住房。一般認為是國家或單位對職工的一種福利、補償,而非政策性保障住房,在雙方自願,且沒有違反《合同法》第52條及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第69號令)第5條的情況下,借名買房合同應為有效。
「於長友、王某乙與王某甲、李式淼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淄民一終字第6號)中,原告王某乙、丁長友二人原系夫妻,被告李式淼、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與王某乙系同胞姐妹。1999年,原告夫妻出資,借被告李式淼身份購買了李式淼工作單位淄博市周村區園林管理局的公有住房,後參加房改,涉訴房產登記於李式淼名下。後原告夫妻離婚,欲分割涉訴房產,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為原告二人所有。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無書面協議,但根據原被告親屬的證人證言及被告王某甲在錄音資料中對原告借名出資買房的自認事實,以及涉訴房產已由原告支配使用長達十年之久,房屋產權證書亦由原告持有,認定原被告雙方借名買房的事實。判定涉訴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二、
借名買房中實際出資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可以看出我國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原則,即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並摒棄了德國物權法中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意味著如果支撐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或者基礎關系不成立或被撤銷,則物權變動也相應的無效或被撤銷。
依照我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17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9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因此,不動產產權登記是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形態的證明,對物權的歸屬具有推定效力。其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護不動產登記人及真實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產權證書本身並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即實際權利的狀況,在該不動產物權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證明其為真正的權利人時,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即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形下,應推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真實。對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而在名義購房人與實際購房人之間,應探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來確認真正權利人。
「張某與孫某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2)一中民終字第9875號)中,法院認為:孫A雖與李某於2003年5月19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且以孫A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綜合孫某提供的該房屋的所有權證、購房發票、契稅發票、已購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手續,出資手續(以上材料均在孫某處)、603號房屋的原所有權人李某的證人證言以及自2003年至今孫某一家一直居住在603號房屋的事實,能夠認定孫某與孫A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確認涉爭房屋為孫某所有。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趙譽、李興祿與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3)紅民初字第4479號)。二原告趙譽、李興祿於2011年借被告李穎之名貸款購買訴爭房屋,首付和還貸均由二原告負擔,被告現欲出售該房屋,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房屋歸二原告所有。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此時就不能簡單按照房屋產權證書上登記的產權人認定物權所有人,而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法院查明的事實確定物權所有人。本案中,通過二原告的當庭舉證可以證實訴爭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實際出資,每月房屋貸款亦由二原告償還,且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認定二原告是訴爭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判決:訴爭房屋歸原告趙譽、李興祿所有。
⑧ 借名貸款買房合法嗎
借名買房合法。借名買房指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義購房,購房款項由購房者支付的行為。房地產作為不動產以物權登記為准,名義產權人未經過實際產權人的同意將該房地產擅自出售且買家是以正常價格購買的,實際產權人無法要求取消交易。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